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法律问题探讨

2016-01-06 07:00徐昭
经济师 2015年12期
关键词:抵押贷款

摘 要: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目前处于探索阶段,既涉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又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政策予以支持。目前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还处于试点实践阶段。文章对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重点分析了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存在的困难,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村住房 住房财产权 抵押贷款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2-081-03

一、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相关法律规定

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涉及三项法律关系:一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关系;二是农村住房所有权取得法律关系;三是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法律关系。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相关规定

1.规定了自然人基于特殊身份取得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须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资格。

2.规定了使用权的取得必须遵循“一户一宅”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有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作出了使用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农村住房所有权取得相关规定

1.规定了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须通过合法建造的途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表示宅基地使用权人基于建造行为依法取得住房的所有权{1},农村居民作为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

2.规定了宅基地和农村住房所有权是分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时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公民房屋是公民个人和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是分离的,属于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三)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相关规定

1.允许农民依法抵押住房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见当前法律允许农民依法抵押住房所有权。

2.禁止农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二、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面临的困难

(一)抵押权实现存在法律限制

1.“房地一体”原则限制了抵押权的实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条款规定了我国建筑物抵押原则为“房地一体”,即“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这导致农村住房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宅基地使用权。农村住房附属于宅基地,实现抵押权时仅能实现农村住房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一起转移宅基地使用权,那就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规则,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法彻底实现。

2.抵押登记的法律障碍。根据2008年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办理。”,根据该条款,农村房屋的移转登记限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贷款机构作为受让人不属于这一范围,根据当前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房屋管理部门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农村住房抵押登记时,存在法律障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农村住房抵押过程中,由于受让人不符合条件,因此农户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房屋的抵押权无法成立。

3.农村住房资产处置的法律障碍。农民用农村住房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抵押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如果此时农民无法偿还贷款、履行债务,金融机构若不能与农民达成一致协议,最终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的途径对涉案农村房屋进行资产处置,实现抵押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以农户房屋设定抵押,如贷款得不到足额清偿,金融机构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要给与6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强制前初时对于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还应提供临时住房,且其租金受到限制。对于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不应强制迁出。”该司法解释作出了“提供临时住房”和“不应强制迁出”等限制性规定,限制了金融机构对农户住房抵押权的实现,使得农村住房抵押的实现存在较大风险。

(二)政府确权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由于政府确权登记制度存在不足,农村住房往往出现《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缺失的情况,导致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很难得到有效设立。

1.房产证。农村住房属农民合法建造房屋,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农民的合法财产,住建部门对农户住房确认后可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目前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工作缺乏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农村住房建造过程手续不全,证明文件收集、核对难度大;违章搭建问题较多,房屋登记面积难以确定;房产测绘费用市场化运作等,住建部门给农房颁《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较大难度。有些地方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农村住房缺少有效的产权证明。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在农村住房缺少《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农民对住房的所有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

2.土地证。农民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其取得使用权的基本程序是:由农民作为土地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土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农村住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情况较为复杂:有些地方原有散居自建房老宅基地按“一户一宅”都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近年来重新拆建自建农房政府出于土地整理因素尚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为防止增加新农村规划落实的难度,故没有为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农村住房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缺少农村住房价值评估办法

农村住房价值评估是实现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基础。但是农村住房的建设缺少配套的农村住房价值评估办法。而实践中,农村住房评估又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农村住房大都为农民自建,建造的标准不一,所建房屋采用的材料质量各不相同,在加上房屋所处位置的不同,其价值的评估差异性很大。另一方面,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压低农村住房的评估价值,并根据所抵押住房的评估价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贷款额度,会使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如何在现有模式下需要有一个相对规范的价值评估办法,有一个相对专业的价值评估机构,以便评估出相对公允的价值,使得抵押双方满意。

三、完善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顶层设计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修改或废除建议如下:一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除外。”二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增加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该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三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下列财产不得抵押:……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使用权。”四是《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下列财产不得抵押:……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同时,要逐步取消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农村住房流转和抵押担保的限制措施。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强调要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包括改变以往“农民住房不能抵押、担保,不能出售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规定,国务院也公布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农办等11部门,组织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两权”)抵押贷款试点,但是《房屋登记办法》等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还需要进一步修改。

(二)完善政府部门登记的配套政策

2014年8月,国土资源部等五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要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和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面落实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应发尽发。建议上级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导,督促地方全面贯彻落实上级政策,完成发证工作,为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奠定基础。同时,地方相关部门要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推动农村住房权属登记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构建相应的产权评估和交易服务体系

在对农村住房价值评估办法方面,我国的有些地方已经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值得借鉴。如2009年成都房产管理局发布的《成都市农村房地产估价规范(试行)》中提到:“农村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技术路线为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符合条件时应采用市场价值类型,可参照设定抵押权时的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这一办法的总体思路为:在进行农村住房价值评估时,可以借鉴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评估标准和体系开展,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农村住房价值评估行为,保护农民的农村房产权利。

和价值评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农村住房交易流转,因此建立完备的住房交易服务体系至关重要。在这方面,成都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2008年10月13日,全国第一家综合性的农村产权交易所在成都高新区孵化园赢创动力园区成立并揭牌。通过这个平台,农民的住房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集体建设用地等可以通过市场原则实现有序流转。成都农交所还实现了全市统一联网,连接各区(市)县农村产权交易分所,搭建了市、县、乡三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为农村住房产权交易服务提供了综合性平台。

注释:

{1}《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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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二明(导师:王世海).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北京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3

[16] 丁美芳(导师:金可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纠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 浙江嘉兴 314000

作者简介:徐昭,复旦大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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