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之定性
——“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评释

2016-02-02 08:10叶良芳应家赟
南都学坛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方向盘公交车

叶良芳 , 应家赟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之定性
——“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评释

叶良芳1, 应家赟2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摘要:对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指引。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如果具有导致车损人伤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则应认定为过失或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不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应认定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关键词:抢夺公交车方向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扰乱公共交通秩序

一、案例梳理*基本案情、争点和裁判理由,系根据“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8号》整理而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日晚2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晓梅在乘坐K3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A6B953)时,因被误认为没有刷卡而与该公交车驾驶员杨某甲发生争执。20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朝晖中队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突然上前拉扯正在驾驶公交车的杨某甲右上臂,致使车辆撞上朝晖消防中队健身房及车库立柱,造成车辆及消防中队营房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930元)、车上10余名乘客受伤(其中1人轻伤、5人轻微伤)。

(二)争点

被告人张晓梅的行为,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不构成犯罪?通过进一步分析,该争论焦点可以细分为以下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本案被告人拉扯司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二,被告人对车损人伤的危害结果,主观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晓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晓梅明知拉扯正在驾驶的司机会危及车辆、乘客及行人安全,却依然不管不顾,拉扯正在驾驶公交车辆的司机手臂,致使车辆失控,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因系被误解而为之,属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付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因为琐事与司机发生争执,进而拉扯正在驾驶的司机,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损人伤。对此,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则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的裁判思路是简单的三段式立论。(1)大前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小前提:被告人拉扯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属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3)结论:被告人拉扯公交车司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的判决理由相对较为简单,但其判决思路主要针对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评析。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刑法》第114、115条以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实践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相当宽泛,从而导致本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对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是后果的类似性,再加上‘其他’概念的模糊性、公共安全内容的模糊性、主观故意内容基本理论理解的模糊性,危险方法越来越具有口袋化的嫌疑。”[1]为此,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必要的限定。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2]610。高艳东博士则提出了具体的判定方法,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因而应该做出较抽象危险犯更加严格的解释。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危险方法和放火等罪的相当性,即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且危险已经具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在正常的发展后会损害法益[3]。

尽管学者们的观点整体上高度一致,但在个案处理时司法者却往往意见相左。究其原因,在于刑事司法活动是将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互对应和调适的过程,即“目光不断往返于生活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在这一过程中,真正对结论起关键作用的,是裁判者的个体前见和主观认识。从实践来看,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处理,存在违法论、犯罪论、随机论等不同主张[4]。

(三)本案判决宣告之前的案例状况

在本案判决宣告之前,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事案虽时有发生,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极少。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等案例数据库,均无相关案例。以下是通过百度和有关报刊检索到的4个案例,在此作一简要介绍和评析。

1. 本案判决宣判之前的相关案例

案例1:某男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错过公交站 抢夺方向盘”,载《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11期。。2007年4月3日,某男乘坐武汉市703路公交车至江汉一桥时,要求司机中途停车,司机未同意。到江汉一桥站后,该男对司机挥拳就打,同行者也上前助阵。司机赶紧关上车门,将车驶向终点站。这群人见势不对,又冲上来猛夺方向盘。司机赶紧刹车,将车停下。案发后,民警认为处罚无据,仅予以批评教育。

案例2:林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公交车上,暴力事件为何频发”,载《海峡导报》2009年7月3日第A10版。。2009年2月6日,蔡某驾驶厦门市617路公交车驶过西塘站后,林某因下车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冲到驾驶座旁抢方向盘,顺时针转了两次,致使公交车左右摇晃,随即向右偏行,右前轮滑掉到路边水沟里。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3:张男抢拔公交车钥匙案*案例来源:“女乘客与司机口角 公交车撞上铁杆”,载《黑龙江晨报》2011年12月24日第05版。。2011年2月23日,张男在哈尔滨市340路公交车上与司机发生口角,继而在车辆行驶中拔去车钥匙,随后车辆失控冲入人行道撞到铁杆,导致司机死亡、1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对张男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案例4:八旬老翁怒扯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 “天津606公交失控9车相撞 八旬翁突然暴怒拉扯司机”,http://www.northnews.cn/2013/0526/1116707.shtml,2015年7月20日访问。。2013年5月22日,天津一辆606路公交车上,一位83岁的老人因坐过站要求中途下车。遭到拒绝后,突然暴怒拉扯司机,导致车辆失控,越过护栏,把另一辆公交车撞向对面车道,导致9车相撞。事后,相关部门对老人进行了批评教育。

2. 简要评析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的处理总体偏轻,这可能与执法人员对该类行为的高风险缺乏深刻的认识有关。这种认识导致实际处理时遵循了以下潜规则。一是当肇事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办案机关尽量淡化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以降格为治安案件来处理。如案例3,张男行为与事故发生显然具有因果关系,但却被专案组的调查报告所否定。二是当肇事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时,执法机关通常仅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如案例1,办案民警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而仅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又如案例4,办案机关甚至根本都没有介入。三是如果类似事案频发,则办案机关往往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以充分发挥威慑效应。如案例2,虽然事案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因类似案件在该市频发,故办案机关处理严格。

(四)本案参考效力范围

张晓梅案的判决,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以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处理;二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时,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虽然不是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而只是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例,但因为央视《焦点访谈》《朝闻天下》等栏目以及各地媒体的报道,已为社会各界所知,并对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以下对本案判决宣告之后各地办理的案件,作一简要介绍和评析。其中,中国裁判书文书网检索到4件,百度和报刊检索到7件。

1.本案判决宣告之后的相关案例

案例5:刑某某抢夺公交方向盘案*案例来源:“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荥刑初字第152号》。。2013年10月15日,邢某某从郑州市上街区汽车站乘坐403路公交车回家,在该车行驶至荥阳市王村镇某村口时,邢某某因公交车停靠站点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后抢夺方向盘、用脚踩司机的右脚,致使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发动机熄火并紧急停车,造成该车乘客三人轻微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件6:倪某某殴打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倪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20号》。。2014年12月27日,倪某某乘坐南通市一路公交车时因琐事殴打辱骂司机,致使司机无法看清前方道路,不能安全驾驶。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案例7:鹿×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551号》。。2014年9月29日,鹿×搭乘300路公交车,当该车沿主路最外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淀区北三环四通桥桥上时,突然抢夺该车方向盘并向右侧打轮,意图使该车失控坠桥。后因司机坚决制止并及时制动而未得逞。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鹿×有期徒刑3年。

案例8:吴某甲拉拽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98号》。。吴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乘坐从富阳新登开往杭州九堡客运中心的长途客车,在车辆行驶至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某路口时,吴某甲因发现车辆行驶路线更改,要求司机靠边停车。遭拒后,遂上前多次拉拽司机,致使客车撞上红绿灯信号杆,造成车辆及红绿灯信号杆毁损,共计人民币24259元。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3年。

案例9:林某猛拉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男子为省2元车票钱 抢公交方向盘被判4年”,载《东莞时报》2013年10月21日第A10版。。2013年4月30日,林某乘坐公交车时因琐事与司机争辩,并一脚踩住司机的右脚,又用手猛拉方向盘。面对意外,司机用力抓住方向盘,滑行了大约200米才将车子刹住。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其有期徒刑4年。

案例10:罗某拉扯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公交车上拉扯司机 危险驾驶被判缓刑”,http://www.sn.xinhuanet.com/2013-10/25/c_117874818.htm,2015年7月25日访问。。2013年5月,罗某因为投币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罗某冲入司机护栏,拉扯司机,致使车辆撞向了路边的绿化带,轻度受损。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11:宋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抢方向盘 造成重大伤亡可判死刑”,载《沈阳日报》2014年4月3日第B7版。。2013年6月17日,宋某在乘坐沈阳市210路公交车时,想在珠江桥下车,司机没同意。宋某遂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冲向立交桥右侧的水泥护栏。司机紧急刹车,避免了人员伤亡的结果。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案例12:王某拉拽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抢夺公交方向盘案 警方重定性”,载《北京青年报》2013年7月7日第9版。。2013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王某乘坐淄博市89路公交车,因错过站而要求中途下车。被拒后,王某突然用左臂勒住司机的脖子,意图将其拖离驾驶座位。拉扯中,公交车方向失控后冲向马路中间的护栏。司机奋力挣脱,紧急刹车,避免了一场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为由,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0日。后经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新定性,以王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批捕。

案例13:雷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案例来源:“抢夺公交方向盘,鲁莽乘客被判缓刑”,载《新安晚报》2013年12月10日第A08版。。2013年7月22日,雷某在宿州市乘坐7路公交车回家时,中途要求提前下车,遭到司机拒绝。雷某遂上前强行抓住公交车方向盘,还一脚踩住刹车,致公交车紧急迫停,造成乘客孙某摔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14:某女拉扯公交车司机案*案例来源:“途中下车被拒,疯狂乘客拉扯司机”,http://www.zztv.tv/life/hot/2013-9-4/1378258571619.shtml,2015年7月30日访问。。2013年8月19日,李某驾驶长春市229路公交车到新竹路借道行驶时,某女要求在借道站点下车。被拒绝后,该女冲击、抓扯李某,李某被迫紧急刹车,造成数名乘客摔倒。案发后,该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7日、罚款200元。

案例15:某老翁殴打公交司机案*案例来源:“公交司机遭七旬老人棍击 车队将为其颁发‘委屈奖’”,载《江淮晨报》2014年7月23日第A08版。。2014年7月18日,合肥市21路公交司机俞某因未让一名七旬老人中途下车而被其用拐杖殴打头部。事后,公交车队表示,将对俞某进行表扬鼓励,颁发“委屈奖”。

2. 简要评析

张晓梅案经媒体报道之后,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各地执法机关都提高了打击力度。但因各地的法治氛围、公民觉悟、发案情况不同,以及执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具体的处理又呈现一定的差异。

从处理的共性来看,各地对抢夺公交方向盘的行为的处理,基本掌握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对于这类行为,原则上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如果危害不大的,特别是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则定性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二是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则上应当判处实刑,但情节轻微、悔罪明显的,也可以适用缓刑。案件5和张晓梅案在情节、后果、手段方面和张晓梅案极其相似,基本可以归属于同案,判决结果也基本相当。

从处理的个性来看,各地对乘客抢夺公交方向盘的行为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不同做法。一是对于此类案件,有的地方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有的地方却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如案例10和案例14,虽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同,但一个被认定为犯罪,一个被认定为违法。这表明,对于抢夺公交方向盘行为的定性,特别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不太容易掌握。实践中,甚至对于同一案件,同一司法机关的判定结论也不尽一致,如案例12,公安机关的定性就前后不同。二是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罚,有的地方较为严格,有的地方却相对宽松。如案例6、案例7、案例8和案例13,虽然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而仅是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基本相当,但前3个案例适用实刑,案例13适用缓刑,处理结果相差较大。三是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的风险认知,有的地方执法机关风险意识强,有的地方执法机关风险意识相对较弱。如果当地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件频发,执法机关则会认为其风险很大,因而处理严格。如案例11,虽然没有发生任何实害结果,但法院仍然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相反,如果当地类似案件的发案率较低,民众对其风险容忍度较高,执法则相对宽松。如案例15,媒体的报道集中于对司机的褒奖,却只字不提涉事老翁暴打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五)本案遗留的问题

本案及其宣判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表明对于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执法机关基本形成了共识。但是,由于本案的裁判理由相当简单,因而仍有以下两个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1.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心态是否可能是过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法院既没有认同这一指控,也没有详细陈述理由,由此留下了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可能出自过失的悬疑。笔者认为,如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高风险行为既可能基于故意也可能基于过失一样,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也不应排除过失的存在,甚至可能是无过错的情况。如案例4和案例15,如果两位老翁是精神智障者,则可能没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后果,因而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又如案例8、案例11和案例12,行为人均来自农村、初次进城,可能对自己拉扯司机行为的高危险性缺乏认知,或者虽有预见但可能盲目轻信风险不可能发生,因而主观上完全可能是一种疏忽过失的心理状态。当然,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行为人通常明知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会造成车辆失控,危害乘客、候车人员或行人的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但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实施拉拽行为,其主观心态显然是一种间接故意。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如果积极追求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则应认定为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晓梅在城市生活多年,经常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对车辆的性能和运行具有基本的常识,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高度风险性,但其主观目的并非是要追求车损人伤的危害结果,因而其主观心态属于一种间接故意。对此,法院判决的结论是正确的,可惜未进行必要的说理。

2.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晓梅的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特质,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而只是一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且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标准,因而应以非罪处理。对此,法院认为这一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批驳,从而又留下一个未决问题。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高低度关系: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633。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交通违章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本上是两种具有不同“特质”的行为:前者的危险性较低,后者的危险性则很高;前者与道路交通运输通行直接相关,后者则并不直接与此相关。例如,闯红灯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车辆在街道上肆意横冲直撞则是一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从行为类型切入,可以较好地区分交通违章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就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而言,其究竟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呢?笔者认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这种行为具有高度的风险,远非闯红灯、超速驾驶、跨越隔离设施、不走人行横道等违章行为可比。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并非是要加快交通运输通行等,而是要制止、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阻碍交通运输的通畅运行,这已经超出“交通运输”的本义。最后,从法律法规来看,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肯定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观点,主要法律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规定,即“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是,该条规定与本节其他各条关于行人的通行规定,具有两点不同之处。一是性质不同。关于行人的通行规定,均是具体的、直接的、与交通畅通和安全相关的行为,如该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而关于乘车人通行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且并非关于乘车人自身的通行规则,而是关于其借助交通工具通行时的行为规范。这是因为,与行人直接实施交通运输行为不同,乘车人仅身处车辆之上,本身并不直接实施交通运输行为,而是由驾驶人员决定自己身体的空间位移。二是处罚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据此,对行人闯红灯、扒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但是,对于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乱抛物品、妨碍司机驾驶的行为,如果也按此规定处罚,则明显偏轻,违反了比例原则。因此,对于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处罚,即“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样,对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处罚,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果抢夺行为情节严重,具有车损人伤的具体危险的,则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而非交通违章行为,因而不会与交通肇事罪发生想象竞合。

[参考文献]

[1]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 2010 (5).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5).

[4]黄凤娟. 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罚与罪[J].人民公安, 2014(1).

[责任编辑:谭笑珉]

收稿日期:2016-02-11

作者简介:1. 叶良芳(1970—),男,浙江省开化市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2. 应家赟(1993—),浙江省余姚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6)03-0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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