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法律适用初探

2016-01-31 03:57沈钰琦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使用者证据法院

沈钰琦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微信”证据法律适用初探

沈钰琦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微信”这种沟通方式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微信”的使用频率和范围已经远超传统的电话、短信等沟通方式。正因如此,在使用“微信”过程中所形成的“微信”证据,越来越普遍地出现在诉讼中。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公检法今后办案将有权查看微信朋友圈,可见“微信”证据正逐步扮演着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因“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即时网络通讯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作为庭审证据采用仍是一个难题。

一、“微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微信”主要包括语音、文字、图片等交流功能和朋友圈功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见,应将“微信”归类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

二、“微信”作为证据,在实务当中存在的困难及思考

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电子证据因其自身的特性,有着一些先天的限制:首先,电子证据依赖于计算机硬盘、软盘等储存介质存在;其次,电子证据依赖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才能表现其内容;最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易察觉。

因“微信”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再加之“微信”证据的主要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载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微信”证据存在一些独有的特点。“微信”证据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存在着许多先天不足,证明力较弱。因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是否能得到采信困难重重。

我国诉讼法上对证据衡量是否有证据资格时主要是采用三个标准:真实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及合法性标准。真实性标准主要指的是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标准主要指的是证据必须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标准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微信”证据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才有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其中如何达到“真实性”是“微信”证据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认定难。由于不少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真名,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二是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图片并非原件,而是将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判定。三是甄别手段少。部分材料即便是公证机关也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对于微信使用者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且对于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并不能够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微信”作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台,经过注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经过统计,目前在我国微信和WeChat(微信海外版)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4.38亿。微信的使用者相当广泛,每个微信使用者的好友上限可达5000人,若是朋友圈开放,任何好友都可以通过保留使用者的照片来制造另一个“使用者”,也就是说由于微信的开放性,微信使用者的头像和微信相册,不具有唯一性。而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至少在现阶段也不能成为常态化的一种证明方式。解决此问题,最根本的是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

基于以上,在诉讼中切忌对电子数据过分依赖,并不是掌握了“微信”证据就万事大吉。条件允许的话还是应该以更直接的“白纸黑字”形式,要求对方“签字画押”,形成更有力的证据。

对于确实只能以“微信”方式呈现的证据,应及时向公证处申请做公证或者向法院申请对“微信”证据保全,将证据固定下来。但是要注意到这两种方式也存在着缺陷,对于公证,由于还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微信”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对于法院保全,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对“微信”证据进行保全,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流程,笔者认为法院对“微信”证据进行保全,应得到微信运营者即腾讯公司的支持,腾讯公司应当依据法院要求对涉案双方的微信账户及微信使用记录进行保全查封,具体的保全方法还需要法院及微信运营商进行沟通和探讨。另外,微信运营商应该尽快建立类似“支付宝”这类第三方公正平台,当“微信”使用者需要保全微信数据信息时,可以通过在该平台备案,以达到将“微信”证据固定的目的。

此外,还应尽可能的提供其他证据、证人辅助作证等对“微信”证据予以补强。对于微信里涉及的与案件有关的图片(如借条照片等),应拿到图片原件,如果确有困难,也应将图片内容以详尽的文字叙述通过微信再次与对方沟通确认,得到对方的认可。总之,切莫把“微信”证据当作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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