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 增,覃盛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现场勘查见证人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条文:一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即“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即“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三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即“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且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就导致实际办案过程中出现很多的问题,所以首先得指出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缺陷。
勘查见证人的参与对现场勘查程序的合法性有重要的影响,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法条之后,见证人的参与对现场勘查中收集的证据和勘查过程的合法性有重要的证明和监督意义。《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诉讼参与人有列举式的规定,在这一规定里,见证人并未在其中,也就是说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获得明确的法律身份。据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给勘查见证人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位。这就导致很多相关法规对之规定得含糊,最终导致执法实践中现场勘查人员对该制度的不重视,使其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这三部涉及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对勘查见证人资格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有见证人参加,与之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章虽有所细化,但也只是说见证人应该“为人公正”或“与案件无关”。这样简单的规定,一是过于笼统,二是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缺乏应有的科学严谨的用语要求,显然不能给勘查见证人一个明确的资格定位。这些过于简单、含糊不清的规定,导致一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其后果是选择见证人的随意性,甚至就不邀请见证人了,最后随意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名或盖章了事。
权利义务是诉讼地位的重要体现,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广大学者的呼吁下,证人的权利义务得到了完善。但《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没有任何关于勘查见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中有涉及勘查见证人,而没有对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会导致该制度在实行起来困难重重。试问:没有规定公民在受到邀请时有充当见证人的义务,公安司法人员在邀请见证人时有何依据?即使有人愿意去见证,他们耽误的时间,他们在这一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如何补偿?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就在于勘查见证人相关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缺失。既然见证人出现在了《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且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在现场勘查中邀请了见证人,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对侦查人员的现场勘查行为进行了监督,那么就应该被当作诉讼参与人,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勘查见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见证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法实现。
现场勘查见证人的相关规定中,只规定了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应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现有的立法规定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应该邀请什么样的见证人,邀请勘查见证人有何要求、有何程序,对现场勘查活动如何见证,提出异议或拒绝见证如何处理等,都缺少应有的规定。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和重要内容,然而法律法规却根本就没有对见证程序的规定。可见,这种只重视结果而无程序的见证制度是根本无公正可言的,这也是见证制度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走过场,无实际法律效果的原因所在。见证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通过见证行为来证明和监督刑事司法人员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见证程序缺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见证制度流于形式,达不到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无法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
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关侦查行为的开展应有见证人见证的制度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的现场勘查人员在进行勘查行为时应遵守相关的见证制度规定,这是一项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违反上述见证制度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如果在违反见证人制度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其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程序等是否合法有效?新《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收集的证据作出了列举式的排除规定,但公安司法人员违反见证制度进行的现场勘查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最终导致见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沦为一纸空文。
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以及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问题尚未引起各地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在具体案件的勘查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法律法规对于见证人资格没有明确规定,见证程序规定不详等,导致现场勘查人员很难根据现有的见证人制度来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其次,现实中有些犯罪现场比较偏远,即使有合适的见证人,由于经济补偿和其他原因,见证人不愿意出现场,导致了侦查人员邀请不到见证人。这使得很多侦查人员遇到这种问题时不愿再去邀请见证人,而在现场勘查活动结束后,仅仅打听一两个居住在附近的居民或者基层干部的相关信息,单方面将打听到的名字记入勘验笔录。久而久之,这就形成了一个惯例,即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不去邀请见证人。
犯罪现场情况错综复杂,受现场环境和现场证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勘查见证人有时很难对现场勘查行为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见证。现场勘查人员有时为了更为方便地开展工作,他们会有种种合情合理的原因去阻止见证人对现场勘查的见证,例如妨碍勘查人员收集物证,现场环境危险或者案件保密性要求高等。现场勘查人员没有告诉见证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把现场中提取的痕迹物证拿给见证人见证,甚至把见证人放在场外,等现场勘查工作结束后让其签字即可。有的勘查人员甚至嫌麻烦,叫来一两个见证人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就打发见证人走开,以节约时间,少给误工费。
由于现场勘查工作一般都在环境比较恶劣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查人员在进行勘查之余还得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因此勘查笔录一般都是现场草稿。这样的草稿在短时间、高压力、恶劣环境下完成,难免书写潦草,涂改现象比较常见。这样的草稿虽然有见证人签字,但之后还会制作规范整洁的正规的现场勘查笔录,在这份正式的笔录上就没有了见证人的签名。而事实上勘查人员会对草稿内容进行很大程度的修改,即使草稿有存档,这份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正式笔录的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质疑。
在侦查实践中,有时候是确实无法找到见证人让其进行现场见证。例如,在偏远的无人居住的山区,环境恶劣,进入困难,侦查人员是找不到见证人去作见证的;在可能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现场,也没有人愿意去作现场见证人;在爆炸现场,可能还有爆炸隐患,一是没有人愿意去见证,二是侦查人员也不敢把见证人带入现场。针对这些特殊情况,法律没有做出相关的例外规定,不得不说使勘查人员很是尴尬:不邀请见证人,就是违法;邀请见证人,则要承担很大的风险,甚至没法邀请。
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法律缺失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现实中对见证人制度也不重视,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为了扭转这一局面,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刑事诉讼参与人之中。这样才能使见证人制度得到现场勘查人员的重视,为其他的相关规章提供法律依据,使见证人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对见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并非所有人都能作为勘查见证人,虽然其具有可选选择性,但对其资格仍应有严格的限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选择勘查见证人。
首先,勘查见证人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与案件无关应该包括:与犯罪活动没有关联;与犯罪人和犯罪相对人无关;不能是公安司法人员。其次,见证人应该是有认识和表达能力的成年人,只有这样才能完成法律赋予的见证使命。再次,见证人应品行端正,是当地的长久居住民。只有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的人,才有利于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去完成见证活动,使控辩双方都能信服,体现公正性。
同时,应当对勘查见证人资格做如下限制:第一,见证人不能是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第二,见证人不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第三,见证人不能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第四,见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五,见证人不能是罪犯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借鉴新《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权利的相关规定,见证人的权利应该有:一是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二是见证人有权到场见证勘查行为的全过程;三是有权询问侦查人员勘查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疑难问题;四是对自己见证的现场勘查活动在签名或盖章前有权查阅并核实相关的勘验笔录;五是对于现场勘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提出意见权;六是有权就见证需要而花费的住宿、差旅等费用获得补偿,有关单位不能因此克扣其工资及相关福利。
法治社会里,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一一对应、相辅相成的。见证人在享有以上诉讼权利的同时,法律法规也应同时规定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具体来说应该有两方面:一方面,应对见证过程负责,对自己的签名或盖章负责,如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于见证人违反见证制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需要保密的诉讼行为,见证人应该负有保密义务。
无制裁即无法律。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现场勘查见证人有明确的规定,但未规定对违反见证制度的制裁性手段。这使得目前的现场勘查见证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据此,对于违反见证制度的现场勘查行为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就有“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应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来进一步完善违反见证制度的法律后果。
由于犯罪现场纷繁复杂,存在各种难于把握的情况。在侦查办案中,无法找到见证人或者不能把见证人带入现场见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据此,应为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设定例外情形,明确规定符合严格的法定情形和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后,可以不需要见证人来见证现场勘查行为。对于如何界定这一法定情形,则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相关法律法规。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即满足两个条件之一的,侦查人员就可以不邀请见证人来见证现场勘查活动。这两个条件为:一是案件现场极其偏远或难以到达;二是现场中具有或现场勘查活动的进行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对人的生命或健康带来损害。当然,见证人对现场勘查行为进行见证是原则。对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即使不能由见证人去现场进行见证,也应该采取相应的保障手段来保证勘查行为的合法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场录音录像技术不断进步,应借助这一技术来规范现场勘查人员的勘查行为。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勘查人员对勘验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记明相关情况,以此来对自己的勘查行为进行证明和监督。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谢佑平.程序法定原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王册,金珊珊.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见证人[J].中国刑事警察,2007(6).
[4]邓云.刑事诉讼行为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 05.
[6]周鹏.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研究[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 010(1).
[7]李莉,周旺.对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8]黄少石.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再思考[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