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肯定

2016-02-02 00:57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人格权

王 昭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 西安 710119



法人人格权之肯定

王昭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西安710119

摘要:权利能力作为法人人格的本质之一,并不能表达法人人格的全部含义。作为自然人以组织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的承担者,法人人格并不是无伦理性的纯法技术产物。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但其本质为法定权利,来自于法律对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以法律对法人人格进行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价值,因此法人应当享有人格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制度价值

一、引言

近年来,与法人人格权相关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多,法人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这一问题也还未有定论。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既有理论中所存在的关于法人人格权的困惑也逐渐显露,产生了法人人格权之肯定与否定的争论,而在肯定法人人格权的学者中,对待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也存在争议。本文试图对法人人格权理论中的相关争议点进行分析,以明确法人人格的本质,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进而探讨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的本质

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其拉丁文为persona,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在近现代人格理念的形成过程中,基督教所确立的人类尊严的思想,为近代人格理论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随后,以“理性”和“自然”作为终极价值的启蒙运动和自然法理论通过政治运动的形式建立了现代的人格理念。但是,关于人格的系统论述和构建却是通过哲学展开的,并最终在康德哲学中完成。①

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伦理性观念成为“人”的概念的不可或缺的基础。在康德看来,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②人因其伦理价值而具有尊严,它使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不侵害自己的生存和私人领域。在此基础上,人格理论便奠基于伦理上的人的概念,从而获得丰富的内涵。它不仅包含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尊重,同时表现了对人所追求的尊严、自由、安全和伦理道德的尊重。

然而,当这一人格理论移植到私法领域时,它与伦理上的人的概念的一致性却被德国民法所创制的“权利能力”这一法律概念打断了。为使法律人格能够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取代具有丰富伦理性的人格,成为证明具有私法主体资格的概念。德国民法之所以在创制法人人格的同时避开了“人格”这一概念,主要是因为其对法人人格是否具有伦理性持否定态度,基于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性质的不同,为使自然人和法人能够处于“人法”的同一体系之下,只能采取这样的立法技术手段。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团体人格就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它既不包含自然人在伦理生活(婚姻、家庭、亲属)中的法律资格,更不包含自然人基于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类尊严而具有的法律地位。③然而,当人们在为自然人人格涵义的限缩而扼腕叹息之时,却忽略了抛却权利能力不谈,法人和自然人同处于同一民事主体制度中所具有的内在合理性的问题。而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就要考察法人人格的本质。

对于法人人格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④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社会组织体,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⑤这种学说将法人视为一种超越个人的社会实体,通过机关实现自己的意志,就如同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器官来行为一样。由于法人所具有的社会实在性和精神实在性,其理所应当具有独立的人格。

上述观点清晰地展现了学者们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两种根本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立基于法律赋予法人以人格的价值取向,得出法人人格仅是无伦理性的法技术构造的产物,通过这种方式,法人作为私法主体可以展开各种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其设立目的。不可否认,我们无法忽视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丰富伦理性意义,而法人的创制似乎从一开始就只是为了使某些团体具有私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在权利能力的层面上,“人”成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而法人却因此而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权利能力制度就能表述法人人格的全部含义吗?换言之,在权利能力这一层面之外,法人人格是否还拥有,虽然不会完全等同但也类似于自然人人格的其他含义呢?对此,第二种观点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在论证法人人格的时候,第二种观点并未局限在权利能力这一层面上,而是转向其他的层面来寻找法人人格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表现为其具有意志自由和通过其行为形成的社会完整性,进而具有人格尊严。诚然,作为一种社会产物,法律使法人形成了独立于各个成员的意志的总意志,在社会现实中有一定的有效活动范围,并以此享有独立的社会价值。然而,对于这种意志自由和独立的社会价值能否同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等同视之的问题,我们还需进一步分析。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质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自然人享有人格尊严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法人,虽然人们对其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但毋庸置疑的是,法人本身不是自然的机体,没有心灵和情感世界,没有自己的意思,也没有生理意义上的意思,因此,法人不可能享有同自然人般具有广泛含义的人格尊严。完全采纳上述观点,将会导致推出法人也具有人格尊严的错误结论。诚然,法人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社会形象确实应得到尊重,但这种尊重并非针对法人自身,而应归于对团体组成成员的人格利益的尊重,在此意义上,法人成为承载其成员人格利益的载体,其自身不可能具有人格尊严。法人只是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利益实质上归于法人成员。因此,权利能力作为法人人格的本质之一,并不能涵盖法人人格的全部含义。作为自然人以组织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的承担者和保护者,法人人格并不是无伦理性的纯法技术产物,相反其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只是与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不完全等同。

三、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结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⑥在此,人格与人格权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被联系起来,关于人格和人格权,正确的说法应是,人格权与伦理人格须臾不可分离,有伦理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伦理人格,即无人格权。⑦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就其实质而言,不过是法益保护的一种制度工具,它本身并没有一成不变的本质。⑧

与人格相比,人格权的概念远没有如此久远的历史渊源,作为近代的产物,人格权理论在其早期发展中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对于早期形成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其自然权利的性质被当时的民法学者所公认。19世纪德国的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时,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⑨诚然,人格权与财产权等其它权利相比,确实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作为主体的专属权利,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并且主体享有人格权时具有平等性。明确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有利于用平等的原则保护主体的人格权,尊重一切人的人格和尊严,真正把每个人当作人来看待。⑩因此,认为人格权不过是法益保护的一种制度工具不免有失妥当。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将人格权视为与生俱来的、天赋的权利。究其本质,人格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使人格利益真正成为主体能够享有的权利。例如,直到19世纪,在美国,黑人仍然被视为财产,根本不存在与生俱来的人格权。⑪可以说,个人及法人组织一出生或产生就拥有人格和相应的人格利益,但若没有法律对其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也无从产生。因此,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并不是有前者即有后者的关系,亦与人格是否有伦理性无关,其落脚点应归于法律是否给予确认和保护。

四、法人享有人格权

那么,法人为什么享有人格权呢?作为私法主体,法人本身具有人格,这是法人享有人格权的一个前提,而法律对于法人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应该是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关键。法律赋予法人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当今社会,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人人格权发展的速度则是缓慢的。如今,团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尽管法人不能拥有如自然人般广泛的人格权益,但对其现有人格权益的保护则会成为其发挥更好的经济功能乃至社会功能的基石。比如,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能够使其在名誉受损的情况下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种救济远比将名誉权归于一种无形财产权而获得救济要有力得多。其次,不可否认,人格权的诞生以哲学伦理为基础,人格权制度产生之时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根本价值,因此,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似乎是与这种理论相矛盾。然而,通过对法人人格本质的分析,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法人人格利益中所具有的伦理性成分。从这一角度出发,法人人格权保护与自然人人格权保护非但不是对立矛盾的,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完善。因为,除开财团法人不论,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就是自然人为一定目的而形成的组织。在人格利益方面,团体和个体具有一致性。比如,对于使特定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一种必要的区分辨识手段,更是维护市场稳定和建立法人社会认可度的前提和基础。对于那些已经获得广泛社会认可的法人组织来说,没有有力的名称权保护更是会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再如,如果法人的名誉遭受侵害,那么作为这个组

织(尤其是一些社会化程度高,知名度大的组织)的一员,虽然其自身的名誉并没有遭受侵害,但依然会感受到如侵害其自身名誉一般的效果。

总之,人格权不应该是独属于自然人的概念,作为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和确认,人格权制度的内涵确实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总的来说,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⑫法人享有人格权,不仅确保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更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法人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这是法人享有人格权的根本原因。

五、结论

法人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论。本文以“法人享有人格权”为论点,从法人人格的本质、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等方面对其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论证。笔者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组织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的承担者,法人人格并非仅是无伦理性的纯法技术产物,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价值。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法人应当享有之。

[注释]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7.

②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③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53.

④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53.

⑤姚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4.

⑥[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2.

⑦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J].现代法学,2005(3):92.

⑧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27.

⑨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9.

⑩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0.

⑪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2.

⑫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法律科学,2004(1).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姚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

[7]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J].现代法学,2005(3).

[8]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

[9]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法律科学,2004(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89-03

作者简介:王昭(1992-),女,河南人,陕西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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