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供给侧改革
——立案登记制的意义与完善

2016-02-01 05:11方雯岚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登记制诉权立案

方雯岚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试论司法供给侧改革
——立案登记制的意义与完善

方雯岚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摘要:立案登记制能够诞生于我国司法“立案难”的社会背景下,本文从立案登记制的法条沿革出发,阐释其制度的根本构建,并结合其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对发挥司法的应有功能的促进,将其视为司法的供给侧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些配套制度的辅助下,其必然会对公民诉讼需求侧产生积极影响。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供给侧改革;诉权

一、立案登记制历史沿革及背景解读

(一)背景解读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和文化交融愈加频繁,立案难度大、门槛高、效率低,不透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也不利于社会纠纷在司法程序上的有序进出,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

在此基础之上,为了有效改变立案审查原有的弊端,促进社会纠纷合理合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正式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将民事诉讼立案、刑事诉讼立案和行政诉讼立案登记的范围进行明确,改变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度,改其为登记立案程序,在此基础上也为其配套机制和违法滥诉行为提出相关完善和制约的建议。

(二)历史沿革

我国诉讼法中立案程序的法律规定大致经历了一下几个阶段:

1.2013年之前,民诉法123条表述为社会纠纷“经审查”才可立案;

2.2013年实施的民诉法123条删除了“经审查”才可立案的表述,提出“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表述的改变彰显出对立案审查的放松,更强调起诉时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但对其诉讼要件的内容,立案范围,尚未进行规定和明确,仍有待修正与完善。

3.2015年4月15日中国最高人民院公布的意见,其主要就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范围等作出规定,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加大立案信息的网上公开力度,推动完善诉讼收费制度等诉讼配套制度,更大地保全纠纷主体诉权的行使,其主要内容包括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程序要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全面告知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二、浅析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架构

为了保障司法效率和严肃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当社会产生纠纷时,并不是所有纠纷与矛盾均可进入司法程序。只有满足起诉的程度要件(符合起诉状格式)和实体要件(当事人适格)的社会纠纷才适合被纳入司法程序,经审理进行解决,而不符合案件资格的矛盾与纠纷需要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

起诉是司法中是公民行使诉权的需求一侧,而法院立案的范围、标准则是司法实践的供给侧端,由此,法院对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架,其内部的程序变革、立案标准认定才是供给侧改革的核心。

(一)登记制仍需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并存

起诉状是社会纠纷主体表达利益诉求,取得立案资格的基础载体,更是法院了解事实情况,是诉讼程序的开端。为保证后续审理的有效性和高效性,被立案的案件必须满足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的并存兼备。在程序要件方面,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信息、表述方式,基本格式等均需满足相关规定从而法院了解相关信息。在实体要件方面,起诉的当事人适格和案件的可诉性也是决定一项纠纷是否可以或应当诉诸法律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素。

(二)立案审查的变与不变

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出发,立案登记制下仍需进行立案审查,而并非只登记不审查,只是考虑到当事人法律素养和社会现实情况后将原有的立案审查过程进行分解和重构,将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审查分别置于案前和案后。由原有立案前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统一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变更为先审查程序要件决定是否立案,在立案后再审查实体要件决定案件是否能进入审理程序,将实体审查程序纳入案后审查范畴,在前期的程序审查阶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若案后审查的结论是此纠纷不具可诉性,则不会将其纳入后续庭审环节,而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司法供给侧改革积极意义

司法供给侧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法治成为高效、公正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从渠道引导上讲,涉法涉讼信访改革、立案登记制、一村居一律师、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异地管辖等改革,目标都在于提高法治供给的便利性,激发法治需求,使问题在法治轨道上得以解决。其中立案登记制是我国司法供给侧改革中的一项必要举措,在保障诉权的同时,促进更多社会纠纷得到法律的解决,便利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有助于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

(一)加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起诉条件高阶化问题

当事人的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是连接社会纠纷与公家公权力的纽带,是“社会成员利用或者分享国家公共权力和公共司法资源的权利,诉权保障程序反映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和法治发展水平”①。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便是通过起诉,将案件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并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立案登记制厘清了起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消除了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限制,便于当事人进入司法的大门,将人权、公民权利付诸实践,是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

从案件数量看,新收案件数同比翻番,呈现大幅增长态势。以湖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为例,2015年5月,湖南省各级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1444件。2014年5月,湖南省各级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635件。15年比去年同期净增加809件,同比增幅达127.4%,增长量十分明显。②

(二)促进程序公开公正,充分发挥司法的应有功能

实行立案登记制,使得满足起诉条件的案件实现当天立案,不符合程序要件的纠纷一次性获得全面改进建议,促进可诉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获得法律救济帮助纠纷主体问题解决,诉求满足,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原有的立案审查制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年底不立”等立案的潜规则成为阻挡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巨大障碍。同时由于法院立案庭程序性规范的缺位,缺乏完备、明确的规定,社会公民对其监督力度有限,未能有效的将法院的权利放入制度的铁笼,使得立案过程中自由裁量程度较大,甚至有沦为腐败工具的可能性,社会民众对其信任程度不高。致使许多纠纷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众多利益的冲突与对立得不到法律的解决,社会矛盾积压,寻求非法律途径的出口,为社会稳定埋下不安的隐患,与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背道而驰。

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是规范法院的司法权利,对案件受理程序进行完善与修正,保证当事人诉求的有进有出,督促法院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有诉不理”,切实维护国家司法尊严、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四、完善立案登记制配套制度,实现司法供给侧改革反哺司法需求改革

虽然立案登记制作为加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起诉条件高阶化,促进程序公开,充分发挥司法的应有功能提供了新方向和新契机,但是制度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仍需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同时我们也需要辩证看到在由起诉、受理、审前准备、开庭、宣判等环节组成的司法程序中,立案作为诉讼供给侧端的起始环节,其改革也必然会对公民司法需求侧端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完善立案登记制配套制度,更好地引导司法需求侧的变革,则是立案登记制下阶段需要着重思考的方向。

(一)明确化起诉状要求,变革诉讼高阶观

在2015年4月发布的《意见》中提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但《意见》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定义却缺乏明晰的说明,也未涉及对起诉状格式规范等的解释。故,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有针对性的进行漏洞的填补,增强立案登记制的程序性审查的现实操作性。建议法院可以统一起草起诉状的文本模板,并以公开显明、简洁易懂的方式张贴在法院的布告栏以供参考,改变原有诉讼精英化、高阶化的观念,使其更能贴近社会公民,改变诉讼遥不可及的不合理想法,有利于引导公民将纠纷解决诉诸法律手段,提升社会法治水平。

(二)加强立案中沟通教育,纠正诉讼万能观

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登记制下对起诉的实体要件审查的后置,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诉的增加。但结合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需要避免立案登记制下的“诉讼万能观”,防止立案登记制下诉讼的爆炸,有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最需要的地方。所以需要加强对不符合起诉要件的纠纷当事人的沟通与教育,配合并强化调解的作用,明确诉讼与其他纠纷处理方式的边界,纠正诉讼万能观。

(三)引入立案听证制,提升公民司法认识与法律素养

立案登记制在强化诉权保障的过程中,也潜移默化增加纠纷主体对司法程序、实体要件的理解。与原本的审查制不同之处在于,登记制下起诉状立案门槛低,不会将当事人轻易拒之门外而不给予相应修改的意见和方向,使得纠纷主体有进一步审视和修正起诉材料的机会;同时在完善程序要件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要件的审查,引入当事人参与案后审查环节,创立立案听证制度,提供机会,允许由当事人就纠纷的产生,权利的冲突、证据有效性等不同意见进行陈述和抗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加深认识,有利于进行实体要件的审查,也可在这一进程中,充分锻炼当事人的法律能力,提升其对法律与诉讼的理解,增强法律素养。

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相较国外稍显短暂,市民社会发展不够发达,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自我管理的能力受经济发展和历史的制约,导致我国法治进程中司法需求的不合理,认为诉讼遥不可及或是认为诉讼万能的公民均有存在,未能在社会上形成理性的诉讼理念。单纯对其需求侧进行的改革往往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当我们换个思路,立足于法治的供给侧,将立案登记制进一步完善与深化,便可实现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构建多维综合性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培育公民的科学诉讼观,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注释]

①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国法学,2014(4).

②杨翔,谷国文,江华.落实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诉权——湖南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5-7-2.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国法学,2014(4).

[2]孙谦.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3).

[3]崔艳君.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初探[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宋兴旺.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5]曹文海.民事检查听证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2002(9).

[6]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J].中国法学,2003(4).

[7]许尚豪.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以程序利益与程序主体的关系为视角[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099-02

作者简介:方雯岚(1995-),女,汉族,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本科。

猜你喜欢
登记制诉权立案
从高粱双反立案调查说起
刑事诉权理论:质疑、反思与修正
浅析我国二元诉权说
“先调查,后立案”为何不可?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模式选择及其正当性
论立案登记制度中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防治
“恋爱登记制”值得肯定
民事诉权滥用界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