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2015-12-30 01:19马澎英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监护监护人

马澎英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马澎英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南京饿死女童事件”引发人们对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反思。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不仅需要物质层面的救助,更需要法律制度给予的人权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作为理论基础,架构国家监护机制,并借助于PPP模式来探寻应然的保护路径,以期使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不足与完善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法律上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对于应当履行监护义务的服刑人员,却又因我国《监狱法》第19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的规定,致使其父母因在监狱里服刑而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另外,亲朋好友因为他们是罪犯的孩子而嫌弃他们,孤儿院因为他们是有父母的孩子而拒绝接收,政府在这方面也始终袖手旁观。如此种种因素的叠加,导致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陷入“法律孤儿”的困境,以至生活极其艰难窘迫。例如,2013年9月“南京饿死女童事件”中,父亲入狱,母亲有吸毒史,两个幼小的孩子活活饿死在屋里,让出狱的父亲痛苦万分,[1]再一次给世人敲响了警钟!因此,加强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一、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困境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状况

父母锒铛入狱,必定给家庭带来沉重打击,面对这种家庭结构的突变,未成年子女的承受能力最为羸弱。世人的冷漠无情,又像一把无形的杀人刀,给他们扣上了 “有罪的光环”。这些孩子在受打击、歧视、不公正、教育缺失及经济状况不佳等种种问题的困扰下,容易出现生理、心理畸形发展,甚至易走上人生歧途。[2]比如被拐卖、贩卖、强奸或被迫卖淫等,或者由于缺乏抵御外界不良诱惑的能力,逐步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这很可能形成恶性循环,出现罪二代、罪三代,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个时候,政府、学校、社区、亲属和老师对他们的积极帮助和特别保护就显得格外需要和迫切。[3]为了减轻这些孩子的身心压力和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使他们正常地成长,必须对他们进行必要的保护,[4]以减少孩子们生活上的压力、教育上的偏差,降低犯罪的概率。

(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实践保护现状

实践中,我国政府始终没有重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未曾设立专门的救助服务机构。但公益人士张淑琴在1996年创办了陕西省回归儿童村——全国第一个专门替服刑人员照顾教育孩子的慈善机构。此前,无论政府还是民间都未曾有过类似机构。该儿童村是一所专门无偿代养代教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民办公益慈善机构,为无人照料、陷入困境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家庭式的救助服务。目前,其他地区也陆续创办了代养代教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非政府组织(NGO),如北京顺义太阳村,河南新乡太阳村、大连阳光溢鸿儿童村、福建善恩园等,使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发展有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实践中,非政府组织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工作仍然面临种种障碍。

第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渠道不畅通。由于没有与法院、监狱等建立联动机制,只有部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纳入了非政府组织的保护中。仍然有很多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未能得到非政府组织的保护,生活窘迫。

第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上学难问题。类似儿童村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大多地理位置偏僻,周围学校较少,加之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特殊,老师向学校反应这类孩子缺乏管教,家长也反应不愿意让自己的孩子和罪犯的孩子同班。学校迫于各种压力,拒绝接受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

第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医疗保障缺失。由于没有医疗保障,非政府组织又存在资金困难,孩子生病很容易被耽误,非常不利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

第四,缺乏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大多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而由于工作待遇低,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足,尤其缺乏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不利于其心理健康。

如此种种障碍,充分暴露出我国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生存、教育、医疗等方面的严重忽视,其根源就在于法律保护的不足。救助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是一份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只有保障今天的青少年均有平等发展的机会,才能在未来社会中实现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发展与竞争。[5]因此,我国有必要保护和尊重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现状的梳理

笔者对我国历年出台的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法律法规等进行了搜索统计,涉及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规定屈指可数(见表1)。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获取数据使用的是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以其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全库中央级数据库为数据来源。

表1:历年出台的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法律法规等的情况(单位:部)

2011年至今 0 1 3 0 4合计 1 1 9 11 22

从表1可以看出来,在2000年以前,我国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是属于空白状态,仅在《监狱法》第19条明确“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这一规定虽然有助于防止父母蹲监狱而连累未成年子女一起失去自由,却并没有妥善安置这类未成年子女,也没有对指定或者变更这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儿童福利院的主要救助对象是孤残儿童、弃婴,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与救助没有纳入其职责范围,[6]无疑置其于法律孤儿的困境中。

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我国也几乎没有出台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法规,仅有一个团体性规定——2003年8月13日发布实施的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的第(六)项规定首次提出了加强对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子女的关心教育。

直到2006年,我国才第一次出台了专门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的文件——由中央6部委等共同制定颁布的《关于开展“为了明天——全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行动”的通知》。该《通知》相对较为具体地涉及了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等帮扶工作的落实,要求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分工协作、总结经验、加强宣传,使“为了明天--全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行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取得实效;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帮扶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引导公益基金支持多种形式的关爱活动,同时要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检查。这也是至今为止,唯一一部专门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部门规章。

从表1中还可看出,2011年7月3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是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仅有的一部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该《纲要》提出,保障服刑人员未满18周岁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公平就业等权利;建立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替代养护制度,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就业、医疗、公平就业等各个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尽管此《纲要》还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保障制度,但与国务院此前 (2001年5月22日)发布实施的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相比,还是有一些进步。如,前一份《纲要》未曾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问题,其中只有诸如“关注女童和处于特殊困境的儿童,保证其获得健康成长和平等发展的机会”等泛泛的规定。

(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

1.相关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

我国虽有涉及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法律规范,但效力级别普遍较低,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41%)和团体规定(49%),唯一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只有《监狱法》,但也仅是禁止携带子女服刑,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中真正涉及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障。

作为保护儿童人权大宪章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教育法》中,未提及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及学费的减免,没有关注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未就加强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犯罪预防提出切实可行的治理措施。目前现有立法的效力级别普遍较低,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保护力度明显不足。效力级别低又直接导致在实际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不佳,很难具体落实,缺乏实质有效性。

2.保护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虽然构建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儿童保护基本制度框架,但尚未出台具体涉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监护、教育、医疗、公平就业等权利保障的实施细则。仅有的规定中,往往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可操作性,形成有法难依的困境,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最为关键的是监护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架空,不能实现保护儿童的目的。

笔者专门查阅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按照目前的规定,在剥夺不合格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之后,是需要另行指定监护人来监护的,如果没有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或者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拒不承担抚养费用,这一问题就变得无解。[7]《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条款看似规制了未成年的监护问题,实则存在较大的缺陷,甚至没有具体说明何为有监护能力。对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而言,首先,其父母承担犯罪责任,在监狱服刑期间,无疑没有了监护能力,而民政部门等因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并非没有父母,拒绝承担监护责任;其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年事已高,自己都需要别人赡养,更何谈监护能力;再者,由于国家计划生育,未成年人又大多是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即使有可能也是未成年人;最后,由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特殊,难免遭人歧视,大多没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即使承担,未成年子女也多数属于寄人篱下,遭人白眼。因而该(一)、(二)、(三)项条款形同虚设,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没有实质的保护意义。

3.监督不到位

《未成年保护法》中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存在职权的交叉,一旦出现问题,这种“泛社会化”的责任要求在实践中又往往成为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的最好借口。[8]而现有的规定中仅仅强调了要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检查,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督体系,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使得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监督工作不到位。此外,我国并没有独立的监护监督机关,现有的监护监督机关是居民 (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与监护权力机关合二为一。由于这些单位或机关本身有着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护监督工作只是形同虚设,[9]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根本无法落实监护责任的适当履行,使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陷入“法律孤儿”的困境,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

综上,我国法律在救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方面处于缺位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我国未能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理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上升到法律层面,规范并落实相应的保护,必然会导致这一群体沦落为法律孤儿,甚至成为“罪二代”,类似儿童村一样的社会组织欲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更会造成这一群体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10]

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国外借鉴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首次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和颁行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里程碑。[11]公约的生效使该原则成为了国际上的“法律概念”,对各缔约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立法、司法及执法中,贯彻适用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制定相应的程序,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儿童权利得以实现。

(一)国外针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

如果没有可靠的立法作为基础,权利的主张就失去了根据。公约对各缔约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美国及澳大利亚等,都在立法中明确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制度的设计体现该原则。我国于1992年正式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始终没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确立该原则,仅在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中提出了儿童优先原则。直到2011年,才首次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这说明我国已逐渐重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仅要求优先考虑,还要求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考虑如何才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但是,由于没有将原则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且没有细化,导致这一原则并未很好的贯彻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我国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国外的立法经验,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1.英国

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同时规定了法官在裁定儿童最大利益时必须考虑的6个相关因素,[12]即(1)子女可得知之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2)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所需环境;(3)改变所可能造成的影响;(4)年龄、性别、背景以及法官认为相关的其他特质;(5)父母一方以及法官认为与此相关的其他人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在诉讼中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职权范围。可以说,英国对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进行列举,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更系统地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

2.美国

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鉴于该原则过于原则性,不便于司法实践上的操作,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了细化监护法规的运动,[13]规定了举报、调查、儿童保护措施、家庭外照料安置措施以及诉诸司法等一系列程序。1973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列举的方式为法院设定了一些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当审酌的具体因素。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更有利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减少了主观随意性。1997年《收养和家庭保障条例》中也确立了该原则。另外,在相关判例中也作了进一步阐述,为该原则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14]这些都细化了原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对 “子女最大利益”理解上的偏差,该法第68F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认定“子女最大利益”应当考虑的12个因素;较之英国的立法,更加具体化,增加了诸如子女与父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花费、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上的需要、尽可能减少子女将来可能会提起的诉讼等因素。与此相适应,其在关于子女的诸多具体制度规定中都直接规定了要以子女最大利益为考虑,[15]从整体上较为全面地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用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国外具体实践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具体应用原则时,需要理解公约第3条中的关键性词语。所谓“关于”应该是指涉及到儿童利益的一切行为,不管是直接行为还是间接行为。也就是说,不论如何间接,只要对儿童产生了影响,也不论这种影响是即时的还是未来性质的,均应视为公约条文中的应有之意。“一切行动”应当作广泛的理解,包括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而“首要”说明这并非是绝对的、唯一的考虑因素,可能还会有“其次”因素相竞争,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权利的冲突。此时就需要全面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尽量降低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将损害最小化。具体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事件中,“首要考虑”,并非简单的指行为人需要承担刑罚责任,但是考虑到其有未成年子女,就免除刑罚。必须注意的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的是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利益,而非其他有关机构或者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最大利益。[16]毕竟,免除父母的刑罚未必就有利于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况且这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目前,国家主义是各个国家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改革的趋势,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化与公法化。英国较早就产生了“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平衡法理论,其中蕴含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国际、家庭和社会对于儿童来说,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17]美国1997年《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要求儿童福利局必须提起终止父母监护资格的诉讼,并将儿童送养,帮助儿童找到长久安置的住所。[18]从该法案可以看出,国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了司法干预,赋予儿童权利以可诉性,从源头上控制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流离失所,保障了基本的生存权。美国2001年《俄勒冈州服刑人员子女保护计划》中,国家承担了监护的责任,从逮捕阶段、审判阶段到监狱阶段等,都专门设置了保护工作组,充分详尽的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可以说,该计划从各个阶段落实了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减轻了父母犯罪被监禁对其子女的创伤,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另外,《法国民法典》明示,“如无人监护,在监护涉及未成年人时,监护法官得将其交由国家负担,或者在涉及未成年人时,交由社会援助儿童部门”(第433条)。[19]《德国民法典》第1791b条规定:“没有适合于做监护人的,也可以选任青少年局作监护人。”就青少年局来说,是国家监护的实体性主体,代表国家承担着监护的实体责任。“监护人的报酬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由国家支付。[20]该法典第1792条还规定了监护监督人,以辅助监护法院处理监护事务,补救个体监护之不足。法国和德国在民法典中将未成年人监护设定为强制性社会公职,使得监护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色彩,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国家是“终极父母”,当父母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适宜履行这一责任时,国家通过其公权机构或社会组织担负起实际责任。[21]英国、美国、法国、德国都较好地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的本位原则,将家庭监护上升到了国家监护的层次,由国家对未成年人行使终极保护,填补了父母监护的不足和无亲属监护的空缺。实践中,父母的无能、失职及缺位是客观存在的,必须以法律形式,实现国家监护监督责任的承担。当出现监护空白的时候,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国家应当直接替代传统的家庭责任,完成未成年子女的兜底监护责任。这种强制转移监护权的实质是国家为保护被监护人而对原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剥夺,其法律效果是导致原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丧失。[22]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具备监护的能力,继续保留其监护资格,会导致其未成年子女陷入“法律孤儿”的困境。为了使未成年子女摆脱困境,国家应当终止服刑人员的监护资格,重新确定监护人。由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身份的特殊,只有由国家承担起“兜底”的保护责任,才能从源头上防止未成年子女的流离失所,消灭“法律孤儿”,填补监护空白。因而,建立国家监护机制,刻不容缓。

四、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英国、美国及澳大利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不仅在国内立法上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且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列举的方式使原则更具备可操作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立法经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明确在判定“儿童最大利益”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增强其可操作性。如综合考虑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精神状况、教育程度、有无可以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探视费用等因素,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更具操作性。

(二)采用嵌入式立法模式完善相关具体制度

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从实际情况出发,完善相关立法,使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具体到相关制度设计上,鉴于我国需要关注的弱势未成年人还有很多,如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等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专门出台一部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不切合实际。较为可取方式是针对效力级别低、缺乏可操作性及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相应地嵌入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隐私权、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保护并明确监督主体;在《教育法》中增加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学校不得因适龄儿童是服刑人员的孩子而拒绝接收的相关法条;在《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中增加预防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犯罪的相关规定等。

(三)建立国家监护机制

国家的监护责任,主要是通过对父母等监护人的监督来实现,但是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进行国家干预,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即建立国家监护机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救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福利机构。《民法通则》确认了民政部门作为最后顺位监护人。但现实中,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一群特殊的群体,由于没有剥夺父母的监护资格,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民政部门,亲属也不愿意监护,使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处于“法律孤儿”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民政部门监护监督的义务,当生存条件明显对未成年子女不利时,由民政部门起诉终止父母监护权,并安置未成年子女。对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安置,要考虑到其最大利益,民政部门首先应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监护关系,将监护权转移给近亲属,并对其予以监督,确保近亲属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只有当近亲属不适宜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才将未成年子女安置在福利机构或者民间组织中。即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将“陌生人”的监护作为最后的手段。

民政部门可以选择专门建立一个福利机构或者纳入现有福利机构,如美国。考虑到我国国情,专门建立福利机构并不切合实际,毕竟需要关注的弱势未成年人还有很多,如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等,不可能一一专门建立福利机构去保护。而纳入现有福利机构虽然较为切合实际,但容易忽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心理。从我国保护现状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恰当地引入PPP模式的应用,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提供代养服务,不失为一个可取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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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Insuf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for Prisoners’Minor Children

Ma Pengying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

The event of"Nanjing girl starving to death"led to reflection on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 of the prisoners’minor children.As a special disadvantaged groups,the prisoners’minor children need not only material help,but mor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ir legal rights,it is expected to take the legal system“Children Benefit Maximum Principle”as the theoretical basis,establish national monitoring mechanism,and explore the protection path with the aid of the PPP model.

prisoners;minor children;legal protection;systematic insufficiency and perfection

D922.183

A

1671-5101(2015)02-0078-07

(责任编辑:唐世业)

2014-12-05

马澎英(1988-),女,新疆昌吉人,中央财经大学2012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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