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的思考

2016-02-01 22:34李海燕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合议庭宣判司法公正

李海燕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对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的思考

李海燕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近几年,随着手机,电脑等网络媒体的普及。民众对于社会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反映的越来越多。其中,对于“黑箱操作”、“审判不公”、“打招呼”等司法腐败行为更是深恶痛绝。而这些与宣判制度又有着一定联系。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基于一些原因,一般会选择择日宣判。而对于民众,他们认为会存在审判不公。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哪者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无论是法官还是民众,对于宣判的时间都有着各自的思考。那么法律对于这些是如何界定的呢?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又有着怎样的联系与区别呢?审判实践中又存在着哪些问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深入研究的。

当庭宣判;择日宣判;司法;公正

法院实习期间,曾旁听过一些案例,却无一例外都是择日宣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了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两种宣判方式。除此之外,《若干规定》第31条也有规定。但并未对其概念做出定义,仅简要规定了定期宣判当事人的上诉期及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当庭宣判和择日宣判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公开宣判的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所运行的程序基本相同,却也存在一些差别。

一、我国制定这两种宣判方式的原因

(一)法官的专业素养不高

我国法官队伍最初主要来自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青年知识分子,他们没有经过专业的培养,法律知识也是一知半解。直到1957年后,案件数量快速增加,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也开始有所变化。然而在法官素质方面,并未有太多提高。以魏都区法院的法官组成为例,1993年,有审判职称的有63人,由军队转业过来的干部占46%,企事业单位和公安系统调入的占32%,法院调进的有6.4%,一直从事法院工作的占4.8%;法律专业毕业生占8%,上级调任的有3.2%。再过十年后的2003年,有审判职称的54人中,军队复转军人16人,占30%;考试选调13人,占24%:从企事业、乡政府等单位调入12人,占22%;大中专学生分配9人,占16.6%;法院系统调入2人,上级调任期人,各占3.7%。①从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尽管法官的文化知识和法律水平一直在提高,但法官整体的专业素养并未提高多少。因此,如果只规定当庭宣判一种公开宣判制度,会增大法官办案的难度。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正确判决案件。择日宣判后,他们可以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然后再做出宣判。对于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关注民众的反应,以达到对社会的影响不是负面的。在一些法官的潜意识里,只要还未宣判结果就还有补救的可能。

(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民诉法中,对于司法程序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前准备和庭审阶段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效率,也影响着当庭宣判率。庭前准备阶段主要是整理明确争议点和搜集交换证据,这样可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只有庭前准备充足,庭审阶段不存在重大问题,案件事实才能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敢于当庭做出判决。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提供证据和各种诉讼材料时并不清楚哪些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再加上为了增强对抗优势,往往提出很多材料,这些材料通常内容繁杂无序。如果不在庭前做整理,在庭审阶段会影响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不利于庭审真正的重点。我国1996年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为了改变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现象的发生,司法实践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将卷宗移送主义改革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②这就导致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薄弱,法官不能对所有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因此则有必要将择日宣判也规定到法律中,已解决出现的突发状况。

(三)合议庭评议质量不高

民诉法第43条规定对于合议庭评议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这种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合议庭评议随意性过大。民诉法第40条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但并未规定陪审员任职资格和其权利义务。陪审员办案的错案追究制度也没有建立。再加上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进行的,也就是说民众和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讨论过程完全不得而知。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我国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审判公开”以及法官办案的透明度。审判实践中,合议庭通常对案件不进行讨论,而只由法官一人决定,而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常常不能得出一个统一意见,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或是草率结案的发生。这都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不高,使得当庭宣判成为了例外。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选择择日宣判,将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这样就有效避免了合议庭的失误。定期宣判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实际当庭宣判率低于择日宣判率

在我国,择日宣判已成为法官的普遍做法,而当庭宣判却成为了例外。当庭宣判率低已经成为事实。但根据法院报告的数据,当庭宣判率依然很高。2001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率达到了90%,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01年当庭宣判率达到了90%,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河西法庭当庭宣判率达到了87%,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的当庭宣判率也达到了60%以上。③由此看出,当庭宣判率在统计过程中,并未依据实际案件来计算,而是将调解案件,撤诉案件等一些不符合当庭宣判的案件计算在内了。事实上当庭宣判率比择日宣判率要低很多。

(二)两种宣判制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关于两种宣判制度各自的优越性,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庭宣判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持此意见的学者认为,当庭宣判可以使法官做出的判决更接近案件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择日宣判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不能片面的认为两种制度哪种更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对于复杂案件择日宣判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监督,从而保证案件的真实和公平性,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完全可以由合议庭讨论后马上宣判,这样也是对正义的有效保障。

(三)择日宣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冲突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而在实践中,过多的择日宣判导致的一项重要后果是法官不能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择日宣判导致的结果是本该由法官独立审判的案件却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了解都只是来源于整理好的文件和法庭记录。对于当事人的质证、辩论过程不能够直接了解,所作出的决定都是依据庭审的汇报材料,这些材料都是经过整理的。这样的判决势必对案件的公正性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择日宣判会给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带来负面影响。合议庭对案件不加以分析讨论就选择择日宣判,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审判委员会主要是监督法官判案,而不是参与到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审判权难以独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影响。

三、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的制度设计

(一)区分两者的界限,确定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案件当庭宣判的规则》,笔者将其归纳成了以下几方面。首先对于当庭宣判应适用的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宣判结果的前提条件。第二,要在法庭当庭宣判。这是对于地点的限制。如果在当事人住所或其他地点进行宣判的,不视为当庭宣判。第三,必须在庭审调查后当日宣判。再次开庭则是择日宣判。第四,宣判前的庭审辩论必须有新的实质性内容。这就要求法官不能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而刻意进行空洞的调查、辩论进而宣判结果。

接下来是择日宣判应适用的条件:第一,案情复杂,疑难点多,合议庭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意见存在分歧。第二,重大涉外案件或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此类案件一般牵扯甚多,需要在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第三,法院首次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因为新类型案件法官不熟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把握不到位。为谨慎期间,不宜当庭宣判。第四,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需要采用类推的方法或根据相似的规定,适用法律以及法律原则。

(二)规范审判委员会职责权限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的一个司法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重大案件的审理起到监督作用,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不应该参加到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当中去。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恰恰相反。他们没有参加案件的庭审过程却最终实际判决了案件。这种不审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它的存废理论界也引起了很大反响。笔者认为要保留这一制度就必须规范它的权限,审委会应严格控制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确实将精力用于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上,同时,将重大、疑难案件之外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交由合议庭行使。④前文对于当庭宣判和择日宣判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作了界定,审判委员会则可依此来参与案件的讨论。

(三)加强民众对法律程序的监督

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曾说:“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国家创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更加安定,而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则是存在不公。而要保证这两种宣判方式的合理适用,则要加强民众对法律程序的监督。这就要使公开宣判制度做到实至名归。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当庭宣判的允许媒体记者将审判和判决过程发布到网络、电视新闻上。择日宣判的,庭审结束后,具体说明下次开庭时间,等到判决结束将几次开庭的庭审过程以及判决过程同时发布。这样就方便了民众对于案件整个公开透明的了解。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将其判决结果公开宣判,并发布到网络上。允许民众将自己对案件的疑惑评论出来。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保证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状况,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都有存在的必要,至于审判实践中由两者带来的问题,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因此,完善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 注 释 ]

①华冬梅.从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谈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艰巨性[EB/OL].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11/id/766364.shtml,2015-4-13.

②瓮怡洁.论当庭宣判[J].政法学刊,2005-2(1).

③高娣.当庭宣判——公正与效率的选择[N].法制日报,2002-9-23.

④李生学,问朝楼,巩宏.论当庭宣判[J].法律科学,1992(1).

[1]马强.当庭宣判制度研究[J].法学论坛,2001-11-5(6).

[2]蒋利玮.质疑当庭宣判[J].司法实践法学,2005(2).

[3]瓮怡洁.论当庭宣判[J].政法学刊,2005-2(1).

[4]韦书觉.试论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内涵[J].河池学院学报,2010(4).

[5]欧春燕,肖启生.浅析刑事审判当庭宣判——来自H县的实证分析[J].湖南社会科学,2010(1).

[6]华冬梅.从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谈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艰巨性[EB/OL].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11/id/766364.shtml,2015-4-13.

[7]张柏峰.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概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李生学,问朝楼,巩宏.论当庭宣判[J].法律科学,1992(1).

[9]韦书觉.论当庭宣判的条件和范围——以民事诉讼为例[J].广西社会科学,2010(9).

[10]高娣.当庭宣判——公正与效率的选择[N].法制日报,2002-9-23.

D925.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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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燕(1992-),女,汉族,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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