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的裁判标准

2015-12-12 07:19纪长胜
天津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伤情公平正义受害人

纪长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300141)

·案例辑要·

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的裁判标准

纪长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300141)

随着机动车的不断增多,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营养费作为一个经常出现的法定赔偿项目,既是受害人的一个重要利益关切,也是法官裁判的重要考量项目,其裁判标准值得研究。司法实务中,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营养费”问题应把握好公平正义和适当照顾伤者这一总体原则,在考量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以及鉴定机构意见、医疗机构意见等因素后,予以综合确定营养费的支持与否以及营养费支持的数额。

交通事故赔偿;营养费;裁判标准

【案例要旨】

营养费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法定赔偿项目,在司法裁判时,需要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这一法律规定,把握好公平正义与适当照顾伤者这一总体裁判原则,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其给付与否及给付数额。在给付的情况下,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确定给付的数额:其一,在有鉴定机构意见时,依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的期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确定营养费给付的标准;其二,在无鉴定机构意见时,可以在考量医疗机构意见、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后,综合确定营养费给付的标准与期限。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A公交公司职员。津AT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登记在A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津AT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停靠站后车辆驶离过程中,遇行人齐某某在其车右侧穿行,刘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齐某某左脚,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C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齐某某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2.左肘皮擦伤。齐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5月4日,根据齐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某某左下肢损伤符合Ⅵ(6)级伤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C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依据双方过错及主次责任,确定刘某某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齐某某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关于营养费部分,虽然齐某某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做关于营养期的鉴定,但考虑到齐某某的伤情较重,以及其已经系老人(71岁),身体恢复较慢,确需加强营养,故法院酌定齐某某营养费以住院期间(51天)每天50元、出院后4个月每天30元,共6150元为宜。除营养费外,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逐一做了分析说理,此处因与本文关联不大,故不再逐一论述。

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营养费6150元的80%、医药费120542元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80%、护理费14539.25元的80%、伤残赔偿金130632元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80%,B公交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鉴定费1500元的80%,剩余部分齐某某自行负担。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件中不仅存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也存在着赔偿项目的争议。本文只选取该案中的营养费这一赔偿项目展开论述,以期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问题的裁判标准有一个全面了解。

在此明确一下,本文所指“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身体受到伤害,在平常饮食外,为辅助治疗或者使身体得到尽快恢复而购买的、所必需的营养用品的费用,其也是一种法定的侵权赔偿项目。笔者接下来针对于此开展论述。

(一)样本分析:以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为例

既然要对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营养费”问题进行分析,则首先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及其中的“营养费”有一个概况了解。

我国交通事故的数量在逐年增加,进而导致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在逐年递增[1],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机动车数量在逐年快速增长,截止2014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达到了2.64亿辆。而随着交通事故案件的增多,该类案件中人身伤亡数量也在不断递增,一旦出现人员受伤的情况,大部分案件的受害人会在司法诉讼中主张“营养费”这一法定赔偿项目。

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近几年交通事故案件统计年份2010 2011 2012 2013 2014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件) 269 465 546 639 709其中,人身伤害类案件数量(件) 267 462 536 605 648

笔者无从得知全国法院系统受理交通事案件的数量,故笔者选择以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为分析样本,对该类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统计与梳理,以期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从上表可以看出,该区交通事故案件(包括人身伤害类案件和车辆损失类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五年内案件数量增长了一倍以上。同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人身伤害类案件占了绝大部分。车辆损失类案件仅占其中极小的一部分,这也与不少车损案件在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前因达成和解协议而已经得到解决有关。

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绝大部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中会有营养费的主张,笔者对此做了简要统计。有该项主张的案件占到所有人身伤害类案件的90%以上。而对于营养费得到支持与否的比例,因存在撤诉、调解(该类案件调撤比例较高)以及部分判决书、调解书未写明具体赔偿项目的情况,故笔者对于该类案件中营养费问题的支持率未做统计。以该区2013年为例,2013年全年该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立案639件,结案579件(部分案件在下一年结案),其中调解结案328件、判决结案187件、撤诉结案64件,判决比例不高,调解、撤诉比例较高,也说明交通事故案件大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其中的营养费大部分亦是案件当事人调解协商确定。虽然,笔者未统计此类案件中营养费的支持率,但可以肯定的是,大部分案件中的营养费主张是得到了支持的。

营养费问题会出现在绝大部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这是因为绝大部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中会有营养费的主张,有些还主张数额较高,然而对于是否给付营养费,以及如何确定营养费给付的期限、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考量空间。故下文针对于此展开探讨,当然,这主要针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判决,亦求对该类案件的调解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原则的把握:公平正义与适当照顾伤者

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的司法裁判应该在总体上把握一个原则,以便使得对于营养费的裁判能够做

到合法、合情、合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的裁判原则,应该把握好公平正义原则和适当照顾伤者原则,将两者共同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中。

公平正义原则和适当照顾伤者原则两者是统一的,公平正义原则包含适当照顾伤者之义,适当照顾伤者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与体现。因此,把握营养费的这一总体裁判原则,就需要把握好一个度,既能让受害人恢复到受到伤害之前的正常状态,又不能让受害人因此次事故而有较大获益。

1.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同时也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原则,当然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般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一个是侵权人(驾驶人),一个是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时也存在两方或两方以上的法律关系,一种为侵权人(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一种为机动车保险投保人(与侵权人有时是同一人,有时不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就需要在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导下,厘清各方之间的关系,明确各方所需承担的责任,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合情、合理地确定受害人的损失,使得各方满意。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存在三个被告,亦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刘某某、A公交公司、B保险公司均是本案被告,齐某某与刘某某系侵权行为关系,刘某某与A公交公司系职务行为关系,A公交公司与B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法院在综合分析后认定事故责任承担为:刘某某根据过错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因刘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A公交公司承担,齐某某根据过错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营养费的承担比例亦根据这一事故责任分配而确定。

明确各方责任,合理确定营养费各方所承担的比例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一部分,公平正义原则还包括公正、合理地确定营养费及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支持与否以及在支持的情况下数额的确定,使得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给各方一个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

2.适当照顾伤者原则

适当照顾伤者原则既是侵权责任理论中全面赔偿理论的延伸,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我国侵权责任理论适用的是全面赔偿理论,这不仅是两位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教授——王利民和杨立新[2]的观点,而且也在理论界形成了多数意见[3]。基于全面赔偿理论,对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及合理必要的间接损失均应赔偿。因此,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司法诉讼中,应尽可能全面合理地衡量受害人的损失,此处也就含有适当照顾伤者之义。

另外,受害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及保险公司来说是相对弱势一方,大部分也属于无过错方或过错较小一方,其在权益受到损害时,需要法律予以帮助。法律既是秩序的维护者,也是弱者维权的有力武器,法律在很多时候站在弱势一方,这不是偏见,而是使得法律的“天平更加精确的平衡”[4]。因此,适当照顾伤者原则,既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体现,也是公平正义所包含的实质内容。

(三)有无的确定:是否支持营养费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营养费是否给付问题,也就是受害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营养费确立了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两个主要依据。然而此处的规定却过于概括[5],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有营养期鉴定意见

在相当一部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侵权人(驾驶人)或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会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很多时候也伴随着对受害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三期鉴定。

如果鉴定机构出具了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且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这个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就可以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和标准。这是因为鉴定机构作为对此问题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对于营养费以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对于涉及营养费问题的案件来说,是比较好解决的一种。

2.无营养期鉴定意见

在有些案件中并没有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或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受害人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或是因为受害人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严重情况,鉴定机构无法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亦不会作出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而此种情况下,并不是完全不支持营养费,是否支持应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两个主要标准,考虑其他因素,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综合认定。

(1)医疗机构意见

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医嘱),可以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这是因为,对

于受害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生的意见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其出具的医嘱具有说服力,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没有医嘱或者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予支持。

然而,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法官就可以不加分析地予以采信,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需要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合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笔者认为,此处应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级别,一般以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或专门的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营养意见为准;对于其他医院或诊所、卫生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则需要采取慎重的态度,一般不予采信。其二、医疗机构营养意见的形式要件,一般应载明于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案等之上,因为其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可信度较高,加强了该证据的证明力;而出院医嘱、门诊病历等,普通医疗机构人员均可开具,且对其监督很少,对其采信需慎重,一般不予采信。

(2)伤残情况

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是确定是否支持营养费的另一主要依据,也是最根本的依据。伤残情况包括受伤以及残疾两大类。此处的受伤是指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构成残疾,且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况。

在残疾的情况下,只要鉴定机构出具了十级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则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了对营养期进行鉴定,均应对营养费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受害人已经残疾,伤情确实较重,且对受害人的身心均造成较大的伤害,其也确需加强营养以保证身体的正常恢复。

在受伤,没有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则需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如果受害人伤情确实较重,加之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法官可以酌情予以认定。此处的伤情较重是指出现较严重外伤或者骨折以上的伤情。因为骨折、外伤等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些常见伤情。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作为伤情较重支持营养费的参考: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消化系统受到损害,不能正常进食;住院、手术出血较多;正常进食困难;骨折以致打入钢板等。

(3)其它考量因素

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仅确定了医疗机构意见和伤残情况两个主要依据。诚然,这两个依据已经构成大部分该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存在着某些特殊群体,这些特殊群体因为年龄、身体特质等原因身体状况处于特殊情况,在缺乏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也可以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笔者认为,这方面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种。

年龄

受害人的年龄应该是确定营养费是否得到支持以及给付期限、标准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情况下,儿童、老年人,在出现骨折等以上伤情后,可以酌情考虑予以支持营养费[6]。

这是因为,对于儿童来说,其处于长身体阶段,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在出现外伤或者骨折等伤情后更需要加强营养以维持身体成长及身体恢复之必须。而对于老年人来说,其因身体已年迈,出现骨折、外伤等伤情,恢复较慢,恢复能力较差,故也确需加强营养以保证身体的正常恢复。

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齐某某系老人,身体已经年迈,在身体出现骨伤以上的伤情后恢复较慢,且又因有损毁伤,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六级,伤情也确实较重,故在没有营养期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亦对其营养费给予了支持,这是基于其伤残情况、年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的结果。

身体特质

此处身体特质的人主要包括残疾人士、孕妇或其他身体有特质的人,他们在发生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由于身体的特殊情况,有时也确需加强营养。

其一,残疾人士。因残疾人本身身体便有缺陷,又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很可能身体受到二次伤害,其所遭受的痛苦远超于正常人,故其恢复到正常水平所需要的营养也较常人要多。

其二,孕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后,因孕妇本身身体负担较重,且受到伤害后又有较多的药物禁止服用,以免对胎儿造成伤害,故只能选择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

其三,其他身体有特质的人。这些人包括出现伤口后大量出血或流血不止,被撞后身体易出现病变等。这类人极少,但却也确实存在。这些人身体的特殊情况,决定了他们在发生骨折、外伤等伤情后,不仅恢复需要比常人需要更多的营养,而且对营养的要求也较高,故对于此类群体,也可以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

(四)多少的确定:营养费的期限与标准

在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情况下,则接下来需确定营养费的数额。确定营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两个——期限和标准。当然,给付营养费的数额并非依据这两个因素予以分别确定,大部分情况下是结合期限和标准两者予以综合确定。但笔者为定量分析,故在此处对两个因素予以分别解析。

1.期 限

在鉴定机构出具了营养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则比较简单。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可以直接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

在没有鉴定意见,有医疗机构营养期意见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营养期意见确定,当然前提是已经对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了质证,并予以了认证。

在没有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营养期意见,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受害人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在司法实务中,较多采用民间“伤筋动骨100天”的说法,对于营养费的期限确定为100天,或者3、4个月。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考虑到齐某某已经构成六级伤残,且住院51天,故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而对于其出院后,是否支持营养费,以及支持多长时间,法院在考虑到其伤情确实较重,又系老人,身体恢复较慢,故在出院后仍支持了其4个月的营养费。

2.标 准

对于给予营养费的标准,各地因生活消费水平不同而标准不一,但营养费大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参照[7]。

以2014年天津市法院系统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营养费标准的认定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掌握每天15-50元的标准。在此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轻重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等确定具体赔偿标准。

伤情一般的情况下,可以取中间值,如30元每天;伤情较轻的情况下,可以取较小的数值,15-30元每天;伤情较重的情况下,可以取较大的数值,30-50元每天。对于儿童、老年人、身体有特质的人,在确定营养费标准时,可以适当向其倾斜,在掌握的范围内适当提升营养费标准,以满足其自身恢复所需要的营养。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考虑到老人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是恢复身体的关键时期,需要营养较多,故定为每天50元;出院后老人也需加强营养,但在综合考虑其伤情、年龄及没有医嘱的因素后,定为每天30元。

综上,营养费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一项,既是原被告双方的一个重要利益关切,也是法官裁判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侵权赔偿项目。

司法实务中营养费的确定,需要把握好公平正义和适当照顾伤者这一总体原则,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这一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受害人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结合其他赔偿项目,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综合确定营养费的有无与数额的多少。

[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课题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J].人民司法, 2006,(2).

[2]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下)[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3]梁海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7.

[4]苗勇.法律是弱者的正义[N].法制日报,2012-02-15(10).

[5]陈枝辉.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刘铁.营养费赔偿标准[N].中国保险报,2010-11-15(8).

[7]潘家永.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折抵营养费吗[J].江淮法治,2009,(12).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the Nutrition Fee in the Cases of Traffic Accident

JI Chang-sheng
(The Second Civilian Court,Tianjin People's Court of Hebei District,Tianjin 300141,China)

With the increasing of vehicles,traffic accidents dispute cases caused by motor vehicles are also increasing.In the case of traffic accident compensation disputes,the nutrition fee as a legal compensation item,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concern of the victim,but also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for the judges.In the judicial practice,for the"nutrition fee"issue in the case oftraffic accident we should grasp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fair justice and proper care ofthe injured person,in consideration ofthe victim's disability,age,physical condition and opinion of the expert opinion,medical institution.And then we determine whether the nutrition fee should be supported and the amount ofthe nutrition fee.

the compensation oftraffic accident;the nutrition fee;the judgment standard

D923.8

A

1674-828X(2015)04-0088-05

(责任编辑:张 颖)

2015-09-22

纪长胜,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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