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被“误解”的工伤

2015-12-28 03:13
法庭内外 2015年4期
关键词:小玉行政部门醉酒

那些被“误解”的工伤

文/孔祥凤

最近,有媒体报道公司业务员为了谈业务,不惜喝下2斤白酒,最后喝出了胃穿孔并住院治疗。业务员疑问自己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还有女子上班期间造成了流产,能否认定工伤?亦有长期伏案工作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能否认定为职业病?类似这样的疑问很多,对于现实社会中花样翻新的各类工伤申请能否得到认定?工伤认定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又是怎样看待职业病的呢?本文将予以一一阐释。

案例1:醉酒后工作中死亡 不构成工伤

张先生是一名电工,晚上7点多钟,他在上班期间意外掉入配电室旁边污水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醉酒后溺亡。事发后,张先生所在的公司为张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先生为醉酒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张先生的家人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应该构成工伤。于是,张先生的妻子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人保局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法庭经过审理,严格审查了被告人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最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确认张先生不构成工伤。

法官解读:是否构成工伤到底谁说了算?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伤害后,单位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责令单位补齐材料后的60日内作出工伤结论。如果单位不主动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于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待遇,对于认为待遇不足以补偿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对象是行政部门,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的合法性。

对于一个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要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社会保险法》规定了3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中,确认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很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2014年全年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共300多件,其中涉及工伤认定的才2件,大多数工伤认定都在行政机关解决。

至于业务员为了业绩喝酒致损伤与领导明知员工有疾病还强迫其陪客户饮酒的性质有所不同,法律也为民众提供了多种救济渠道,除了工伤认定外,按照过错追究侵权责任也可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一般而言,因醉酒引发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非只要喝酒就不是工伤,只有达成醉酒标准导致的伤亡才不符合工伤。

案例2:孕妇工作时流产未被认定为工伤

据媒体报道一则消息,阿红是陶瓷厂的员工。2014年4月,阿红前往医院检查时,经诊断已怀孕12周。事实上,当时阿红还戴着节育器。同年4月29日,阿红在公司展厅样板间整理样板时突感身体不适,经送医院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住院数天后,阿红病情暂稳并要求出院。一周后,阿红因流血再次前往医院救治,但胎儿未能保住。阿红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蹲着整理样板砖而导致流产,应属工伤,于是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而人社局认定阿红不属工伤认定范围,阿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也被驳回,随后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女子流产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驳回女子诉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阿红产前检查记录手册、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知,阿红已戴节育器怀孕,虽然其在工作的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医院,但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晚期先兆流产、宫内节育器、前置胎盘状态。因此,阿红流产完全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阿红是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据此,法院驳回阿红的请求。

法官提示:孕妇工作中流产认定工伤有前提。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需符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出现的伤害这3个条件。本案中,阿红的流产虽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条件,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流产是工作原因。因此,孕妇工作中流产是否算工伤,还要视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司法鉴定结论能起到很大的作用,如果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流产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可能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更有帮助。但很显然,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更说明流产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对于孕妇流产的现象能否认定工伤,需具体分析。有些流产的情形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如怀孕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等个人损伤的,一般可认定为工伤。

这里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都能被认定为工伤,有时,因自身因素导致的伤亡一般不能被认定工伤。

案例3:职业病认定有条目不符的不予认定

小玉是旅社的一名职工,主要从事收款、打扫卫生等工作。从2003年开始,小玉主要从事餐具清洗的工作,后小玉被医院诊断为手指关节炎的,小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行政部门认为不构成工伤,原因是不符合职业病目录里的103种病。小玉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自己十多年里在旅社地下室工作阴冷潮湿,导致手脚冰冷,关节损伤,并且其他同事也有得了关节炎的。但单位方面认为,没有发生事故,不能认定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伤害是因工作事故造成伤害的有力证据,也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而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因此驳回了小玉的起诉。

法官解读:所谓工伤又称职业伤害,不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亡,还包括劳动者患职业疾病的情形。这里的职业病不同于通常所说的“职业病”,工伤中所说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只有诊断出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103种病,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如长期从事地下矿工作业得了矽肺、尘肺等。同时,病历诊断需有法律规定的机构按程序认定,并不是一般医院的诊断证明就能确认职业病的。因此,一般来说,长期伏案工作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可能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因为,该疾病并不存在于职业病名录中,但如果在工作中因为扭拉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这也说明,意外事故导致的工伤范围要远远大于职业病。

此外,工伤申请和认定中有着严格的时间和举证要求,如果错过了时间,自己的主张可能也难以得到支持。近年来,对于工伤认定采取了更加宽松的态度,如工作场所的认定更加人性化,更加考虑实际合理的情况。然而职业病目前仍采取列举制,也期待法律规定方面能更加宽松,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本文列举的3个案例都是没有构成工伤的情形,只是便于读者了解哪些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实际社会中,因工作引发的事故更多地是被认定为构成工伤。

责任编辑/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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