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
涉及人类研究科学基金项目的伦理审查
——加拿大的经验与借鉴
张玲
科学基金项目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载体必须在科学、规范的伦理审查制度中进行才能保证其社会价值的实现。特别是涉及人类的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各国科学基金组织引导与规范科学研究的重要途径。本文以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组织联合出台的《涉及人类研究伦理政策声明》为主要对象,从伦理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研究加拿大科研伦理审查制度的特点与经验,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借鉴。
国家科学基金;涉及人类研究;伦理审查;加拿大
如何构建伦理审查制度成为各国国家科学基金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在这方面的制度构建上取得巨大成果,继1998年三大科学基金①联合出台《涉及人类研究伦理的政策声明》(The Tri-Council Policy Statement:Ethical Conduct for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s)后,经过长期实践与论证,又于2010年公布修订的第二版联合政策声明(简称“TCPS2”),其中的伦理审查制度与规则引领国际标准,代表国际上先进水平。②对科学基金项目的科研伦理审查制度的构建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谁来审查、审查什么、如何审查。本文以TCPS2为主要依据,从伦理审查机构、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审查与救济程序等方面研究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伦理审查的制度和经验及其对构建与完善我国国家科学基金伦理审查制度的启示和借鉴。
1.伦理委员会的设立、职权及其独立性
由谁具体进行科研伦理的审查,这是架构伦理审查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由科研单位具体承担研究伦理审查职能的做法,加拿大亦是如此。根据TCPS2规定,申请获得国家资助的研究人员所在的研究机构应当成立研究伦理委员会(Research Ethics Boards,简称“伦理委员会”)对其管辖范围内涉及人类的研究进行伦理审查,保证严格遵守科研伦理准则。③
成立科研伦理审查机构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科学研究损害人类参与者权益,维护科学研究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与此相对应,伦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研究涉及的伦理问题,特别是参与者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在研究利益与风险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该职能的行使,TCPS2第6.3条明确规定:“科研机构授权伦理委员会代表其审查研究的伦理可接受性,包括批准、拒绝、提出修正、终止研究的权力。”④也就是说,伦理审查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某项研究能否获得国家科学基金的资助以及是否可以继续进行。权责相对应,伦理委员会应对其做出的决定负责,有义务向研究机构报告伦理审查情况,协助其完成对内部人员科研活动伦理情况的掌握与管理。
与职能与授权相比更为重要的是伦理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性。由于伦理委员会由研究机构成立,其职能来源于研究机构的授权,甚至成员也包括内部人员,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与管理政策支持,独立性很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利影响。为保证伦理审查的公正性,确保公众对审查程序的信任,TCPS2进一步规定,科研机构应当保证给予伦理委员会必要、充分与持续的资金与管理资源保证其独立做出决定的权力。这是伦理审查机构切实履行职能的重要保障。
2.伦理委员会的成员组成与任职资格
哪些人有资格成为伦理委员会的成员,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伦理制度对此有非常细致、明确的规定。根据TCPS2的要求,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位成员组成,其中应当包括男性成员和女性成员。为保证伦理审查的有效性,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有两位成员具备相关研究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2)至少一位成员具有科研伦理方面知识;(3)如果科学研究涉及生物医学,还应当有一位以上的成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同时要求该成员与科研机构不存在利益关系;(4)至少有一位社区成员(community member),该成员与科研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5)科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伦理委员会的成员。⑤
上述规定体现出加拿大在伦理审查机构成员选任上三方面特点:成员的专业性、代表性与独立性。伦理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非常重要,伦理审查既需要了解研究领域的专业知识,又需要具备伦理知识,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法律责任问题。但实际上,精通所有领域的全才是很少见的,因此,需要在成员选任时考虑到专业的多样化。即便如此,在实践中,对于复杂的科研伦理审查,仍可能出现现有成员在某些问题上存在专门知识或技术缺乏的情形。对此,伦理委员会可以邀请具备相关知识的特别顾问(Ad Hoc Advisors)参与伦理审查,但特别顾问不是伦理委员会的成员,不享有伦理审查决定权。⑥社区成员的参加是成员代表性的体现。由于伦理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参与者的权益,需要能够代表参与者利益,反映他们立场的成员参与其中,这对于拓展伦理委员会审查视角很有必要,特别对那些参与者承担高风险科研活动的伦理审查更为重要。实践中,社区成员倾向于选择以往具有人类参与者经历的人,并且要求他们在担任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研究或者相关法律工作。脱离于科研活动与相关法律活动更有利于社区成员从参与者的角度提出观点,充分反映和代表参与者的利益。同时,为保证伦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在成员资格上不允许科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伦理委员会成员。
3.伦理委员会成员利益冲突的解决
伦理委员会内部成员是否有可能基于利益冲突影响其公正做出伦理审查决定?这是伦理委员会治理中不容回避的问题。实践中,伦理委员会成员身陷利益冲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其所参与的,或者由其指导的学生参与的研究项目恰好是正在进行伦理审查的研究项目;二是伦理委员会成员与其审查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之间存在个人或经济方面的关系;三是伦理委员会成员在某一企业或组织具有个人或经济利益,而该组织恰好是其审查研究项目的资助方。[1](P354)上述情形均有可能对委员会成员做出理性、公正的决定产生不当影响,从而构成利益冲突。
根据TCPS2第7.3条的规定:伦理委员会成员在审查研究方案时,应当将其所涉及的实际的、潜在的、可觉察的利益冲突向伦理委员会报告。伦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做出存在利益冲突的成员退出伦理审查程序的决定。⑦如果因某一成员退出伦理审查程序影响到做出决定的最低法定人数,伦理委员会可以吸收替补成员参与审查程序。
1.审查的范围与例外
在涉及人类的研究中,参与者并非简单的研究客体,需要保证对他们人格与生命的尊重,最大限度内保护他们利益的实现,这是伦理审查的主要目的。TCPS2明确规定,下列两类研究必须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才能进行:一是涉及有生命的人类参与者的研究,二是涉及人体胚胎、胎儿与胎儿组织,生殖材料和干细胞等人体生物材料的研究,不管这些材料是来源于活体还是死亡的个体。
当然,这并不意味所有涉及人类的研究都要经过伦理审查,TCPS2同时对免予审查的三种情况进行了说明:(1)对公众可以合法获取的信息,以及不涉及隐私权的信息,研究人员采用此类信息进行涉及人类的研究不需要经过伦理审查。公共信息可以被公众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一般不涉及个体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涉及到隐私权,则必须经过伦理审查。(2)涉及对公共场合人群观察的研究不需要经过伦理审查。为更充分保护参与者权益,TCPS2进一步规定此类研究免于审查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是研究人员在涉及对公共场合人群观察的研究中不存在任何阶段的干涉,不涉及对个人或群体的直接干扰;二是被观察的个人或群体对隐私权没有合理期待;三是研究结果的传播不涉及被观察者个人身份信息。(3)对匿名人体信息与生物材料的二次使用,只要数据记录与传播过程不披露个人身份信息,关涉此类的研究也不需要经过伦理审查。
2.初始审查与后续审查
初始审查是在科研活动展开之前,通过伦理审查控制参与者面临的风险,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根据TCPS2第6.3条规定,研究人员应当在招募参与者、获取数据以及搜集人体生物资料之前将研究计划提交科研伦理委员会审查,并经过其批准。在对该条的适用说明中,还要求研究人员就获得资助之前的前期研究也应当尊重参与者的自主权,并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经过初始审查的研究获得资助以后,伦理审查并不因此终止,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对后续研究阶段中出现的伦理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在实践中,后续审查通常关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意外事件的审查。经过伦理审查的研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事先没有预料到的事件,例如参与者对研究活动出乎意料的反应或产生意外副作用,一旦此类事件增加了参与者面临的风险级别或者影响到参与者的福利,研究人员应该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消除这些影响。经过伦理审查,认定意外事件确实对参与者的安全产生威胁,原先做出的伦理审查决定可能被撤销,研究人员必须修改甚至停止研究以解决上述事件涉及的伦理问题。二是研究人员请求对通过伦理批准的研究进行实质性修改。研究人员如果对最初获得伦理批准的研究进行实质性修改,应该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申请。伦理委员会需要按照适当的伦理审查方式对修改后的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就伦理审查而言,所谓“实质性修改”并非针对研究内容本身,而是这种修改是否涉及新的伦理问题,对参与者面临的风险以及权益带来多大影响。如果研究内容或方案实质性地改变了原来被批准研究的性质,将被认定为新的研究项目,需要经过新的科研伦理审查。
3.伦理审查的内容
从TCPS2现有规定看,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研究伦理制度是以保护人类参与者为核心价值的制度构建。这一核心价值又延展为三大基本原则:尊重参与者、关注参与者福利和公平与公正。在上述原则指引下,参与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参与者自主权与知情同意权的尊重,二是对参与者隐私权的保护,三是保证研究风险与利益的平衡,四是保障参与者参加研究机会和获取利益的平等。
基于上述伦理价值与制度规范,伦理审查的内容以保护参与者权益为核心,重点审查科学研究伦理的可接受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参与者知情同意书的合规性与真实性。包括参与者的同意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参与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之前是否获得与研究有关的充分信息,研究人员在研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参与者权益的新情况是否及时对其披露,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委托授权是否合规等。(2)对参与者的信息和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实施以及是否存在滥用的情况。(3)参与者遭受的风险与预期利益的平衡以及研究人员对风险采取的控制与保护措施。(4)参与者是否因为性别、年龄、种族、行为能力等原因被排除于研究范围之外,在研究中承担的负担与享受利益分配方面是否受到不公平的待遇。(5)研究人员与参与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
1.审查级别的确定:风险与审查级别的对称性
伦理委员会在进行伦理审查时首先应当确定审查级别,审查级别受研究中风险程度的影响。根据TCPS2的规定,为保证伦理审查合理性,伦理审查的等级应当与参与者在研究活动中面临的可预见风险相对应。也就是说,研究风险级别决定伦理审查级别,如果研究所涉及伦理问题被认定为低级别风险(minimal risk),伦理委员会做出决定不需要全体成员参加,因此也叫做代表审查(delegated review);如果被认定为高级别风险,将对应高级别审查监督,即需要经过伦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参与审查(full board review)才能通过与批准。审查级别由伦理委员会根据其规定的程序自主决定。如果认定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风险级别比较低,可以由主席与其他部分成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予以审查,审查报告应当向全体成员报告。
2.审查决定的做出与告知义务
在审查过程中,伦理委员会应当为研究人员提供参与答辩的机会,对研究人员参加会议的请求做出合理安排,也可以主动邀请研究人员参加伦理委员会的会议便于其提供更详尽的信息。审查决定需要经过所有成员投票决定,如果少数成员不同意,认为研究项目不符合伦理要求,可以先试图在内部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服从多数成员的意见。但少数成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涉及的研究人员。
为保证审查的公正,伦理委员会必须保持综合完整的审查记录,包括所有与提交审查项目相关的文件、会议出席情况以及与审查决定有关的会议记录。做出否决决定的,会议记录还应包括做出该决定的原因。对于后续审查中出现的意外事件或研究变化启动的伦理审查也必须保存相关报告和决定,包括研究人员处理此类问题的细节。
经审查做出的批准或否决的决定,应按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打印或者电子方式及时告知研究人员。
3.复审与申诉:对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
研究人员对没有获得伦理批准的决定有异议权,可以申请伦理委员会重新审查。如果重新审查仍未通过,可以根据科研单位建立的申诉机制启动申诉程序。在重新审查过程中,研究人员和审查机构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审议、咨询或建议等方式解决分歧。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研究人员可以通过申诉机制对审查机构做出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异议。
设立申诉委员会(appeal committee)的目的在于对伦理委员会的决定予以监督与制约,保护研究人员的正当利益。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需要具备与伦理委员会成员相当的专业领域与专业知识,涉及到提交申诉决定的伦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担任申诉委员会成员。申诉委员会应该按照公正的程序给各方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在申诉委员会作决定时,双方都不得在场。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研究人员和被申诉的伦理审查机构,研究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途径。
近年来,我国国家科学基金开始关注涉及人类研究的伦理审查问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在相关研究指南中明确要求依托单位对申请立项的科学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并以此作为批准立项和拨付资助的前提,但目前我国两大国家科学基金尚未出台专门的伦理审查规则。尽管以卫生部为代表的政府部门出台与公布的立法或草案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涉及人类研究的伦理问题,但其仅涉及医学科学研究,不能覆盖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范围。因此,有必要考虑与卫生部等行政部门立法衔接的同时,改变完全援引或依附国家相关部委科学伦理规范的现状,结合国家科学基金资助中的实际情况,制定独立完备的、体现基金管理特色的科学基金伦理审查规范。从这一角度讲,加拿大的经验具有启发与借鉴意义。
1.伦理审查机构成员选任的专业性、代表性与独立性
伦理审查的执行主体是保障审查效果的关键因素。所谓“专业性”,要求伦理审查机构的成员中必须有熟悉科学研究领域和伦理学知识的专家,对涉及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还应当有法律方面的专家。我国卫生部出台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简称“《审查办法》”)第7条规定,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从生物医学领域和管理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中推举产生。该规定体现了专业性要求,但强制性尚不明确,在实践中有些伦理委员会缺乏伦理学和法学专家,影响伦理审查的水平。[2]成员的“代表性”要求伦理委员会成员中有代表参与者利益的社区代表,而“独立性”则通过禁止研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伦理委员会成员的方式避免伦理审查受到不当干预。这些方面我国立法关注尚不充分,值得参考借鉴。
2.审查程序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贯穿于加拿大科研伦理审查的整个过程,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伦理审查过程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不得受外在因素的不当干预。一方面要求研究机构向伦理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金与管理资源保证伦理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规定伦理委员会成员利益冲突的解决,如果伦理委员会成员发现存在利益冲突,必须予以报告,经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回避。上述制度设计为伦理委员会公正、理性履行职能提供有力保障。(2)研究人员在伦理审查过程中被赋予陈述意见与答辩的权利;(3)伦理委员会会议表决程序规范,做出伦理审查决定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和表决规则,详细记录会议决定并告知研究人员;(4)研究人员对伦理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结果不服的还享有申诉的救济权利。审查程序的细致性与透明度,以及对研究人员权利的尊重保证了加拿大科研伦理审查的公信力。
3.初始审查与持续审查并重
加拿大科研伦理审查不是一次性的,除了获得资助前的初始审查外,在立项之后整个研究过程中都需要进行伦理审查,并提供年度审查报告,体现出伦理审查的持续性。特别对于研究过程中发生的特别情形,例如研究计划的改变对伦理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研究过程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影响参与者权益的事件,都需要报告伦理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这对于参与者权益保护显然是非常有必要的。
从立法层面上,我国卫生部《审查办法》以及《涉及人体的医学科学技术研究管理办法(讨论意见稿)》确立了持续审查的基础,但在实践中尚存在跟踪审查虚位、伦理审查沦为橡皮图章的现象[3]。加拿大持续审查制度的发展也经历过这样的过程,在早期实践中许多伦理委员会并没有完全履行该项职责。TCPS2通过细化的规则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实践中鼓励研究机构发布专门的伦理审查报告,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不利局面[4]。我国科学基金项目的伦理审查应当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坚持初始审查与持续审查并重[5],在具体制度细化以及适用上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经验。
4.采用风险与审查级别相对应的分级审查方法
伦理审查是对研究自由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站在研究人员的对立面,放任科学研究不受约束的发展,或者对其横加不合理的限制都不是科研伦理审查追求的价值[6]。是否存在合理、有效率的审查方法既能保护人类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过渡干预研究者的学术自由?加拿大的分级伦理审查方法具有可借鉴性。一方面,根据研究风险大小决定审查等级集中伦理审查资源,提高审查的效率;另一方面对风险分级及其内涵做出细致规定,防止分级标准的不统一对伦理审查效果的限制。我国卫生部《审查办法》第21条规定,预期损害或不适的发生概率和程度不超过受试者日常生活或者常规治疗可能发生的概率和程度的项目,可由伦理委员会主席或者由其指定的一个或几个委员进行审查。该规定表明我国在医学研究伦理审查领域接受区别审查的方法,但在如何分级以及分级后审查实施的程序等方面规定尚不够细致。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加拿大国家科学基金还将科研人员违反伦理原则的行为列为科研不端行为,通过加强科研人员责任规范其研究伦理行为。同时,也通过与研究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对不履行伦理审查义务的研究机构进行监督。这些经验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国家科学基金伦理审查制度都具有借鉴意义。
[注 释]
①加拿大自然科学和工程研究委员会(NSERC)、加拿大卫生研究院(CIHR)与加拿大社会科学和人类研究委员会(SSHRC)。
②HighlightsofTCPS2.availableathttp://www.pre.ethics.gc.ca/pdf/eng/tcps2
③TCPS 2,Article 6.1.
④TCPS 2,Article 6.3.
⑤TCPS 2,Article 6.4.
⑥TCPS 2,Article 6.5.
⑦11TCPS 2,Article 7.3.
[1]唐伟华.英美国家政府资助研究领域人类参与者权益保护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2]吴晓瑞等.北京地区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现状的调查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0(3):12.
[3]张雪等.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跟踪审查的困境及现实求解[J].医学与哲学,2013(5):22-23.
[4]尹梅,张雪.加拿大研究伦理委员会持续性审查制度及其启示[J].医学与哲学,2013(11):21-22.
[5]张金钟.生物医药研究伦理审查的体制机制建设[J].医学与哲学,2015(5):20.
[6]翟晓梅,邱仁宗.如何评价和改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1):3.
张 玲,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加拿大自然科学与工程研究理事会法律制度研究”(L122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