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末
(226007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 南通)
浅议逮捕必要性审查
周 末
(226007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的适用逮捕,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是顺利开展;如果适用不当则很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在实施逮捕前,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逮捕必要性审查实施现状入手,提出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对策建议。
逮捕;逮捕必要性审查;社会危险性
1.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以及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需要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也是判断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实施逮捕的首要要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对应当逮捕的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其二,具有人身危害性。对于社会危险性列明的五种情况来看,更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人身危害性角度进行的说明,例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和控告人等等;其三,诉讼的可控。逮捕的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也是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有序开展。也就是说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已经不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开展。
2.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取向
(1)逮捕必要性审查是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基本原则,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如果被滥用则极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基本人权。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倾向,滥用逮捕的情形屡见不鲜,进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在此背景下,对逮捕进行必要的审查,规范逮捕的适用,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充分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
(2)逮捕必要性审查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应用。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逮捕必要性审查就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具体表现,要求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害性以及诉讼可控性来决定是否适用逮捕作为强制措施。
(3)逮捕必要性审查是提升诉讼效率的充分体现。司法实践中逮捕是被较高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经过法院审理后从轻处理的情况也常有出现,这种反差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同时也浪费了本就不足的司法资源,极大的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有助于甄别无需逮捕的情形,充分利用其他强制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付豪的统计数据,在英美发达国家中,审前羁押占比只有大约10%~15%,而保释则高达85%~90%。而在我国某省2014年度逮捕率达到86%之多。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不够理想,基本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列举了需要适用逮捕的5种“社会危险性”的基本情形,看起来比较具体,实用性强,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发现,除了第二种情形,其他都是“可能”和“企图”,“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可能”和“企图”更多的是主观心理特征,实践中很难确定判断,留给办案人员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往往成为实施逮捕的合法理由。
第二、逮捕必要性审查尚没有制度化。对可能适用逮捕的案件进行必要性审查,由案件办理机关根据社会危险性,人身危害性和诉讼的可控性三个方面分析判断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现行法律中对逮捕必要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是否需要提供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据,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可以实施逮捕等等。制度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的时候,往往只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有罪证据收集,对于逮捕必要性总是有意无意的忽视。
第三、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存在改进的空间。其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需要改进的空间,特别是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本地人和外地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外地人脱保成本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躲避、阻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极大。正是这些不确定成为逮捕率较高的重要原因。
第四、检察机关考核机制需要完善。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进行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批捕率,批捕率高考核成绩就好,这促使检察机关办案时能捕则捕;另一方面,来自于受害人的压力,受害人往往要求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如果有逮捕羁押上访,这极大影响检察机关整体的考核数据。
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在实施时存在一些不尽如意人的地方,结合前文所述原因,提出完善对策。
(1)明确逮捕必要性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要以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为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办案规则等等进一步明确标准,将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尽可能量化,减少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逮捕必要性进行案件分流,对于符合应当逮捕的情形,进入逮捕必要性审查程序,对于不符合逮捕的,即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无需再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2)将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化。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要求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不仅要收集犯罪证据,逮捕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证据。其二,要求办案在提请批准逮捕时,进行必要的逮捕理由说明,理由说明要达到可接受的标准。其三,审查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要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具备可接受性,证据是否充足。只有理由具备可接受性,证据充足的才批准逮捕。
(3)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完善其他强制措施,减少逮捕的适用频率。着力解决取保候审中,脱保成本较低的问题,特别是增加对于取保候审过程出现违规情形的处理力度,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脱保成本。同时,明确保证人的责任,出现违规情况,办案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保障保证人积极履行其保证责任。
(4)完善考核机制。科学的考核机制设定是实现刑事司法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要改变以批捕率作为考核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的指标,同时对于上访的案件要认真对待,不能一出现上访就全面否定检察机关的工作成绩。
[1]付豪.《浅析逮捕必要性审查》,《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19期,第76页.
[2]冯伟华.《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落实》,《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