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强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而不应以法官本人的意志为转移;擅自变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仅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法律严肃性的损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均具有监督权,通过正确行使抗诉权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维护。
关键词:合约地位 公平认定 适法不当 检察监督
[基本案情]安徽省砀山县人杨某与Y食品公司有周转箱租赁业务关系。2010年7月,因Y食品公司拖欠杨某租金,杨某将Y食品公司诉讼到县法院。县法院于2010年9月判决Y食品公司返还租赁的周转箱8960只。然而,履行期届满后,Y食品公司仅返还杨某周转箱655只,尚欠8305只。在杨某的请求下,县法院于2011年1月查封了Y食品公司的资金账户。为了保障正常开展业务,当月Y食品公司即向县法院执行局写下保证书,保证未偿还的8305只周转箱于2011年2月22日前偿还,到期如清偿不能结束,则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经杨某同意,县法院解除对Y食品公司账户的查封。但是,因周转箱丢失,Y食品公司并没能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归还8305只周转箱。2011年11月,在县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杨某与Y食品公司仅就丢失的周转箱达成协议,由Y食品公司将周转箱折款赔偿给杨某。然而,杨某并没有罢休,因Y食品公司承诺在先,遂后便多次找Y食品公司催要丢失的8305只周转箱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时间段内的租金21万余元。因数额巨大,Y食品公司迟迟不予支付。2012年,杨某再次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Y食品公司支付21万元租金。
一、本案审判与抗诉
1.审判情况。县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砀民一初字第00826号”(以下简称“00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Y食品公司未按照2010年的判决规定的期限返还周转箱,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Y食品公司写有保证书,该保证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有权主张周转箱租金。同时认定杨某主张Y食品公司给付租金21万余元,相对于Y食品公司明显有失公平且缺乏依据。鉴于Y食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周转箱,确实给杨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要求Y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杨某。
2.抗诉情况。2013年,杨某以不服县法院“00826号”民事判决,向县检察院提出申诉。县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违背当事人约定,对适用显失公平原则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遂决定提请抗诉。2014年6月,县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得到支持。2014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县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12月,在原审县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Y食品公司赔付杨某68000元,作为租金之偿。在县检察院跟踪监督下,2015年9月,该笔赔付款到位。
二、抗诉之理
1.案件具有“抗点”。“抗点”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后,认为审判机关认定事实的有误之处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也即应当通过抗诉手段进行纠正的地方。就该案而言,应该归还多少租金?是双方当事人争执和法院判决的焦点。案中杨某主张的租金21万余元,是按照没有归还的8305只周转箱在Y食品公司作出承诺后到对周转箱折价赔偿时这段时间内正常租赁计算得出来的。而县法院在支持双方“诺成合同”的同时,认为杨某21万余元租金之诉对Y食品公司有“显失公平”,应当“酌情”赔付,于是便作出支持20000元的判决。显然,县法院以合同的“显失公平”原则,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由此让杨某感到委屈和不平。县检察院审查认为:Y食品公司和杨某之间达成的“诺成合同”没有显失公平,县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抗诉。
2.法理分析。在调解民事法律关系时,约定优先是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正是约定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约定优先并不排斥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关键问题是,如何正确把握显失公平?从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以及国外的立法例上看,笔者以为,适用显失公平原则应当达到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同时存在。如果一方主观存在恶意或是乘人之危、或是对方认识不到、或是利益严重失衡,那么,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对权益进行一定的救济,完全是合法的。但是,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是,法官在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只注重结果是否公平,而忽视程序公平,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因为,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更注重维护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单纯以结果论公平往往是违背市场经济活动规律,具有人为捆绑价值、风险、竞争等之嫌。片面认定显失公平之下的判决,依法应当纠正。
3.判决适法错误。理由是:第一,Y食品公司在2011年履行被判决义务时,在县法院执行局的见证下写有保证书,保证未偿还杨某的周转箱于2011年2月22日前偿还,到期如清偿不能结束,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双方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契约公平合法。因为,Y食品公司相对于杨某自然人,就双方交易地位说,杨某并无强势表现;就约定内容而言,周转箱具有使用收益价值,Y食品公司也正是通过租赁占有杨某的周转箱并收益的,返还租金理属正常。那么,Y食品公司对杨某的保证行为,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构成诺成合同,也没有不公平之处。从2011年2月22日到2011年11月杨某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内,Y食品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周转箱的义务,就应该按照保证书的内容,遵照《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杨某周转箱租金,赔偿其损失。“00826号”判决书一方面认定“该保证书对Y食品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有权向Y食品公司主张支付周转箱租金”,肯定约定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杨某要求Y食品公司支付21万元租金缺乏依据”,无疑是对双方的约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否定,前后矛盾。第二,“00826号”判决书以Y食品公司将丢失的周转箱赔偿给了杨某以及没有发生正常的租赁关系为由,认为杨某主张Y食品公司支付租金21万元,相对明显有失公平,酌情支持2万元。检察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改变Y食品公司和杨某在新的约定之下产生的应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将周转箱折款赔偿给杨某和杨某要求支付租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Y食品公司将周转箱折款赔偿给杨某,以及是丢失而不是使用,影响杨某对Y食品公司的租金请求权。21万元租金看似对Y食品公司不公平,其实,这种认识是对市场交易规则的主观臆断。从另一个角度来说,Y食品公司无论是使用周转箱还是丢失周转箱,对杨某而言都是使用权的被转移,也都不能排除双方租赁关系的灭失。片面从周转箱丢失而杨某依然诉求21万元租金结果,以显失公平论,不但是对杨某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双方自由契约程序公平的否定,导致判决错误。
三、抗诉之得
坚持“敢抗、抗准、会抗”的办案原则,是保证民事抗诉案件成功的基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让老百姓从每一起案件上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全体检察工作人员的价值追求。“敢”是用好检察权的前提,也是检察官尚法履职的最基本体现,它预示着责任和担当;“准”是用好检察权的根本,只有发现问题,找准裁判中的不当和过错,才能有的放矢,监督到“点”上,它预示着智慧和素养;“会”是用好检察权的保障,它不仅体现在监督纠正的方式方法,还体现在监督纠正的结果效果,它预示着能力和水平。就该案而言,长达五年之诉,反反复复,前后多次调解、判决,没有检察官的担责意识、智力依托和纠偏素能,杨某的权益很难维护。
在当前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民事诉讼牵连社会的方方面面,法官素质和审判质量都在提高的同时,要求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同志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有渊博的法理知识,熟悉民法、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一些部门法,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坚持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有理,让双方当事人接受,让审判机关认可。如此,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才会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