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伟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论我国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袁伟伟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关于造成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仅在一些相对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有相关规定但规定比较零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案例,但是这些都不足以面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针对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参考国外在该领域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提出建议。
关键词:特殊体质;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关于造成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只是在相对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有所规定。在我国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3款中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该条款即为“损伤参与度”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损伤参与度”一般径直比较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不宜扩大适用,应将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结合起来共同判断可归责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的范围。此外还在《工伤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第1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多种情形下,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在实体法缺位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尴尬境况下,也有实务界法官变通地提出受害人特殊体质或患者原有疾病引起或扩大损害后果,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理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彻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只有完善立法才能保障该类案件顺利解决,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现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应当在《民法典》编纂中对这一问题予以考量、规制和解决。更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该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进行精细化分析。
(二)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侵害特殊体质人群的侵权现象频发,我国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了判决,在2014年1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是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案件。
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是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受害人荣某某发生刮擦,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且鉴定行为人“损害参与度”为75%,受害人个人体质因素占25%。二审中撤销原判,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不扣减25%的残疾赔偿金。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有其特殊性,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指导型案件并不具有普适性,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基于以上案件分析我们发现,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在不同情形下差异很大,要分别考量。但是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立法规定,相关立法规定与指导性案例也不具有普适性,因此仅靠个别领域的立法与指导案例来对法官裁判案件进行指导,不足以应对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情况。而且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个人素质,法律素养差异很大,那么法官在适用指导案例裁判意旨进行案件裁判时,极易机械化的应用,这样就会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我国亟需完善相关立法,使法官有法可依,以应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频发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一)确立归则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侵权责任原则主要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种责任原则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以行为人存有过错为基础,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无过错责任来说,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就必须要承担责任。侵害特殊体质人群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毋庸置疑,可以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即当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受害人损害时,行为人不得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通常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诱发因素或者是辅助因素,在行为人过失情形下,若未尽到注意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释明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四要件构成,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特殊体质受害人受到损害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价有不同之处。
首先,对于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述以阐明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因为仅以过错责任为归则原则不能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利益关系,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保护人身权益的相关规定。若行为人只是进行一般社会交往或生活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也就不具有可罚性。
其次,受害人遭受人身权益的损害,这里是指受害人出现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事实出现,那么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最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作为导致受害人出现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由于受害人本身潜在疾病,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辅助因素或者是诱因,行为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不同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三)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正如有学者提出:“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因此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情形一,当行为人故意为一定行为使特殊体质受害人遭受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知悉该相对人的特殊体质,都要承担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情形二,行为人由于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时,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诱发因素或者辅助因素时,此时可参照日本“损害参与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情形三,行为人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与相对方进行的是一般社会生活交往活动,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情形四,特殊体质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理论基础源于古罗马法谚:“不幸由被击中者自己负责”。
(四)设立免责条款
任何情形下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均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妥当且有违社会公平,也不利于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设计免责条款,确
定特定情形下的免责事由,才能更好预防类似事件发生,平衡相关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1.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是特殊体质时,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若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仍诱发特殊体质受害人潜在致害病因发生,并且在受害人受到损害时及时进行救助,此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对于患有“血友病”的病人,行为人与其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在与该患者交流时已经避免与其肢体接触,并且告知对方要注意周围环境中潜在的危险因素。但两人交谈甚欢,该病人自己未注意脚下,以致摔倒跌伤,此时行为人对该病人已进行及时的救助,将其送至医院,仍因其患病原因,血流不止导致死亡,那么此时行为人不对该“血友病”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2.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知情,那么在与该受害人进行一般社会交往活动中已经尽到一般正常的注意义务时,此时对于受害人所发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尽到一般正常人注意义务是指在与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一般社会交往或生活活动,并且符合日常的生活习惯,并无不妥,那么就算尽到了一般正常人的注意义务。
3.在行为人因其行为诱发受害人潜在致病因素,导致受害人发生损害时,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在受害人过错范围内免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过失相抵规则。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
4.对于受害人自冒风险的行为,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所谓自冒风险是指当事人在面对危险活动时,有选择参与或者不参与的权利,并且明知参与该项危险活动极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仍去参与的发生损害后果的,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项制度最早源自罗马法中的“自愿不为伤害”制度,即如果一个人自愿从事一项危险性工作,那么他就不能因该行为中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自冒风险规则还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但对于受害人自甘风险行为,由自己负责,符合公正原则。因此在侵权法领域引入该规则十分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规定,并且相关法律规定与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我亟需完善该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完善我国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制度时可以吸取域外理论研究与立法的经验,但是在借鉴域外理论研究与立法经验时要立足于我过社会发展现状与法制环境基础,不可照搬照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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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23-02
作者简介:袁伟伟(1991-),女,汉族,山东滨州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