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隋唐法律运行中的道德生活

2016-02-02 11:57
唐都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律法隋文帝统治者

王 超

(湖南中医药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长沙 410208)



【伦理学研究】

论隋唐法律运行中的道德生活

王超

(湖南中医药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长沙410208)

隋唐法律道德生活是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来呈现的。在立法方面,统治者大都坚持礼法结合、立法宽简、法需稳定等原则。司法道德主要体现在重教轻诉、限制拷讯、恤刑慎杀等方面。执法道德主要体现在有法必依、执法画一和执法守法等方面。

隋唐;法律;道德生活

隋唐时期,法律作为国家的统治工具,备受重视。隋朝两帝三十多年统治中,曾三次修律,多次颁令。唐时亦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撰和法令修订活动。随着立法活动的深入,隋唐时期法律制度已经较完备、系统,尤其是唐朝制定的《永徽律》和《唐律疏议》,集唐以前封建法典之大成,律文简约,规范详备,用刑持平,对后世影响深远。隋唐统治者不仅重视法律制定,也非常重视具体实施。在古代,法律的实施无疑是由统治者和各级官吏完成的,而这种职业活动的质量既取决于其法律水平,更取决于其道德素养。

一、立法准则

隋唐时期,统治者总结前朝历史经验,将整顿和加强法制视为政本,反对“严刑治国”,以安人宁国,维护封建统治。这一时期,在立法上,统治者大都坚持了礼法结合、立法宽简、法需稳定等原则。

1.礼法结合

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时律法可谓是我国封建法典礼法结合的典型代表。因此有说,纵观一部唐律,可谓“一准乎礼”[1]。唐初修定律法时,唐太宗曾言明“失礼之禁,著在刑书”[2]卷29《断狱》。《唐律疏议·名例》中亦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2]唐统治者在立法中充分贯彻礼,将礼作为确定其一般原则、罪名和刑罚的主要依据。

首先,礼是确定律法一般原则的主要依据。《唐律疏议》首篇《名例律》集中体现了整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确定这些原则的主要依据是礼,其中援用了大量儒家经典内容。《名例律》共五十七条,就有四十余处儒家经句。如《唐律疏议·名例》“妇人有官品邑号”条规定:“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2]此条“疏议”专为此规定做了说明:“依礼,‘凡夫人,从其夫之爵位’。”[2]《名例律》

其次,礼是设立罪名的主要依据。《唐律疏议》“十恶”中,除谋叛外,其余罪名皆出自于礼。如其中“不睦”罪的来由即是引用《礼记》和《孝经》中的经句来作说明。“礼云:‘讲信修睦’。教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和睦,故曰‘不睦’。”[2]《名例律》

最后,礼是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唐律中一般罪则、罪名和刑罚的确定都依据礼。如在贞观定律时,曾对旧律做过一处重要改动:旧《贼盗律》“谋反大逆”条规定,“谋反大逆人之父子、兄弟皆处死,祖孙配没”。经修改后定为“谋反大逆人父子处绞,祖孙、兄弟告配没。”[2]《贼盗律》这处改动缘于礼。《礼记·祭统》云:“孙为王父尸。”唐律中,许多条文定罪、量刑都与违反礼有关,其中纯属违礼的条文也很多,如服丧违法、父祖丧而嫁娶、父祖犯死罪被押而作乐、官称府号犯父祖名讳等等。

2.立法简宽

法尚简约、法尚宽疏作为立法的准则可说是历代封建王朝所倡导的主流,但是封建刑罚的本质决定了真正做到宽简立法很难。只能说相对而言,隋唐统治者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准则。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主张由繁到简。唐太宗认为,“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3]卷8《论刑法》。所以,隋文帝即本着“自是刑纲简要,疏而不失”[4]《刑法志》的原则,对律条进行大量删减,制定颁布了《开皇律》。《开皇律》删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罪千余条,只留下五百条律法,共十二篇,即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隋律五百条,比之北齐律九百四十九条,北周律一千五百三十八条,确是简约不少。《开皇律》的条数和篇目,后被唐律所承袭。

其次,在立法内容上,提倡去重从轻。隋文帝在继位之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5]《刑法志》。其颁布的开皇元年律,主要就是废除北周的残酷刑罚。开皇三年(583),隋文帝“因览刑部奏,断狱数犹至万条,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4]《刑法志》。特命苏威、牛弘等十余人,“采魏晋刑典,下至齐梁,沿革轻重,取其折中”[4]《裴政传》,更定新律,颁布了《开皇律》。虽然如此,但隋朝法律依然严苛。唐时,高祖李渊在太原起兵时,即打着“除隋苛法”的旗号,并与民约法,除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处死外,其余苛法一并废除。据《旧唐书·刑法志》载,李渊登基后制定的《武德律》,与《开皇律》相比,删除苛法五十三条。唐太宗亦是主张治国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立法“务在宽平”[3]卷8《论刑法》。因“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之人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静”[3]卷5《论仁义》。很多大臣对此也深表赞同,如魏征提倡“以宽仁治天下”,反对“以威刑肃天下”[3]卷8《论刑法》。因此,《贞观律》的厘定注重废除重刑条款,进一步减轻刑罚。初定律令时,“议绞刑之属五十,免死,断右趾”,太宗认为太残忍,改为流刑;又削去“兄弟连坐俱死”等残酷法令。《贞观律》“比隋律减大辟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5]《刑法志》唐高宗李治沿袭了这一思想,“遵贞观故事,务在恤刑”[5]《刑法志》。

本着宽简立法精神,隋唐律法大大减少了死、流罪条文,即便与后来明清律相比,斩、绞死罪亦少了四十多条;犯罪刑罚相对较轻,唐律中有关刑罚适用上就轻不就重,如在刑罚加重时,原则上不加至死,个别条文至死的,也只加至绞,而不加至斩;而且流徒刑的实际负担也轻于其他各朝;还有律法中规定死刑只有斩和绞刑两种。

3.法需稳定

隋唐统治者吸取前朝经验教训,深知律法应保持稳定,不得数变。

唐太宗的思想颇具代表性。唐太宗特别强调,律法制定后,应力求稳定,若违而行之,多后患。首先,律法不稳,影响国家治理。唐太宗曾以殿屋作比喻:“治天下如建此屋,营构既成,勿数改移;苟易一榱,正一瓦,践履动摇,必有所损。若慕奇功,变法度,不恒其德,劳扰实多。”[6]卷196《唐纪十二》其次,律法不稳,妨碍律法执行。因为律法“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6]卷194《唐纪十》而且,律法不稳,不利于安稳民心。唐太宗意识到,“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3]卷8《论赦令》。因此,“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迄太宗世,用之无所变改”[7]《新唐书·刑法志》。唐高宗永徽年间修订颁布的《永徽律》,对《贞观律》律文本身也未做较大改动,主要是充实内容,撰修解释律文的疏义。可以说,有唐一代的法律制度,除武则天执政与安史之乱时遭到两次较大的破坏以外,基本上保持了连续性和稳定性。

当然,隋唐统治者并不认为律法应一成不变,而主张修订律法要“取合时宜”,并按程序严格进行。

二、司法道德

隋唐的司法机关,中央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机关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它们共同行使封建国家的审判权。司法道德主要体现在重教轻诉、限制拷讯、恤刑慎杀等几个方面。

1.重教轻诉

隋唐时期,沿袭古代“重教轻诉”这一司法道德标准。司法官员对于诉讼案件,通常是恳切劝谕,力使人们深明大义,“皆以争讼为耻”,从而调解纠纷,消除诉讼,达到“民风淳朴”、“刑措而不用”的社会效果。若“不教而诛”,“谓之虐”。据载,唐朝开元时,贵乡县令韦景骏在处理一母子相讼案件时,动情劝导:“‘令少不天,常自痛。尔幸有亲,而忘孝耶?教之不孚,令之罪也。’还送其《孝经》,使习大义。于是母子感悟,请自新,遂为孝子”[7]《循吏传》。而且在息讼思想影响下,有的官员在断案时会宽仁,如官员韦丹。据载,“有吏主仓十年,丹覆其粮,亡三千斛,丹曰:‘吏岂自费邪?’籍其家,尽得文记,乃权吏所夺。召诸吏曰:‘若恃权取于仓,罪也,与若期一月还之。’皆顿首谢,及期无敢违”[7]《韦丹传》。官员韦丹查到一个粮仓库存不对,发现不是主管此粮仓十年的仓吏贪污,而是被当权官吏强取。韦丹仅令官吏们一月之内原数偿还,对仓吏则不追究。这种处理与律文中规定的“准盗论”相去甚远。

各级司法官员都很重视对百姓的教化。如表彰当地的孝子、节妇、义士等,并在其家门和村口铭牌昭示,使人敬而慕之。同时,建寺立祠,褒扬忠义。天宝七年(748),唐玄宗敕天下:“忠臣、义士、孝妇、烈女德行弥高者,亦署祠宇致祭”[5]《玄宗》。除精神激励外,还会适当给予物质奖励,“若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省,奏闻,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有精诚致应者,则加优赏焉”[8]卷3《尚书户部》。

这种重教化、轻诉讼的现象体现到司法制度上,就是法律上尽量限制民众起诉,限定诉讼的时间段。唐朝规定,每年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段只有从十月一日到次年二月底五个月。相应的,社会中讼师的地位是比较低下、受歧视的。

2.限制拷讯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拷讯是正当和必要的,是审判的有力手段,但也认为刑讯逼供是有限度的,反对严刑逼供。如《秦简》中根据审讯中是否使用了拷打以及使用程度,把审讯质量分等级:“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这亦是隋唐统治者所希望实现的。

《唐律疏议》规定:“狱察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即是说,审讯疑犯时,应先根据各种线索、证词等审察、推理,以明真相。如“反复参验,犹未能决”,才可以施行拷讯,且需先向上报告。如官员违背程序进行拷讯,将面临“杖六十”的处分[2]卷29《断狱》。

同时,对拷讯做了较严格的限制,防止屈打成招,酿成冤狱。隋初,隋文帝制订了限制严刑逼供的立法条文,下诏“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不得易人”[1]卷25《刑法志》,《唐律疏议》中对拷讯有诸多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2]卷29《断狱》。如果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将“根据情节后果,分别论处杖刑或徒刑”[2]卷29《断狱》。同时还对老幼残疾人员和孕妇等弱势人群给予适当照顾。《唐律疏议》规定:对“应议、请、减之人,或者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者”,不能行拷讯,只能据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得定罪”。而对如“犯罪应拷讯,产后百日乃拷”,“违者,杖一百”。此外,规定依法惩处滥用酷刑致死的法官“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2]卷29《断狱》。

当然,在封建社会,律法的约束是有限的。首先,统治者本人不一定能很好地坚持自己的立法。如隋文帝后来就违背自己的初衷,开始严刑逼供:“上下相驱,迭行捶楚,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4]卷25《刑法》。司法官员的执行情况也因个人理念差异而有不同。如唐太宗贞观元年(627),青州发生一起“逆谋”事件,“州县逮捕支党”,“犯人”皆被带上“杻械”,严刑拷打之下,纷纷招供,“俘囚满狱”。后朝廷派殿中侍御史崔仁师前往复查与处理。崔仁师给犯人一律去掉刑具,并“饮食汤沐”,“以宽慰之”,最后只抓了“魁首十余人,余皆释之”[6]卷192《唐纪八》。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唐律用杖以外各种残酷方式严刑拷问犯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据载:“玄宗震怒……先令卢铉收太府少卿张瑄于会昌驿,系而推之,瑄不肯答辩。铉百端拷讯不得,乃令不良枷瑄,以手力绊其足,以木按其足间,敝其枷柄向前,挽其身长校数尺,腰细欲绝,眼鼻皆血出,谓之‘驴驹拔撅’。”[5]《杨慎矜传》可见,即使在盛唐时期,律法对刑讯的限制仍是乏力的。

3.恤刑慎杀

隋唐时期,统治者多认识到,人命至重,且国家要长治久安,“必积其德义”,“宽其刑罚”。正如唐代名臣魏徵说:“今作法贵其宽平”,若“以杀戮肆威者,非久安之策”。

隋唐时期,死刑以上案件都要复奏皇帝,以示慎重。若不待复奏下达而行刑者,流两千里;复奏讫,死刑令下达,仍须“听三日乃行刑”,未满三日执行者,徒一年。而且,从隋文帝到唐高祖、唐太宗等,皆常亲录囚徒。据《隋书·刑法志》载,文帝“每季亲录囚徒,常以秋分之前,省阅诸州申奏罪状”。唐太宗也常亲自“省冤狱于朝堂”。

唐时,太宗为避免冤滥,首创“九卿议刑”制度。因为唐太宗认为司法官员的通病是,“核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课”[3]卷8《论刑法》,这就给了他们舞文弄法、破坏“法治”的机会。唐太宗借鉴“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的经验,提倡慎用死刑,明确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3]卷8《论刑法》。据载,贞观四年(630)“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几至刑措”[7]卷8《刑法》。唐太宗还强调“三复奏”制度。贞观五年(631),唐太宗一怒之下杀了“若据常,未至极刑”的大理寺臣张蕴古,后悔莫及,并埋怨大臣们“公等竟无一言,所司又不复奏”。于是,他又颁诏“五复奏”制度:“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并下诏:“自今以后,门下省复,有据法令合死而情可矜者,宜录奏闻。”[3]卷8《论刑法》复奏制度确实有利于避免和纠正冤滥。如贞观年间,“卫州板桥店主张迪妻归宁。有卫州三卫杨贞等三人投店宿,五更早发。夜有人取三卫刀杀张迪,其刀却内鞘中,贞等不知之。至明,店人趋贞等,拔刀血狼藉,囚禁拷讯,贞等苦毒,遂自诬”。幸有死刑覆奏制度,唐太宗认为案卷疑点重重,差御史蒋恒覆推,察之原是因奸杀人[8]卷4。

当然,隋唐统治者们并非都能如唐太宗般重视恤刑慎杀政策。如《隋律》有处决死囚三复奏的条文,但隋炀帝却无视之,滥肆镇压,“救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奏闻,皆斩”。甚至将杀人权下放各州县,纵容臣下滥杀,于是“郡县官人,又各专威福,生杀任情矣”[4]卷25《刑法》。

三、执法道德

“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完备固然重要,执法的严格更不可忽视。执法道德主要体现在有法必依、执法画一和执法守法等三个方面。

1.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也就是说,审理诉讼,判决狱案必须严守律文,符合程序。而要做到有法必依,首先要熟悉律法。如隋时,文帝曾下敕,要求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都要学习法律,并集中到京城进行统一考试。所以,隋代官吏,多明习律法。

隋唐统治者多强调依法办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隋文帝曾诏令各地必须依法断案。开皇五年(585),有始平县律生,利用其职务,舞文弄法,诬陷无辜。隋文帝下诏,将大理寺律博士、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一并撤废,并规定,以后在审理案件时,皆须将所依律文明确写出,定罪量刑须按律处断。唐太宗也强调办案必须慎重,审断应有证据。刑部尚书张亮曾检举侯君集与他一起谋反,唐太宗认为“无人闻见,两人相证,凿证据,未予轻信”。后来,侯谋反事实败露才被处死[5]《侯君集传》。当然,由于统治者的无上权力,要完全做到有法必依不太现实。

隋唐时期,出现了一批正直无私、公允执法的官员,他们不仅严格依法定罪量刑,还会对君主擅断坏法行为坚决劝止,甚至不惜以生命维护法律权威。如隋文帝时期的赵绰。据载:“刑部侍郎辛亶希望仕途顺畅而穿了条红色裤子上朝。上以为厌蛊,将斩之。绰曰:‘据法不该死,臣不敢奉诏。’上怒甚,谓绰曰:‘卿惜辛亶,而不自惜也。’命左仆射高颎将绰斩之,绰曰:‘陛下宁可杀臣,不可杀辛亶。’至朝堂,解衣当斩,上使人谓绰曰:‘竟何如?’对曰:‘执法一心,不敢惜死。’上拂衣而入。良久乃释之。明日,谢绰,劳勉之,赐物三百段。”[4]《赵绰传》唐太宗时期的戴胄亦是据法力争。贞观元年(627),唐太宗发现所选举官员中有很多伪造资历,就发布敕令要求他们必须自首,否则处以死刑。不久有诈冒者事发,唐太宗令处死刑,而大理少卿戴胄启奏依律文应处流刑。对此,“上怒曰:‘卿欲守法而使朕失信乎?’对曰:‘敕者出于一时之喜怒,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陛下忿选人之多诈,故欲杀之,而既知其不可,复断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最终唐太宗收回成命,依照律文规定进行处断[6]卷192《唐纪八》。还有唐时大臣狄仁杰。据载,仪凤元年(676),大将军权善才、中郎将范怀义误斫昭陵柏,罪当除名,但高宗特命处斩。狄仁杰认为二人罪不当死,不惧高宗盛怒而不断进谏阻拦:“臣闻逆龙鳞,忤人主,自古以为难,臣愚以为不然。居桀、纣时则难,尧、舜时则易。臣今幸逢尧、舜,不惧比干之诛。……岂有犯非极刑,即令赐死?法既无常,则万姓何所措其手足?”终使高宗改变初衷,改判二人为流刑[5]《狄仁杰传》。

隋唐律法对不依法断案的情况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唐律疏议》中即规定:“诸断罪不引律、令、格、式正条,违者笞三十。”[2]《断狱律》笞三十对于官员可以用罚俸抵罪。但是,还是存在大量无视法律权威、不遵守法律断案的官员。

2.执法画一

隋唐统治者从其长远利益出发,在执法中倡导“事须画一,一断以律”的原则,即不论官职大小,亲疏贵贱,赏罚分明,力图实现唐太宗所说的:“赏不避仇雠,罚不阿亲戚”,“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3]卷5《论公平》。据载,隋文帝时期,其第三子杨俊“奢侈,违犯制度,出钱求息,……上以其奢侈,免官”。左武卫将军刘升谏之:“秦王非有他过,但费官物营廨舍而已。臣谓可容。”文帝认为:“法不可违。”杨素又进谏道:“秦王之过,不应至此。”文帝强调:“我是五儿之父,若如公意,何不别制天子儿律?以周公之为人,尚诛管、蔡,我诚不及周公远矣,安能亏法乎?”[4]《文四子列传》隋文帝三子奢侈放纵,被文帝免官,虽然大臣为其求情,但隋文帝坚持执法画一。唐太宗时期,岷州都督高甑生,原是李世民旧部,因诬告李靖谋反,免于死刑流放边远地区。有人以“秦府功臣,宽其罪”为高说情,李世民认为“理国守法,事须划一”,开国以来,功臣众多,若“人人犯法,安可复禁乎”[6]卷194。

为了保证审讯和判决的公平性与合法性,隋唐采用审判回避制度,如司法官员与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者,皆须回避,更换审官,以防回护偏袒或挟嫌陷害。此外,唐代还规定,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若是大功以上亲属,也须回避,即亲属不得在同一部门或共判同一案件,以防串通作弊。

当然,隋唐统治者所希望实现的执法画一,是在同一阶层内的平等。隋唐时期,官员、贵族和平民百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因身份不同,同一行为罪与非罪则不同;同一罪名,则又因身份不同,其所负的刑事责任、所受的刑事处罚也不同。如隋朝《开皇律》承袭了魏晋的“八议”之科,又融汇了南北朝的“官当”、“听赎”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例减”之制。“八议”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具有特殊身份地位者的犯罪,须经特别审议程序认定,并依法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判刑原则。《唐律》中也规定,官员、贵族依法享有种种特权,他们及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罪,可以依官品地位及与皇族血缘的亲疏,分别享有议、请、减、赎的特权。据载,唐玄宗开元年间,“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上大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缘是乞赃,罪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参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其兄弟,皆被诛夷。唯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议条’”。最后裴景仙被免死改决“决杖一百,配流”[9]卷40《臣下守法》。且依《唐律》,若民侵犯官,或低官侵犯高官的利益,是触犯纲常名教,罪莫大焉,所受处分则将重于凡人相犯,有时甚至归入十恶之中。

3.执法守法

奉公守法、刚正清廉是隋唐时期统治者和司法官员们普遍追求的伦理道德品格。

隋文帝早期,很注意守法。据载,隋文帝时期,王谊既与文帝有旧,又是佐命功臣,其子娶文帝第五女,后因触犯法律,“公卿奏谊大逆不道,罪当死”。文帝召见王谊,怆然说:“朕与公旧为同学,甚相怜愍,将奈国法何?”于是赐死于家[4]《王谊传》。

唐太宗可谓是隋唐统治者中遵法守法的典范。他不仅自觉守法,主动要求大臣们常提醒他守法,还曾当众检讨自己的过失。党仁弘在任勾结豪强,受贿金宝,以没官的少数民族僚族作为奴裨,又擅自赋敛,被人告发,“法当死”,唐太宗怜其年老,又念其元功,从宽发落。太宗自知“弄法以负天”,很是自责,又召五品以上集太极殿前,谓曰:“‘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欲席藁于南郊,日一进蔬食,以谢罪于天三日。’房玄龄等曰:‘宽仁弘不以私而以功,何罪之请?’百僚顿首三请,乃止”[6]卷196《唐纪十二》。可见,即使如唐太宗,并非总是能守法。

统治者带头守法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如隋文帝前期率先守法,相应地出现了一批奉公守法的官员。其到晚年,“用法益峻,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官员也随之违法,正直的官员备受排挤和打击。

不管统治者是否守法,他们都非常重视各级官员是否守道履正,为公奉法、守法,强调官员清廉,不贪赃枉法。唐太宗曾劝诫大臣们:“若徇私贪浊,非止坏公法,损百姓,纵事未发闻,中心岂不恒惧?恐惧既多,亦有因而致死。大丈夫岂得苟贪财物,以害身命。使子孙每怀愧耻耶?”[3]卷6《论贪鄙》当然,执法者守法不仅需要其自身高度自觉,也须外在约束。隋唐时期,采取了一些措施监察官吏,在立法上规定了防范官吏贪赃的具体措施,对贪财枉法的官吏处罚也较重。如《唐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者,三匹处役流刑。而且《唐律》虽规定官吏可享有议、请、减、赎和官当等项特权,但对官吏犯赃,则大杖侍候,一切特权取消。唐太宗时期,皇叔江夏王李道宗就因“坐赃下狱”,受到“免官,削封邑”的处分[5]《李道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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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银娥朱伟东]

Moral Life in the Law Operation Process in Sui and Tang Dynasties

WANG Chao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Hunan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Changsha 410208, China)

The law and moral life in the Sui and Tang dynasties was represented by legislation, jurisdiction and execution of laws.In lawmaking, the rulers mainly maintained the principles of combination of etiquette and law, simple and loose but steady laws.Judicial moral principles emphasized more on education and less on lawsuit, less interrogation, more cautious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s and reduction in death penalty.Law enforcement followed the principles of ensuring that the laws were strictly observed, as well as implementing and observing the laws.

Sui and Tang dynasties; law; moral life

B82-051

A

1001-0300(2016)02-0011-06

2015-12-06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华民族道德生活史研究”(03AZX006);湖南省中医药文化研究基地课题:“儒家哲学对传统医学思维范式的影响研究”(030100500203)

王超,女,湖南祁东人,湖南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伦理学博士,主要从事应用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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