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淑娟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结算工具,只要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在5个工作日内就要付款或承兑。因此,单据化成为信用证应用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根据UCP600 第5条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条款都体现了信用证单据化背后的抽象性和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和抽象性平衡了信用证相关的各方利益。首先,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就可以获得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不受与交易或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法律关系简单化。其次,简化开证行的担保工作,将银行从繁琐的商业纠纷中解脱出来,因为银行本身没有能力去核实卖方是否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一切事物都有两面性,这个原则平衡了卖方和银行的利益,对买方而言隐含的风险却增加了,因为只要单据表面相符,不论实际履约情况,买方的钱就会被付出去。从单据化这个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信用证更多的是保护卖方和银行的利益。如果作为买方,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单据化可能出现的风险呢?现结合实际操作案例分析如下。
一、谨慎选择交易伙伴
信用证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买卖双方不信任,如果买方先发货后收款,买方担心卖方不按时付款;如果卖方先预付后收货,卖方又担心买方卷款而去,因此引入了银行信用。银行通过开立信用证作为付款承诺,对卖方而言,只要卖方发货了,凭发货单据就可以收款;对买方来说,只有卖方发货了,才会把钱付出去。通过信用证所代表的银行信用,解决了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
根据UCP第14.a条,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单据是否看来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信用证的单据化的特点决定了银行凭且只凭单据表面来判断是否发货(或其他履约义务)来决定是否支付。
换言之,对买方而言,货到付款是最稳妥的,现在变成凭单付款,买方首要面对的风险就是单据化所带来的卖方诚信、单据伪造等问题。由此可见,买方防范风险的第一步就是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经常会有业务人员在草拟合同条款时要求法务人员措辞严谨,以防范各种风险。但是再严谨的合同条款都无法防范交易对象的恶意欺诈。买方需要做的是在签约前对交易对象进行深入调研,选择信用良好的供应商进行合作。
笔者曾经代理客户进口一套生产设备。客户委托我方代理招标,选择国外A公司作为中标人,随后我方作为外贸代理签署进口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0%预付款电汇支付,剩余款项通过信用证支付,其中80%货款凭提单等发运单据支付,10%验收合格后支付。外商发货后,发货单据没有不符点,银行支付了80%货款。一个月后,货到现场才发现,该设备最核心的部件没有发运,缺少该核心部件,其他部件就是一堆废铁,没有任何作用。怎么办?根据信用证的操作惯例,单据显示已全部发运,客户根据信用证和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了90%的合同款,但拿到的设备无法使用。于是我方代理客户开始了漫长的催货过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外商提出各种理由搪塞我们,先是坦白承认核心部件漏发货,因为订单紧张,还没生产出来;过了几个月,外商提出临近圣诞节,航线紧张订不到船(CIF条款);过了节再催货,外商提出当地工厂着火,货物受损等等等等,穷尽各种理由就是不发货,整整过了一年多,核心部件才到位,客户才真正可以使用该设备。
很明显A公司是恶意欺骗了客户的货款,客户本可以通过诉讼追回资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在A公司承认漏发货物时,我们就建议客户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客户拒绝,只是要求我们尽快催促外商发货。可以理解,客户作为企业,首要目的是尽快完成项目建设,让设备尽快到位,投入使用产生效益偿还贷款利息,就算吃点亏,也不愿意费时费力打官司,只期望供应商尽快发货,将所有的希望寄托在供应商的信用上,而恰恰是供应商的信用出现了问题。
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选择信誉良好的交易对象。其实这个情况原本是可以避免的,与该客户同属一个母公司的另外一个兄弟公司不久前也买了A公司的同一设备,供货过程也出现不少问题,合同执行非常不顺利,项目延误半年多。在评标环节,我们就提示客户A公司的履约记录不良,建议客户慎重考虑。但是客户最终仍然选择该供应商,因为他们价格最低。从整个项目执行情况核算,虽然客户省下了一定的货款,却损失了一年多的时间成本,项目投产延误一年所造成的效益损失、持续催货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省下的货款相比,根本不在一个数量级。
二、和资金支付相关的交易条件应该在信用证里单据化
买卖双方在合同谈判期间,经常会为某些条款谈得很非常艰难,双方僵持不下。比如罚款,迟交货一天罚款多少?设备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罚款多少?对于这类条款通常都是合同里最难谈拢的硬骨头,有时候甚至谈上几天几夜双方都筋疲力尽了才能够互相妥协达成一致。
假设最后双方同意合同项下的罚款上限为10%,约定买方可以从最后一笔验收款里扣除上述罚款,采用信用证支付。实际开证时,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支付条款为:“合同总价10%的尾款在收到下列单据后支付:1)买卖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报告。2)卖方出具的10%合同款发票。”按照上述措辞,信用证下该笔款项的支付单据里,没有关于扣除罚款的约定。因此实际执行中,一旦卖方提交了验收报告和发票,银行认为单证相符就会支付。买方如何从中扣除罚款?显而易见,合同达成的条款无法实现。
从卖方角度,也有类似问题。比如验收款,大型设备到货后通常需要安装调试投料试车,直到产成品技术指标合格后双方才签署验收报告,凭此报告卖方可以拿到剩余尾款,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通常要半年左右。
由于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受各种因素影响,项目延期的情况很普通,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进度缓慢,比原计划延误几个月甚至一年半载都很常见。有经验的外商在谈判时候会要求在合同里添加“视同验收”条款,诸如“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试车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如因卖方以外原因导致安装调试延误,超过提单日10个月仍未验收,则视同验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10%的尾款。”
对于合同谈判人员来说,买卖双方能够达成这类条款已属非常不易,卖方很有经验并坚持设置截止期,买方也通情达理承认卖方合法权益。但是开证的时候,信用证的条款仍然是这样:“合同总价10%的尾款在收到下列单据后支付:1)买卖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报告。2)卖方出具的10%合同款发票。”按照上述条款,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视同验收”的情况,卖方如何通过信用证获得支付呢?视同验收时双方会签署验收报告吗?如果不签署验收报告,卖方如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以获得承付?
由此可见,述两种情况本质上都是因为双方在合同里达成的交易条件没有在信用证里单据化,未能用单据来体现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实现。要实现合同里达成的交易条件,信用证条款可以修改如下:“合同总价10%的尾款在收到下列单据后支付:1)买卖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报告或者提单副本,提单日期比交单日期早10个月。2)卖方出具的10%合同款发票;如有罚款,发票应注明原价、罚款金额和扣除罚款后应付金额。3)买卖双方签署的罚款证明一份,注明罚款金额或没有罚款。”
如此,上文提到的第二种情况,可以凭单据1)里约定的提单副本获得支付;第一种情况,假设买方要从尾款里扣除5%的罚款,可以签署罚款证明明确该合同下最终卖方应该支付5%的罚款,同时在发票里注明原来应付金额,罚款额和实际应付额,银行即可对照两个单据,确定实际支付额。
三、对信用证下付款单据的要求应措辞严谨
依然以上文提到的10%验收款支付单据为例,信用证要求凭验收报告和发票支付。实际业务中,我方作为外贸代理收到银行转来付款单据,发现其中验收报告除了其他常规内容外,最终用户在空白处用中文标注“设备表面有锈蚀,部分零部件漏发”。我方拿到单据后,立即和最终用户确认,该单据里的中文标注是何寓意?最终用户作为工厂,并不清楚信用证应遵循的规则,本以为在验收报告里备注设备存在问题,就可以自动停止支付程序。
但是根据UCP600,凭此标注无法拒付,原因有二:(1)根据ISBP745第A21条 a.当信用证规定了提交的单据所应使用的语言时,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据应当以该语言显示。d.银行不要求审核以信用证要求或允许以外的语言显示的数据。信用证规定所有单据应该使用英语,因此该验收报告中以中文显示的信息银行不予理会。(2)信用证规定“买卖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只要单据显示“验收报告”这一名称以及有买卖双方签字,就视为单据相符。极端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内容显示的是验收不合格,也不是不符点,因为信用证并没有规定验收报告的内容必须注明“验收合格”。
为避免类似风险,可以制作统一的验收报告格式作为信用证附件,要求付款单据是“1)买卖双方按照本信用证附件X号格式签署的最终验收报告。”同时格式内容尽可能双方提前约定,只留下少量需要现场填写的信息。比如除了合同号、签字、日期等信息需要双方在验收现场填写,其他单据内容都提前确定并打印,包括在验收报告正文明确“本合同下所有货物已经交付,所有服务已经完成,没有遗留问题,双方同意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卖方据此可以获得验收款项支付。”
由于验收报告之类的单据一般情况都由买卖双方的技术人员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现场签署,而技术人员通常不熟悉信用证规则,如果能够在格式里将可能出现的注意事项提示出来,可以引导双方技术人员准确签署单据,避免歧义或误解。比如可以在格式底部备注:“除了格式里原有的内容以外任何增加的文字(包括打印和手写),都视为不合格单据,会导致信用证拒付。”除了验收报告,其他需要买卖双方签署的文件都可以采用类似的做法,包括技术服务人工日确认表、技术培训完成证书、罚款证明等。
笔者还接触过更严谨的案例,除了将单据格式作为信用证附件,还将买卖双方签章样本作为信用证附件,避免因付款单据上的签章缺乏合理授权引发纠纷。仍以验收报告为例,大型项目建设过程中,买卖双方现场都有很多技术人员,银行从提交的单据签章里无法核实该签字人是否拥有合法授权。根据银行操作惯例,只要有签字,就视同符合信用证要求。因此更严谨的信用证申请人会把买方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或公章样本作为信用证的附件,开证行和议付行审单时除了审核内容,还会进一步审核提交单据签章是否和预留签章一致。当然,如果真有恶劣的受益人伪造签章,就算预留了格式也无法回避这个问题。这就绕回到第一点,不论多么严谨的合同条款或信用证条款,都无法防范交易各方恶意欺诈,因此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产品和服务而不是商品,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具备特定行业的专门知识,不具备插手基础交易的专业力量,也不愿意牵涉到基础交易中,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核心因素,因此银行只能处理单据。所以开证申请人要全面考虑各种情况,谨慎规定所需要的单据,防范单据化可能引起的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