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与制度适用

2016-01-28 01:44特邀主持人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基本原理公共利益民事

特邀主持人 肖建国



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与制度适用

特邀主持人 肖建国

[主持人语]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201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使得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备了合法依据,但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主体仍然被完全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鉴于立法机关尚未对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做了规定。为准确阐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本期特邀四位长期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学者,以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为视角,分别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阐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原理,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如何在解释论上扩张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李艳芳教授和吴凯杰博士的论文探讨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有法理基础,也符合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时,需要妥当处理公益诉权与行政权和社会监督权之间的关系;而社会公众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上居于“最终启动者”的地位,要防范检察机关过度干涉社会公众的诉权。为此,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在诉讼对象选择、诉讼范围划分、诉讼顺序安排、诉讼权利限制、与刑事公诉衔接配合等方面进行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与一般公益诉讼的设计安排。

肖建国教授的论文探讨了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他认为,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某种利益的实现在客观上可能间接地保护了其他两种利益,进而减少或消除提起其他类型环境诉讼的必要性。因而,只有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才能从解释论上利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构建符合基本原理且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竺效副教授的文章探讨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救济的实体公益问题。他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预防或救济生态损害,立法对生态损害预防和救济的不作为将会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侵害。直接或潜在地影响广大公众和未来世代子孙的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损害,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应保护的主要实体性公益。

黄忠顺博士的论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扩张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先运用公共信托理论在立法论上证成了授权任何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再运用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阐释了合理限制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范围的妥当性,得出了应当授予环境私益受害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结论。另外,为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范围从污染企业向环保机关拓展,他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将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环境行政行为解释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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