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莲
(213161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江苏 常州)
浅析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认定
薛 莲
(213161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经法院要求本人出庭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人通过第三人还款,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回借条,出借人自行取回借条后就出借款项提起诉讼主张出借人还款,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
被告:××机械公司。
第三人:唐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唐某为第三人。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012年年底,因被告经营所需,对外进行借款,通过本公司员工唐某联系后,原告愿意出借款项。借款由唐某持原告银行卡至被告处刷卡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基于唐某是被告员工,且原告系唐某介绍,故被告通过唐某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3754元。
第三人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唐某系被告员工,在其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由第三人唐某持原告银行卡至被告处刷卡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唐某将该借条转交原告。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唐某支付123754元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款分别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支付5万元、7万元;同年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3754元,由唐某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载明收款个人为张某,事由为12万元借款利息的付款凭证签署“唐某代”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从被告总经理办公室沙发上的唐某包里取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在派出所内,原告张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确认取走上述借条。
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被告还款时要求唐某收回借条,唐说没有带。后唐某离职,唐某到公司后把包放我办公室了,说借条在包里。因为早已经归还借款,我也未在意。诉讼中,法院两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说明理由。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被告确已通过向第三人唐某支付123754元,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款后,第三人唐某已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被告清偿而消灭。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本案借款出借系由第三人唐某介绍且款项由第三人唐某代为交付,第三人唐某又系被告员工,故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向原告还款具备合理性;同时,结合被告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系针对原告出借款项的还款;另外,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证实,第三人唐某在被告还款后已将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已交还被告。关于原告辩称在派出所系出具的证明系被迫所写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取回借条,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借条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以其多样性、灵活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发展、个人创业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也拓宽了民间资本投资的渠道和出路,为社会发展注入了活力。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民间借贷的风险渐增,虚假诉讼也呈现多发态势。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占有较大比例,审判实践中,受当事人诉讼能力及证据所限,对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为防止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鉴于原、被告本人对借贷过程最为清楚,必要时应当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提高庭审效率,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1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原告张某持有借条原件,被告系通过被告员工第三人唐某还款,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被告已还清借款,分别为:第一,从借款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款项、借条的交付也都由唐某经手,原、被告并未就借款事宜发生直接往来,故还款时被告亦通过唐某来操作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第二,从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还款时间来看,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还款,但通过支付唐某款项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时间等来看,符合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的约定;第三,从借条的取得方式来看,原告认可借款后,该借条已由第三人唐某转交由原告本人持有,如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借条应当自始至终由原告持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再次取得借条系从第三人唐某放置在被告处的包里自行取走,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唐某还清借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取回借条,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借条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两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莲(1986~),女,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