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2016-02-02 00:57苏南彪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法律问题

苏南彪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苏南彪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4

摘要:证明标准在诉讼活动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未做具体表述,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只能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文以证明标准的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建议将案件的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进行区分,其中将事实部分细分为以求真标准为普通标准,可靠性标准为特殊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证明标准。然而,在实务中,对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司法人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使同样的案情作出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本人通过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以及现状进行阐述,提出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修改的意见,以期能对行政诉讼相关理论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做出有益的启示。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对于证明标准的概念,理论界对于其研究已经趋于成熟,它是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在笔者看来,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只有证明达到该程度之后,裁判者才会认定其主张。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判断当事人举证责任完全与否以及判断证据的质和量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得出指控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的一种规则。”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自己的特性,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且取决于具体判决种类。”②除此之外,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如果案件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利益,那么证明标准应越严格。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未明确指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但从分析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三大诉讼一元化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和反思,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一是三大诉讼审理对象不同,混淆了不同诉讼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二是这种标准要求与真实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的目标,迫使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审判人员受该标准限制很容易在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导致裁判不公正。

在如何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我们知道,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其法律较为零散,没有统一的成文法典,在诉讼制度上的构建也是没有统一的法律加以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普通法院对诉讼的进行,且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法国,普通法院的判决得到更多市民的尊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专门用法典统一规定行政诉讼制度,但在其司法实践中,构建了一整套包括适用于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制度,这套制度具有宪法上的法律依据,也有来自于前人的判例,而普通法系的国家是承认判例法,也是它们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前者作出的判决在相同案件下应作出同样的判决,这使前者的判决具有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力更高。其中,最重要的有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定的法院具有的司法审查权力。在这权力当中,法院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在经历了上百年的完善,已经趋于成熟。其中的司法审查程序在具体的案件中如行政诉讼中,其司法审查程序就有将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加以区分,虽然在具体标准上有所不同但将二者相区分是一致的。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不同。在德国,为了适应不同的复杂程度、不同类型的案件,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划分为三种:高度盖然性标准、提高标准和降低标准。这种划分方式明显严谨于英美法系国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德国是采取职权主义的国家,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不仅要对法律作出专业判断,还要对案件的事实基于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理性的判断。这种裁判模式迫使德国为了裁判更加公正且更能被双方当事人接受而不得不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

五、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区分事实部分与法律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并建立相关制度以保障其实施。

(一)法律部分的证明标准

笔者以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加以区分,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在事实部分认定上,根据司法尊重原则,行政机关在事实部分的认定方面更有权威性,法官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其二,在法律部分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更具专业性,法院对法律的决定可以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对于法律部分的证明标准,笔者以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较为完善的德国,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上,其法律部分主要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加以判断。与职权主义相对应,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法律不作详尽的规定,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其对法律作出的判断可以排除行政机关对法律的判断,充分发挥其专业能力,这也有利于保持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形象。试想如果法官对法律作出的判断都不能够被肯定,那么法院的判决将不被尊重,这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应该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为了防止权力被肆意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要以案件的证据、涉及的相关法律为裁量基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判决更能被广大人民接受。

(二)事实部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事实部分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其有专门的陪审团对事实部分作出认定,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大的决定权,但在我国,法官不仅要对法律部分作出相应的判断,还有对事实部分通过尽职的法庭调查以及取证作出认定,虽然给以了法官较大的权力,但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上,尤其是重大的复杂案件,法官并不是万能,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很难再现,因此对于事实部分应作出具体区分,将证明标准分为普通和特殊两类情形。

在案件较为简单且事实容易确认,如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部分有不同的意见,这时候案件事实很清楚,可以直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以求真标准为行政诉讼的普通标准,当然该标准也适用于案件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利益纠纷。该标准应尽最大的努力寻找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要求案件中的证据没有可疑情况。

在特殊的情形下,适用可靠性标准。比如在认定某一事实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都不能够证明自己所主导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在该种情形下,采信证据可靠性明显较大的一方。这不仅可以减少法官追求无法达到的真实情况的压力,同时也能定争止纷,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若案件悬而未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完善的自由心证制度,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待建立,因此建议我国尽早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逐渐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运用自由心证审案更令人信服。在此之前,我国法学家对建立自由心证制度一直争议不断,担心我国司法现状会导致腐败等其他的反效果,但司法实践表明,自由心证制度的利远大于弊,而且只要我们在制定该制度时做出相应的限制或监督机制,必然可以将其负面影响等反效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正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样,将自由心证公开能够有效杜绝腐败。那么如何公开自由心证,最好的做法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尤其是在行政案件中,判决可能对社会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应完善判决书的说理性以保障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其中,在判决书公开说理方面,尤其是行政审判法官在公开其裁判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应进行充分说理,最后的裁判结果也应结合相应的情形说明理由。如果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不说明判决理由,则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此外,为彻底改变心证过程不完全公开的滞后状态,还应保障新闻媒体和公众等旁听的自由,完善心证过程的公开。

[注释]

①王晓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J].行政法学研究,2004(2).

②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172.

[参考文献]

[1]王晓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J].行政法学研究,2004(2).

[2]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3]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05-02

作者简介:苏南彪(1991-),男,汉族,福建泉州人,广西师范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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