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定位

2016-02-01 18:25赵晨笑
关键词:法律地位

●赵晨笑



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定位

●赵晨笑

【内容提要】 个人网店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一类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主体,对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个人网店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产生的相关纠纷无法可依,不利于这一新兴社会增长点的健康发展,某种程度上也阻滞了社会创新。因此,在现代社会中,要及时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定位并完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促进创新型社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个人网店;民事主体;商事主体;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作为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今互联网经济时代也在不断丰富发展,应运而生的代表便是个人网店。有关统计表明,淘宝网作为目前中国最成功的网络交易平台,占据了近70%的市场份额,淘宝网每天有超过6000万的固定访客,每天同时在线的商品超过8亿件,平均每分钟售出4.8万元的商品。而隐藏在淘宝等网购平台背后的就是一个个经营主体——个人网店,它们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如鱼得水。然而淘宝网店之类的卖方主体,与法律上所说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这类传统民事主体相较而言,仍存很多争议和待完善的方面,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笔者拟就此展开研究,以期对促进现代社会网络经济发展、建构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个人网店的基本概念和范畴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网店的定义尚未统一。根据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于经营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目前我国不同学者对于个人网店的认定及其范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个人网店是指自然人利用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设立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网上商店。经营网店的个人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组成部分,通过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开展活动。由于消费者和商家都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进行沟通和交易,因而对于自然人而言,个人网店和个人网店主的界限比较模糊。也正是由于很多人对个人网店和个人网店商家概念认识的混同,使得个人网店具有了一定的人格性,成为了一个并不仅是冷冰冰的网络平台下的商店,其中更多的凝结了网店经营者的个人感情和付出,消费者在网络上购买了物品并对店家进行评论,个人网店的信誉就是在这种评论中逐渐形成的①刘志娟:《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探析——兼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载《仲裁研究》2012年第1期。。正是因为个人网店的这种特有的人格性,加之商家为了提升销量,十分看重网店名誉权的保护,于是近些年有关网店名誉权维护的事件越来越多。同时出现的所谓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撮合或者电子撮合加上买卖双方最后确认来达成交易的一个平台。这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交易,只是为他们的交易提供一个平台,买卖双方在这个平台上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在一个虚拟的电子市场上进行交易。由此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相当于在互联网上为商品销售者和消费者构建了一个平台,并以最低的成本和较为简单的形式完成交易的一个媒介。有学者认为其法律性质属于租赁平台,地位相当于网络交易双方的桥梁,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其实就是类似于商场。

目前,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大致有三种经营方式:一是在专业网站上注册会员,这是最典型的方式,例如淘宝网上进行经营的商家的开店方式;二是自立门户的网上开店,这种方式不需要依托于大型的购物交易平台的支撑,完全依靠个人的宣传,按照自身的需要和喜好对于网店经营进行设计定制,体现较强的人格性;三是网上开店和网下开店相结合的经营方式,这种方式在商品的价位和销售方面都有一定的科学性,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青睐;目前,对于我国个人网店的构成主体、客体和经营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便意味着,目前我国在涉及个人网店交易维权的时候会有不确定的因素存在,届时可能会出现状告无门,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二、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

(一)个人网店的应然法律地位——商事主体

从法律上看,个人网店涉及的是我国民事主体当中的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又称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且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个人网店便是一类借助于互联网而实现交易的主体。正如传统的民事主体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一样,个人网店这类新型的群体也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运作,同时也要遵守所在网络交易平台的规章秩序,这也是通过塑造自身良好形象从而在虚拟网络环境中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扩大名气来提高自己的销量。

从个人网店的性质和经营活动方式来看,个人网店也应该确立为商事主体。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②徐孟洲、叶姗:《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已经将个人网店界定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但是仍然没有明确详细规定个人网店的权利和义务。个人网店作为当代社会新兴的一类民事主体,必须对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保护个人网店自身权益,避免出现商家的名誉权被侵害却状告无门的情况,同时又能够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各个经营者之间的合法公平竞争,形成良好的网络销售环境,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对网络经营秩序进行规划和监管。

传统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构成一般需要五个要件:商主体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应当具有特殊性;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不属于商人;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而就个人网店而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大体来说和传统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契合:

第一,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个人网店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其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这种经营性和商事主体的特征契合,符合成为商事主体的条件。

第二,个人网店是进行的持续的营业活动。就淘宝网而言,注册协议中有规定如果注册后连续一年未登陆淘宝平台,那么淘宝平台就有权终止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并注销账号。从此可以看出如果不持续经营为个人网店将被交易平台系统所淘汰,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某些仅是为了一时新鲜的个体商户的短暂经营造成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环境的稳定和便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

第三,有特定的营业范围和固定的经营网址。个人网店营业范围一般都较固定,个人网店一般都销售某一类商品或提供特定的服务,个人网店都有自己固定的经营网址,正是因为这个网址的固定性和销售商品的固定性,消费者只需根据自己的需要链接进入某个个人网店买到想要的商品。

可见,将个人网店定义为商事主体是较为科学可行的方法。

(二)个人网店的实然性质定位——个体工商户

从世界范围看,承认与确认个人网店的民事法律地位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从最近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注册和登记有了明文规定,要求从事商品交易服务人员应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由此可见,尽管并没有明确表示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对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确定是更加倾向于其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对于个人网店来说,将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有如下优越性: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和权利运作相较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较为灵活,鉴于个人网店的注册登记等也是较为灵活,加之处于新兴阶段并不成熟,目前有没有成熟的体系配套措施对其进行监管,面对网络这个开放多样的世界性平台,自然采用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更加可行科学。这样不仅可以对于个人网店的性质进行规范,便于商家自身进行约束,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还可以在出现侵权时不会再出现因为个人网店没有确定的法律地位而产生无从维权的情况。有了法律的保障也会使消费者对于商家的信任提升,促进消费,也为网络电商的发展提供新的增长点。确立个人网店的个体工商户地位无疑对社会监管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工商部门对于个人电商的监管因为需要和实体店面一样,需要前期进行登记注册,可以使工商部门对于实时的网络电商情况有宏观的把握,对于不合格或者是不适宜发展个人网店的自然人进行简单的筛选。避免出现鱼龙混杂的情况。其次,确认个人网店的个体工商户的地位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假货和劣质产品大量涌入市场,据统计,目前受理的各类消费投诉中,涉及互联网的投诉占了1/3,而网购投诉量占到了1/2,可见,确立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并进行有效监管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应建立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制度,这样不仅能够使得监管更加有效,也可以对于网络环境进行及时清理。

三、个人网店的法律责任分析——基于传统民事主体与新兴民事主体之比较

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通过对个人网店和传统意义民事主体进行比较,可以更加全面了解新兴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尽早确立个人网店这类新兴的民事主体有所裨益。

(一)权利义务之比较

新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络商品与服务经营者和交易者的义务及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要求个人网店应当经过工商设立登记成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从而能够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这有利于维护网络健康与安全,并且目前为个体网店提供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也开始注重对于个人网店的登记和前期注册审核。就淘宝网来看,目前在阿里巴巴旗下的电商平台开网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人实名认证,基本都在淘宝网,还有一种是商家认证,主要在天猫商城,成为淘宝卖家也十分简单,只要注册会员就可以在网上卖东西,所谓的认证,只要填写身份证件、银行卡信息、详细地址,然而这些信息对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人在淘宝时无法核实,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店铺的名称也比较随意。③白昌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简易的注册方式便利了个人网店的发展,也正是因为这种简易审核通过方式使得网络上的卖方鱼龙混杂。就淘宝网而言,其几乎是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用户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对于网络上的交易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审查也是力有未逮,因而当卖方侵害消费者权益时所承担的只能是极其轻微的责任。也正是由于这种前期审核的任意性和运作过程中的不易监管性,使得买卖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会出现因主体资格不明确而无法可依无从判决的现象。同时,由于法律层面上对于申请工商执照、成为正规民事主体有着诸多的强制性要求,导致很多诸如淘宝电商和微商等申请资格的不具备。

传统商事主体首先享有既得的民事权利,比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比较而言,这些民事权利也是个人网店所应具有的。商事主体和个人网店从事商业行为都需要投入一定的财物,还需要具有资源、专有技术和资本,以及一定的经营机构和技术能力。不同的是传统商事主体需要具体的经营空间,而个人网店的经营空间较为随意,可以完全由店主自己决定如何销售和存放商品,另外商事主体对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部分人身权的标的可以放弃或者转让,而个人网店对于这些民事权利的转让目前是较为少见的,商家若是放弃经营即为对于个人网店的注销,从此退出网络交易平台。传统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有生产经营服务权,这和个人网店的权利也是一样的。

在法律义务方面,与传统商事主体有所不同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个人网店是不需要纳税的,我国税法目前还没有对网络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二是注意义务不同。网络交易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相比于实体店铺,个人网店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即需要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对于网络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监督。而对于实体店铺而言,因为商品交换是进行面对面的交易,是一种即时成立的行为,对于其中可能蕴含的不法行为卖方可以有一定的发现和认知,因此相对于网络交易者所承担的责任仅仅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二)民事责任承担之比较

对于传统意义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需要有能够承担其行为责任的责任能力。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有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

对于个人网店这类新兴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之间有很多争议,有“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网络平台提供商说”等。其中,"卖方”或“合营方”说认为,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所以交易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柜台出租方”说认为,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④张亚莉:《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以“商标侵权”为视角》,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对于消费者,平台提供商一般不收取费用。而现实中的“柜台租赁”是指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向柜台或场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租赁摊位,并因此向其支付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两者极为相似,所以平台提供商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柜台出租方”。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赔偿责任。“居间人”说认为,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提供服务的过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由于网络环境的限制,平台提供商的责任不可能与现实中的居间人等同。只要他充分利用现有技术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就可免责。“网络平台提供商”说认为,网络平台提供商是一个新的特殊的概念,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弥补现有问题。由此可见学界对于网络电商应该承担的责任至今仍未有定论。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给予电商一个系统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对于责任的认定争议不断。

笔者看来,个人网店主承担的责任应是侵权责任。面对如今网络交易环境中各种违法的交易活动,如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情况,这些其实都是对于消费者权益和网络环境的一种侵害。由于在隐蔽的网络环境下监管和查清事实的困难,使得追究民事责任也困难重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个人网店经营者因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侵权承担主观过错,并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承担责任为依据对网络交易商进行惩处。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就是需要责任人承担主观过错和民事侵权责任。一方面,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家数量极多,这对于商品和店家的审查从成本和效率上来看是相当困难的。基于此,若不规定个人网店主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遇到了产品质量等相关问题就会出现无从解决的情况。基于对于个人电商权利义务的对照分析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负有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应该履行更多的管理义务,即对于进入网店的商品的准入进行更加严密的检查,对于自身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要到位,通过价格监督和追究商品来源等方式减少侵权商品涌入市场,同时创建事后责任追究等制度,从而推动形成合理有序的网络环境。

责任编校:王磊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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