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基础与实现路径

2015-12-17 10:45邱士辉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裁判法官

胡 铭,邱士辉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已被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参审范围;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等等。”①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02版。《决定》“不仅揭示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属性,也指明了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和具体要求”②姜伟:《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光明日报》2014年11月27日第1版。。公众参与司法在我国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然而,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深刻解释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不能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深入剖析我国当前公众参与司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公众参与司法”不免只停留在口号式的文宣层面,很难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得到实质地推进。本文尝试对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理论解读,进而探讨公众参与司法的限度,并结合国家层面对公众参与司法的回应,解读公众参与司法模式的转变,以求一窥我国公众参与司法的改革方向。

一、前司改时代公众参与司法的实质性缺位

作为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顶层设计和系统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一轮司法改革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向纵深展开③参见刘红臻《新一轮司法改革难题与突破——“司法改革与司法文明”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这里所谓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是相对于1998年至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司法改革而言。考虑到两轮司法改革开展在时间上承接的紧密性,我们姑且称上一轮司法改革开展时期为“前司改时代”。从制度的建构角度来看,2008年之前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通过对抗制诉讼结构的塑造和法律人的职业化,来消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与大众化”①李学尧:《转型社会与道德真空:司法改革的法律职业蓝图》,《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改革的结果却并不让人满意②参见季卫东《我国司法改革第三波》,《司法改革论评》2011年第0期。。1998年至2008年的改革重点一直聚焦于司法职业化这一问题,当未取得预期的改革效果之后,改革又转向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维稳。在司法职业化未能真正完成,司法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尚未达标的情况下,而所谓的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日益扩大③参见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重新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又似乎在否定原来的职业化路径。从表象来看,我国公众参与司法在上述背景之下蓬勃发展,但从实质来看,公众是否真正能够有效参与司法,是值得我们深入探究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参与司法的主体公众性低

在我国,公众参与司法的最主要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2003年,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提议下开始实施。紧接其后的一年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在立法上有了新发展,即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立初衷主要是通过引入公众参与对司法机关施加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外部制约,而司法实践却与此相差甚远,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普遍呈现出“同质化”趋向,不足以体现出公众性。

大部分地区,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多为党政机关干部、社区乡村干部、学校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某些地区,人民陪审员中拥有党政干部身份的比例奇高,这既使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减弱,也使社会特定群体无法有效参与司法④参见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员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以湖南省某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为样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此外,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相对较长,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低下,甚至出现了陪审的专职化,有些人民陪审员俨然已经成为“编外法官”,较低的流动性也使得更多的公众没有机会参与陪审。

与人民陪审制类似,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也不足以体现公众性。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至今,选任的主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甚至有些地方人为地拔高选任要求,仅学历一项限制,就把很多公众排除在备选范围之外了。而且在推荐单位中,党政机关、工青妇、辖区内的龙头企业(大多为国企甚至是央企)占据了人民监督员候选人的绝大部分席位⑤参见陈卫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国字号”单位工作人员、共产党员比例占绝对优势,工作环境和政治背景的局限使得被选出来的人民监督员的公众代表性不足。

简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并没有反映出公众性,当然也就不能保证司法参与的公众性了。

(二)公众有效参与司法的渠道单一

我国现阶段在法定范围内,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非常有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形式较为明确的公众参与司法主要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两种形式的公众参与司法也主要局限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只涵盖了刑事司法有限的阶段,而对司法其他阶段和环节的公众参与却存在诸多制度上的空白。例如在侦查阶段的公众参与仅限于边缘性的举报、扭送。在整体上看,侦查阶段的公民参与不仅形式非常有限,发挥的功能也主要是协助,而且缺少制约型和监督型公民参与途径⑥参见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在执行阶段,公众参与司法的程度也在减弱。与我国之前在刑罚执行方面侧重于依靠群众不同,随着传统社区中熟人社会关系的逐渐瓦解,群众和基层组织在协助司法机关帮助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的功能实质上在日益削弱。

(三)公众参与司法流于形式

长期以来,实务界和学术界批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只陪不审”,陪审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流于形式的走过场。在实际的陪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往往表现为法官的附庸,制度的实质功能被冲淡了。根据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合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审判员所占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但是在陪审过程中,“不少于三分之一”却使得可操作的空间变得很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实际中往往只有一名陪审员参与审判。陪审员面对两位专业化的职业法官,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使得限制和监督司法的功能变得边缘化了。虽然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人数组成为3人到7人,可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真正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参与合议庭组成的人民陪审员地位当然会受到人数比例的影响。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司法参与人员,裁判业务熟悉程度远远不及职业法官,而且人数上又占劣势,使得人民陪审员独立性很难体现,也就发挥不出制约法官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存在类似情况。因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主动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机关愿意选择“听话”的人民监督员来监督个案,使得个案的监督很难实现真正的独立、公正。

二、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基础

法律制度是经验性很强的知识。改革者对公众经验不够重视,把司法问题更多地看成司法体系“内部”的问题,是上一轮司法改革有失偏颇之处。一味偏执地强调司法的专业性,要让整个社会适应专业人员的思维方式,那么该改变的是整个社会,而不是司法。在这种唯专业思维是从的思维指导下推出的一系列改革,则往往演变为“茶壶里的风暴”,对于公众体验来说无异于隔靴搔痒,非但没能改善公众的法治观念和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反而导致疏离感随着改革的推进不断加深。一旦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赖,司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司法的公众参与并不是让每一份司法判决都要服从于民意,而是旨在促进司法与公众的交流,从而使得司法体现公众的一般正义观。推进公众参与司法“可以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律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与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①[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7页。。

(一)公众正义感与精英主义的平衡

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关注的方向,这一方向是正确的,但是这个过程中暴露了很多问题。最为显著的就是公众正义感与司法精英主义产生了抵牾。笔者曾经在2011年赴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担任客座研究员,近距离观察了台湾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积极参与。而在彼时的台湾也面临着司法精英主义与公众正义感隔离的困境。据当时台湾学者统计,“真的经历过司法过程的人,对于法官的信任至少有60%,但全体下去统计时就马上变成了30%。大多数人都是‘听说的不信任’”②耿诗婷:《追求更高层次的修复》,《司法改革》(台湾地区)2010年第80期。。当前,大陆在公众层面也表现出了一股对司法精英主义的抵制。公众对司法有效参与的缺失导致社会一般正义观不能进入司法领域,再加上司法工作人员陷入自动售货机式职业思维的泥淖,很难与公众产生共鸣,最终使得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被很多人奉为圭臬。早在上个世纪早期,现实主义法学派便主张,表现为形式逻辑的理性推理并不能完全描述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③参见胡铭《法律现实主义与转型社会刑事司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司法裁判具有唯一正解”仅是一类“规范理论”,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是司法裁判追求的应然理想,然而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并不为人所熟知。人们在裁判理由中看到的论述都是根据三段论要求采用逻辑论证的方式写成的,但“逻辑实际上是在一项司法裁决以后而非在其之前采用的,其目的就是要给某项根据一种在那些被认为是指导审判之权威性依据意外的基础而达成的裁定添上理性的色彩”①[美]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56页。。法官通过初步接触证据后而做出的直觉判断构成了这一先前结论的主要成因。裁判事实上是根据直觉和预感进行的,而非依据逻辑推论,逻辑推论在书写判决意见时才派上用场,它只是一份“向法官自己证明判决是正确的”书面论证,使得判决能够得到批评者的认可②陈林林、张晓笑:《裁判行为的认知心理学阐释》,《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与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官推理过程描述十分相似,我国一位司法实务经验丰富的学者就曾经写道:“绝大部分案件中对于一个法官来说,结论并不是产生于对案件所有的证据研究和开庭之后,结论通常在其对案件基本证据事实有了了解之后,就已经产生了。因而,整个法律思维过程不存在寻求结论,而是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当找不到理由时,法官就会放弃先前的结论寻找另一结论,再寻求支持该结论的理由。总而言之,法官一旦找到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时,判决就产生了。”③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考方式》,载葛洪义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0页。如果法官进行裁判时候的思维过程果真是这样的,我们就能够看出,与理论界普遍认为案件法律事实的还原应该发生在证据组合之后不同,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的轮廓在法官进入事实发现阶段之后很快就被设想出来了,法官以后的工作就是论证设想轮廓的合理性。然而这种判断方式与公众对法律判断的理解并不相同。从公众的角度来看,正确的法律适用本来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应该是严格分立的、时间上明显存在先后的两个相继的行为。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时却是同步进行的,法官凭借对法律的熟悉,可以熟练地往来于证据与法律之间,涵摄法律的环节可能会被带到事实认定的环节中来。

除此之外,我们也必须直面“法官也是人”的事实,人在面对干扰或压力的情况下,会产生认知偏差。在诉讼量剧增、绩效考核不断强化、法官超负荷工作的今天,须承认法官抵御认知偏差的能力远非无限。相关实验表明,当超过认知负荷的临界点,这种能力或遭瓦解,司法裁判或会变形④参见李学尧、葛岩、何俊涛《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在了解了职业法官的思维之后,面对曾被寄予厚望的精英群体在裁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擅断,也难怪公众会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精英主义与公众正义感之间已经形成了一道无形的鸿沟,以至于即使从法律上来看法官的裁判没问题,也不见得就能被公众所接受。如彭宇案、许霆案等诸多争议巨大的公共案件,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这背后便是司法的精英主义和公众逻辑之间的矛盾。

将公众一般正义观引入司法领域,在一定程度上能对精英主义思维起到平衡作用,将公众的社会经验注入司法的场域,进而避免裁判成为与公众正义感隔离的司法垄断。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契合

司法的终极追求是还原事实真相以实现实质正义,但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真相的还原需要借助想象,实质正义常常成为仅凭个体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正是由于实质正义的难以把控,人们转而希望借助构建形式正义,以此作为通往实质正义的桥梁。

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事实真相的探求过程中借助的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是形式逻辑,而且在证据的选取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恣意。裁判更多地依赖于形式正义有时候会背离了通往探寻实质正义的方向。例如在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一审判决书共罗列了26项证据,其中定案最为关键的3项证据均为笔录类材料:(1)张辉、张高平承认奸杀被害人的口供;(2)同监犯袁连芳证明曾听到张辉提及犯罪事实的书面证言;(3)侦查机关出具的证实从未对张辉、张高平刑讯逼供之情况说明。与此相对,法医的DNA检验报告指出死者8个指甲末端检测出的混合DNA和张辉或张高平的DNA对不上。在具有较高科学意义与真实价值的DNA检测报告之下,一审法院依然认可了公诉方当庭宣读的各项证据,理由是“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作案的反证”。并且,“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身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留下DNA的可能性”①《浙江张氏叔侄强奸再审无罪案》,载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9235743&keyword=%e5%90%b4%e8%8b%b1%e5%bc%a0%e6%b0%8f%e5%8f%94%e4%be%84&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访问日期:2015年3月13日)。在该案中,法官过多依赖于案卷审理,以案卷中的证据通过形式逻辑推出了“冤来”的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样的“法律事实”作出了最后的判决,并没能实现对正义的彰显,司法权威的衰微也就和对形式的唯命是从联系在了一起。

案卷所描述的证据主要是对事实的形式描述,在一定程度上案卷所表现出来的事实是一种基于形式正义对案件事实的勾勒,从而存在过于依赖形式正义而产生的潜在风险。公众的一般正义观既包括形式正义,也包括实质正义,但更多的是承载着对实质判断的公平正义观。公众参与司法所引入的社会一般正义观能弥补形式正义对实质真实关注的疏漏。具有与案件相关社会经验的公众或者具有专家身份的公众参与审判,凭借其生活经验和各种专业知识能够补充法官事实认定中的误差,进而及时纠正司法中公平正义的失范。

由此可见,引导公众遵循一定规则参与司法,是对司法监督的一种补充形式,公众有效参与可以促进司法更好地兼顾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契合。

(三)作为一种协商民主的公众参与司法

从政治理论来看,一般认为政体得以维持需要依靠权力合法性的支撑,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理念来证实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如哈贝马斯曾表示:“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一切国家权力都来自人民;在这个原则中,既包含机会平等参与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这种主观权利,也包含公民自决的建制化实践各种客观法的创造可能性作用”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13页。。而且根据其商谈理论,人民主权本身就意味着一切政治权力都来自基于公民自主行动的交往权力以及这一权力过程的建制化③哈贝马斯构建的“交往权力”以阿伦特“权力”的概念为基础,阿伦特认为“权力”是在共同行动中产生的,权力随着共同行动的产生而产生,权力在人民的共同意志中,这种以共同意志表现出来的权力就是交往权力。参见王晓升《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哈贝马斯对于民主国家中的权力结构的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在此理解上,人们对“权力”的实践在商谈理论之下可以分为交往权力与建制权力两个层面。交往权力与建制权力之间的交流就是协商民主。

交往权力只能形成于未发生扭曲的公共领域之中,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和私人或公共权力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一个中间领域,它不仅与公共权力相对立,而且是针对公共权力的舆论和批判空间④参见莫茜《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与协商民主》,《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年第6期。,而公共领域中所体现的共同意见正是汇聚成为交往权力的根源。交往权力并不必然直接影响建制权力的运作,交往权力在有可能以建制权力的形式实施之前,必须要以法律为媒介完成运用性的转换,但是如果交往权力不能得到及时转换,它就进而形成对当前建制权力抵制的动力。

在依靠群众参与的人民司法传统中,“人民”的出场有时是在建制权力的总体安排之下,委身于国家建制权力来表达自己。建制权力在此时的语境下就是人民法院等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有时借群众之口表达的民意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形成交往权力的共同意志。例如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的任选,检察机关主动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在某种程度上有沦为公共权力附庸的危险,而此种公众参与司法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民意更多的是对公共权力意志的传达。在这种情形下,“人民”往往成了盛大场面的陪衬,公众的想法和声音往往被政治和媒体等权力操纵着,很容易成为幕后操纵者的玩偶①参见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6日第01版。。

从交往权力的产生来看,未扭曲的公共领域才能孕育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民意。“司法民意的表达是通过公众认为正当的公共利益的表达,对国家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的检验”②许娟:《中国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基于主体间交往理性的认知》,《北方法学》2014年第3期。。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也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如果裁判忽略社会公众的经验感受,社会公众也基于内心确信而难以接受司法裁判结果,从而对司法产生怀疑。公众对司法不信任的意见汇入舆论空间慢慢会形成对司法机关来说强有力的批判力量。

站在国家和社会交往沟通的立场上,可以把公众和司法的博弈看作是交往权力和建制权力的博弈。尽管司法精英掌握建制权力,如果忽视批判空间的存在,任其膨胀,司法的公信力也将渐渐式微。司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稳定社会秩序,违背公众正义感的裁判结果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公平正义,这是值得怀疑的。为了保持自己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司法机关要积极对公共领域作出回应,转变对待公众司法意见和社会一般公正观的看法。对待问题的角度发生转变,公众与司法的博弈关系也就可能顺利转变为合作关系,从而有助于改善当下司法公信力的现况。

综上,推进公众参与司法是协商民主的要求,也是对现代民主制度的体现,凸显司法的国民性基础。此外,推动公众参与司法也有助于司法“公共领域”的成熟,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作用重大。

三、正当性的限度:公众参与司法的原则

在我国,虽然公众参与司法的呼声很高,但是对于参与模式的探讨尚处于摸索阶段。肯定公众参与司法,并不意味着审判的依据为民意所取代。公众参与司法,作为一种提法,在理解上容易能被人接受的,但是在操作过程中,该如何限定公众对司法的介入程度,或者说公众参与司法应该遵循怎样的原则,之前的“正当性”或“必要性”分析并没给我们明确的答案。但是,司法规律和历史的经验都告诉我们,公众参与司法肯定是一定限度的参与,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果不对参与的限度加以限制,司法肯定会面对失去平衡的风险,更为甚者是,司法对正义的追求万一因循“尊重公众民意”的措辞指引而迷失在公众参与的狂热中,难免酿成灾难性的后果。

(一)司法职权行使的独立性

司法活动的开展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依法运作,而司法机关的运作当然要依靠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我国,这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其中,公众最熟悉的也是最典型的司法机关是法院,法院中案件裁判要依赖于法官,确保司法职权行使的独立性也主要是对法官而言的。公众参与司法作为一种对法官裁判的外部监督,并不能否定法官象征法律权威的地位,对于法官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也不能由公众所取代。

1.尊重司法官的权威地位。司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律权威的象征,公众参与司法要尊重司法官的权威地位。虽然公众参与司法的其中一项动因是源于对司法官代表司法公信力的怀疑,然而这种怀疑只是有必要进行公众监督的逻辑起点。对司法官的怀疑要就事论事,决不能让怀疑演变成公众意见对司法官权威的无视。司法官权威的背后又是司法职业保障和司法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等相关改革,司法官权威如果缺乏相关改革的支撑便很难真正实现,而缺乏权威性的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也会大大降低,这也是对司法规律的背离。

2.不干涉司法官的法律适用。司法官作为熟悉法律的职业群体,在正确地适用法律方面的能力是一般公众远不能及的。将抽象的法律涵摄于案件事实过程看似简单,其实不然。法律职业是一门经验性要求很高的职业。成为一名法官需要丰富的司法经验,西方国家的法官往往要求具有十年以上的法律职业经验,在独立审判之前早就参与办理过大量案件。正是因为司法官这份职业具有较高的经验要求,使得司法官能够娴熟地运用并理解法律,并能清晰地知道裁判规则背后所隐藏的价值倾向。在法律冲突、法律空白情况下的衡量都要依赖于司法官的经验。这种能力是公众不可替代的。强调公众对司法的参与,主要是将公众的社会经验注入司法场域,弥补司法官事实认知上的不足,然而社会经验并不必然与司法经验形成对立,二者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互补关系,两种经验的结合有利司法官发现案件事实,但是法律的适用还是应该由司法官依职权独立行使。

(二)公众参与司法的法定化

司法民主本身就是一个和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概念,“民主是一种程序,是寻求公众问题解决方法的一种途径”①[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页。。提倡公众参与的司法民主也需要立法和执法的结合,司法的公众参与当然也要遵从法律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而干预司法。总体来说,公众参与司法是一种外部参与,这种参与的外部性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清晰而明确,否则参与的过度性可能会延伸到司法的内部。即法律应就参与范围、参与形式、参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1.参与范围法定。肯定公众参与司法并不意味着公众能够参与司法的所有环节。公众参与司法的范围如果不做限定,会造成参与的无序,引起诸多不安因素。例如在侦查阶段引入公众参与,如果不严格制定法律来限定公众的参与范围,公众可能会过多地了解侦查秘密,对于侦查活动的展开可能会起到阻碍作用。除此之外,如果不限定公众参与的法定范围,也可能会导致参与的效果低下,根本不能发挥出参与的实质效果。比如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陪审员参与的案件范围必须明确限定,否则,陪审启动的条件不明确,可能会出现人民陪审员被虚置或者过多启用。

2.参与形式法定。法律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司法的形式。价值的多元化引起思维的多元化,必然也会诞生仁者见仁的参与模式,但是如果参与的形式过于花哨,反而会削弱参与的有效性。毕竟,司法的公众参与在更大程度上是社会公众思维与司法职业思维的一种对接。如果苛求司法官对社会中每一种声音都作出回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形式的法定化也是对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公众有效参与的配合。

3.参与程序法定。法律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司法的程序。程序是法治的形式体现,具有实质的法治意义,被认为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司法程序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恣意,公众参与存在失去理性的风险,设定严格的参与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限制公众的恣意。反之,公众参与司法无程序可遵循,容易引起诉讼活动发生紊乱,甚至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损害。

四、实现路径:公众参与司法模式的转型

随着社会转型,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着深刻的转变,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个体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及法治意识也随之觉醒。在此过程中,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逐渐被打破,与国家相对分离的民间社会和社会多元化格局正在逐渐形成,政府代表的国家公共权力和能力已经很难及时地、全面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参与监督国家权力的权利要求。政府的负担已经变得越来越重,为了维护自身权力的正当性,国家权力不得不向社会逐步转移。在这样的趋势下,公众对于司法权的监督需求也在不断增长。面对这种需求,国家层面也要作出回应,从而使得公众参与司法也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公众参与司法,本来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凸显了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一方面,公众有参与司法的需求,另一方面,国家也开始主动推动公众参与司法。《决定》把“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模式发生了转型,我国的司法监督正在政府的主导之下,引入公众参与作为重要的推动力量。“自上而下”的“国家主导”与“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这两个方向的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公众参与司法“双向互动”模式。而这一转型恰指明了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和具体要求。

1.参与形式单一向多样化的转变。之前在“国家主导”模式下,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有限。而今社会公众价值呈现多元化和多样性,公众在探索参与模式上具有得天独厚的敏锐性,公众对司法参与的形式也将呈现出多样化的转变。同时,司法活动本身具有多样性,在诉讼活动以外,还有一些附属性、辅助性的司法活动,这些活动的协助者,也是参与司法的主体。“双向互动”的模式有助于及时有效地发掘司法活动各阶段、各环节的参与形式。《决定》也指出,“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进一步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

2.形式参与向实质参与转变。“双向互动”模式的公众参与司法体现了公众参与的主动性,对参与主动性的强调,意味着参与不能成为一种公权力的附庸,不能停留在流于形式的参与层面。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需求希望能得到实质的满足。从国家层面出发,只有满足了公众的实质监督需求,国家权力才能保持其合法性。《决定》对于促进公众对司法的实质参与也提出了一系列的重大措施。比如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以便更好体现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众性。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逐步实施人民陪审员不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问题。这既是公众有效参与司法的要求,本身亦是尊重司法规律的体现①参见胡铭《遵循司法规律的“三个路径”》,《法制日报》2015年4月8日第10版。。

3.被动接受监督到主动公开的转变。在公众参与度低的时代,公众很难获取司法信息,司法对外表现出神秘主义。但是“双向互动”的参与模式下,公众与公权力的关系发生了显著改变,之前被动接受监督的司法机关要主动公开并及时配合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尤其在新媒体时代,国家层面亦明确要求司法工作必须增强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促进公开与公正的高度契合。为此,《决定》对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推进在审判、检务、警务、狱务等方面的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五、结 语

“当代中国社会中,民主与法治作为口号已经获得流行,如果不在经验上予以考察、验证和反思,却可能妨碍民主和法治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②苏力:《民主与法治的张力(代译序)》,[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页。。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改革也应该在对经验的考察、验证和思考的基础上进行。

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一个由“党政推进型”向“党政推进与人民参与”过渡的转折时期。然而,公众参与司法现在更多程度上还处于理念和文宣层面,真正落地还有诸多阻碍。要想实质地推进公众参与司法,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要有“壮士断腕”的决心和觉悟。当今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已经觉醒,流于形式的公众参与显然将被无情地拆穿,也正因为如此,构建实质性的公众参与司法制度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多元化社会价值形成的时代,理应会诞生多元化的公众参与司法形式。公众与司法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校:徐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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