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2016-01-31 15:38张振霞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法家庭成员

张振霞

(135000 吉林省辉南县社区矫正工作中心 吉林 通化)

浅议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张振霞

(135000 吉林省辉南县社区矫正工作中心 吉林 通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本文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赔偿情形等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赔偿情形

2001年《婚姻法》修订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由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从实务的角度,就是因为它具备很多解决现实婚姻中问题的功能。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具备以下功能:

1.惩罚功能

有的学者认为“惩罚的中心理念是:人们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这一功能,从古代到现代,中外法律中无不体现出这种思想痕迹,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这种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例如,在刑法中,这种代价是刑罚,在民法中,这种代价主要是对受害者支付金钱赔偿。” 而在婚姻关系中,由于一方重婚、姘居、施暴等过错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夫或妻的个人的人格权利,另一方面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的正常的秩序规则。所以必须对离婚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进行惩罚,要让过错方认识到侵犯配偶的合法权利不是随意的,是要负责任的,是要负出代价的。

2.补偿的功能

对于受害一方的补偿,无论受害一方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损失,都只能是以物质的方式对其的损失给与补偿。如果过错方受到了惩罚,但无过错方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那么,无过错方的心里就得不到满足,心里就不会平衡,就很可能会有更严重的事情发生。因为,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心灵上也就是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不能得到物质上的安慰,那么在无过错方眼中,就会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障。虽然精神上的伤害,金钱是无法弥补的,但金钱却能从某种程度上起到“出口气”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子就是“被抛弃一方”只是为了“出口气”,所以,以物质这种有形的东西是可以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条战线上都起到作用,这也是我们想看到的。

3.预防的功能

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可以起到三方面的效果:第一个方面是对过错方,当过错方受到惩罚后,可以在过错方的精神上和物质上都会有不同程度上的损失,这样会让过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引以为戒,起到预防的作用;第二个方面是对无过错方,无过错方会对其他人有警戒之心,对自己有教育之心,也就是说不光会对别人进行防范,而且自己也会自觉的收敛其行为,以避免将来处于同样被谴责的境地;第三方面是对其他人可以起到警戒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赔偿情形。

(一)重婚行为

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婚姻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根据《解释》(一)第2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行为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同时,在实践中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还应当是配偶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这两种行为都可以说是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挑战。

(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根据《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对家庭成员的冻饿、打骂、恐吓等。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虐待、遗弃情节严重的,在刑法上要追究刑事责任。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赔偿一直是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离婚赔偿栏目详细介绍了离婚赔偿的制度和离婚赔偿情形,以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1]杜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讨[J].南昌高专学报.2008年03期

[2]陈玉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5期

[3]李珺.离婚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年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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