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的完善

2015-12-17 19:00宫倩冉
关键词:行刑犯罪人精神障碍

宫倩冉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论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的完善

宫倩冉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精神障碍患者犯罪是遗传、疾病以及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下产生的结果,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采用一般性的刑罚方法难以达到理想的教育改造效果。依据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自身特点,在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指导下设计、完善刑事处遇措施以帮助精神障碍犯罪人驱除犯罪原因,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根据具体案件的差异将精神障碍犯罪人刑事个别化处遇完善分为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与监狱矫正制度完善。

精神障碍;服刑能力;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

传统观念认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承受能力的统一,因此精神状况既影响定罪量刑也影响后续行刑。然而当前犯罪人的精神状况往往只在定罪量刑阶段被赋予重大意义,行刑阶段的关注则明显不够。在现行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占据着主导地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一直是监禁刑实施的核心内容,而针对犯罪原因进行个别化矫治的思想则贯彻不全面,造成现行的监禁刑行刑方式单调且不能真正地发挥刑罚效用。对于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来说这一行刑方式的弊端尤甚。由于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特殊性,一些常见的教育改造措施对其可能效能不足甚至收效甚微,故结合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特殊境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个别化的行刑方式,可能更加贴合现实。本文就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行刑方式问题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一、对精神障碍犯罪人采取特殊行刑方式的必要

今天,医学、心理学、生物学等学科的快速发展刷新了人们对诸多现象的认知,学科之间的整合更是提供了认识世界的多维视角。从不同学科领域透视犯罪现象,为犯罪原因及治理措施的认识路径点亮了更多的实证主义明灯。犯罪人作为社会规范的僭越者,“有不同于社会普通人的一面即较为强烈的反社会性,但他们与社会一般人并不存在本质差别,仍然是特定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文化属性的融合产物”[1]。对大部分犯罪人来说适用刑罚矫正是符合科学与理性的。精神障碍犯罪人是犯罪群体的一部分,但却在生理与心理素质、病情与个体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这些均对诱发犯罪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原因。为了更加契合刑罚基本理念、基本目的,对精神障碍患者病情与犯罪的关联、疾病治疗与刑罚矫治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是行刑科学化、理性化的前提条件。

(一)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发动刑罚权的合理性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刑罚观上历来有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争。刑罚总是与正义相关联。纵观古今关于正义的经典论述:“不外乎如下几个特征:平衡感、均衡性、不偏向与给人以公正的该当物。能否维护这些、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平衡感,就构成了评价报应刑是否具有正义价值的主要基准。”[2]59因此报应主义重在保护犯罪人不受超出其自身报应范围的刑罚。功利主义则从刑罚的目的是否正当去推演刑罚的正当性。这决定了功利主义者重视社会利益保护的基本立场。两者折中产生了并合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并合主义是理想的刑罚观念,它主张“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3]。因此刑罚的发动应当在报应刑的范畴内达致报应与预防的平衡。

事实上,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有的甚至是具备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因此基于道义责任给予他们刑罚处罚是合理的,也是对国民正义情感的尊重。否则这种尚未在病情中完全迷失自我的行径可以逃脱刑罚惩处,那么自身正常却因控制能力阈值较低的人也可以类似理由进行罪责开脱,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刑法威慑与警示作用的发挥。

“赫希认为,对犯罪的道德非难有助于对犯罪的错误性的判断的形成,从而可以强化犯罪的道德禁忌。一旦这样的道德非难消失,犯罪的错误性便难于判断,刑罚的强化道德禁忌作用也就消失殆尽。”[2]169这种道德的禁忌,道义的谴责无疑是遏制犯罪再次发生的力量之一。笔者虽然强调了刑罚方法的不足,但反对将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罪犯作完全的医学化评判,反对在矫治、改造方式上过分倚重医学、心理学技术而忽视刑罚本身的效用。过分的医学化模式意味着对犯罪人道德以及法律负面评价色彩的稀释,而刑罚不仅仅是作为惩罚性的工具存在,它的古老存在本身便承载着人类的道德情感与社会希冀。

从功利角度看,刑罚对于干预精神障碍患者犯罪也具有一定的医学意义。监禁的隔离作用在一定程度一定期限内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而“刑事制裁对某些精神障碍,例如冲动控制障碍特别是病理性纵火、病理性偷窃具有一定的治疗意义”[4]166。此时,刑罚既是报应的又是经济而富有一定成效的。

虽然将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矫治进行完全医学化处理,有过分科学化、机械化之嫌而不能被刑事执行法学所接纳,但对他们进行定罪并根据其生理异常有针对性地设计个别化矫治方案作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帮助其摆脱犯罪困扰重新融入社会却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的合理性

1.对精神障碍犯罪人采取特殊措施的刑法理论基础

正义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对相似的案件进行相似处理是刑法一般正义的必然要求。但如果司法者仅仅从既有的犯罪事实出发进行评价、行刑,不考虑犯罪者的个案特殊性,看不见相似犯罪行为背后鲜活各异的行为人,行刑就仍然是一种普遍性的、停留在一般正义层面的活动。而正义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由于精神疾病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笔者认为综合评析精神障碍患者犯罪的原因、制定个别化的刑事处遇方案是达致个别正义的途径。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审判时应该审判犯罪人,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学、医学和心理学等方面进行。对犯罪人的处罚,必须与其个体的人格相符,以便其更快的复归社会。”[5]

传统的刑事司法以惩罚为导向,在剥夺犯罪者重要权益对其施加痛苦的同时也威慑着潜在犯罪人。但这种行刑方式也决定了传统刑事司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犯罪预防、矫治力不从心。传统的刑事法律以理性人作为逻辑假设的前提,因此法律也是基于理性角色而制定出来的:每个人都能够理性地评估自己的利益与财产以此作为决定自身行为的标尺,于是在理性抉择下人们基于避苦求乐的本能会慎重决定自己的行为,最大可能的回避违法犯罪。一旦触犯了法律,刑罚施加的痛苦便会成为矫治行为人罪恶心理的有力药方。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罪犯都是理性的,也并非所有的犯罪者都具有相同的生理基础、心理动因以及同样的社会化过程。因此对服刑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加区分地施加纯粹的刑罚自然无法获得最大程度的报应效果与最大程度的社会防卫效果,生理基础、病情驱使犹如一道道关卡阻止了报应与社会防卫效果触角的延伸。

2.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医学基础

精神疾病不同于普通疾病之处在于精神疾病使病人的精神状态出现异常继而影响患者对事物的认识与判断。这种病态不仅使病人自身处于疾病的威胁之中,也给病人的周遭带来困扰,具备更加强烈的社会意义。

从病因上看,精神障碍的产生大致可以分为生物学因素与心理、社会因素。生物学因素包括遗传与环境,神经发育异常和感染;心理、社会因素包括应激性事件和人格特征[4]6-9。相关研究表明,犯罪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混合的结果。具体到精神障碍人,先天或后天的生理素质基础,人格形成过程中的家庭、社会不良因素,直接导致精神障碍产生的应激事件、疾病感染等都可能是犯罪的诱因或者兼而有之。这些因素可能使行为人产生难以遏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冲动,或者产生需要通过犯罪方式进行释放的紧张情绪体验抑或在长期的病程中不断加剧其偏离常轨的病态心理。因此精神障碍人犯罪相较于正常人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生物学、遗传学因素的影响以及犯罪欲望的难以遏制与行为的非理性。例如:“生物学研究发现反社会人格障碍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这类人的大脑成熟延迟,皮层警觉性低下,脑电节律变慢,表明脑功能不良。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仍有充分的辨认能力。”[4]259

从病情上看,多数疾病表现为躯体症状,不直接影响病患的心理状况与辨认控制能力。但精神障碍却多表现为认知、行为、情绪的改变,继而引发患者外部行为的变化。例如:“抑郁症患者的偷窃行为有明显的病理原因。他们借助于盗窃行为所获得的快感以振奋精神,对抗抑郁,还有一些抑郁症患者发生偷窃癖,易在心境恶劣时进行无动机盗窃。”[6]作为抑郁症患者对于盗窃是有清晰的认识与控制能力的,至少是控制能力的削弱。如果简单地作为盗窃定罪处刑不考虑病情,实质上可能造成处置方法过于机械,不能有效教育矫正犯罪人、消除犯罪原因。因此针对精神障碍人犯罪原因,设计个别化的刑事处遇方案是有必要的。

从疾病治疗方式来看,精神障碍与其他躯体疾病并无不同,都是对症下药、因病施治。不同的是“心病还须心药医”,精神障碍的治疗是一项系统工程,具体的治疗方法与普通疾病仍有差别。精神障碍的治疗包括躯体治疗和心理治疗,躯体治疗又可分为药物治疗与电抽搐治疗。药物治疗是改善精神障碍的主要和基本措施。心理治疗则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心理咨询,它与个人所处文化背景紧密相关,在精神疾病的治疗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是其他疾病一般没有的治疗方法。除传统意义上的治疗之外对陷入危机状态病人的劝慰、安抚,改善病人的人际交往模式、训练社会技能,催眠、暗示等都是精神疾病治疗不同于普通疾病之处。

法律推定普通人都应当是理性的或者是具备理性能力的,他必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受刑罚责难。理性抉择下的利益权衡、激情之后的冷静悔悟抑或基于人类所具有的道德情感都驱使人们能够了解刑罚背后的社会意义,这是一个正常人的理性与可矫治之处。而精神障碍人犯罪便否定了这一推定,打破了这种理想状况的假设。他们与正常人的差别可能是虽然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但基于生物上的易患性,人格心理的脆弱、承受应激事件能力的不同等因素而达到并呈现出一定的病态程度。因此同样的情境、同样的状态下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反应,这种反应却未必全然地表现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三)刑事执行法基本精神使然

我国《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两个法条反映出我国刑事执行立法的两大理念:第一,监狱实施劳动生产、思想文化教育的目的与导向是“改造罪犯”。该立法理念映射出我国的刑罚立场并不限于对犯罪人的恶的报应,而是同时关注犯罪人个体矫治并且在刑事执行立法上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生理、心理状况在矫治过程中的现实意义。由此及彼,对精神疾病患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国家在发动刑罚权的同时考虑他们的现实诉求是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内在要求。第二,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犯罪人分类处遇的重要性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只是对这种重要性的认知在具体立法上仍然表现得较为简单粗糙,在现实中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贯彻落实。因此对精神障碍犯罪人设计个别化的刑事处遇方法是符合我国刑事执行法基本精神的。

二、我国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的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并未将具备服刑能力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与普通犯罪人进行有效区分,仍然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刑罚处罚与教育改造。通过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这种行刑方式有过于简单化之嫌。

(一)刑事执行法不足

监狱是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但我国的监狱执行法规却存在诸多不足: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改造”一直是我国监狱哲学的主流思想,它主要立足于思想政治层面,而外国监狱制度中的改造哲学则偏重于改造技术的推广与运用[7]。这种立法思想的差异造成国外的监狱执行更加重视使用技术以增进监狱矫正的精确性、合理性。例如,英国将监狱分为12个类型,日本根据处遇内容将罪犯分为6个级别。在对犯罪现象有了更深层次认识的今天,我国的监狱改造也应转变立法思想,引入分类处遇制度,针对犯罪原因、罪犯个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设备提高监狱改造效能。

《监狱法》虽是我国专门规范刑罚执行的法律,但是除了第4条对于如何改造犯罪人做了原则性规定,细化到具体制度设置、操作流程却又是空白。如何规范监狱中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行刑与矫治问题则抛给了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例如,2003年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的“心理矫治”专章等文件。这些规定多为政策性的通知,法律位阶低、效力弱,难以统筹全国的监狱罪犯改造工作。这种粗放式的监狱执行立法不利于我国针对犯罪人的行刑个别化开展。高位阶、准确细致的刑事执行立法不仅能促进监狱工作人员行刑理念的革新,而且有助于提高监狱改造效能。

(二)矫治方式的司法定位偏差

我国监狱矫治讲求惩罚与改造并重。从国外引进心理矫正技术之后,心理矫正成为我国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为罪犯提供个性化的处理方案,帮助矫正犯罪心理,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来说尤其有益,但是它在我国的刑事执行体系中的地位却不高。我国的心理矫治隶属于“教育改造”,与西方国家做法截然不同。西方国家罪犯心理矫治多单独成体系,是罪犯矫治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但在我国,“部分理论工作者认为罪犯心理矫治不是一种独立的改造手段,它只是教育改造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大补充”[8]。这种总体地位低下的格局造成监狱中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个别化矫治处于偏废状态。

我国监狱的心理矫治工作往往形同虚设,对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仅仅采取惩罚的手段难以达到特殊预防的功效。我们可以说这种刑罚是正义的却难以说它是有效的、经济的。因此,需要我们的司法兼顾惩罚与帮助,运用多样化的手段去解决犯罪人真正面临的问题。

(三)精神障碍人的监狱行刑困境

从我国目前刑罚的执行效果看,监禁矫正总体效能偏低,反映出我国监禁矫正的无差别性[9]。无差别的监狱改造法造成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处遇效果不足,问题频出:

首先,羁押罪犯的监狱缺乏完善的疾病治疗资源,现有的医疗设施、业务难以满足正常服刑人员的医疗保健需求,更遑论疾病加身的精神障碍人。

其次,“监狱中的工作人员均为警察,这种制度设置不利于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分类及专业化水平提高,造成对罪犯矫治工作开展的局限”[10]。

再次,监狱中犯罪亚文化浸润,对服刑的精神障碍人而言缺乏健康的人际交往环境,甚至有恶化病情的可能。对犯轻罪的精神障碍人来说监狱中的心理治疗作用又很有限。他们通常监禁时间短,心理治疗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难在入狱的短期内达到理想矫治效果。对置身监狱之外判处缓刑、管制的精神障碍罪犯来说,心理治疗更加无从谈起。无论是何种类型、性质的罪犯,反复入狱、再犯率高都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复次,我国设置了很多监狱心理治疗室。心理治疗室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是有利于精神障碍罪犯的监狱改造。但一方面这种监狱心理矫治模式并未制度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以2004年为例,我国仅22.8%的监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心理矫治规章制度,75.9%的监狱配备了一名以上专职心理矫治人员,但心理学专业出身仅15.2%,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率虽然高达93.1%,但真正有成效的仅8.3%[11]。这些数据反映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随意而不规范、专业化程度低下;另一方面心理治疗室配备的人员多为心理学、教育学专业出身,真正具备临床医学背景的心理治疗师非常少。他们只能对普通罪犯作心理咨询而不能对精神疾病作专业性的治疗。2015年最新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第23条明确规定:“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因此现阶段的监狱从硬件设施到软件配备对精神障碍罪犯矫治都是功效不足而问题频仍。

造成我国精神障碍罪犯行刑之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体而言:理念上虽有了充分的认识,相关立法却出现了一定的滞后与空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共同明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理方式,也明确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即具有服刑能力),但对他们如何负刑事责任,如何平衡刑事责任承担与疾病治疗的关系,如何对待监狱惩罚、病情治疗和犯罪原因之间的关联,法律却并没有明确。

三、域外精神障碍人行刑相关制度的比较及评析

如何才能更好地解决精神障碍人犯罪、行刑及其教育矫正问题,一直是各国理论及实务研究的重点。以下选取在精神障碍患者犯罪处遇、行刑方式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做法加以简单介绍。

(一)美国精神障碍人行刑相关制度的比较及评析

20世纪80年代美国为了解决改善精神保健法适用问题而萌发了“治疗性司法”的理念。该理念发展至2000年,美国司法部又发出了将治疗性法学理论积极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倡议。该理念认为:“司法应当具有治疗作用,这非常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它要求法官直面被告人犯罪的根本原因,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各种问题原因,消除其再犯可能性,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12]于是在治疗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精神健康法庭逐渐兴起,它专门负责精神障碍罪犯的刑事处遇,侧重解决其置身拘留所或监狱之中时的精神疾病治疗问题。精神健康法庭的基本精神是以犯罪人具体的犯罪原因为导向,综合各种本土资源,采用多样化的手段对被告人采取个别化的司法处理方式以减少再犯率,帮助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13]。

精神健康法庭理念不同于传统刑事法庭。传统刑事法庭观念凌厉,注重对犯罪人的追诉、审判与惩罚。而精神健康法庭则更加柔和与现实。它针对犯罪原因给犯罪人制定个性化的矫治方案,期望以此帮助精神障碍罪犯缓解病情、回归社会,取得个人与社会双赢的效果。它包括一整套较为完善灵活的处理程序,具体操作方式为:

在处理对象上,案件当事人是未达到美国精神病辩护标准的精神障碍患者,包括未审理的被告人与已经定罪量刑的犯罪人。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的前提下,案件可以转由精神健康法庭处理。在案件移转前需由精神病医生、羁押机构人员、辩护人、控诉人、社会工作者等组成小组,对犯罪人做综合性的评估审查以确定其是否适合由精神健康法庭处理、是否具有完成治疗方案、接受治疗的现实可能性。制定治疗方案与监控。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方案有住院治疗与院外治疗。治疗方案及要遵守的事项以书面方式确定,由法庭进行不间断监督。治疗方案的执行与其他情况定期召开听证会,评估方案的恰当性。对不同表现的当事人作不同的处理。成功执行治疗方案约束自身行为的当事人,法庭可以撤销原先指控或注销违法记录。对于未遵守的:因病理原因未遵守的,调整治疗方案;因约束规定不合理而未遵守的,调整行为规范;故意不遵守的,对其给予教育、警告或更严格的治疗方案,仍然无效者恢复原先的刑事程序[14]。

美国的精神健康法庭以诱发犯罪的原因为立足点,以更加人性化的刑罚理念构建精神障碍罪犯的行刑与治疗制度,在处理的流程上尊重了犯罪人的意愿,这既保障了犯罪人疾病治疗知情同意权,也为当事人履行后续相关治疗方案、约束自身行为的配合度打下了基础。在治疗方式上,该类措施以院外治疗居多,既有利于帮助精神障碍患者便捷地接触治疗资源,也便于其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开放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克服监禁刑弊端,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矫治病态心理。对无法完成治疗方案、约束自身行为的犯罪人,法庭仍保留使其继续服刑的可能。这种流程设置使得刑罚威慑功能时时高悬,又可避免犯罪人借精神健康法庭放任自己的行为逃脱法律制裁。

但另一方面精神健康法庭的构建与运行需要稳定、有序的社区管理制度,民众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以及对罪犯、精神障碍者的理性认识,更重要的是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与社会工作人员。对司法软环境的高要求使得这一制度对我国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虽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与本国国情相结合进行重构。

(二)日本精神障碍人行刑相关制度的比较及评析

二战之后日本的国际间交流往来进一步加强,国际性犯罪增多驱使日本的行刑理念融入了更多的国际性因素。其行刑方式受美国影响出现分类收容、分类处遇,累进制处遇制度也开始萌芽。其中触法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处遇经历了一系列的改变,尤其以刑事设施内精神障碍服刑人员及其治疗体制的变化较大。

2006年日本实施《刑事收容设施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服刑人员的处遇原则:“根据当事人的个人资质和环境特点力求依靠其自觉性唤起其改善重生的积极性并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基于此刑事理念,针对精神障碍人犯罪日本开始重视、引进一系列蕴含人文科学研究成果的刑事处遇制度;加强社会各机构之间的紧密协作;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精神病学、心理学、护理学等学科专业知识;构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继续处遇措施。2007年还设置了依据障碍类型、症状轻重而实施不同处遇机制的精神诊疗设施[15]。

在精神障碍者的处遇方面,该法规定,被送进监狱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国家和刑事设施负责治疗。为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日本设置了医疗监狱,用于专门接收、治疗监狱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在《日本触法精神障碍者处遇制度——以刑事设施中的处遇为中心》一文中,作者以日本北九州医疗监狱为例,展现了北九州监狱医疗功能与监狱职能的结合。在该监狱中工作人员掌握犯罪人的病情,倾听诉求,进行生活指导。树立了一种“患者既是身患精神疾病的人,同时也是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的理念。

日本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刑事处遇走上了一条不同于美国开放式的道路,而是选择将精神障碍犯罪人置于专门的监狱,有针对性地进行治疗与改造。这一做法把普通犯罪人与精神障碍犯罪人区分开来。医疗监狱与监狱内部精神诊疗机构的设置一方面保障了犯罪人获得疾病治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避免了将精神障碍患者放置到社会上可能带来的不安定因素。尤其是医疗监狱的设立,既可避免送至普通精神病院给社会普通精神障碍患者造成的困扰,又可避免送治导致的刑罚评价意味的降低。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日本的医疗监狱的设立虽很好地解决了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治疗、矫正与监禁问题,但医疗监狱毕竟仍是一个较为封闭的场所。精神障碍罪犯所能够接触到的人际环境仍然只限于精神障碍罪犯与医疗者。“而在现代安谧的精神病世界中,现代人不再与疯人交流,有理性的人让医生去对付疯癫,认可了只能透过疾病的抽象普遍性所建立的关系,疯人也只能透过同样抽象的理性与社会交流。”[16]这种关于疯癫的理性独白仍然将精神障碍人禁锢在原先的圈子中。适时打破封闭的交流圈才能使精神障碍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四、我国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的完善

国际刑罚轻缓化的今天,“刑罚权的运用更加不能是绝对的刚性,而应该恪守刑法的人性与适度宽容”[17],以增加我国刑罚体系的张力。完善我国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制度应先从理念入手,再深入至法律制度继而渗透到具体操作流程。详言之:首先,在宏观上将行刑个别化理念融入我国司法,以理念指导实践。其次在中观层面上构建法律制度,建立一个狭义法律层面的《精神障碍犯罪者行刑法》,与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配套衔接,以明确规范的法律来完善矫正制度。再次,在微观层面上考虑具体制度设置。可以采纳美、日等国的经验,完善精神障碍犯罪人处遇、细化监狱立法中的执行问题,纠正操作中心理矫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位偏差,并结合行刑社会化的国际趋势将精神障碍犯罪人矫治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以落实刑罚个别化。

(一)精神障碍者行刑个别化刑法理念的完善

行刑轻缓化、社会化已成为不容置疑的国际性趋势,此时弱化我国刑事处遇的报应性观念,强化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理念是符合刑罚普遍发展规律的。行刑个别化的过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充分彰显的过程,使人成为人,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性,以更加宽容的心态理性对待精神障碍患者犯罪与矫治问题。因此本文建议将对精神障碍犯罪人行刑个别化的思想写入《刑法》《监狱法》以指导刑事执行。

(二)精神障碍者刑事处遇配套法律的完善

在中观层面,建立《精神障碍犯罪者行刑法》,将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成是一个连贯的改造犯罪人的系统,构建监狱内与监狱外、社会隔离与社会复归相结合的刑事处遇体系。充分发挥多样化刑事处遇方法的优势,为精神障碍犯罪人定制个性化处理方案。

如何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对精神障碍犯罪人投以更加宽容灵活的处理方式,本文认为刑事犹豫制度是理想选择。宣告犹豫、执行犹豫为刑事诉讼的进程增添了柔性给予犯罪人更多样的可能。但目前我国执行阶段的刑事犹豫只有针对一般人的、情节轻微的缓刑制度,不能很好地与精神障碍罪犯处遇制度相衔接。丰富我国刑事犹豫制度内涵使其与精神障碍罪犯的处遇程序相配套而不是仅仅限于缓予起诉和缓刑制度。

(三)精神障碍者行刑个别化具体制度设置的完善

根据所犯罪行轻重,精神障碍罪犯可能面临两大去处:罪行较轻的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罪行较重不适合社区矫正的送入监狱执行。因此精神障碍罪犯刑事处遇程序根据具体案情不同分流为两大方式: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社区矫正程序与监狱矫正程序。

虽然行刑方式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流程不同,但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处理程序的适用对象却是一致的。通过考察国外精神障碍人的刑事处遇制度,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将矫治对象确定为具备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此处的精神障碍采用医学标准,不具有定罪意义。因为本文重点考察的是精神障碍者的刑事处遇制度,在医学层面上使用精神障碍这一术语,结合医学的方法再次评价行为人的医学、生物学特质,以确保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刑事处遇。此时的行刑个别化是在默认对行为人的行为已作出了刑法评价,确定了他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后,行为人即将进入或已经进入刑事处遇阶段。同时为了保证行刑的有效性,适用精神障碍罪犯刑事处遇程序的前提必须是在现今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证实下病因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一定的因果关联。因为这是精神障碍患者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依据。

1.精神障碍罪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1)适用主体

由于案件已移交至法院进行审理,因此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刑事处遇由法院决定判断更加便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了解比较清楚,与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犯罪人接触较多,对案情以及案情外的事实、缘由的掌握视角更为多样充分。因此精神障碍人的刑事处遇应由法官主导进行审理、决定比较适宜。

此外,鉴于精神障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法官对犯罪人案情的把握、病情的考量存在盲区。为了避免这一缺陷应当成立专业的精神障碍评价矫治小组,小组由法官、精神病医生、被害人、社会工作者共同组成。小组成员的职责主要是对被告人情况进行评析参与制定具体的矫治方案。

(2)处理程序

在犯罪人自愿同意接受治疗、社区矫正的基础上,由负责该案件的小组从各自的专业领域出发对案情进行评析、考量,达成综合性意见。如认为案件情节较轻、对犯罪人采取开放式的矫治方式更有利于罪犯病情治疗、犯罪心理矫正,可以决定暂缓刑罚执行,针对其行为表现制定矫正、治疗方案,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矫治小组对犯罪人的矫治方案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回访、评价、调整。若矫治状况良好、行为人再犯可能性低,法庭可以裁决终止刑罚执行。

如犯罪人积习难改、对社区的矫治方案故意不予遵从,法庭可以结束矫治将其收监。如果犯罪人不同意接受社区矫正治疗或者经小组评析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较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则将其送入监狱,进入监狱矫正阶段。在服刑的同时监狱必须给予其规范化的精神疾病诊疗。

2.精神障碍罪犯的监狱矫正制度完善

为保障精神障碍者监狱行刑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建议监狱采取以下配套措施完善行刑方式:

第一,精神障碍犯罪人交由监狱执行的,监狱应当将其与普通犯罪人分开关押,建立专门的精神障碍罪犯关押场所。有利于精神障碍罪犯的集中管理、治疗,便于针对疾病治疗需要所进行的相应的监区设施改造、人员配备的变动。

第二,在罪犯档案中建立专门的罪犯精神障碍矫治状况记录。罪犯档案是监狱执行刑罚的法律文书,对于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它具有专业性强、覆盖面广、利用价值高等特点,是上级机关、有关部门和个人对罪犯改造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是监狱机关日常工作必需的工具[18]。精神障碍矫治状况记录有别于罪犯档案中的健康检查表。将精神障碍罪犯的病情矫治作为独立的内容入档,详细记录犯罪人的病情、诊疗矫治进程、每一阶段医生对病情的评估、监狱工作人员对犯罪人综合表现的评析。这种全程追踪的方式有利于保证精神障碍者得到规范、系统的疾病治疗,科学的心理矫正;促使矫治机关及时调整矫治方法、反思监狱矫正工作;在累进制服刑制度下,发挥文书材料对精神障碍罪犯行刑个别化的规范作用;为日后罪犯移交至社区进行矫正提供系统、完整的罪犯个人资料。

第三,对精神障碍罪犯服刑实施累进制。累进制源起于西方国家的监狱制度,即“将受刑人服刑过程分为若干阶段,每一阶段控制自由的程度及其他待遇不同,并依受刑人改造的效果使其逐渐升级,级数越高待遇越好,一般是三级制或四级制”[19]。精神障碍患者犯罪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浅,社会化对于这一群体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实行监狱服刑累进制有利于激发精神障碍犯罪人积极配合治疗、矫治犯罪心理的热情,发挥监狱的惩罚、威慑作用与促使犯罪人及早社会化。制定具体的累进标准,当精神障碍人接受治疗、服刑表现良好时对其进行晋级。当进入某一等级时就推定他的综合表现良好、治疗矫正方案适宜,不继续在监狱中服刑而将其转入社区进行矫正,由社区帮助犯罪人完成社会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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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rovement of 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Execution for Mentally Disordered Criminals

GONG Qianran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ngbu 233030,China)

It is usually the synthetic action of gene,disease and various social factors that causes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to commit crimes.Their crime behaviors have some kind of particularities and it will be difficult for them to achieve a desirable effect in their reformation if general penalty approach is adopted on them.Therefore,guided by the idea of individualization and socialization of execution and for the purpose of helping the mentally disordered criminals to get rid of their crime motives and reintegrate into society,we designed and improved the measures of criminal trea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characteristics.Also,we divided,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s of cases,the improvement of individualization of execution into two aspects,reformation in community and reformation in prison.

mentally disordered people;competence of imprisonment;individualization of execution;socialization of execution

D914

A

1009-2463(2015)06-0072-08

2015-06-03

宫倩冉(1991-),女,安徽怀远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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