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案例分析

2016-01-31 04:51李学武孙玉霜曹建新
中国动物检疫 2016年4期

李学武,孙玉霜,曹建新

(1 天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天津 300000;2 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 300402)



一起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案例分析

李学武1,孙玉霜2,曹建新2

(1 天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天津 300000;2 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 300402)

摘 要 :本文介绍了一起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的养殖畜禽未建立养殖档案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的查处过程,探讨在证据收集和文书制作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期与广大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同行共同商榷。

关键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养殖档案

1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6日,甘肃省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经营的猪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展开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存栏生猪500头,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现场拍摄的养殖档案(空白)等资料为证。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牧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的规定。

2014年7月3日,甘肃省徽县畜牧兽医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2 处罚依据

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 000元。

3 本案办理及案卷存在的问题

本案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委托,对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案情相对比较简单,但在证据收集、文书制作等方面仍存在瑕疵。

3.1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

3.1.1证据收集问题。首先,本案的执法人员仅仅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对询问笔录中猪场有500头存栏生猪的事实,未能以照片的形式予以验证,缺乏最直观的证据。其次,被询问人苏某虽然是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并持有股份,但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只能以个人名义接受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仅能起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体现该公司的意志,询问中披露的事实并未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建议补充公司相关的授权文书,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此外,本案未附陈述申辩笔录,属于重大瑕疵。当事人在接到事先告知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而且执法人员也采纳了当事人的请求,并予以从轻处罚。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3.1.2立案时间问题。对于“未建立养殖档案”这类案件,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养殖档案本身。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事实的时候,应立即取证,固定证据。本案中,执法人员于26日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但提交立案申请的时间是27日。在立案申请得到批准后,重新回到养殖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其养殖场进行检查的时间是27日下午。从初次到场检查到制作检查笔录之间的一天时间里,养殖场可能有充分的时间补记养殖档案,从而给执法检查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因此,建议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时,应立即电话申请立案,尽快进行调查取证,包括对现场进行拍照,复印相关资料,固定好必要的证据,甚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避免当事人损毁证据。

3.1.3自由裁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养殖场明知应该建立养殖档案,但一直没有建立,这充分说明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违法行为处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以3 000元罚款,应该可以起到惩戒的作用。

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以能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立即按要求补建养殖档案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执法人员经审查后,认为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笔者认为,执法人员的做法值得商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情形,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如果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处罚,但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无论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都应当在当事人补充了新的证据进行重新审理之后或提出了法定减轻或从轻的理由,才可以实施。

3.2案卷文书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案卷制作比较随意,卷宗目录排列顺序不正确。

3.2.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的案号格式不正确。案件处罚决定书描述不够规范,仅仅罗列了证据名称,并未对证据内容、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罚款金额不需要大写。

3.2.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在简要案情的描述里面,应当把该养殖场正在有生猪饲养的事实交代清楚。个人一栏应该画斜线。

3.2.3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只能就一个违法行为进行询问。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种违法行为,应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中,当事人涉嫌不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动物、出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以及未建立养殖档案等多个违法事实,应当就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制作笔录。

3.2.4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进行叙述,而不是以对话的形式展现。此外,笔录中对现场的描述和还原很不到位,对养殖场的地理位置、场区布局、存栏情况缺乏必要的描述。特别是对存栏情况应拍照取证,以固定证据,使之与检查笔录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

3.2.5案件处理意见书。个人一栏中没有画斜线。调查结论没有写明执法人员对案情的分析、对事实的认定、责令改正的期限等。

3.2.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中没有对违法事实的描述,没有列举出证据,并对其进行分析。对违反的法条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条引用,没有具体到条、款、项、目。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注明改正期限。

3.2.7收费票据。以收代罚,涉嫌违法,这是性质很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4 本类型案卷办理的注意事项及难点

本类案件办理时,应注意案件执法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执法主体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但在实践中,很多省市将执法权委托给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本案即是一起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执法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自己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行使,但由委托执法主体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执法方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注意要以委托机关、即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处罚,执法文书加盖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印章。

(责任编辑:白雅娟)

中图分类号:S851.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5-944X(2016)04-0038-03

DOI:10.3969/j.issn.1005-944X.2016.04.012

Analysis on A Case of the Breeding Livestock without Feeding Files

Li Xuewu
(Tianjin Animal 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ion,Tianjin 300000)

Abstract:A case of breeding livestock without feeding fi les,investigated and treated by a local animal 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was introduc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some problems during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document production process were discussed.

Key words:animal health;supervision and law enforcement;raising archi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