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飞雁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颜飞雁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件中有关见证制度的规定也缺乏系统性,这导致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让见证人有效地参与见证活动,应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见证人;见证活动;刑事诉讼
一、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因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加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件中有关见证制度的规定也缺乏系统性,导致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完善
见证活动的范围主要局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案时对刑事辨认活动也有见证人的见证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对辨认则无强制见证的规定。对于哪些诉讼行为中需要进行见证,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另外,对于见证人对于特定诉讼活动是否不可或缺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必须考虑刑事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强制侦查机关邀请见证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应考虑其他的替代措施。
(二)见证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刑事见证人制度,但却忽视了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并不包括见证人,而在理论上虽然有将见证人归为证人的观点,但实际上见证人与证人之间具有明显差别。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见证人地位不明的尴尬也导致见证人范围不清楚等一系列问题。
(三)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在刑事见证中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见证人要履行见证职责本身是以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为前提的,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还是见证人,对见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均无清晰的认识。
(四)见证人缺席见证活动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导致违反见证制度之后的侦查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立法上采用了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的表述,因此见证人参与见证在特定诉讼活动中应属于义务性、强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见证人缺席的侦查活动是否认定为侦查违法以及对于在侦查违法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用于指控犯罪法律没有明确。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刑事诉讼见证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辨认活动应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规定应当由见证人参与见证,同时对于侦查实验等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规定见证人见证。在侦查讯问中虽然确实有外在监督和证明的需要,但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来实现,而设置见证人既不符合操作上的便利,也很难对诱供之类的非法讯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在规定特定诉讼活动必须有见证人参与的前提下,还必须充分考虑强制见证的例外。例外规则的设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侦查活动要求见证人见证可能有碍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共利益;二是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定诉讼活动;三是特定侦查活动情况中如果不及时进行则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而无法及时找到见证人的紧急情形。
(二)明确见证人的诉讼地位
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制度的诉讼功能来看,见证人更加类似于鉴定人而不同于证人,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三)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义务
刑事见证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侦查活动的权利、对侦查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阅读与修改侦查笔录的权利;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的权力;对因受邀请参加侦查活动而支出的费用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同时,见证人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认真完成见证活动,如实见证,不得与侦查人员串通作虚假见证;保守秘密;在侦查活动受到质疑时,应当出庭作证。此外,见证人若故意违反客观事实,作虚假见证,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以实现对违反见证程序的程序性制裁。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诉讼行为可以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来进行制裁。在实践中,违反见证程序规定的表现比较复杂,违法情形也轻重有别,应根据侦查活动的违法性质及程度、结合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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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颜飞雁(1991-),女,汉族,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