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颜 徐迎春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如今零售业已通过互联网交易变得越来越国际化。由于中国具有巨大的消费市场和生产能力,我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数额连年增加。然而,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还不够完善,互联网商务又涉及增值税等问题,而现行税制本身的缺陷还不能与其经济实力相匹配。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对中美两国进行了国际比较,发现中美两国在征收什么样的税、谁负责征税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任何国际互联网零售商必须意识到这些差异,并准备应对未知的挑战。
根据美国商务部、人口普查局的统计数据显示,美国的互联网商务销售额在2001年仅有350亿美元,占整个零售业销售额的1.1%。到2008年,互联网销售额激增至1430亿美元,在这7年间,互联网商务销售额增长了近4倍。此后,在2008—2010年这3年间,美国经济遭遇了危机,然而,互联网商务的销售额和其所占的市场份额并没有下降。这表明了在美国经济衰退的大环境下,互联网商务的发展并没有受到影响,事实上,互联网商务才是经济复苏背后的驱动力。到2013年,美国互联网商务的销售额占零售业销售总额的比重进一步上升至5.6%。这表明互联网商务从最初的起步阶段发展到了成熟阶段,终于在美国的整个零售业站稳了脚跟。
同美国相比而言,中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直到2008年才开始发展。我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历史相对较短,但增长速度惊人。2008年中国的互联网销售额仅为170亿美元,只有美国互联网销售额的十分之一。尽管如此,我国互联网商务的发展突飞猛进。到2012年,我国互联网销售额达到了2020亿美元,与2008年相比增长了近12倍。中国的互联网销售总额的绝对量与美国基本趋同。到2013年,中国的互联网销售额的增长率为41%,突破了2850亿美元大关,成功地赶超了年增长率只有12%的美国2520亿美元的互联网销售额。
在未来的几年中,中国将超过美国成为国际互联网商务领域的领军人物。进一步来看,我国互联网商务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它的市场尚未饱和,互联网商务的市场规模还有待于进一步扩大。
在美国,销售税是由美国联邦宪法通过的专门授予州政府的税种,因此商品的销售交易包括三方:卖方、买方和州政府。如果卖方和买方都居住在同一个州,卖方负责向买方收取消费税。如果他们不居住在同一个州,难道是其他州的卖方仍然负责向买方征收销售税然后移交到买方的州政府?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答案是否定的。而从互联网电子商务时代起,这个问题会使远程卖家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陷入更加两难的境地。
同美国征收销售税的方式一样,中国征收增值税的主要目的也是给地方政府财政融资。在中国,地方政府有权并负责征收增值税税款,但由于我国财政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增值税需要全部上缴到中央政府,因此,这对地方政府尽全力去征收增值税并没有太大的激励作用,当地方征税机关不能尽职尽责征税时,纳税人就会试图去逃避增值税。中国目前的增值税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国际互联网商务零售商需要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环境,上述情形如表1所示。
表1 中美两国的税收制度比较
通过表1,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中国的税收原则存在明显的差异,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可比性。然而,在销售税和增值税的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的就是增值税的税收受益人这方面,主要是因为增值税大部分属于中央政府而不是地方政府。
与美国相比,增值税在总的税收收入中是否占有重要的地位?为了使中美两国具有可比性,表2选取了销售税和增值税占税收总收入的百分比这一衡量指标来衡量它对税收总收入的贡献程度。
表2 销售税和增值税的权重比较
表2涵盖了5个在美国具有代表性的州,平均而言,销售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例为19.3%;在中国,这一比例高达42.6%。此外,美国的销售税率的平均水平为6.75%,而中国的增值税率为17%。这意味着增值税的税收负担要比销售税的税收负担高两倍。因此,对于想要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互联网商务营销商来说,要深入了解我国增值税在生产经营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在互联网商务交易中买家能否避免缴纳增值税呢?这取决于是什么样的交易、是否涉及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要求。根据这一方面,我们将互联网电子商务的交易分为三类:B2B、B2C和C2C。
(1)“BtoB”指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务模式。即企业(买方)向企业(卖方)购进商品,然后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交易模式。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进项税,买方需要向最终消费者征收销项税,之后买方只需把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抵扣后的应纳税总额上缴到税务机关即可。买方实际上并没有负担税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买方支付的进项税也是一种激励。因此,“BtoB”交易应该缴纳增值税。
(2)“BtoC”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务模式。即企业把商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但消费者不会再次出售该商品的交易模式。卖方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向最终消费者收取销项税额。由于商品不会被再次出售,所以也不存在税额抵扣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征收销项税并且上缴到税务机关并没有受到激励。因此,“BtoC”交易中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3)“CtoC”指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务模式。即一个人将产品销售给另一个人,卖方并不是注册企业,也根本不需要向买方收取增值税。因此,在“CtoC”交易中不应该缴纳增值税。
上述三种情况的互联网商务交易模式的增值税纳税分析可以归纳为表3。也可能会有其他类型的交易模式,但在多数情况下,纳税人总是试图去避免缴纳增值税。
表3 互联网商务模式下的增值税纳税分析
表3将三种情况的互联网商务交易模式放在一起比较,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有在“BtoB”模式下,纳税人才最有可能会缴纳增值税。因此,想要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互联网商务营销商必须要意识到能从买方征收到增值税的可能性。
本文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对中美两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概况与税收环境概况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并对我国互联网商务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中国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互联网商务的市场占有率一直呈指数增加,特别是互联网商务销售额占整个零售业销售额的比率也在迅速增加。中国拥有庞大的经济体和互联网用户数量,这标志着我国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为国际互联网商务零售商的加入提供了无限的商机。
第二,本文还探讨了中国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中国互联网交易涉及的增值税率为17%,而美国的销售税率为6.75%。由于税率的差异,需要重新考虑进入中国市场是否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中国的互联网商务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但是这条路也存在很多风险。
[1]JamesG.S.YangandRobertZheshiMa.:ProblemsImplementingtheVATinChina[J].InternationalTax,2004( 30).
[2]Ballard,CharlesL,Lee,Jiamin.:Internetpurchases,cross-bordershopping,andsalestaxes[J].NationalTax,2007(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