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力改变处境的功能区分权力的不同类型

2016-01-28 01:44张乾友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制度性处境规范性

张乾友



从权力改变处境的功能区分权力的不同类型

张乾友

权力是权力持有者改变其他人处境的能力。从权力改变人的处境的角度看,依其功能不同,可以把权力分为“实践性权力”、“规范性权力”与“制度性权力”三种类型。实践性权力是改变他人实践处境的能力,其行使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比如交易)的形式;规范性权力是改变他人规范处境的能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予他人应为的权力,这种权力又被称为规范性的话语权,与其相对的是工具性的话语权;制度性权力是改变他人制度处境的能力,表现为决定权,并具有决策权与裁决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当前,在决定权受到严格制度限制的前提下,争夺和运用话语权成了人们改变自己与他人制度处境的重要方式。

权力;处境;话语权;决定权

权力是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现象之一,也一直是政治理论关注的核心问题。从文献来看,关于权力的研究主要强调它的两方面特征:第一,它是一种能力;第二,它给作用对象带来了改变。换句话说,权力是使其作用对象发生改变的一种能力。权力到底能够改变什么?权力所改变的无非是作用对象的处境,具体地看,这种处境可以分为实践处境、规范处境与制度处境。相应地,权力也可以被分为实践性权力、规范性权力与制度性权力,它们分别是改变作用对象实践处境的能力、规范处境的能力和制度处境的能力。实际上可以依据权力的功能而对权力进行新的分类,并把权力作用过程在不同层次的表现都纳入同一个解释框架之中,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权力系统,而且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许多传统权力理论无法解释的现象。

一、依据权力功能重建权力观念

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我们的一言一行都是有后果的,都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他人以及自己的存在与生活处境,当我的言行在事实上对他人的处境造成了影响时,我事实上是对他行使了某种权力。*这里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如果我影响了我自己的处境,算不算对我自己行使了权力?拉兹的回答是肯定的,比如承担自愿义务就是一个人对自己行使规范性权力的典型方式(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19)。而在这个意义上,权力就变成了一种意识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当然,权力这种现象本身包含了意识成分,但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超出了政治理论的范围。在政治理论范围内,本文把权力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此,我们考虑三种处境,即实践处境、规范处境与制度处境。第一,实践处境与一个人开展行动并通过行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能力有关,一个人的实践处境主要表现为他是否拥有这种能力以及拥有这种能力的大小。所以,当一个人用武力抢走了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就损害甚至剥夺了后者运用自己的财产开展行动并通过这些行动来追求他欲达到其目的的能力,即改变了后者的实践处境,可以视为行使了实践性权力。第二,规范处境是一个人在某种规范性关系中所处的应为或被许为某件事的状态。*一项行为可能具有三种规范含义:它是被禁止的,被要求的,或被允许的,它们也是规范性要求的三种表现形式。当一种行为是被禁止的时,意味着人们在规范意义上被要求不去做这件事,也可以说这件事是不许为的。当一种行为是被要求的时,意味着人们在规范意义上应当去做即应为这件事。当一种行为是被允许的即可以被视为一种许为时,则意味着人们被解除了某种去做或不去做某件事的规范性要求。可见,规范性要求的三种形式都可以通过应为与许为的概念得到表达,所以,这里用“所处的应为或被许为某件事的状态”来理解规范处境。在这里,与制度意义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相比,应为与许为具有含义上的不确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应为可能表现为义务,但不一定是一种制度性要求的义务,更可能是一种规范性要求的义务。而许为既不同于权利也不同于发生在制度框架中的自由,比如,在存在产权制度的前提下,谁都没有拿走别人财产的自由,但是,如果我允许你拿走我的一部分财产,那么,你拿走我的财产的行为就是得到我允许的,就变成了一种许为,所反映的是规范含义的改变,其中,权力的功能表现为规范性权力。第三,制度处境是一个人依据某种制度所处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的总和,因而,只有当我能对你造成某种制度性处境的改变时,才对你拥有制度性权力。改变制度处境的典型例子是司法判决,只要法官判定某个人的某项行为有罪,后者就将失去某些权利(如人身自由),被施加某些义务(如社区服务)*社区服务之所以是义务而不是责任,是因为社区服务的对象并不是不法行为的损害对象,所以,判决承担社会服务是一种惩罚,而不是矫正,这种惩罚的方式就是对惩罚对象施加义务。,以及承担某些责任(如民事赔偿)。

有两种权力观:一种是强制性权力观,它将权力视为一个人通过强制手段——即威胁制裁与使用武力——而让另一个人去做他否则就不会做的事的能力。[1](P202-203)[2](P53)另一种是规范性权力观,它将权力视为一个人改变另一个人规范处境的能力。如果我们把强制性权力重新定义为一个人通过强制手段改变另一个人实践处境的能力,我们就获得了关于权力的一种一般性定义,即权力是一个人改变他人处境的能力——在这里,我通过强制手段让你去做一件你本来不愿做的事,可以被理解为我通过强制手段剥夺了你不做这件事情的能力,即我有能力让你没有能力不做我强制你去做的事情。这一定义不仅在强制性权力与规范性权力之间找到了共同点,而且得以实现了对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规则制定权与裁决权的理论解释,即这两种权力都属于改变其他人制度处境的权力,因而是一种制度性权力,而不是规范性权力。

与本文相关的规范性权力的概念是拉兹(Joseph Raz)从哈特(H.L.A.Hart)的权利观念中提取出来的。哈特认为:“拥有一种权利意味着拥有一种限制另一个人自由以及决定他应当如何做的道德正当性(moral justification)。”[3](P183)拉兹把这里的两层含义分开了,前者即得到证成的(justified)对另一个人自由的限制成了权利的标准含义,后者即可证成的(justifiable)对另一个人应当如何做的决定则被理解为规范性权力。二者的区别在于,我对某个事物拥有权利意味着其他人有义务尊重我的权利,因而没有自由干预我对其拥有权利之物的处置,但我并不能施加特定的某个人以这种义务——在拉兹看来,这是权威的基本功能,一个人拥有权威的标志就是他拥有规范性权力。这种权力不同于野蛮的武力,拥有武力不等于拥有权威,而是一种改变其从属者的受保护理由(protected reasons)的权力[4](P19),即“施加从属者按所指示的那样行动的义务的权力”[5](P71)。

拉兹对规范性权力的分析在他的权威理论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但也导致了一个矛盾,这就是对承诺的解释。根据某种标准性的解释,在承诺关系中,我对你做出了承诺,你就获得了解除我履行承诺之义务的规范性权力,但你显然不是一个权威,因为你并没有施加给我义务的能力,这就出现了矛盾。为了克服这一矛盾,拉兹的学生马默(Andrei Marmor)提出了“权威的制度观念”,把制度性框架下的规范性权力视为权威的标志。[6]在笔者看来,两种权力有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是非制度性的与制度性的规范性权力的区别,而是规范性权力与制度性权力的区别。制度性权力是某种制度框架的产物,预设了制度权威的存在,并让其他人成为权威的从属者,所以权威才能够改变其从属者的制度处境。规范性权力则产生于特定规范性关系之中,且这种关系本身是不确定的。根据自由主义的传统解释,个人之间只有通过承诺与同意等自愿行为才能建立起规范性关系,而在现实中,人们则生来就处于某些规范性关系之中,且对于这些规范性关系,自愿行为在根本上是无效的。正是由于看到了这一点,科斯嘉德(Christine Korsgaard)也到人们的身份中去寻找规范性的来源。[7]规范性关系发生在制度框架之外,所以,当我在这种关系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对你拥有规范性权力时,我只能对你造成一些规范性的后果,而不是制度性的后果,但同时,在我们的关系中,又只有我才能改变你的规范处境,这也是不可逆的,因而,我改变你规范处境的能力才是一种权力。

规范处境具有认知特征。当权威对其从属者行使制度性权力时,他将在事实上改变后者的制度处境,这种改变是独立于所有人的认知的。比如,如果法官裁定你的行为违法,那你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点不会因为任何人的看法而有所改变。规范性权力的行使则是建立在相关各方的特定认知结构上的。比如,当我对你做出承诺,我就获得了履行该承诺的义务,而如果你拒绝了我的承诺,我就不再负有这一义务。在这一过程中,我的义务状况的变化可以说是一种事实上的变化,也可以说是一种认知上的变化。承诺之所以能产生义务,是因为如果我不履行承诺,这种行为将与我以及所有可能进入承诺关系的其他人对我履行承诺的我无法合理拒绝的期望相冲突,进而导致我对自己以及其他人对我做出负面的评价,这种评价将对我造成科斯嘉德所说的“失去身份的威胁”[8](P102),而我回应这种威胁的方式,就是确认该义务。另一方面,你的拒绝之所以能解除我的义务,则是因为这种拒绝取消了任何人对我履行承诺的期望,也就取消了因为我没有做我承诺之事而对我做出负面评价的理由,也就消除了可能让我失去身份的威胁。当然,我仍然可以继续完成我所承诺之事,但这也不再构成我与其他人对我做出正面评价的理由,因为这种行为没有回应任何可以构成规范性要求的期望。同样,同意之所以能变“不许为”为“许为”,也是因为它取消了行为者的某种应为,也就取消了对该应为之事具有行为者无法合理拒绝的期望的人对行为者进行谴责的理由。当某件事需要得到允许时,意味着这件事是不应为的,或者说,不做这件事是关系人的应为,而同意则取消了他的应为。当我在某种规范性关系中处于某种应为与许为的状态时,很大程度上是我与其评价能够对我造成失去身份的威胁的人认为我处于这种状态。而在制度处境中,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

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改变其他人处境的能力可以帮助我们重新认识许多权力现象。比如,关于实践处境,我们可以设想一种最极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A除了他最原始的能力即物理能力之外没有任何别的行动能力,不幸的是,他的妻子患了一场重病迫切需要一大笔钱,这笔钱完全超出了他的能力范围,但他愿意牺牲他的一切能力来换回这笔钱。这个时候,非常有钱的B因为车祸失去了双眼,且他愿意付出任何他能承受的代价来购买一双别人的眼睛。我们还可以设想有多个人愿意为了B开出的价钱出卖他们的双眼,而在这样的条件下,实际发生的可能不是B强制A出卖他的双眼,而是A乞求B购买他的双眼。如果这真的发生了,那么,从形式上看,A与B之间就达成了一项交易——虽然是一种黑市交易,而且,因为交易双方都是自愿的,且双方的需求都得到了满足,交易似乎也是公平的。但问题是,如果A反悔了,并希望用相同的价格从B那里买回本属于他的眼睛,他能买回吗?显然不能。如果另一个人C给了A一笔数额非常大的钱,使他能向B开出更高的价格回购他的双眼,他能买回吗?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A与B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正是A对于B的依赖性赋予了B通过交易来剥夺A行动能力的权力。当然,B也在交易中失去了通过他所付出的财富来开展行动的能力,但这种损失并未让他陷入类似的依赖处境,所以没有人能以类似的方式对他行使权力。还以这一情形为例,如果A后悔了,那他也许能从另一个对他具有依赖性的不幸的人D那里买到另一双眼睛,而在这个时候,他就对D行使了实践性权力。

对实践性权力的以上分析可以扩展到当今国际关系中的许多领域。在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的行动能力——包括推行内部发展计划的能力、抵御外部干涉的能力以及与他国合作行动的能力等——直接取决于它可支配的资源及它所承担的负担与风险。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丰富的可支配资源,同时承担较少的负担与风险,显然比另一个缺少可支配资源且承担极重负担与风险的国家拥有更好的实践处境。在很多情况下,后者都严重地依赖于前者。而如果前者通过交易的手段以对它来说相对低廉的成本攫取了会显著影响后者行动能力的资源或对后者施加了可能显著影响其行动能力的负担与风险——比如向后者转移污染产业以“促进”其发展,那它就对后者行使了实践性权力。并且,由于这种依赖关系是不对称的,后者不可能通过相同的方式攫取前者的资源或对后者施加负担与风险。实践性权力源于行动者之间行动能力的不平等,因而只有处于优势实践处境的行动者可以对处于劣势实践处境的行动者行使实践性权力。虽然在这么做的时候前者可能采取的是与后者进行交易的形式,但这种不对称的交易实质上是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尽管后者可能十分希望从属于前者的权力之下,甚至为了从属于前者的权力之下而与其他行动者大动干戈。

关于实践性权力,还需指出,制度性权力可以成为实践性权力的一个来源。做出威胁是行使实践性权力的主要方式,而在逻辑上,每个人都可以对任何其他人做出威胁,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对其他任何一个人拥有权力。威胁要成为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必然预设了某种制裁,因而才是一种可信的威胁,而拥有制度性权力就让一个人获得了对他人实施制裁的能力。比如,制度性权力的典型持有者是法官,根据汉密尔顿的说法,法官“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9](P391),似乎是不拥有实践性权力的。另一方面,拥有制度性权力的事实则让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做出可信的威胁,并由此对当事人行使某种实践性权力,虽然这种权力本身是非法的。又如,在上下级关系中,由于上下级都属于制度性角色,在理论上,上级似乎只对下级拥有制度性权力,但这一事实也让上级可以对下级做出威胁,并通过威胁要对下级行使制度性权力来迫使下级去做某件超出其制度权威的事,而在这个时候,他就对下级行使了实践性权力。与法官的情况不同的是,只要上级威胁下级去做的事符合组织的目标,那他对实践性权力的行使就是合法的。可见,实践性权力与制度性权力间存在复杂的相互关系。

二、理解话语性权力

自拉兹以来,施加义务的能力被公认为权威的标志之一。拉兹把这种能力视为规范性权力,导致在承诺问题上的解释矛盾。要避免类似的矛盾,我们必须把施加义务和施加应为区别开来,也就是把义务和应为区别开来。在承诺的例子中,被承诺者之所以能够取消承诺者的义务,首先是因为承诺让承诺者产生了义务,而承诺所产生的之所以是义务,则是因为它在我们的社会合作中承担着无法替代的功能,在许多情况下,“除了通过给他承诺,即让承诺者处于一种随后履行承诺的义务之下,没有别的办法让先行者抱有确信”[10](P347)。也就是说,承诺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有的社会合作必须以某些人的先行为条件,而承诺则通过施加后行者某种规范性要求而给予了先行者先行的理由,这种理由要成为决定性的理由,则该规范性要求必须足够强,所以它只能是义务,而不能仅仅是应为。而当某种规范性关系并不那么至关重要时,在这种关系中,人们被期望满足的规范性要求就只是应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做出了类似分析。哈特认为,某种社会规则之所以能产生义务,是因为人们坚信它们对社会生活的维持或对社会生活中某些被高度重视之特征的维持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比如限制滥用暴力的社会规则、要求信守承诺的社会规则等。见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86-87。也就是说,所负义务的状况只是规范处境中的特例,在通常情况下,规范处境指的是人们应为与所被许为某事的状况。并且,即使在产生了义务的规范性关系中,规范性权力的持有者也只能取消其他人所负的义务,而不能加予其义务,因为后者是权威的功能,是制度性权力才能产生的作用。

关于规范性权力的分析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规范性关系?可以认为,规范性关系是那些能够产生规范性要求的关系,而所谓规范性要求,是指其他人可以对你产生你无法合理拒绝的期望的那些行为要求,而这种期望就构成了其他人对你进行评价的依据。这种评价总是表现为“对”与“错”、“好”与“坏”的形式,所以,规范性要求又可以被理解为去做对的或好的事情的要求。[11](P4)但是,人类道德生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关于特定行为的对与错、好与坏,并不存在无可争议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当人们评价一种行为是对的或好的时,他们的依据是,这种行为是与他们的期望一致的,反之,当人们评价一种行为是错的或坏的时,则意味着它不符合于他们的期望。显然,不同人的期望有可能截然相反,因此,一种行为在规范意义上究竟是否对或好,取决于被期望者能否合理地拒绝这种期望。[12](P153)那么,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合理拒绝?为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区分认知层面上的合理性与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

假设你对我做出了一种可信的威胁,那么,在认知层面上,你以及所有其他人都可以期望我去做你威胁我做的事,且我无法合理地拒绝这种期望,因为当你可信地威胁我如果不做X就对我做Y时,为了避免你对我做Y,我就必须做X,这是一个具有认知合理性的结论。但在道德层面,我是可以合理拒绝这种期望的,因为一种期望的道德合理性是由它所蕴含的行为要求与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morally mandatory aims)[13](P389)的契合性决定的。当一种关系中其他人对你产生了某种期望,且这种期

望所蕴含的行为要求符合于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时,在道德层面上,你就无法合理地拒绝这种期望,在规范意义上,你就被要求去做其他人期望你去做的事。反之,如果这种期望所蕴含的行为要求违背了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你就可以合理拒绝它。显然,当你可以对我做出可信的威胁时,意味着我们之间是不平等的,因而这一事实就违背了平等这一道德上务要之目的,我也就可以合理地拒绝你通过威胁而对我产生的期望。进而,你以及所有其他人对我的期望就不构成对我的一种规范性要求,虽然它确是一种非常强的行为要求。

任何期望都具有认知特征,所以,道德合理性必然也包含某种认知合理性,但并不仅仅是一种认知合理性,所以,能够判定一种期望是否可以被合理拒绝的依据在于它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而非是否具有认知合理性。只有当某种关系中其他人可以对一个人产生他无法合理拒绝的期望时,这种关系才属于规范性关系,这种期望本身才构成了一种规范性要求。在这里,威胁与承诺的区别在于,当你做出承诺时,其他人就对你产生了你无法合理拒绝的践行承诺的期望,而你之所以无法合理拒绝这种期望,则是因为只有当你履行了承诺时,你的行为才能符合于守信这一道德上务要之目的。

在现代社会中,专家与专业知识的恰当功能在于帮助普通人认识何种手段对于促进特定目的更具有合理性,而不在于帮助普通人认识何种目的更具有合理性。[14](P67)也就是说,不存在关于目的选择的专业知识,也不存在关于目的选择的专家。没有人能告诉其他人,他们应该过一种什么样的生活,但如果其他人已经对自己的生活目标做出了选择,那一定存在特定的专家可以帮助他们选择实现这些目标的更合理手段。在这个意义上,专家与专业知识的功能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认知合理性。另一方面,如果专家真的可以帮助其他人选择实现其道德上务要之目的的更合理手段,那这本身就是一件具有道德合理性的事情。这意味着,虽然专家的功能主要是认知性的,但只要专家能够承担其恰当角色,使专业知识能够发挥其恰当功能,那么,专家与其他人的关系也就可以是一种规范性关系,当专家就某个关于手段的问题给出建议时,其他人就可以期望被建议者接受该建议,当这种手段是服务于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时,被建议者就不能合理地拒绝该期望,因而在规范意义上就被要求接受建议,虽然他事实上可以拒绝专家的任何建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专家与其他人的关系要成为一种规范性关系,专家的建议必须服务于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而对于普通社会成员而言,他们并不总是需要寻求实现某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因而也并不总是与专家处于规范性关系之中。但对于公共政策的制定者而言,他们的任何决策一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某种或某些道德上务要之目的,因而,决策者与专家就总是处于某种规范性关系之中。这里需要进一步区分关于目的的决策与关于手段的决策。在现代社会治理中,关于目的的决策属于集体决策,是任何制度性的决策者与专家都不应介入的,关于手段的决策则属于授权决策,是制度性的决策者即公共官员被授权也有责任去制定的决策。两者的区别在于,前一种决策虽然是关于目的的决策,却并不要求做出决策的社会集体一定要选出某些道德上务要之目的,因为这可能导致对社会集体的强制;而后一种决策虽然只是关于手段的决策,我们则要求公共官员所做出的任何决策都必须服务于某种或某些道德上务要——而不能仅仅是可欲——之目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他们对社会集体负责。所以,在后一种决策上,当专业知识能够恰当地发挥作用时,如果专家给出了某种决策建议,社会公众就可以期望决策者接受该建议,且决策者无法合理地拒绝该期望,因而在规范意义上就被要求接受专家的建议。在这里,决策者、专家与公众共同处于一种规范性关系之中。

如果决策者拒不接受专家的建议,那么他自己与公众都会对他做出负面的评价,这种评价将对他造成失去身份的威胁,而要回应这种威胁,他就必须满足相应的规范性要求。换言之,当专家给出某种专业建议时,就施加给决策者某种应为,就对后者行使了规范性权力。与取消应为的权力和给予许为的权力不同,这是一种积极的规范性权力。当然,由于决策者可能同时面临着多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因而他并不必然在事实上接受专家的建议,这表明规范性权力并不是一种决定性的权力。同时,由于建议的过程表现为一个话语的过程,所以,专家所拥有的规范性权力又被称为话语权。当然,并不是只有专家才拥有话语权,在其他规范性关系中也存在类似的权力。

不过,以上所描述的只是话语权的一种含义,即它的规范性含义。日常用语使用话语权概念时,更多表达的是它的工具性含义。规范意义上的话语权体现了专业知识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恰当功能,这种权力的行使将提高公共决策的认知合理性。工具意义上的话语权则反映了专业知识的异化,这种权力的持有者借助知识所欲达到的目的并不是加予其他人应为——他也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而是对他们进行思想控制。当然,这种控制往往采取了说服的形式,但这种说服并不是通过理由的交换与权衡,而是通过对信息与知识等说服要素的工具化实现的。要能够控制说服工具,最有效的办法是控制人们能够接触到的信息,在无法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则是要控制知识的生产过程,改变知识生产的目的,把知识以及作为知识运用之权威的专家变成说服性工具。显然,要做到这一点,一个人必须对某些专家拥有实践性权力或制度性权力,在这个意义上,工具性话语权的产生可以被视为实践性权力与制度性权力侵入规范性关系的结果,是规范性关系发生异化的产物。另一方面,当专家试图对目的问题发表看法时,他也是在行使工具性话语权,因为他的角色本身已经发生了异化。这是社会治理中尤其需要警惕的一种现象。我们不仅需要警惕当权者通过操纵说服工具来控制我们思想的行为,也需要警惕当权者通过干涉我们关于目的问题的判断来控制我们思想的行为。工具性话语权的行使不需要借助人们的理性能力,不仅如此,其结果恰恰是剥夺了人们运用理性的能力。当一个人被剥夺了运用理性的能力时,另一个人当然可以施加给他许多甚至可能是任何事情,但这些事绝不属于他的应为。而如果一个人被施加给了他不应为的事,这种结果肯定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正义的。

三、决定权与话语权

相比于其他两种权力,制度性权力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决定权,即这种权力的持有者是通过做出某种决定来对他人行使权力的。无疑,所有权力的行使都是一个决定,但并不是所有权力都以决定为行使的方式。当我威胁一个人的时候,我肯定首先做了一个要威胁他的决定,但并不是这一决定而是作为这一决定结果的威胁才让我对他行使了权力。制度性权力则不然。这一权力的持有者只要做出了某种决定,就会影响某些人的制度处境,因而,他通过决定就对其他人行使了权力,事实上,做出决定也是他对其他人行使制度性权力的唯一方式。在实践中,这种决定权主要表现为决策权与裁决权。

拉兹认为,做出一项决策需要满足两大条件:一是决策者关于他应当做什么做出了结论,二是他认识到是时候停止考虑了。[15](P67)这意味着决策是一个人在特定时刻关于应当做什么的选择——之所以说是选择,是因为他停止考虑的事实表明他考虑过不同的选项。在这里,我们不考虑时刻的条件,而只关注选择问题。即使最简单的决策,也是在多个选项中做出的选择,而当涉及更复杂的问题时,决策就更是要全面地考虑各种选项,甚至在看似没有别的选项的情况下虚构一些别的选项来帮助判断我们是否应当做出“别无选择”的选择。在制度性的语境中,决策者一旦做出了决策,就会改变其他人的制度处境。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决策权定义为决策者通过对各种决策选项的决定性选择来改变他人制度处境的能力。需要强调两点:第一,决策者是制度分工的产物,只有决策者有权制定决策,其他人也许可以参与决策,但无权制定决策;第二,决策者所做出的是决定性的选择,而决策的其他参与者(比如专家)虽然也在他们的参与范围之内做出了选择,但这种选择不是决定性的,因而,他们虽然做出了选择,但并没有制定决策。

作为一种制度性权力,决策权的典型代表是制定公共政策的权力,比如制定延迟退休政策的权力。决策内容就是要在不同的延迟退休方案中选择一个,比如70岁退休,那这个国家的所有公民都只有到了70岁的年纪才有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在此之前则有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所以,决策者的决定就改变了一个国家所有公民的制度处境。需要注意,这些方案可能不是由官员们自己制定出来的,而是由一个专家群体提供给他们的。那么,在向官员提供备选方案时,专家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显然,我们不能说专家扮演了某种制度角色,因为一个国家虽然可能建立了专家参与公共决策的制度,但在这一制度中,专家并不是一个制度性的决策者,他对官员的决策建议并不具有制度性的约束力。相反,如果一个社会中专业知识能够恰当地发挥功能,那么,在向官员提供备选方案时,专家扮演的就是一种规范角色,当他从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发给出了建议时,就向官员施加了某种应为。当然,这种应为可能并不构成官员决策的决定性理由,因为作为公共决策者,官员不仅仅需要做出专业性的考量。但如果专家的意见对官员的决策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那么,在这一决策过程中,专家就通过话语权而代行了官员的决策权,这是当今政治生活中一种非常有争议的现象。

决策是在竞争性的方案中做出一种决定性的选择,包含了一个认知的过程,但最后的决定并不必然需要具有认知上的正确性。比如,当我非常严肃地对两种方案进行了全面的比较却仍然无法认定哪一种方案更好时,我可以通过扔硬币来做出决策,而这种决策显然不具有认知上的正确性。这表明,决策的目的不是解决争端,不是为了在错误的方案中找出正确的那个,而是为了付诸行动,为此,决策者在必要的时候需要无视他在认知上的困惑,而做出一个在他自己看来都不一定正确的决策。对许多决策来说,正确与否甚至不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裁决则不然。裁决也是裁判在竞争性的观点和诉求中做出决定,但在这样做的时候,裁判并不是从自己关于情境的判断,而是从对他认为关于适用于这一情境的规则的正确认知出发做出决定的,换句话说,裁决是裁判从对他认为适用于某种情境的规则的正确认知出发而对该情境中的竞争性观点和诉求做出裁断的行为与过程。裁决区别于决策有两大特征:第一,裁决是适用规则的活动。第二,裁决的目的不是付诸行动,而是解决争端[16](P357),而要能够解决争端,那么,至少裁判自己必须相信他的决定是正确的,裁决本身是合法的,虽然其他人可能并不同意裁判的意见。裁决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权力,就在于裁判的决定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而这种决定要具有合法性,则裁判自己必须相信它的正确性。

裁决权的典型代表是司法权,同时也广泛存在于所有竞技运动之中。在裁决权的行使过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另一种形式的规范性话语权,因为裁决关系也是一种规范性关系,裁决性的判断不仅包括认知上的真与假的判断,也包括道德意义上的对与错的判断,而这种判断是需要接受规范性评价的。比如,在足球比赛中,如果裁判做出了一次错误的判决并很可能影响比赛结果的公正性——如在A队球员在B队禁区内假摔的情况下判罚B队犯规从而让A队取得进球,那么观众就可能以嘘声来对裁判的判决进行评价。显然,这种评价让裁判陷入了裁决活动在场者们的一种期望,即他需要在不违反规则也就是不造成新的不公正的前提下对B队做出某种补偿以恢复比赛的公平性。

这种期望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裁判的裁决破坏了所有裁决关系当事人以及在场者之间关系的公正性,导致了某种背景性的不正义,而这种期望所提出的要求就是要裁判去恢复这种关系的公正性与背景正义性。对于体育比赛来说,公正是一种道德上务要之目的,所以,对裁判来说,这种期望是他无法合理拒绝的,因而,这种期望所包含的行为要求就是一种规范性要求。于是,通过对裁决进行规范性评价,观众们就对裁判行使了规范性话语权。在这里,如果裁判的错误判决并不是出自主观褊狭,而是源于判决信息的不完整,那么,观众的评价就承担起了某种认知功能,即裁决活动中某种程度的民主参与有助于提高裁决活动的认知合理性,并通过提高其认知合理性来保障其道德合理性,从而维护作为规范性关系的裁决关系的健全运行。在形式上,这就表现为规范性话语权对裁决权发挥了恰当的影响。但如果裁判的错误判决是出自主观褊狭,那么观众的评价就无法发挥其认知功能,或者说,民主参与就无法发挥其认知功能,进而,我们也就无法通过民主参与来维护裁决关系的道德合理性,虽然这种参与所提出的期望仍然是裁判无法合理拒绝的,但裁判在事实上从一开始就拒绝了任何类似的期望和要求,也就拒绝了规范性话语权对他的影响。这表明了规范性话语权的有限性,相对于决定权,它是一种非常弱的权力。

裁决实践中也存在工具性的话语权。比如,在英美法系的部分司法实践中,在庭审是由陪审团、法官与律师参与,且陪审团被确认为裁判的前提下,陪审团与法官、律师共同处在一种规范性关系之中。在这里,律师与法官的功能分别在于澄清事实与适用规则,当律师在认知意义上证明了证据链条与定罪结论间的合理联系,法官也准确地找到了适用的规则时,陪审团就不能合理地拒绝依据规则与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当律师与法官都恰当地扮演了他们的角色并接近于得出某种结论时,他们就对陪审团提出了一种规范性要求,并可能在事实上对陪审团行使某种规范性话语权。这种关系与体育比赛的不同在于,在这里,法官与律师都是专业人士,通常来说,他们都对陪审团成员具有专业优势,而当他们利用这种优势来影响甚至左右陪审团的裁决时,就对陪审团行使了一种工具性的话语权。显然,在现实中,律师经常并不是在澄清事实,而是在利用其专业优势来对陪审团进行工具性说服,这种说服的目的则在于诱导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从而影响适用规则的结果。当律师——无论控方还是辩方——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时,他就利用某种说服工具——专业知识本身在这里异化为了说服工具——而对陪审团行使了工具性的话语权。这种权力并不能加予陪审团任何应为,却可以控制陪审团的思想,并通过控制陪审团的思想来左右裁决的结果,来影响裁决权的行使。可见,无论作为决策权还是作为裁决权,决定权都与话语权有着紧密而微妙的联系,而通过对决定权产生影响,话语权经常也可以间接地改变人们的制度处境。正因如此,在决定权受到严格制度限制的前提下,为了改变自己的制度处境,人们往往围绕话语权而展开激烈的争夺。

总之,从权力改变处境的功能出发,我们可以区分出权力的三种不同类型。根据这一分类,可以把公共决策视作行使制度性权力的行为与过程,且这种行为与过程同时受到规范性话语权与工具性话语权的影响,在工具性话语权本身可以被视为实践性权力侵入规范性关系之产物的意义上,也受到实践性权力的影响。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权力分类就为决策行为与过程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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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林 间)

Power as One’s Ability to Change Other’s Situations:A Functional Classification

ZHANG Qian-you

(School of Government,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23)

Power is one’s ability to change others’ situations,which can be divided into practical power,normative power and institutional power.Practical power is one’s ability to changer others’ practical situations,the exercise of which can either take the form of coercion or take the form of transaction.Normative power is one’s ability to change others’ normative situations,the most important one of which is normative discursive power,the power to impose oughts on others,while there is another kind of discursive power,that is,the instrumental discursive power.Institutional power is one’s ability to change others’ institutional situations,which presents itself as decisive power and has two different forms as decision-making power and adjudicative power.Nowadays,since decisive power has been institutionally regulated,to fight for and exercise discursive power becomes an important way for people to change their institutional situations.

power;situation;discursive power;decisive power

张乾友:管理学博士,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江苏 南京 2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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