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致人损伤院方难辞其咎

2016-01-31 20:33:32周秋元李信江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1期
关键词:误工费护理费王某

□周秋元 李信江

医疗过错致人损伤院方难辞其咎

□周秋元 李信江

2013年5月中旬,王某因双脚出现麻木,并伴有烧灼感,于是向江西省某医院专家咨询,专家建议王某尽快手术。王某于2013年5月28日入住江西省某医院后接受了L4/5、L5/S1椎间盘突出后路减压椎间骨融合内固定术。然而,手术后王某竟然出现了双侧大腿内侧、双侧小腿内侧麻木不适、鞍区感觉减退等症状。王某及家属曾多次咨询主治医生,对方告知其一年半载后会自然改善,于是一直在家静养。后来,王某大小便失禁,灼痛的症状也越来越严重。无奈之下,王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南昌大学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王某的情况已经相当严重,南昌大学某医院专家建议王某聘请上海专家协同进行了修复手术。王某认为江西省某医院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已造成自己无尽的伤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省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145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患者的病情,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患者王某因腰酸伴双下肢麻痛多年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在术中置根钉突入椎管压迫神经,引起原告神经根剌激症状及马尾损伤,术后原告出现小便解出困难,又未进行CT或MRI复查,被告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5%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聘请外单位医生劳务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费用的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因患者系退休职工,且提供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出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今下肢不全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结合鉴定意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6年护理费;患者此后如仍需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若后期原告出现腰椎内固定物松动,其内固定取出的后续费用8000元,亦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51084.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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