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欢
(430000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 湖北 武汉)
浅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曾 欢
(430000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 湖北 武汉)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父母监护
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想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复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二)特定亲属法定监护
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后,由特定的亲属担任监护人。对于这些特定的亲属而言,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且被指定,其监护人的身份确定不以本人意愿为转移。这些特定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
如果监护人因为监护能力有缺陷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那政府就有义务调动资源协助家庭提高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帮助改变监护人。除了监护能力外,是否对监护人有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要素,而且对于有识别能力的监护人,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关于这些特定亲属之间的监护顺序是平行的,还是有先后顺序的,该《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们的顺序优先于兄姐。对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识别能力,也应该征求他们的意见。但因为承担法定监护的特定亲属有几个,他们之间对谁担任监护人也会有争议,因此,《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三)亲友意定监护
从《民法通则》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外,还有亲友的意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与法定亲属监护有很多不同:(1)亲属范围上,可成为意定监护人的亲友范围更广,不局限于特定亲属,而且包括朋友。(2)在监护人的确定上,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首先基于本人意愿,而不是法定的。(3)除了本人意愿外,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还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四)特定组织监护和国家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没有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和亲友意定监护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们将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特定组织监护,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国家监护,此处我们先谈父母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现实可能性。对于国家监护,我们将会在后面单独分析。
第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完善。监护人的条件直接关系到监护人能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监护目的能否实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对未成年人父母担任监护人,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也不够详尽,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承担监护职责。再者,将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也纳入到监护人的范围,这种作法规定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
第二、缺乏有效的监护人监督机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第18 条、第19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置不完善。首先,我国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监护监督权。其次,在现实中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 情况十分复杂,而且在现在的经济体制下父母所在单位多数为盈利性组织,其本身也没有监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无法真正的落实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监护成了纸上的“法律条文”,有监护之名,无监护之实,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一、规定监护人的具体资格。立法可规定下列人不得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身体上原因没有监护能力者;有显著劣迹、浪费挥霍、酗酒吸毒成癖、生活放荡对被监护人不利的人。另外,废除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规定。参照各国的通行作法,在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情况下可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担任监护人。在我国,可以考虑将孤儿院、福利院选定为监护人或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二、完善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①设立专门监护监督机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专门的“监护法院”、“监护法官”等,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行使监督权,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②各级民政部门应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等事宜。
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关系着祖国未来一代的成长,也就是关系祖国未来的重大问题。要让未成年人监护真正成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