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登君 房瑞
内容摘要: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后又虚构事实出售所盗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盗窃 诈骗 牵连犯
[基本案情]2015年1月,王某因没钱吸食海洛因,通过事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某农场某社区一物流园踩点,发现该物流园内有两辆废旧挂车车厢,遂产生将其占为己有变卖换钱的想法。后找到废品收购站闫某,谎称停放在该物流园停车场内的两辆废旧挂车车厢为自己所有,并以“王成刚”名义将两辆废旧挂车车厢变卖,变卖所得赃款后王某用赃款全部购买海洛因吸食。车厢被变卖后,闫某将车厢作为废品处理,有空的时候便去对车厢进行切割,在进行多次切割后,被物流园管理人员发现,遂案发。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王某行为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自始至终未占有两辆废旧挂车车厢,其行为的实质是虚构两辆废旧车厢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向闫某出售,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通过事先踩点,后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废旧车厢,谎称废旧车厢为自己所有的行为属于变卖赃物,并不构成诈骗罪,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但应当以盗窃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王某事先经过踩点,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两辆废旧车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成盗窃犯罪后,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废旧车厢出售给闫某,虽然自始至终王某都是为了取得用于购买毒品的钱财,但是这不属于销赃的行为,其应该构成了另一独立罪名即诈骗罪,且诈骗罪和盗窃罪二罪间存在牵连关系。
二、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事先踩点,在物流园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辆废旧挂车车厢占为己有,使物流园丧失对废旧挂车车厢的控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需要说明的是王某踩点过程中发现物流园内的两辆废旧挂车车厢经常处于无人值守的状态,使其有机可乘能够实施秘密窃取。王某秘密窃取后虽然并未转移废旧挂车车厢的位置,但在王某踩好点并声称废旧挂车车厢为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可以看出物流园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王某随时可以将其转移所在地点或者将其出售给他人,其盗窃犯罪已经既遂。
2.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1]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物流园内两辆废旧挂车车厢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使闫某陷于认为其收购的物品系王某所有的错误认识,闫某基于其错误认识向王某支付购买两辆废旧挂车车厢价款,导致被害人王某蒙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3.王某完成盗窃后通过诈骗的方式取得财物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销赃行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与主行为之间侵害法益必须具有同一性,并且事后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超出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范围,事后行为与主行为之间在事实层面存在必然联系性。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为了确保、利用或实现前一犯罪行为所获的不法利益,又紧接着主行为之后所实施的又一行为,行为人一般情况下只有通过实施后行为,主行为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才能实现,因此后行为是主行为的必然延伸,具有判断时间和空间的同一性意义。所以,正是因为后行为对前行为的这种事实层面的必然延伸性这种特殊的关系存在,才能够将对事后行为的处罚包括在对主行为的处罚之中。[2]本案中王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使物流园丧失了对两辆废旧车厢的占有和控制已经构成盗窃既遂,其本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将废旧车厢转移别处或者直接转移到废品收购站变卖,但他却没有采用这种销赃的方式。而是采用虚构废旧车厢为自己所有的事实,虚假向闫某出售,获得赃款,显然是另起犯意,欲通过诈骗的方式,使自己盗窃的财物变现,已构成诈骗,且盗窃与诈骗之间并不是侵害的同一法益。[3]前盗窃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物流园对两辆废旧车厢的占有控制的权利,后诈骗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闫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王某通过诈骗取得财物不是盗窃两辆废旧车厢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而应当单独评价。
4.王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牵连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得到普遍认可和运用。所谓牵连犯,我国刑法界通常认为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成立牵连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第二,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且均已构成犯罪。回到案情,王某事先踩点发现废旧挂车车厢无人值守即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后又以虚构废旧挂车车厢为己所有的事实化名“王成刚”出售给闫某从而获得赃款。在整个过程中,王某的主观目的具有唯一性就是非法占有财物进而获得赃款用于购买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是实施盗窃犯罪而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诈骗罪的情况。王某实施的盗窃和诈骗的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它们是罪质不同的两个犯罪,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内在联系,因而属于牵连犯。
5.王某盗窃和诈骗行为的罪数及刑事责任分析。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有四种学说,即并罚说、从一重处罚说、双重处断说和从一重重处罚说。笔者认为,牵连犯存在的基础是在针对一些较为特殊的犯罪时,如本案王某的犯罪,限制适用数罪并罚,以修正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果在牵连犯中依然适用数罪并罚或双重处断显然动摇了牵连犯存在的基础,也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因此,除刑法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某些并罚的牵连犯以外,对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或从一重重处罚原则就是理性选择。本案中王某盗窃的两辆废旧挂车车厢经鉴定价值不足五万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依据《刑法》第264条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诈骗闫某的金额为9400元,同样依据《细则》属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依据《刑法》第266条规定也是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过,《细则》中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起点是2000元,关于诈骗罪的认定起点是3000元,本案中王某实施诈骗是以向闫某出售废品的方式进行,显然废品的价值较废旧车厢鉴定价值偏低,显而易见,王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轻于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事先经过踩点,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两辆废旧车厢,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成盗窃犯罪后,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废旧车厢出售给闫某,使闫某陷于错误认识,向其支付价款,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处罚较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注释:
[1]罗开卷、蒋萌、曹军:《盗骗交织型犯罪的罪名认定》,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2]王岩:《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5第13期。
[3]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