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玄等 周 杰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北京 100038)
科技报告委托方著作权问题分析
张文玄等 周 杰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北京 100038)
介绍科技报告所涉及的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种类,论述科技报告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三重作品性质,着重分析科技报告著作权的诞生、转移、归属状况。文章得出科技报告著作权在项目合同书中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归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结论。这种著作权归属不利于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建设,在阐明了国家对科技报告著作权的需求后,文章提出国家合理取得科技报告著作权的方式,认为国家应该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对科技报告取得排他许可授权。
科技报告;著作权;著作权转移;著作权归属;委托作品
科技报告是科学技术报告的简称,是进行科研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描述其从事的研究、设计、工程、试验和鉴定等活动的进展或结果,或描述一个科学或技术问题的现状和发展的文献[1]。科技报告包含丰富的信息,可以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结果和经验,用于解释、应用或重复科研活动的结果或方法。科技报告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战略资源,是国家科技投入所产出的科技成果和科研资产保存、积累和共享的有效手段。科技报告具有内容覆盖面广、技术含量高、新颖性和前沿性强、实用性和时效性好等特点[2],包含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信息和内容。
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予以垄断性的保护奖励从而鼓励社会创新风气,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环境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开展科技报告制度建设工作,对政府资助项目强制要求撰写和呈交科技报告,并本着尽可能向公众开放共享的原则推动科技报告的交流利用。而科技报告的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广大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关注的重点,科技报告知识产权的界定和保护直接影响到科研人员撰写和呈交科技报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影响到科技报告的写作质量,是决定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建设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科技报告体系,主要包括美国能源部的DOE报告、美国航空航天局的NASA报告、美国国防部的AD报告和美国其他政府部门的PB报告。美国科技报告制度的原则是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即投资中产出的知识产权归属投资者所有,美国拜杜法案规定,联邦政府所有、承包者管理的研究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留执行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以此鼓励投资行为。对于使用了联邦政府资源或者接受了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和生产项目承包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联邦政府的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且提交的数量与期限都有严格的要求。这些科技报告的产权属于联邦政府。联邦政府雇员工作中产出的科技报告属于职务作品,不是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其版权属于全体美国国民。
欧盟众多研发计划中最大的框架计划则规定,项目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属于产权的研发主体,如果知识产权是多个主体合作产生的,除非所有合作主体另有协议,否则知识产权属于合作者共同拥有。
国内国防科技报告体系虽然早就建成了,但是一直没有针对国防科技报告中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出台,其产权问题因而缺乏一个明确的说法。民口的科技报告体系正在建设之中,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科研计划中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上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
而国内外专门针对科技报告知识产权的研究很少,往往是从宏观的角度阐释知识产权与科技报告两者之间的关系,宣讲法律保护手段,比如吴书謦分析了科技报告与知识产权对于国家发展与企业创新的重大意义,介绍了科技报告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原则等[3]。谢建玲论述了开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促进科技报告的良性循环的观点,并主要从科技报告撰写的角度提了注意事项[4]。也有对科技报告的知识产权从法学角度进行归纳分析的,如胡红亮等将科技报告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归结于技术秘密,并对该权利的产生、取得、归属、内容、限制等做了研究[5]。
201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随着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的上线运行,科技报告知识产权界定和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针对科技报告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进行分析。
因为科技报告的强制呈交制度以及国家、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个体、社会公众等多方的参与,相较于一般对象的产权,科技报告的知识产权有其复杂性,存在多重权利归属、权利转移等问题。科技报告内容包罗万象,包含大量的科技信息,其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和内容也多种多样。而科技报告是国家资助项目的重要产出,推动科技报告的开放共享和交流利用是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这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一定的矛盾。只有在开放共享与知识产权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使得两者相互促进,才能在保障产权拥有者利益的同时,切实维护公众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利用和共享公共财政资助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2.1 科技报告著作权
科技报告作为继图书、期刊后的又一种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科技报告在作品完成后,其著作权就自动产生,包括4项人身权,分别是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以及8项财产权,分别是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汇编权、翻译权、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与普通著作相比,科技报告产生的背景和过程比较复杂。科技报告主要产生于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其所包含的研究内容由政府通过任务委托或政府采购的方式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科技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法人责任,负责科技报告的审核和呈交,因此撰写和呈交科技报告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可视为法人行为。科技报告由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成员共同撰写而成,个人付出了大量智慧和心血,但仍具有浓重的职务作品属性。因此,科技报告的著作权产生背景和权力结构复杂,牵涉多方,权利分割、权利归属、各方权力边界有待深入分析和确定,权利的分配和权利的行使有较大的调节空间。
2.2 科技报告工业产权
科技报告要求全面描述政府资助项目的研究过程、进展或结果,其内容含有大量的技术信息,会涉及多种类别的工业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这些工业产权,可以划分为依事实取得与依申请取得两大类。
所谓依申请取得,是指需要申请人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申请,经过一定的程序,比如登记、注册、公示等,才可以获得[6]。对于依申请取得的工业产权,普通专利可以通过《专利法》来保护,涉及国家秘密的专利通过《国防专利条例》保护,对于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应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保护。
所谓依事实取得,是指一旦一定事实出现,相应的知识产权就自动产生,而不需要经过一定行政程序。就科技报告而言,依事实取得的工业产权主要是商业秘密权中的技术秘密,只能通过拥有者自己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安全法》对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喝阻、惩罚作用,但就技术信息本身而言,一旦泄露往往就丧失了秘密性。
科技报告所涉及的工业产权不同于科技报告著作权,与其载体科技报告关联性较弱。依申请取得的科技报告工业产权,都需要申请材料,这些材料一般比科技报告更全面、更符合法律章程;依事实取得的科技报告工业产权,往往科技报告也不是这些产权的唯一载体。政府资助项目所形成的工业产权,按照目前国家相关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在科技报告制度建设过程中,这一做法无需改变。但由于科技报告会包含这些工业产权信息,需要进行标记处理,延期公开,分级分类使用,妥善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3.1 科技报告作品性质
国家资助科研项目是一种主体特定的委托开发,其委托方是政府,受委托方是高校、研究机构或企业等[7]。国科发计〔2013〕613号《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时,应根据项目(课题)的研究性质和资助强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明确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须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时间节点和最低数量等,作为项目(课题)的考核指标和验收(结题)的必备条件。”科技报告的主要目的在于积累、交流、传播科学技术研究与实践的结果,并提出有关的行动建议,国家规定其提交的类型、时间、节点,并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条件,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要求创作,由政府部门强制征集与管理。可见,科技报告是国家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编写和提交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表述,因而科技报告是一种委托作品。
虽然科技报告的实际创作是由具体的项目参加人员完成的,但是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与国家签订合同的是项目承担单位,而非具体的项目参加人员[8];科技报告的创作是项目承担单位分派给具体项目参加人员的工作任务;并且科技报告是创作者利用了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工作时间内由单位付酬完成的。因而科技报告属于项目参加人员为完成项目承担单位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所以科技报告同时又具有职务作品的性质。
通常情况下,由于一个项目涉及的研究内容较多,参与人员众多,科技报告往往由两人以上的人员合作完成,科技报告因而属于合作作品。
综上所述,科技报告具有三重作品性质:在诞生之初,其是一个合作作品,同时在完成了单位任务的意义上,又属于职务作品,并且在呈交给国家时,还属于委托作品。
3.2 科技报告作者认定
对于著作作者的认定,有两大原则,分别是“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与“视为作者原则”。“创作人为作者原则”,顾名思义,不再赘述。所谓“视为作者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一原则使得法人也拥有了成为作者身份的可能。
政府资助项目的“法人责任制”使得项目承担单位在科研项目合同中拥有乙方主体地位,整个科研项目工作都由项目承担单位主持开展,科技报告的创作作为项目的一部分,当然也是由项目承担单位主持,作为工作任务交给项目成员编写。在科技报告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审查与提交。所以科技报告体现的是项目承担单位的意志,并且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文认为,项目承担单位符合“视为作者原则”,获得科技报告的著作权。
另外,对于科技报告而言,国家作为政府资助项目的主体,既是科研项目的投资人,也是科技报告的投资人,虽然没有参与科技报告的创作,但应该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参与科技报告著作权的权力分配和权利配置。
由此可以确认,科技报告的作者除了其创作人员之外,项目承担单位也具有作者身份,可以拥有科技报告一系列身份权、财产权,而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进行项目管理的部门也应该无条件的参与科技报告著作权的权力分配,享有一定的科技报告著作权权利配置的资格。
3.3 科技报告著作权的权利分配与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科技报告的创作符合这一条件,属于职务作品,因此科技报告甫一诞生,创作人员仅获得其署名权,而项目承担单位就原始获得了科技报告的著作权。
同时,科技报告属于国家委托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创作的委托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可见,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适用的是“私法自治原则”,取决于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而根据项目合同书中包含的《若干规定》,科技报告著作权仍然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国家作为科技报告创作的委托方,使用纳税人的钱全额或部分资助了科技报告的创作,却没有天然的获得或部分获得一份非排它的科技报告著作权,无权利公开使用和进行公益服务,这不得不说是《著作权法》的遗憾,需要通过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补充。
对于科研项目中的知识产权,《若干规定》以及后续的《科学技术进步法》都规定授予项目承担单位,这是国家采取放权让利的政策,促进高校、企事业单位研发的积极性,受惠的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充分利用项目中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自己创造利益,因此,《若干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也被称为是中国的“拜杜法案”[9]。而对于科技报告的著作权,在项目合同任务书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除了署名权归创作者这一自然人外,其他著作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而国家作为科技报告创作的委托人和投资人,严格意义上讲未获得科技报告的著作权,这严重妨碍了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建设。为了建立统一集中的科技报告收藏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报告的开放共享和交流使用,国家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科技报告一定的著作权,特别是科技报告的发行权、汇编权、翻译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才能合理的构建国家科技报告服务体系,开展公开、公益、公共的科技报告服务和交流。
4.1 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著作权需求
我国规划通过5~10年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起符合科技发展规律、服务自主创新的国家科技报告制度[10]。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的初衷就是将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成果进行积累保存,由社会共享,以实现“国家支持的科研活动获得的科技信息资料,能公开的要尽量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目的。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源源不断的从各部门、各地方收集科技报告;在服务过程中,则是将收集来的科技报告向各地、各级进行传播的逆过程。
因此,在国家对科技报告进行统一集中收藏、管理、发布和服务过程中,会涉及一系列科技报告著作权。科技报告著作权对于科技报告共享交流和服务的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报告的复制权用于代表国家收藏管理科技报告的信息机构对科技报告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复制,用于多份保存、多地保存、分发与交流、馆际互借甚至个人使用。二是科技报告的发行权用于对于可公开的和部分受限的科技报告,依据国家信息公开制度和资源共享政策,根据用户需求,进行较大规模的印刷出版,在全国范围或一定范围发行。三是科技报告的出租权用于科技报告收藏管理部门开展借阅服务,将科技报告外借给科研用户。四是科技报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用于将电子版的科技报告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浏览、下载或传递,方便用户对科技报告的检索和利用。五是科技报告的翻译权用于对外交流与合作,将可对外公开的科技报告的全部或一部分翻译成国外语言,用于交流或交换。六是科技报告的汇编权用于为了方便出版发行或用户使用,将同学科、同主题、同项目来源等具有共同特征的科技报告汇编成册,进行出版发行。
目前,科技部“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正式开通,已有上万份科技报告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和全文服务,面临科技报告全文数字化服务、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问题,因此,急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法律途径,解决科技报告著作权的国家配置或许可问题,保证科技报告服务的顺利开展和科研成果最大范围的共享。
图1 科技报告著作权的诞生与转移
4.2 国家无偿使用科技报告著作权
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该解释实际上扩大了《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内容,给委托人免费使用委托作品划定了“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
国家科技投入的目的是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需求出发,跟踪世界科技的最新进展,解决有方向性、关键性、综合性、共性、社会公益性等重大技术问题,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为社会可持续发展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提供技术支撑。而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对政府资助项目强制呈交科技报告的目的是保存和积累国家科技投入所产出的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推动科技资源的高效利用,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了解、利用科技成果的平台,使国家科技投入能够造福全社会。国家收集科技报告的首要目标就是提供科技报告的社会公益服务,将科技报告以及其中包含的科技信息、科研成果、经验等最大程度的向全社会开放共享,为广大科研人员和社会公众广泛利用。因此,国家作为科技报告作品的委托人,使用科技报告开展公益服务,属于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完全享有科技报告的使用权利,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科技报告的著作权。
4.3 通过项目任务合同书的约定获取科技报告使用权
虽然国家可以在不征求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报告创作人意见或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在委托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科技报告,但以此抗辩仍然存在一些潜在风险,比如项目承担单位对于科技报告的具体用处并不知情,在科技报告中写入了不适合公开的信息,国家与项目承担单位之间对“特定范围”没有达成默契,就可能导致纠纷。而且即便项目承担单位承认国家可以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科技报告,对于使用权的权限到底如何仍然缺乏明确规定,遇到侵权,国家也不是科技报告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没有诉讼资格,也就无法有效维权。因此,更严谨的做法是在立项之初,在项目合同书中就明确规定科技报告著作权分配和处置办法,避免今后发生知识产权争议的隐患。
通过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使用权,有两种途径,一是权利转让,二是权利许可。
(1)权利转让。权利转让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将科技报告著作财产权直接转让给代表国家开展科技报告收藏、管理和服务的机构,权利主体在此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这一方式使国家完全获得了科技报告的著作权,根本上解决了科技报告服务和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但是项目承担单位本身失去了科技报告著作权,无法在自己的机构知识库中或国内外交流中再行利用科技报告,这对项目承担单位而言略显不公。
(2)权利许可。按照许可的权限大小,权利许可又可分为独占许可、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是指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授权被许可人独占性的利用其知识产权,许可人不能再将约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再授予第三人,甚至许可人自身也不能使用合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采用科技报告著作权的独占许可方式,与权利转让一样,会严重制肘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报告的使用权利。普通许可是指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其知识产权,同时许可人还可以将同一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继续授予第三人。采用科技报告著作权普通许可,国家取得了非独占的许可使用权利,足以满足建设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之需,但是发生著作权侵权时,只有通过著作权人维权,国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排他许可也称独家许可,与独占许可的区别就在于,许可人本人可以使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而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要比普通许可高,发生侵权行为时,若许可人不起诉、不申请,被许可人可以行使相关权利。
综合这些情况,本文认为在项目合同书中,国家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取得科技报告的排他许可使用授权,将科技报告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发表权及其他财产权授予国家独家使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可再将之授予第三人,而项目承担单位自身仍然保留这些权利,同时国家也拥有了面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
4.4 其他情况下科技报告著作权的获取
对于由国家部分资助、项目承担单位自筹部分经费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产生科技报告中包含的内容,无法清晰的分割和界定哪部分属于国家资助所产生的成果,哪部分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原有或自筹经费产生的成果,国家获取一份科技报告完整的著作权不尽合理,有可能对项目承担单位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如果没有在项目任务合同中约定科技报告著作权的归属,国家应该将此类科技报告的著作权唯一的授予项目承担单位,国家不再取得一份科技报告的无偿使用权。国家若需要使用这种科技报告,事先需要与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签订使用协议,或者通过先使用、后补偿的方式等,保障项目承担单位应有利益。
通过上述的科技报告使用制度的安排,国家和项目承担单位成为科技报告著作权的共同权利人,国家或代表国家开展科技报告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可以合法的进行科技报告的保存、发布、复制、传播等服务。另外,科技报告服务过程中,由于科技报告的包含丰富的技术资料,可能还会牵涉到著作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诸如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科技报告的用户如果需要使用科技报告中的专利,那么应该联系相关专利权的权利人,按照《专利法》中有关专利使用和专利转让的规定,取得专利的授权使用;如果需要使用或复制科技报告中描述的计算机软件,必须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联系,通过合同许可的方式获得软件的使用权;以此类推,如果需要使用科技报告中描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应采取类似的方式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随着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的推进,科技报告将成为科技信息公开的重要手段,成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科技资源,需要最大程度的开放共享。由于科技报告的特殊性,其著作权涉及到多方权利主体。如何处置和保护科技报告知识产权,平衡好国家、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是决定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建设成效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需要进行科学的法律安排和制度安排,明晰各方利益主体在科技报告著作权分配中的权力边界,合理进行著作权配置。
本文论述了科技报告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三重作品性质,着重分析了科技报告著作权的诞生、转移、归属状况。指出,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报告著作权国家可以在委托目的范围内无偿使用,同时建议通过在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国家取得一份排他许可使用授权,从而确保国家有权将其资助产生的科技报告向全社会开放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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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es on Clients’ Copyright Issue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Reports
Zhang Wenxuan, Zhou Jie
(Institu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formation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is paper introduces the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pyrigh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reports in China, expounds that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reports is works of joint authorship, works for hire and commissioned works at the same time, and analyses the birth, transfer and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e paper concludes that if there is no other agreement in the contract, undertaking project enterprises will own the copyrigh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reports. e copyright ownership is unfavorable to establish the national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reports system, however, so, aer illustrating national demand for the copyright,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reasonable way to get the copyright for the state, that is to obtain sole license from under taking project enterprises with contr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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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3772/j.issn.1674-1544.2015.01.015
张文玄*(1989- ):男,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科技报告;周杰(1964-):男,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研究馆员,研究方向: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管理、资源评价。
201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