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学生掏鸟案”看我国司法与立法的衔接

2016-02-01 22:34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闫某鸟窝司法机关

刘 瑶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从“大学生掏鸟案”看我国司法与立法的衔接

刘 瑶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大学生因贩卖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被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社会各界对此议论纷纷,多数认为量刑过重。对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这个判决结果已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前提下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限了。假如说司法机关是严格的按照真实的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但是这个判决结果仍然达不到公正,那就是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衔接出了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个案公正,立法与司法的协调成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量刑;司法层面;立法层面;衔接;协调

一、案情分析

(一)案情概述

燕隼,小型猛禽,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中国分布几乎遍及全国各地,栖息于接近林地的开阔原野。繁殖期为5-7月,每窝产卵2-4枚,多数为三枚。

2014年7月中旬,闫某和王某掏得一窝小鸟12只,饲养过程中飞走一只,死亡一只。后来闫某讲鸟的照片传到朋友圈和QQ群,有网友联系他要购买小鸟,他便以800元7只、280元2只的价格分别卖给郑州和洛阳的两个人,还有一只卖给了辉县市的一个人。

2014年7月27日闫某和王某又发现一个鸟窝,在掏鸟窝过程中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发现,第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批准逮捕。他们所猎捕的小鸟就是上文所说的燕隼。

2014年11月18日,辉县市检察院向辉县市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8日,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闫某、王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闫某、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他们称不知道捕猎的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买鸟的贠某也称自己不知道购买的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为近期的热点案件,社会各界对此判决结果议论纷纷。在新浪网的一次调查中,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网友认为量刑过重。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声讨和质疑。而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究竟是否合理?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在本案中争议的一个焦点为:闫某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一是,是否明知自己所捕获的小鸟为燕隼。二是,是否明知燕隼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它会触犯法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明知,经查,闫某以及王某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某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明知自己捕获的小鸟为燕隼。而对于第二个明知,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自己是法盲,对法律不了解而要求免除罪责,这是不可以接受的,这样导致国家的法律不能有效的施行。

2.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该判决。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普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隼类6只以上便构成“情节严重”量刑情节,10只以上便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情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闫某等所捕猎贩卖的隼类数量远超过10只,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

大部分认为量刑过重的人是被某些媒体“掏鸟窝判了十年半”这个命题说法所混淆视听。从事实上讲,同样是掏鸟窝,掏普通鸟窝和珍稀濒危保护动物的鸟窝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从法律上讲,珍稀濒危保护动物是我们国家要保护的涉及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念,即保护物种的多样性。该案件刚发生时,媒体的报道是大学生掏鸟窝判了10年半,一片惊讶。但是如果了解更多内容和细节,这种舆论很大程度上就会消失。

二、立法与司法衔接的问题及对策

在确定了闫某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对其定罪量刑是否明确的问题后我们在来看这个案件最终的价值取向问题,在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系列活动后,所得出的结果仍然不被社会大部分公众所接受。出现这样的情形我们不能仅从司法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意识到是司法与立法的衔接过程不够协调。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衔接出现的问题的弊端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义,保证公平,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正常情况下,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创制出法律,司法机关根据该法律进行日常的司法活动来保障公正。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严格遵照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出的案件结果并不能够保证某些特殊案件的个案公正。并且由于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民众理解的不一致性,对案件及法律的认识也不同,遇到某些特殊案例就会持有不同的立场及看法。而这种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断层带来的个案不公会使得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持怀疑的态度。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进行和增强公民遵法守法的意识。

(二)关于我国立法与司法衔接问题的一些建议

1.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尽量揣测立法者的意图,而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也不能仅站在立法者的层面来考虑问题,应当同时考虑到司法机关对该法的可行性。例如在本案中,如果仅看法条,似乎为了保护珍稀濒危鸟类,量刑的确较重。可是揣测立法者意图,这不仅是对珍稀濒危鸟类的保护,更是对生态多样性的保护。

2.更好地利用规范性司法解释。最能够体现我国立法与司法制度结合的实践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于立法在实践上的补足,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自救”行为。它较之与立法机关所立的法律更有实践性和可行性,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双向的弥补立法能力不足和司法能力不足,能有效的填平一部分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断层。当然,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性和长期时效性也会将其置于与一般立法同样的地位,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具体个案时可能丧失一定的灵活性。但若司法解释更新速度太快,又缺少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影响人们的预判行为。因而,对于司法解释协调立法与司法的衔接,应当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稳定性中寻找一个合适的度量,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3.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立法与司法不衔接的弥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说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穷尽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都会给法官留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空间。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院审判意义重大,对广大法官也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立法机关所立的法律和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来说更具有灵活性,更能在具体案件中保障个案公正。但是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及其正确的行使对法官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养有着很高的要求。

三、社会舆论和立法与司法衔接的关系

本案有一个特点就是社会各界对其产生各式各样的舆论,这也是该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个表现。高的关注度就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使得该案件能够更好的起到预防作用。同时也更明确的显示出社会舆论和立法司法衔接的辩证关系:

(一)立法与司法的不衔接造成大量的社会舆论

立法与司法一旦不衔接,就会造成司法活动中存在定罪量刑过轻或过重,即个案有失公正的情形发生。社会公众就会针对这种不公正在自身的立场及层面发出不同的声音。而过多及过于偏激的舆论都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安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社会舆论反映出立法与司法衔接的不当之处

一般而言,舆论的热点就是司法过程中所体现的问题。本案中,在司法机关恪守法律严查事实作出该判决后,舆论大部分指向量刑过重。排除司法不公的情形,那么很明确,舆论所指向的即是立法层面的问题,这就说明在法律的这一部分,司法与立法没有很好的衔接,还需要改进或者以别的形式来弥补。

关于立法与司法衔接的问题,我们必须将其放置到整个中国社会的过去,现在,未来这个背景下来讨论。解决这样问题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上,做到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群众理解的一致性,才能将立法与司法有机衔接,协调起来。

[1]<闫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原审被告人闫某、王某、贠某某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D

A

刘瑶,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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