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票据贴现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A企业销售价值100万元货物(含税)给B企业,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请问,1.5万元的贴现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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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因此,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收据,但不可以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造成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
综上所述,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A企业应就1.5万元的票据利息给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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