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浅论
——以我国《合同法》为中心

2016-02-01 05:48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民法通则合同法

王 玉

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重庆 401500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浅论

——以我国《合同法》为中心

王玉

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重庆401500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在合同领域表现最为明显,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对于意思自治的涵义,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是在具体表述上会有所不同。合同中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缔结合同,选择缔结合同的相对人,缔结合同的形式以及缔结合同的内容的自由。我国《合同法》从以任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由,对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对民法通则的超越,对无效合同的范围对民法通则的超越以及当事人追究责任的选择权等方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合同法也对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尽管如此,意思自治仍是民法的重要的基本原则,仍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意思自治;合同法;契约自由;民法通则

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在传统私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现代私法中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在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表现地最为明显。在合同领域中,意思自治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它也是合同中的主要的基本原则。有鉴于此,我们在这里只讨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不包括涉外合同。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运用。合同法的基本条款不仅阐释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而且意思自治的具体运用在合同法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当然,合同法也对意思自治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符合当今通行的做法。

一、关于意思自治的涵义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规定。从本条法律规定来看,意思自治最重要的乃是“自愿”二字。何谓“自愿”?在笔者看来,自愿就是当事人按照其自己的意思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以及与何人订立合同。自愿不仅在形式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实质上也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自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当然,这里的自愿并不是当事人不加限制的自由,而是必须有一个合法的前提,那就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当事人的自愿将会在法律上得到否定的或者说消极的后果。

由此看来,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中不仅体现为契约的自由,而且也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合同领域中,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完全的契约自由,即按照自己的真实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排除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当然,这里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是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的制定在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不仅是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而且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意思自治的观念也越来越深入人心。在合同领域中,意思自治的主要体现就是契约自由。这在合同法的多数条文中都得到了体现。

(一)合同中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

意思自治有时也被称为“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为”①。因此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契约自由,这种契约自由具体说来,主要表现为:

第一,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是当事人最大的也是首要的自由选择权,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无须受任何人意志的左右。这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也是其他一切契约自由的前提。但是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缔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对某些合同采取强制缔约制度,如邮政、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就存在着强制缔约制度。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这种强制缔约制度有时会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极大的损害,需要由法律对此加以严格规范,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弱势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选择缔结合同的相对人的自由。这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即当事人有权依照其自己的意思来决定与谁订立合同,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预当事人的选择。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某些合同的特殊性,有些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无法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尤其是在自然垄断的行业。但这也并不是说合同当事人的这一选择权无法得到保证。在有些比如格式合同中,例如飞机运输合同,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乘坐飞机而改为火车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证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的。况且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也是有利于处在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即消费者的。

第三,采用何种形式缔结合同的自由。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那么采用何种形式实现合同目的,即合同的形式就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这也有利于交易最大化的实现。但是,凡事总有例外,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法律要求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这就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但采取特定的形式亦是立法者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而设。总之,自由选择形式是原则,特定形式是例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这是对合同的形式的选择的一种限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合法形式下的非法目的,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四,决定缔结合同的内容的自由。这是意思自治主要的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交易成果的最大化,而这又是在合同的内容中来体现的。法律在对合同内容做出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做不同的选择。但由于合同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法律必须加以适当的限制。即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另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我们也由此生出疑问:恶意串通是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滥用的结果?还是立法者的社会主义思维而基于社会和国家政策的考虑设定此一条款?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而且始终贯穿整个合同法。合同法的多数条文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所以说合同法的实施是中国私法发展的重要进步。

合同法使用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广泛的自由权。“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商定。”②任意性规范的特点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设定权利和义务,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不加干预。在合同中遵循这样一个原则:约定优于法定,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才从法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规定。如“可以”的使用,该词在法律中含有授权性的意义,即如何行为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还有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133条。在法律作了相应规定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做法律规定之外的选择,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合同法对于可撤销的合同的范围的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两类,而在《合同法》中,而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作为可撤销合同之列。如此一来,就赋予了当事人以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合同当事人对更大的范围内的合同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请求撤销。这样的规定也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倾向更加一致。赋予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撤销的更多的意思自治,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实现交易最大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交易更加稳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

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的规定同样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作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加以对待。而《合同法》却并未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加以对待,而是规定这种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有效的。但《合同法》第47条并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但笔者以为,为维护善意交易人一方的利益,可以参照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这涉及到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问题。③但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的角度来说,合同法明显比民法通则进步了许多,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更为广泛。如此一来,对合同领域的国家干预也越来越少,充分彰显合同自由精神。

合同法也给予了当事人对违约方追究责任的选择权。《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合同法对该种责任竞合采取了一种相对比较自由的态度,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类型。这样也可以使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保护。法律唯一的限制是不能同时追究这两种责任,而只能择其一。虽然如此,但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这样的一种责任追究选择权,已经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也得到了最灵活的运用。

三、结论

意思自治作为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尽管意思自治在各个国家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限制,但意思自治“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野结构中市民自治的法律表现,是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私法领域的铁则,是私法的精神之所在”。④意思自治仍将在现代民法中发挥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注释]

①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4条的规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②本书编委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1.

③彭学龙,卢玉.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2(1).

④孙国瑞,丁海俊.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兼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J].法学杂志,2006(3).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4条的规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3]本书编委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彭学龙,卢玉.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2(1).

[5][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孙国瑞,丁海俊.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兼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J].法学杂志,2006(3).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82-02

作者简介:王玉,女,西南政法大学硕士,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专职教师,主要讲授经济法、金融法等课程,研究方向:经济法、证券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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