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莹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9000
法律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和完善建议
——从欧某诉李甲离婚案及离婚财产纠纷案说起
潘莹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9000
摘要: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模糊和空白,需要运用解释方法明确其含义。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仅只考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还应该考虑是否具有夫妻共同举债和合意以及是否共享利益。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解释的作用就体现在个案发生时,对有关条件进行权衡和裁量,明晰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析等各种解释手段对其进行判决,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
一、引言
随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有了相关的规定,弥补了此前的空白,但对于如何界定共同债务以及对现实中隐匿、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正因为相关法律存在模糊规定甚至法律漏洞,因此,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法律解释做出相应的裁判。本文通过笔者法律实践为例,探讨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中的作用。
二、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离婚案及牵涉出的另外三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于2014年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开庭。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欧某诉被告李甲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曾在家中签署一份离婚协议,李甲自签署该协议后,便开始与其兄李乙串通企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妻子欧某发现,于是欧某向李甲和与其串通的李乙提起诉讼。
首先,李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在2014年5月一次性变卖,获得价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将100万元转移给了哥哥李乙。欧某因此提起了对李甲和李乙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这两件案件均在民一庭与离婚案一同进行审理。在以上三件案件进行过程中,哥哥李乙于民二庭向李甲、欧某二人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起诉,要求李甲、欧某归还李乙250多万元借款。并出示一张借条为证,后来又补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上便是由一起离婚案所引起的四件诉讼案件。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该民二庭的转移夫妻财产案的审理中,李甲对于所有债务均供认不讳,承认上述250多万债务均为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以个人名义对哥哥李乙的借款行为。但同为被告的欧某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该笔债务是在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是其前夫与其兄合谋企图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让她在离婚后进行偿还。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共同债务的法律解释和认识。如果按照李乙的说法,只要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借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只要提供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借据,就应该可以证明这是夫妻双方的举债,从而夫妻双方应当一同返还,如果双方离婚,那么这笔债务也应该在离婚时进行平均的分割,在离婚后也要对其所负责的部分进行补充偿还。因此,250多万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即使双方离婚,欧某也应该承担属于她那部分个人债务。但如果按照欧某的观点,该笔债务的发生欧某完全不知情,且根本无法获知所谓债务的确切用途,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欧某认为该笔债务的证明系虚构,首先拮据是虚构的,是李甲与李乙在共谋后签订的,银行转账流水是李甲与李乙两兄弟进行生意往来中的正常来往,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行为。因此也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以上争议,可以总结出来的观点为:上述250万元的债务,是欧某和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以李甲个人名义向李乙进行的借贷。那么该笔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证明其构成或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双方(虽李甲与欧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同属被告,但可以认为李甲与李乙在观点上是完全一致的)在庭审中最主要进行争议的地方。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争议
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250万债务均发生在李甲与欧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借据上署名的是李甲,且借款转移的账户也是李甲的账户,可以认为是以李甲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欧某想要主张该债务只是李甲的个人债务,与欧某无关,有以下几种证明方法:第一种方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债务关系时,借贷双方曾经约定该笔债务是李甲的个人债务,与欧某无关,而且要证明李乙对此约定明确知悉并认可;第二种方法,双方曾经签署夫妻财产约定证明双方的财产各归其所有,债务也各自承担。如无以上两种证据提供,那么应当认为250万借款是李甲与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即要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证明。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前提一定为是以共同生活目的所使用。但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方式,对于婚姻法四十一条中提出的共同生活这个要素没有进行相应和进一步明确。导致在现实中,不同的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产生不一致。如果片面按照第一种观点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实践中就容易出现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对不具有举债合意的另一方来说就非常难以证明,容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要解决以上问题,理解法律解释在审判中的适用非常重要。
三、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实际上在于250多万的债务是李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个理解应该以婚姻法四十一条为标准,考虑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采取以下两个切入点进行考虑:第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利益,即使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如果夫妻双方均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共同债务。综合两种考虑方式,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可取,理由如下:
(一)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有效立法的一种解释。在对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的时候,必须追本溯源到原本的立法,采取一种有联系性的成体系的解释方法。在本案中,司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四十一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的,因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在婚姻法中,对共同债务理解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所以司法解释二中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借贷也应该具备同样的前提。因此,在本案中,应该要求证明该笔债务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无法举证证明此项开支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再对债务归属进行考虑。
(二)对于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应进行法意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以夫妻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的推定,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借口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实践中未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的一方,仅能在对债务人进行赔偿后向对方进行追偿。然而事实上,夫妻一方恶意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几个情况:第一种情况,恶意举债的个人有意不进行还款,计划将所欠债务留给另一方进行偿还;第二种情况,容易滋生与他人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此谋取另一方经济利益的情形。在以上两种实践中多发的情况中,恶意举债个人的另一半都很难进行追偿和保护自身的权利。一方面,恶意举债并有意让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个人,因为其存在预谋,有很大可能会提早对个人财产进行藏匿或使其个人处于难以寻找的状况;而在第二种情况中,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实践中很难进行认定。如本案中,李甲与李乙由于是亲兄弟,且有多年生意往来,想要恶意串通制造转账流水伪造大笔债务操作手法非常简单。对于欧某而言,便很难在夫妻生活中时刻对其资金进行掌控和知悉。如果审判实践中,仅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按照借款人的名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从债务的使用目的为出发点进行考量,便使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具有很低的违法成本,也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行为引导。
婚姻法设立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维护当事人在家庭中的合法地位。在这样的立意之下,立法者应该考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认定为个人举债,不应想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有力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四、结论
在同一个案子中,不同的司法解释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而言,判决的结果会严重影响一个家庭甚至以影响社会民众的情感和行为方向。要确保法律真正实现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和谐,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其中一个有效方法就是立法者和执行者正确进行法律解释。采取联系的、发展的、体系化的出发点,对法律进行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并充分认识不同解释方法的侧重点和基本价值。
[参考文献]
[1]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斯喜.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建议[J].行政与法制,2000(4).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5]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
[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7]王礼仁.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8609.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9]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潘莹(1990-),女,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8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