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娟 李 阳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法治背景下安乐死入法的理论剖析*
刘娟李阳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争论,但总的趋势是人们对死亡已经由恐惧的心态达到一种科学理性的认识。本文沿用理性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维模式,对安乐死的理论基础和实质进行探讨,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将“安乐死”置于法治背景下,分析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功利主义;法治;人格尊严
1986年6月23日,陕西省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长期患肝病,到汉中市传染病院住院治疗。但在6月27日,夏的病情突然加重,反应痛苦难耐。王明成得知母亲病危难癒,再三请求并向主治医生蒲连升用药为其母亲减轻痛苦,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随即给其母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汉中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后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并启动了该案的第二审程序。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果。
上述以减轻病人痛苦为目的,以药物注射等方式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命名为“安乐死”。其在产生之初便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在民间和司法机关内部产生较大争议。一方面,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有悖于中国传统孝道,将威胁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中国传统道德以孝悌为基础,要求子女对父母悉心照顾直至生命结束。即,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而安乐死的主要对象是老年人,这种剥夺长辈生命的行为,无疑是大不孝。在“好死不如赖活着”的生命观和克己复礼的价值观评价语系下,安乐死无疑是逃避责任离经叛道的行为。同时,从我国现行刑法“构成要件说”的角度分析,安乐死形式上已经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支持者则认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恰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父母和子女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病患者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而子女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也是孝道的体现。同时,从犯罪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特征。而“安乐死”通常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正如自杀这种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法律不调整,也不支持。而安乐死一定程度上有其主观上的意志的支配,这要与“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正因为社会民众与司法机关均对“安乐死”存在认识张力,故有必要对“安乐死”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安乐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安乐死”是西方理性主义发展到极致的产物。理性主义的倡导者坚持理性和科学,把识别、判断、评估实际理由以及使人的行为符合特定目的等方面的智能作为知识的来源,相信人在科学的基础上通过推理、判断等一系列活动可以做到“意志——行为”一致。安乐死正是在这种理论境遇和科技不断发展,尤其是医学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假设人对死亡能够理性的认识,而不是一味地产生恐惧、抗拒等一系列感性的认知,面对一些医学无法解决和救治且超出人类身体和精神承受的痛苦时,在生命和自由之间做一种妥协,给人选择有尊严死亡的权利。
文艺复兴以来“天赋人权”的理论假设,认为生命是上帝赋予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除了上帝之外,其他任何人,包括自己,都无权利剥夺人的生命。另一方面,自由是人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是近现代法律建构的不可缺少的要素。这就产生了人的自由意志与人本身的生命之间的冲突,即,人的自由意志有没有权利支配自己的生命。最初的理论巧妙回答了这一问题:人不能行使属于上帝的权利。随着社会和医学的不断发展,人的生命的长短脱离了上帝设定的“自然律”而出现人为干扰,并且这种干扰带来的痛苦超出人的承受范围。因此,人的自由意志支配和决定生命的存续,是更深一层次上解决生命处分权与自由意志权之间的冲突,以此来摆脱人为干扰,而更有颜面和尊严的面对上帝。
在此种理论的支撑下,安乐死是真诚面对上帝、无限接近上帝的一种理性解脱,在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生命的情形,是对扭曲了的事实的一种修正,与上帝掌控人的生命说并不矛盾。因而,无论是病患者自己的请求,还是植物人病患者亲属的承诺,在理论上都是认可的。正因为如此,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的“安乐死国际会议”中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尊严死亡”。更有一些国家像荷兰、日本、美国、澳大利亚等都已经将“安乐死”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用法律规范规制安乐死的行为。
既然安乐死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要能够转化成权利和义务模式。近现代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是基本范畴,贯穿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每一个环节。法理的精神实质是保障人们的权利,而权利背后的价值就是获取幸福。但当人们面对的不是纯粹的有利或有害的选择,而是两个都是有害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标准。正如边沁所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正是对能够感知快乐与痛苦的人类所设置的。安乐死的实质是人的生命出现人为干扰,其带来的痛苦远远超出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承受范围,以趋乐避苦为标准,运用自由意志在人为干扰带来的痛苦与生命之间做选择——用终止生命的方式摆脱人为干扰。
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是基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通过人工和药物的干预,使得濒危病人的生命有所延长。但药物的使用所引发的副作用,已严重的超出了病人本人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承受范围,故而选择放弃药物治疗的自然死亡,或是提早结束病痛的“安乐死”。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导致了各种社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评价视角混乱,损害医生与患者的利益
现代医学的发展,为人类的健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由于人们习惯用道德的标准来评价医生的行为,导致医患关系趋于紧张。医生作为众多种职业的一种,没有特殊义务去同情患者的处境,并强迫自己换位思考来理解患者的感受。但是从道德角度上来看,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也是其职业定位,同时医生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而患者是忍受疾病痛苦的被救助者,是需要被帮助感强烈的弱势群体。这种地位的反差和道德定位,造成人们对医生期望很高。当医生无法到达人们的道德要求时,则会产生苛求和责难,甚至升级为社会大批判。因此,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逐渐超出道德范畴,需要提升到社会学的层面上来研究。
面对上述复杂情况,法律成为保障医生和患者各自权利的最有力工具。现代医疗体系,实质上是一个包括医生、病人、家属、护士、辅助科室、药品、器械、医保等在内的医疗“大工厂”,在这个工厂里,每个角色都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就需要将每种角色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防止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反过来,可以理解为每种角色都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保障自己的利益需求,如果没有法律规定,那么利益就无从实现。
(二)法律规定空白,责任追究随意性增大
法律是以国家名义构建多重秩序规则下的单一秩序的重要手段。“安乐死”涉及到的主体有患者、家属、医生等,是关系到患者生命的重要抉择。一般情况下,“安乐死”并不是一个主体完整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导致,而是由不同的主体之间相互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法律事实。生命权作为法律保障的最主要的权利,在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体现。故意杀人罪以及人类早期的大多数复仇,都是以生命为缘由。
正是由于生命的不可挽回性,使得其成为除了上帝之外谁都无法剥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是主体通过自由意志决定结束人为干扰的一种途径,并非是对生命权的直接剥夺。所以,不涉及到主体的责任性问题。既然如此,法律更应该将各种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否则,在实践中会出现多种问题,要么责任追究不当或错误定罪,要么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价值导向不明,法律作用难以实现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传统价值随着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的破产而悄然变化,市场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价值取向尚未完全确立,人们对价值的认同感程度不一致,再加上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运行尚未成熟,医疗资源分配极度不平衡等国情,往往像“安乐死”这种情形,人们更倾向于从道德、伦理、情感、家庭或经济等各方面去评价,而不做法律评价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其没有规定,所以更谈不上合法还是违法。
安乐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并不会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安乐死行为,而是可以对安乐死进行法律评价,进而把安乐死本身与借以“安乐死”的名义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区分开来。任何担心安乐死入法会导致风险增加的想法都是多余的。法律有必要将保护的客体价值规范化,以此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一)理论可行性
“安乐死”的理论基础是理性主义,而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后,又吸收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即在科学和理性的判断推理下,本着趋乐避苦的标准,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选择。对于理性主义,上文已经详述,既不赘述。而边沁功利主义的思想主旨在于:人生本该寻找快乐,众人都应该生活在快乐之中,逃避痛苦是快乐的本质,如果我们必然遭受痛苦,那么只愿尽可能减少痛苦或者减轻痛苦。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趋乐避苦。在社会活动领域,边沁特别强调,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他认为幸福是唯一可欲的,我们现在所寻求的各种物质上精神上的东西,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幸福。同样的,无论何种事物,包括生命在内的金钱、权力、知识、美德、身体都是追求幸福的一种手段,人们对这些事物的渴望其实就是为了得到幸福,久而久之这些事物也就成了幸福的一部分,所以幸福是人类的最高目的。而安乐死是人们“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可以作为追求幸福的一种手段。
另一方面:人格尊严。身体是生命的载体。当人们健康充满活力时,感受到的是生命的美妙和万物的欣欣向荣,幸福快乐不言而喻,当人们病痛丧失活力时,感受到的是生命的无助和万物的奄奄一息,幸福快乐便无从谈起。而当这种痛苦超出了身体和精神所能承受的极限时,人们的理性告诉自己,必须在生命的持续与痛苦的终结之间做一个选择,以此来维护生的意义。边沁认为,从人性出发,凡是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良。
(二)现实可行性
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实践,为“安乐死”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因为法治国家背后所要求的是民主政体、市场经济和理性文化,其中理性文化特别强调科学精神、人权思想、公民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等因素,要求人正视事实,实事求是的看待人性固有的弱点、社会固有的矛盾和由此派生出来的法律的局限性。
医学的发展,为“安乐死”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奠定了科学基础。权威医学机构经过相应的程序判定一个人的疾病就当前的医学水平无法救治时,这种结论在患者享有完全知情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科学基础或逻辑基础来理性思考和判断。这里不仅涉及到患者本身疾病带来的痛苦和生命,而且还应当考虑到家庭、社会等与之紧密联系的共同体的利益趋向。
权利意识的深入人心,为“安乐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提供了前提。法律当中的权利、义务等词汇,是在人们与特权阶层不断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积累起来的,正因为人们的参与,才使得权利、义务如同身上的血液一样缺少不了。没有这样一种意识或这种法律意识不够强烈,都不会直接导致人作为理性的承载者对人为干扰的阻断。
(三)程序可行性
尽管从理论上来看,安乐死可以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里面,但由于涉及到生命,所以在法律的规定中应加以严格的程序来规制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一方面,医学认定应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哪怕是最发达的国家,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还是有区别的,并不是任何一家医疗机构都可以进行“安乐死”对象,即患者疾病的认定。在医疗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择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医疗机构是全世界范围内综合性、权威性、顶尖级的或是在某一个领域最前沿的单位;其次,医生是行业内或某一领域内的专家,由3到5名专家组成“病症鉴定组”对患者的疾病进行诊断,提出鉴定意见;再次,选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认证和备案。另一方面,对安乐死的执行,必须在患者家属、医生和司法机关的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在患者知情书、“安乐死”申请书、“安乐死”执行书上由患者本人、患者家属、医生和司法机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后,即可执行。
与其让安乐死行为遭受道德、伦理、情感等视角的评价而无枝可依,倒不如把它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进行法律的规制与评价。理顺安乐死行为的法理基础和思想渊源,在法律上对“安乐死”进行调整和规制,可以更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进一步保障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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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44-03
作者简介:刘娟(1984-),女,汉族,甘肃陇西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李阳(1991-),男,汉族,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本科生。
* 甘肃政法学院教学改革课题“法理学教学思维、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与实践”(编号:GZJG2015-B11)之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