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2016-02-01 05:48夏向荣
法制博览 2016年17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机制立法完善

夏向荣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夏向荣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然而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好心没好报”的现象频繁发生,这种好心换恶果的情形让许多意欲实施见义勇为的人都敬而远之。其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体系不完善,不能保障施救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让见义勇为者“赔了夫人又折兵”。针对这种状况,本文通过分析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种民法学说和当前的民事保护现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更好的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定性;补偿机制;立法完善

当见义勇为换来“英雄流血又流泪”,当见危不救在社会中屡见不鲜,我们应该反思法律对道德的引导是否完善,如果好心伸出的援手,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未免会伤害公众善良的心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此探析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及现状,并完善相关的立法保护迫在眉睫。

一、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为了有效的分析我国在民法保护中具有的不足和瑕疵,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定性: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涵义

严格来说,我国目前各部门法中,并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具体释义,只有地方性规章制度中略有涉及。学术界也从不同角度对见义勇为作了定义,虽然对于见义勇为的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内容都大致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对此笔者总结后得出:见义勇为说到底是一种合乎正义的行为,但是前提往往是搭救者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关于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理解有以下四种。

1.合同说

有专家认为,可以把见义勇为看作是被救者向施救者发出的特殊要约,换句话说,这可以看做一种合同。实际上,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施救者和被救者之间并无约定,并不包含受合同拘束的意思或者合同的具体内容。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理解模糊了二者的概念,并不能让人信服。

2.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另外,有学者指出,根据民法中成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法律要件,见义勇为符合民法上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经过分析可知,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间虽然有部分重叠,但仍然存在一定区别: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保护主体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主要是挽救他人利益。尽管两种方式可能产生类似结果,实际上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3.防止侵害说

从民法学角度理解的“防止侵害”行为,从本质上说,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个分支,也可以说是无因管理的延伸。但是见义勇为涉及的领域比防止侵害更广,所以这种观点不能完全囊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4.无因管理

大多数的观点赞成,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在概念及构成要件上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并基于其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等特征,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这是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另外,很多国家的民法都采取见义勇为归属于无因管理的做法,这在国际司法领域得到了普遍认可。

二、我国关于民法对见义勇为的保护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的关于重点保护见义勇为的专门性规定,仅有些其他法律制度略有提及。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大多都是通过补偿来予以实现的,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

(一)申请侵权人补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如果受有损失,一般可以通过向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从而获得补偿。这种做法通常可以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找到依据。

(二)请求被救者补偿

我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后,有权主张向被保护的受益者申请适当补偿。在具体实践中,如果由于案件复杂出现侵权人缺失或模糊不清时,为倡导正义,保护英雄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让被救者施救者提供一定补偿。

(三)申请国家补偿

危难时刻,见义勇为者会毫不犹豫的挺身而出,但是一旦施救者利益受损,主张合法权益时,也许不会这般干脆利落。如果侵权人、被救者不能确定或者他们无能力抑或不愿意提供补偿时,这时应该发挥国家职能,为见义勇为者开通终极救济途径。因为从公共行政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者向他人伸出援手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表现。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和代表者,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见义勇为民事立法的建议

(一)为见义勇为制定专门性法律制度,例如全国统一

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使法官有法可依,从而限制其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并统一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为见义勇为建立基金会代位求偿制度。换句话说,就是当见义勇为者利益受损时,首先让见义勇为基金会来补偿其损害,随之代位求偿权就自然转嫁给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会再依照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这样既弥补了见义勇为者的重大损失,又为其减少了诉讼程序。另外,如果见义勇为者不能全部追回来自侵权人或被救者造成的损失,这一部分的损失则可以转移给见义勇为基金会,因为通过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去呼吁见义勇为,似乎更具有说服力。

四、结论

见义勇为不仅是和平年代的真正英雄,它作为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更该得到保护和尊重。虽然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具有一定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还是不尽如人意,所以法律对于见义勇为的保驾护航仍不能松懈。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在分清事实的基础上,匡扶正义。这要求法律工作者应不断反思制度中的问题,考虑如何实现社会的双赢:让被救者感恩社会,让见义勇为者伸出援手时从此没有后顾之忧。相信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社会风气一定会进入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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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05-02

作者简介:夏向荣(1990-),女,汉族,山东临沂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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