王 腾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100
从一则案例看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王 腾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100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对盗窃和诈骗进行简单分析。
案例;盗窃;诈骗
201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党某某经通谋后分别驾驶牌照为A、B的罐车,分别装载40余吨干粉水泥驶进武汉某混凝土公司。二人先后将罐车过磅后,由吴某某卸载其罐车中的水泥,党某某则假装卸载其罐车中的水泥。后吴某某、党某某轮流驾驶牌照为A的空罐车重复过磅,过磅员误认为该二人所运送的两车水泥均已卸载完毕,随后,犯罪嫌疑人党某某偷偷将牌照为B的罐车中约40吨干粉水泥载出该混凝土公司。后二人将拖出的干粉水泥以每吨320元的价格予以贩卖,获利10000余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装卸货、重复过磅的欺骗方式,使过磅员误以为两辆罐车均已卸载完毕,从而允许党某驾驶装有水泥的罐车离开公司,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虽有欺骗的行为,但主要利用的是过磅员的疏忽得以将空车重复过磅,从而将载货罐车偷偷运出公司,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两种意见看似都有道理,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针对这种夹杂着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的情况,要正确判断犯罪行为性质,首先不可避免地要先来探讨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谓“盗窃”,是指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而何为“窃取”,则是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在此需注意的是:一、并非但凡采取了秘密的手段皆等同于“盗窃”,二、“盗窃”并不限于采取秘密的手段,换言之,“秘密性”既非“盗窃”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在于财物的转移占有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并无处分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内在含义包括: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使得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诈骗罪中的“财产转移占有”是诈骗对象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导致。
本案中,党某某既有假装卸货后将空车重复过磅的欺骗行为,又有将未卸载的水泥偷运出厂区的窃取行为,但从财产转移占有的原因来看,罐车中的水泥被运出混凝土公司,是吴、党二人所为,而吴、党二人的欺骗对象过磅员对此并不知情,更无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水泥或者容忍行为人自行拖走的意思和行为;另外,从职责的角度来讲,过磅员仅能允许空车出厂而不允许载货出厂,吴、党二人将水泥运出混凝土公司是违背了过磅员的意志,故二人的行为应涉嫌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实践中,像上述案例一样夹杂着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不胜枚举,不同人对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标准的不同认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理论界对于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要观点有三种:
一是主要手段说,即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哪个手段作用更大,这种观点存在着对主要手段的界定标准模糊和无法独立完成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二是吸收或牵连说,如某些情况下,欺诈手段只是盗窃行为的辅助手段,应当被盗窃罪吸收,或者说,行为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各行为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实质上的数罪,但由于牵连或吸收的原因而处断为一罪,但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在相当多的盗窃和诈骗交织案件中,行为人的窃取和欺骗的手段并不能各自成立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罪,只是在定性上出现了困惑,这种情况与牵连犯或吸收犯的特征并不相符;三是处分行为说,即认为处分行为是诈骗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必须是处分行为直接引发的。
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并且对于“处分行为说”,应从三各层次加以理解:一是所谓“处分”,是指“转移占有”,而不限于所有权能的处分。二是受骗人(处分人)需具备处分能力和权限。在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其处分权限没有疑问,但如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等不具有处分能力人的财物的,应成立盗窃罪;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即涉及“三角诈骗”的情况下,需受骗人具备处分权限,否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三是受骗人(处分人)需具备处分意识,即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且认识到其行为意在对财产进行转移占有,故以借为名借机占有手机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因出借手机的人不具有处分意识而应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最后,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盗窃和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正确定性,还要能从复杂案情中剥离出关键信息,即具体哪一行为取得了何种财物,哪一行为针对何种对象,具体结果应当归结于哪一行为。如是针对不同对象但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涉嫌盗窃罪和诈骗罪,宜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是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盗窃和诈骗行为,是成立数罪还是认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尚存争议;如是针对一个对象实施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盗窃和诈骗的情节,则要根据前述“处分行为说”来区分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只有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才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性质。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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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6)36-0157-01
王腾(1986-),女,法学本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