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6-06-17 06:09张怡婷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账号诈骗财产

张怡婷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 200002

虚拟财产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

张怡婷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200002

摘要: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化,网络游戏玩家人数越来越多,在游戏中积累的虚拟道具或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情况也日益频发。本文将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和虚拟财产相关案件的定罪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规制

现今社会随着网络游戏虚拟空间的普遍使用化,虚拟财产不再仅仅孤立地在于网络游戏的虚拟空间里被使用,而在现实世界中也有其一定的价值属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也能被高价转卖。网络虚拟财产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真实财物付出、市场交易等过程,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虚拟财产有关犯罪也逐渐延伸现实领域,由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在如何处理违法犯罪上就遇到了难题。

一、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指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平台或者服务器中的的虚拟物。

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则更与网络游戏有着紧密的联系,存在于网络游戏平台中属于特定的人的财物,其主要包括个人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存在于游戏中的金钱等价物等。

(二)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

1.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财产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归根结底是由行为人自身花费时间、精力而产生的,并且不仅在游戏中可以交换使用,有些还能与现实货币相挂钩。

2.侵犯虚拟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还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空间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随着人类社会对网络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网络己经成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毫不夸张的说,网络已经渗透到我们工作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网络的普及使很多用户成为了虚拟财产被侵犯的受害者。

3.侵犯虚拟财产案件呈多发趋势

目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并在作案手段上呈现科技化的特定,通常由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制作木马病毒进行盗号,再通过游戏平台对账号内的物品进行转移或者直接修改密码盗取账号,最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贩卖销赃。

4.此类犯罪成本低而效率高,私力救济难度大

由于虚拟财产寄生于特定的网络平台中,犯罪行为人不需要借助武力来强迫,也不会遇到反抗,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凭借自身的计算机技术来完成,简单高效地将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手中。而作为被害人来说,只有通过对运营商的申诉这一种手段来实现对自己财产的救济。

二、虚拟财产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犯罪虽然已经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上也产生了很多刑事判例,但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上往往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认为,网络空间的发展瞬息万变,我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也还处于一个发展未成熟的阶段,很多相关的网络立法还没有跟上,要马上对“虚拟财产”这种特殊的新型财产作出一个确定的、官方的解释还为时过早,目前只能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之下,最合理地把虚拟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纳入到原有的刑法体系之中。

(一)盗窃虚拟财产如何定罪的讨论

如下表所示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虚拟财产这一行为的认定都各有不同,有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有的虽然认为是犯罪,但在各地判决中所定的罪名却不同。

表1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件

首先,盗窃虚拟财物的行为不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根据被盗物品的数额来确定该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行为人通过网络漏洞、木马程序等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的掌握之中,涉案金额达到万元以上的,这显然应该在刑法的规制之内。

其次,盗窃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所涉及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而盗取QQ号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为了故意妨碍他人的通信自由。QQ号作为一个可以在交易平台中买卖的物品,其被盗的缘由是其自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不是QQ号可以作为用来通信的手段。

盗窃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在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时,我们应该区别“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的犯罪”和“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即为“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而《刑法》第285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是属于“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的犯罪”。①显然盗窃虚拟财产应为“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犯罪”。

最后,我认为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一般的偷盗网络游戏物品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第四款“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政处罚范围,“后果严重”的虚拟财产盗窃构成盗窃罪。

(二)非法制造销售虚拟财产的认定

2003年,上海徐汇区公安分局破获了第一起对网络游戏数据库进行非法入侵案。违法行为团伙通过修改网络游戏的数据库,使用计算机代码非官方地“制造”出大量游戏中的装备,并在交易平台中销售获利12万余元,并使整个游戏数据库混乱瘫痪,众多玩家遭受损失。我认为该案从其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看,已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排除先例的因素,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公安机关因此案的处理还无先例和确定的法律依据,未对行为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仅给予行为人较轻的行政处罚。

(三)网络交易环境中诈骗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网络游戏中骗取虚拟财产的情况也是日新月异层出不穷的,例如用比较相似的用户名来假冒友人来骗取财物;编造虚拟理由,如互相交流“宝物”,然后趁其不备,转移甚至抢夺财物等。

网络游戏中的诈骗行为还有可能发生这种场合:因为网络游戏中允许玩家之间进行装备、道具、宠物和虚拟货币的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利用交易界面的特点和玩家的疏忽大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从而违背双方合意,获得公平交易中不应获得的利益。例如双方达成以100万的虚拟货币交易一个游戏中的宠物的合意,但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少打一个0,用一个只值10万虚拟货币的物品冒充价值100万的物品,而交易的另一方没有发觉并完成了交易。台北市警察局电脑犯罪小组公布的己经移送诉讼的虚拟财产案件中,关于诈骗虚拟财产的方式就有此类诈骗行为。

我国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此类诈骗行为虽然常见,如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危害严重,在理论上也应构成诈骗罪,但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取证困难并且当事人在认识上的差异,往往不会将此类情况进行报案。

(四)虚拟财产所衍生的现实犯罪的认定

侵犯虚拟财产已经跨越虚拟空间的界限向现实社会转化,已经发现的犯罪类型包括:

1.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现实诈骗行为:编造虚拟理由,声称自己有顶级武器装备,让玩家汇款到指定账户,然后侵吞玩家的购货款。

如北海市警方破获一起网络游戏装备诈骗案件,网络诈骗团伙涉案成员有20多人,受骗的游戏玩家涉及北京、上海、浙江等全国1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数百人,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罗某某、陈某等6人均为北海市的社会闲散青年,初中以下文化,平时热衷上网玩游戏。2003年底以来,他们化名在网上玩电脑游戏中结识了北京、浙江、重庆等10多个地区的电脑游戏玩家后,谎称自己拥有“游戏顶级武器装备”,外地的电脑游戏玩家如果需要,只要给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即可在网上获得。许多急欲提高自己游戏水平的玩家对此信以为真,纷纷向罗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结果无一例外地上当受骗②。

诈骗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此类案件由于目标在于现实的财产,所以不涉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能够构成传统诈骗罪。

2.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现实抢劫行为:18岁的高中生王某因在游戏中与其同学许某结下宿怨,约许某在现实中碰面,对许伟拳打脚踢,逼其说出他的游戏账号和密码,随即以更改许某账号密码的方式,将其账号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6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虽然只值35元,但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该案中,6被告人事前预谋抢劫游戏账号犯意明确,并参与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账号及密码,并

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达到了占有被害人游戏装备的目的,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认定6被告人构成抢劫罪③。

在亚洲其他网络游戏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肯定,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上一般也参照实现财产。上述案件中就参照了其他国家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肯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并在判案过程中将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同于一般的现实财产,认为抢劫虚拟财产满足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虽然该案只是个例,但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无论在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都达到了一个很好警示作用,对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蒋平编.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0.10.

②[EB/OL].http://www.people.com.cn/GB/it/1071/2563536.html,2009-3-26.

③[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07-17/26/600131.shtml,2009-3-26.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39-03

作者简介:张怡婷(1987-),女,汉族,上海人,本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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