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6-01-31 22:48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合法权益监护人

孙 震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孙 震

(26400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二十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在新的国际人权理念影响下,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对本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国情的需要,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完善。

老年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

一、老年人监护的概述

我国老年人口的增多,其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支撑,因此急需界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体现人文关怀,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合理的照顾老年人的生活起居,使其在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得到满足。关于老年监护制度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见解。康娜认为,老年人监护是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在尊重被监护人意志的基础上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监护设计理念过于陈旧

我国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计的。为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其享有追认权,以及交易第三人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在此基础上平衡了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忽略了对于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自我意志的尊重,监护人完全代替其进行民事活动,将其人身和财产处于完全的控制之下,而不是在处理民事活动时对尚存意识的老年人意志的尊重,从而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对老年人权利的真正的保护。

2.监护人选任程序脱离实际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结构出现“421”模式,同时我国“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现象的发生,因此其不能很好地承担起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最后单位不宜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单位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在早期单位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有其一定的现实性。但是在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而将单位作为老年人的监护人,对于单位来说是一项巨大的费用开资,不利于单位资金的运作,不利于单位顺应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进而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1.德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德国在监护立法修改时,以照管制度取代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确立了防老授权原则。即“老年人、疾患者在自己尚有健全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时,可以授权本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自己信赖的人,在自己丧失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后,来根据防老授权协议由被授权人处理该老年人或疾患者的人身照管等事务,以维护授权人此后的切身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德国对老年人尚存意识的尊重与维护。

2.法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为适应法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法国在“在设立监护时,法官得依据治疗医生的意见,具体规定受监护人有能力单独进行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或者相当于监护人的监督下进行。”因此法国新的监护保护制度比较注重依据被保护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来确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同时增设了意定监护制度。

四、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设计

1.更新监护设计理念

我国“个人本位”的思想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应该尊重老年人尚存的意识能力。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逐渐衰退,但是其自我意识能力还未完全丧失,因此老年人对自我事务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处理这些事务时首先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我国老年人的个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切实的维护与尊重。

2.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创设

我国可以创设意定监护制度,即对于意思能力不足的老年人,可以根据其当下的意思能力,为特定事项,为其自身设立意定老年人监护合同,老年人可以对自己的事务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决定。此外在设立老年人监护合同时只要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既可以成立,而不需要登记,这样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为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赋予老年人撤销权即任意监护合同自登记备案后 ,法律应赋予老年人以撤销权,即老年人不信任原监护人时,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撤销委托监护合同的申请 。

3.合理规划监护人的选任规则

老年人监护人的选择上应当打破僵硬的选任顺序,应该根据在选择时最大限度的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但是也应当合理的考虑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精神状况、以及与老年人的血缘关系,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委派多个监护人,但是必须经过老年人的同意。同时在老年人不满现有的监护人时,法院可以选任该老年人所在地的福利院等机构进行监护,这些机构可以把职责分配到具体的人员。

五、结语

我国是一个私法理念颇为缺失的国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性,我们有必要完善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从而由社会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

[1]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靳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3]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121 页.

孙震,女,汉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研究生,烟台大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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