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源
法律推理在文书说理中的应用考察及反思建议
●田 源
[内容提要] 作为制定法国家,我国裁判文书当中普遍缺乏法律推理的过程。近年来虽有改观,但在局部地区,无推理、假推理、胡推理等现实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本文选取了S省H市法院2010-2015年间的300份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归纳出普遍存在的诸如证据和结论之间缺乏衔接、适用法律过程缺乏推理、裁判文书说理千案一面等现实问题,指出法律推理难以适用是由于部分法官主观思想上不愿推理,客观制度上不必推理,迫于形势不能推理等综合原因,并提出诸如强化专项技能培训、对文书格式做出硬性规定、提高对司法判例的重视程度,提高法官推理的业务技能等,进一步强化法律推理在裁判文书中应用的对策建议。
法律推理 文书说理 应用建议
法官裁判案件看似神秘,其实就是法官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条文,适用科学方法,逐步推导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实现司法判决的价值功能,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这既是裁判文书本身的基本要求,也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彰显公正、树立公信的必然要求。①白泉民:《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让公正司法更有说服力》,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14日第二版。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法院对裁判文书的制作一般都比较简单,缺乏法律推理。②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有效提升,法律推理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应用状况较于以往已经有了一些进步。但在局部地区,无推理、假推理、胡推理等现实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这种状况,与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议所明确提出的“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和“加强法律文书释法推理”的要求之间,仍然存有较大差距。为此,本文选取了S省H市法院2010-2015年间的300份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对法律推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中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考察,并尝试探寻一条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推理价值功用的现实进路。
为确保分析样本数据的真实、准确、客观,笔者借助当前案卷电子化的便利条件,从S省H市法院2010-2015年已审结归档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了300起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作为分析样本。据统计,法律推理方法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证据,无推理,证据和结论之间缺乏衔接
随着近年来裁判文书改革和司法公开力度的不断增强,在所抽样的裁判文书当中,已看不到过去那种仅仅列举证据名称,而后冠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字样的简单粗暴做法。取而代之的是,对案件事实尤其是证据部分内容连篇累牍的铺陈。据统计,有193份的抽样文书中证据部分占文书比例的1/2,约为抽样文书总数的64.33%。其中,有61份的文书中证据部分占文书比例的2/3,约为抽样文书总数的3.3%。按常理推断,这样的裁判文书可以说算得上是有理有据了。然而,绝大部分文书的案件事实部分,只是对证据的简单堆砌而已。对是否采信,大都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等一语以蔽之,缺少对法官依据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判断进而采信过程的描述。绝大部分案件中,存有多份证据,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有强弱不同,甚至部分证据之间还存有矛盾。譬如,同一被告人在不同时间、地点的就同一事实的描述可能都不同,或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经常不尽相同等。作为法官,不仅要经历一个对证据的分析、筛选、取舍或判断的法律推理过程,更应当将这个过程体现在裁判文书当中。然而,抽样文书中真正能体现法官证据采信过程中法律推理的仅有29份,尚不足抽样总数的10%。据深入了解,这些仅存的硕果,也大都是为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案卷质量评比而精心打造的“私人订制”产品。
(二)引法条,欠解释,适用法律过程缺乏推理
抽样文书当中存在的另一个普遍问题是,案件事实与法条适用之间缺乏联系。有242份的抽样文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没有采取严格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陈述大都寥寥数语,有些更是惜墨如金,只有短短几十个字。而后在这缩略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加上法官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律,进而得出最终的裁判结果。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乏法律推理的桥梁衔接。恰如美国法学家埃尔曼在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比较简单的原因时指出那样,“简洁性和形式主义的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而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正是所有专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③[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30页。即便是抽样基本合格的58份裁判文书当中,就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进行了一些解释,这些解释也无一例外地在用来回答为何会适用法官自主选取的法条。至于为什么不适用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却一律不予回应。
(三)扣模版,套公式,裁判文书说理千案一面
抽样文书所反映的另一个普遍问题是,法律推理部分流于俗套,模板化、公式化倾向较为明显。缺乏问题针对性,缺少鲜明特色,措辞、用语,甚至思维方式均给人感觉似曾相识。譬如,抽样文书中在关于证据采信的表达结构,几乎无一例外地套用如下公式:“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这种公式化的表述方式,让人只能看到法官采信的证据以及据以认定的事实结果,却看不到法官对证据的内心判断和确认亦即形成心证的过程及理由。即便有17份抽样文书,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了一些分析,这些分析也大都停留在问题表面,给人一种隔靴搔痒之感。法理推理的过程苍白无力,其结果无外乎让当事人输得不甘、赢得糊涂。
(四)假推理,真糊弄,单纯追求法律推理的形式
抽样文书中,更有13份裁判文书为了展示法官具备法律推理技巧而胡乱推理,甚至在撰写文书过程中避重就轻,想方设法地回避一些控辩双方或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故意将文书说理的重点放在一些无足轻重的支末细节问题上。具体表现为大肆罗列一些司空见惯的法律条文,围绕一些通俗易懂道理大书特书。甚至个别裁判文书大量使用一些远远超出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理解认知程度的专业术语和高深理论,来讲解一些十分浅显的常见问题,故意将裁判文书变得高深莫测、晦涩难懂,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算字都认识,却看不懂文书在说什么。
(五)重形式,轻其他,推理方法选取僵化单一
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两种形式。按照推理的逻辑特征又可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假说推理。④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93页。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对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等法律推理方法的选择方面,对形式推理的运用多于实质推理似乎可以理解。但 如果过分恪守文义解释,过于强调形式推理,或“对规则的忠诚过于僵化、被动,就会变成规则的奴隶,其客观后果是造成法官的责任淡化,宁可遵守规则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也不违反规则而根据情况变化适用自由裁量权做出正确判决”。⑤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从抽样文书来看,部分运用法律推理的法官盲目适用传统的三段论,不知变通抑或是不敢变通。由于立法技术水平有限,现有的法律大前提并非完美无缺,法律竞合、漏洞、甚至空白的情况比比皆是,加之事实小前提也并不确定,因此事实与法律之间并不是自动耦合。⑥罗灿:《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避免的五大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6日第5版。在面对一些新型、复杂、疑难案件时,即便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足以用以裁断相关法律问题的情况下,部分法官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和逻辑分析能力,不仅不敢依照法的价值、道德准则、正义理念来作出裁断,也不敢随意对法律条文作出扩张或限缩性的解释,甚至连适用一些稍显冷僻法律条文的勇气都没有。
(一)能力所限,部分法官不会推理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的职业特殊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审判职称被作为一种“福利待遇”,随意分配给在法院工作一定年限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⑦程荣斌、陈卫东、贺卫方:《中国司法如何面对新世纪:漫谈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载《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2期。造成了这支法官队伍数量巨大、成分复杂、整体素质偏低的现状,与现今“具有较高素质,真正符合条件”的法官要求相去甚远。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存在“两张皮”现象,司法队伍建设只注重对法官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的培训,而忽视了法官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的培养,导致很多法官不仅不能有效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个别法官甚至不知法律推理为何物。
(二)思想作祟,主观方面不愿推理
当前,部分法官的思想中仍残留有我国封建法制的遗毒,未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思想的禁锢。个别法官仍然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老爷心态”,习惯于“我说什么,你就得听什么”,甚至认为这就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这种心态反映到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就是常见的不愿进行法律推理。具体表现为,有的裁判文书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的裁判文书在“本院查明”之后就直接罗列法条,有的对裁判文书仅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不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理由,综合的表现就是“不讲理”或“不够讲理”。
(三)制度所限,客观方面不必推理
我国隶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我国法官没有“造法”的权限。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一个具有良好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裁判文书,会被后继法官的文书不断引用,并给撰写判决的法官带来荣耀和利益。我国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则至多能在各级法院组织的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获得奖项。即便部分裁判文书被在法院内部以优秀案例的形式刊发或推广,成为其他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借鉴,事实上实现了法官“造法”,也会因“名不正”而“言不顺”。法官在耗费大量精力、时间,制作出一份推理有力、逻辑严密的裁判文书后,并不能赢得应有的荣誉感或成就感。退一步讲,法官即便按部就班地制作出一份的要件齐备但缺少法律推理的文书,也不会受到任何惩处或贬损,愿意在文书中适用法律推理的法官自然会越来越少。
(四)形势所迫,迫于压力不能推理
当前,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在充分参考庭长、院长的意见的前提下形成的,某些案件得最终裁判结果甚至背离了承办法官的初衷。法官在面对一份连自己都无法说服的既定裁判结果的情况下,自然就很难用有效的法律推理来组织语言,遑论去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加之,近年来,法院已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稍有风吹草动就会被推至风口浪尖。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让法官倍感压力而疲于应付,司法改革有限的员额比例决定了相当部分的现任法官稍有不慎就会“法官”变“助理”。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法官更不会冒着被新闻媒体“炒作”,进而“丢乌纱”的风险,主动去踩法律推理这根纤细的“钢丝”。
(一)强化培训,确保法官裁断司法案件“会用推理”
与单纯学习法律推理的理论知识和方法技巧不同,法官法律推理能力的培养不仅依赖相关专业知识,更多要仰仗实践经验和工作技巧。对法官而言,要掌握用法律推理手段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仅靠“应急式”的短期培训是难以达到的,必须要历经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累积方可实现。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高法官法律推理的能力水平,必须在借鉴西方国家法理推理理论知识和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制订一套适合我国特色的法律推理模式。设置专门的法律推理课程,纳入现有的法官业务培训体系当中。可聘请一批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和较高法律推理水平的资深法官从事培训,是必要的更是有效的途径。具体的培训模式,既可以采取现代教学模式,也可以采取“师傅带徒弟”式的传统传帮带模式来加以培训。⑧田源:《由“现实需求”到“司法回应”——欠发达农村地区调解法官模式研究》,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以此来不断提升法官用法律推理手段处理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水平。
(二)科学规范,规定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必用推理”
裁判文书缺少法律推理的过程,不仅有碍于使用文书向案件当事人释法答疑,更反映了法官乃至法院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尊重,对司法权威的梳理也会造成不利影响。部分法官在现有的体制下,鉴于没有硬性要求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法律推理,出于自保或懒惰的考虑选择“不推理”或“假推理”,直观表现为“不讲理”或“不够讲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订裁判文书制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裁判文书的形势和内容都做出硬性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应当适用法律推理方法并体现出清晰的法律推理步骤。具体来说,要严格围绕争议焦点,着重在裁判文书中增加对“不予采信”内容的法律推理过程的表述,克服推理过程的武断、机械。同时,要提高法律推理的针对性,避免裁判文书的拖沓冗长,做到推理有据、繁简适当、判断正确,让更多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信服于裁判文书。
(三)重视判例,激励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愿用推理”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法院不断以判例汇编和优秀裁判文书选编等形式,加大对审判案例和司法文书的推广力度。然而,这些案例和裁判文书无一例外地注明“可供借鉴”的字样。换句话说,这些案例或文书仅仅祈祷指导或参考的作用,对其他法官断案没有任何约束力。毋庸讳言,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法律渊源也是以制定法为主。但正如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的那样,对大陆法来说,最重要的是注意某些技术和方法,以便借助它们使法官创制的法律能够把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同使规则适合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的需要两者协调一致。在这方面,普通法积累起来的经验,对大陆法法律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⑨[德]K. 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76页。由此,建议由全国人大明确将判例作为我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提升判例的低位和价值,以此来激励越来越多的法官重视法律推理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用。
(四)优化技能,帮助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善用推理”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是法官用以拨开法律迷雾,洞察案件真相,获悉科学结论的一把金钥匙。以在刑事类案件中的应用为例,强化法律推理在文书中的应用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事实认定方面
(1)围绕犯罪构成确定证据事实。证据事实的形成是侦查人员对客观事物进行认识,形成原初事实,将原初事实与刑法分则具体的犯罪构成进行比对,删去与刑法规范无关的事实,再按照具体犯罪所要求的证据规格,定格证据,最后形成证据事实的过程。
(2)围绕证据规则确定裁判事实。认定案件事实依靠证据,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却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司法实践中,人们总结了以下规则:a.矛盾法则:证据自身有矛盾,必有问题;两证相矛盾,必有一假;一证与众证矛盾,多系假证;一证与案件事实矛盾,定系假证。b.经验法则:即依从现实生活中归纳出来的经验作为判断证据真假的标准。以是否能够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可以将事实划分为记述构成要件要素事实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记述构成要件要素事实,是指只需要知觉的、感性的认识即可确认案件事实;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事实,是指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和理性分析才能确定的事实。
(3)围绕法律规范确定法律事实。裁判事实确定后,接下来便是定罪和量刑,认定法律事实。定罪过程是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刑法规范是大前提,裁判事实是小前提,⑩张明楷:《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作出相应的判决。量刑是在裁判事实中,确定量刑要素,包括认罪态度、前科、年龄、自首、立功等情节,进而确定量刑等级、量刑幅度。
2.法律适用方面
(1)法律的选择。法律选择即由法官在了解、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有关的事实构成进行定性、分类,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寻找、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官是以下述方式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即“判断者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可以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视,排除详细审视,排除详细审视之后认为不可能适用者,添加经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的其他条文”;他还指出,“作为陈述案件事实的终局形成,取决于可能适用该事件法律规范的选择,而这项选择却又一方面取决于判断者已知的情境,另一方面取决于他对于案件事实所属的规范整体之认识如何。”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3、164页。
(2)法官适用解释。法律推理主要是解决法官释法问题,即法律发现或法律获取问题。⑫王洪:《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页。法官适用解释与平常所说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适用解释是个案解释,是指法官借助实体法与程序法条文以及相关的立法资料,结合案件法律事实,运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相关理论、解释方法和价值、利益衡平来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意义的活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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