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苟红兵
反腐的软肋:对行贿行为惩治不力
文_苟红兵
在当今的中国,如果说对哪一种贪腐犯罪行为惩治最不得力?可以肯定地说,那一定是行贿行为。作为受贿的对合行为,行贿与受贿就像一对“孪生兄弟”,相伴而生,一些重大受贿案件往往又是与多个行贿行为相对应的。按理,要处罚受贿行为,就应当对行贿行为进行处罚。但在实践中,由于很多行受贿行为是“一对一”情况,要惩治受贿行为,必须要有行贿人的交代作支撑,否则,没有行贿人的交代,由于该类行为相对隐蔽、知情人少、证据面窄,其它证据收集难度太大,即使有受贿人的交代,最终可能会因为证据难以形成锁链而无法认定。因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了顺利惩治受贿行为,我们对绝大多数行贿人都采取了“怀柔”政策,只要行贿人配合法纪部门证实行贿事实的,在处理时基本上都是对其网开一面,其目的是希望在反腐败的整体层面上争取行贿群体站在惩治腐败的一边,重点打击受贿行为。这种惯性思维在过去办案中作为一种策略,长期贯彻实施。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不断推向深入,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所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08年至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平均每年对约3800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对5515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上升18.6%,2014年查处行贿犯罪7827人,同比上升37.9%。但在整体层面上,对行贿行为的惩治依然延续着以往的惯性思维,导致大量的行贿人继续逍遥法外。
当前,对行贿人网开一面的“怀柔”政策是否适应反腐败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腐败的蔓延,与我国过去的惩治力度较轻有很大的关系。其中,就包括我们过去对行贿行为实施的宽大策略有很大的联系。正是这种宽宥,使一些行贿人在争夺社会资源的过程中,不择手段大肆行贿,腐蚀拉拢公职人员,最大化地实现个人利益,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环境。
这些年来,在经济高速发展中,一些人通过行贿手段一夜暴富。这些人动辄行贿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其获取的非法利益往往是行贿额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这些新的畸形富裕人群与普通百姓形成巨大的贫富悬殊,加之这些暴富人群奢靡、眩富、为富不仁和争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治资本等种种为社会所诟病的行为,人们容易将此类情况归结为社会管理层面的问题,其“仇富”心态与“仇官”情结相结合,转化为对社会制度的仇视,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隐患。
现在看来,长期对行贿人网开一面的做法,其隐患不少:首先,这种斗争策略形成的“官员坐牢、老板发财”的局面长期存在,法治的天平被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破坏;其次,由于违法成本太低,导致行贿人对法治的破坏无所顾忌,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行贿人前脚跨出办案机关的大门,后脚就迈入了继续行贿的行列;还有一些人已经明白,只要“出卖”了官员,他们就不会被追究,甚至他们通过行贿手段聚敛的巨额非法财富,也可能因为一次次作证,“漂白”成了合法财产……
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对行贿行为应当怎样进行处理,是需要政治智慧的,如果我们还一味地按照以前的策略,整个反腐败进程可能会事倍功半。严格比对我国的刑事立法,“行贿—受贿”这一组伴生型犯罪形态,《刑法》范畴内的惩治态度无差别,但在具体查办时一直有所侧重,对行贿犯罪,有的执法机关根本就不提是否处理、如何处理的意见,有的含蓄一点的,则以所谓的“另案处理”来搪塞。这里的“另案处理”,往往成为不处理的代名词。法律面前的一体对待,不仅在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还应当对法律给出否定的社会行为,让其公平地受到法律惩处。对行贿行为的惩治不力,已经成为当前反腐的一大软肋。
不难发现,过去的司法实践对行贿罪的惩治远远突破了刑事立法的本意。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了争取绝大多数行贿人,对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才构成行贿罪。这就将大多数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采取送钱送物的行为排除在了行贿罪的治理范畴之外,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立法打击的行贿罪惩处对象应该是行贿行为中的极少数。由于过去对打击行贿罪的宽宥,我们把一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纳入了“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范畴。可以说,当前对行贿罪的放纵,实际上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极大破坏。
当前应对符合犯罪要件的行贿行为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惩治,顶层设计和执行层面都应当将行贿罪的治理及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之成为未来构建反腐败法治格局的重要内容。
对行贿罪的惩治,可以按照刑事立法的要求,对构成行贿罪的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应当努力避免行贿人虽未投案自首,却享受着比投案自首更大的宽宥空间。考虑到当前不少行贿人在争夺社会资源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了大量的不正当利益,在对行贿罪进行处置时,要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自由刑、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对行贿人和对不正当利益的处理,应当分别对待,对因行贿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剥夺。特别是获取的巨额非法财富,一定要依法予以收缴,要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党的十八报告中提出的: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行贿人如果主动上交非法所得,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行贿人作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处理,促其尽早回归社会,遵纪守法,采用合法的致富方式,依法获取财富;对那些拒不缴纳非法所得,包括向境外转移非法资产的行贿人,则应坚决予以打击,依法处理,以儆效尤。
鉴于当前对于行贿人进行依法惩治的法治氛围还没有形成,建议对于有关部门查处的行贿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建立审查程序,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切实避免实践中对行贿罪惩治不力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