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津
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52
关于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分析
赵津
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天津300052
现阶段,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很多,执业环境不容乐观,例如刑事责任、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处罚包括内部处分等多方面的风险较多。本文将重点针对辩护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现状进行分析,针对具体操作规范有效预防执业风险。
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分析
律师行业在我国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它的出现有效助推了我国法治进程,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律师行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但是现如今,我国的律师行业发展遇见了瓶颈期,律师发展遇见了困境。对于律师行业来说,一方面过去对律师的认同及尊重逐渐在缺失。另一方面律师自身的执业也遇见了生存难题。为了有效履行自己的职责,有时却无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事人委托律师,并进入整个案件的诉讼环节后,按照执业程序,律师会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针对诉讼过程查阅卷宗,还会结合实际情况开展调查取证等环节,但是这些执业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律师会面临来自人格、道德、人身等方面的危险,甚至会出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的众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约有超七成的案件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有的案件如果有律师参与其中,大多也是停留在走形式的范围内,律师所要做的是配合整个案件审理程序的完成。再审理案件时,律师会缺乏安全感,他在审理案件时会与法官产生摩擦。
例如,前不久在云南地区,律师被某法院法官,铐在球场上暴晒,还有法官驱逐律师等,这一件件事件,都映射出律师正处于基本尊严难保的境地,尊重和维护律师职业等问题亟待解决。
(一)规范操作预防职业风险
首先,应当有效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辩护律师具备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征得证人的同意后,检察院或法院应当首先许可对被害方的证人调查取证后,辩护律师方可开始展开调查取证的行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同样具备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应当始终持有审慎态度,按照规范的操作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原则上,辩护律师是不应当在侦查阶段参与调查取证的,如果要调查取证,则必须对证据做好保全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打击报复,甚至损毁证据等。在询问或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一定要做好笔录,并让在场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如果有条件时,要做好录音或录像。
其次,规范核实证据行为。核实证据的权利应当是从开始审查起诉的阶段由辩护律师享有,但是关于如何核实证据,在我国尚未明确给予规定,特别是当律师将自己的案件卷宗等相关资料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阅读,此项是否允许在业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让处于被告或嫌疑人身份的角色直接阅读资料,有强化他们角色的嫌疑,有悖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还会有串供、翻供等方面的风险。因此,为了安全起见,也为了执业风险考虑,有关案件的资料,辩护律师还是不应当将其提供给嫌疑人或被告方阅读。
(二)通过其他手段预防执业风险
首先,完善律师伪证罪。伪证罪是一个不合理,但废除又不现实的罪名,该项罪名的弊端很多。之后我国的有关法律也对该项罪名进行了修改,最大限度地将该项罪名与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很多时候律师经过调查掌握的证据,却和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出现不一致的现象,而伪证罪在律师行业中是一种容易被滥用的罪名。
其次,规定揭发律师伪证罪不适用立功制度。我国刑法中明确指出,但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现律师存在伪证罪,一旦他们揭发律师的这些行为,便可以视为立功表现,应受的处罚将会被从轻处置。很多嫌疑人或被告方会滥用这一权利,他们为了使自己的罪行减轻,将会主动配合,积极揭发检举律师,以此来获得见面罪行的目的。为了有效杜绝这一现象,应当加大对嫌疑人及被告方的审核,确保适用立功的情况下,确实是揭发律师的某种伪证罪名。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有效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可以在办理案件时,实行两名律师一共办案的方式,这样可以在调查取证时规避不必要的麻烦。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寻找相关证人,邀请第三方在场,例如可以选择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机构负责人到场见证律师取证的过程。此外,还应当不断完善绩效考核制度,绝不允许出现冤假错案等问题的存在,尽可能将案件处理地科学化,规范化。在考核过程中,如果遇到有案件错误立案或出现错误量刑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奖励或扣除律师的绩效考核分数,并给当事人以适度的奖励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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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6)30-0179-01
赵津(1981-),女,中国政法学院,法律专业,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