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人》见习记者 彭 飞
最严信托条例的惊喜与缺憾
◎文《法人》见习记者 彭 飞
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信托公司在得到利好的同时也将面临更多合规压力和监管挑战,而关于执行层面的具体指引和信托法制的瓶颈问题,有待完善的空间依然很大
“史上最严!”《信托公司条例》尚未落地即已先声夺人。
4月初,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研发部针对银监会下发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组织了一场研讨会,与之类似,其他各大信托公司也都收到了这份征求意见稿。《法人》记者了解到,按照银监会要求,4月20日前信托公司的意见已经集中反馈到信托行业协会处。
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与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9年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信托业的基本法律框架,统称“一法两规”。“两规”与《信托法》之间长期断层,缺少国务院层面的行政法规。《条例》出台之后,将填补这一空缺,原来的“一法二规”也将变成新的“一法三规”。
“尽管‘两规’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和业务方向,但只是部门规章和监管政策,在执行效力上与《信托法》等国家法律之间跨度太大,缺乏必要的行政法规作为衔接。”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研发部总经理和晋予告诉《法人》记者。
“《条例》上升到了国务院层面,意义更为重大。信托的监管职责,不再单单是银监会的事了,这有利于相关部委的协调与配合。”信托法专家孙飞博士亦告诉《法人》记者,从“一法两规”到“一法三规”看似只抬升了一步,对信托业全局化发展却有着重大意义。
“有惊喜也有压力!”北京某信托公司负责人告诉《法人》记者他拿到征求意见稿时的第一感受。
《条例》在第三条就开宗明义,直接针对信托顽疾“刚性兑付”:“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财产损失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该条强调开展信托业务实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明确定位了信托公司的责任范围,有利于解决和打破‘刚性兑付’难题。”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向《法人》记者分析。
另外,《条例》对信托公司壮大资本实力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至10亿元人民币。该规定与原来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3亿元最低限额相悖。不过信托研究员袁吉伟却认为:“10亿注册资本金根本难不住任何一家信托公司。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只有9家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低于10亿元。”
“第三条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受托管理责任’,第八条提高信托公司实收资本的门槛,看起来是对信托公司提出更高准入要求,实际上都是在助推打破‘刚性兑付’的魔咒,进一步为信托公司减负。”互联网金融平台高搜易CEO 陈康向《法人》记者总结到。
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信托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全资专业子公司。陈康认为,专业子公司有利于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运作,实现业务专业化、产品专业化、客户行业专业化,进一步释放信托行业发展动能,加强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有益于信托行业健康发展。
“从本条例以及之前银监会一系列的监管规范来看,显示出对信托业有从严监管的迹象。严格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均属必要之举。”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研究员赵廉慧告诉《法人》记者。
随着多部规章的陆续出台,2014年被视作信托行业全面布局转型发展的“元年”。《条例》对信托公司提出分类经营、差别化监管的要求,将再次加速信托公司的升级转型步伐,并可能导致信托行业的大洗牌。
“信托公司根据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标准分为成长类、发展类、创新类三类,按分类经营原则开展业务。”《条例》在第十六条首次明确分类经营的具体标准以及相对应的业务范畴,将业务范畴与风险、资产管理和合规水平相对应。其中,成长类公司可开展的业务范畴只有受托办理单一资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集合资金信托则不在此列。
在陈康看来:“对信托公司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级监管,建立进入和退出机制,可以进一步加速信托行业优胜劣汰,同时有望逐步解除信托公司背负的刚性兑付枷锁,逼迫信托公司从以通道业务为主的传统模式向以主动管理为主的新模式转型,增强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一改信托公司长期作为银行通道业务的‘搬运工’角色。”
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建立信托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分类监管机制,对信托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该规定与信托公司的分类经营相对应,差别化的监管要求对信托公司本身来讲更具针对性,将促进信托公司向专业化方向转型。
“此分类经营、分类监管是对信托市场的大洗礼,会形成多极化、多元化的信托市场格局。既造就信托航母——万亿至十万亿信托综合性信托公司,同时保留千亿级小精专信托机构。对信托公司而言加大了优胜劣汰与优化升级。”孙飞分析认为。
“屋漏又逢连夜雨”,去年12月份《信托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实施后,信托业长期赖以为继的传统通道类业务进一步受到收缩,如今又面临分类经营、差别监管双重夹击,这意味着今后被评级为“成长类”的信托公司生存空间越来越小,而那些先前实力雄厚的信托公司竞争实力会越发强劲。
“弱者愈弱,强者愈强”,《条例》落实后,“马太效应”的戏码即将在信托业登台上演。
草案大幅修改,获得不少赞许之声,也让业界对《条例》的制定充满期待,不过也有不少人指出其中的不足和缺憾。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统计信息,截至2014年末,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和经营业绩增幅均有较大幅度回落。信托业作为我国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子行业,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一直制约其持续健康发展。
陈康在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之前,有很长一段时间的信托从业经历。他指出:“通读全篇后,并没有发现实质性的创新监管措施出台。《条例》基本是在‘一法两规’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系统化的梳理,并上升到法规层面,某种程度上讲有益于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还没有细化到执行层面的具体指引,所以对信托行业转型更多是方向性的影响,还不能指望有立竿见影的效果。”
“从草案的条文看,有几个长期制约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瓶颈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作为法学学者的赵廉慧,从该《条例》对信托法制的影响,以及由此对信托行业发展的影响,谈了其中的缺憾。
第一,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税制问题。之前受制于立法和规则的制订程序,银监会一直无法实质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人们期待这些问题可以在国务院的层面得以推动解决,但《条例》似乎也没有特别关注这些问题。
第二,是信托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的重新梳理问题。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从事的资管业务,和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各监管部门出台的监管规则亦和信托监管的规则暗合。基于此,由国务院出台条例,理应按照“行为监管”的原则,把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广义的从事信托行为(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纳入统一监管范围,把本条例(改称为“信托机构条例”更好)和《信托法》作为资管行业的上位法,是非常值得期待的。但是,《条例》也没有能力解决这一复杂的、涉及监管政策选择和监管权力分配的问题。
“立法者更应注意基本制度设施的完善,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可预期的制度工具,让信托制度以其灵活性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赵廉慧最后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