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80)
·司法理论与实践·
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80)
面临现阶段反腐的高压态势,如何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而明确职务犯罪的管辖权更是解决这一课题的关键。文章在概述了职务犯罪管辖的司法现状,评析指定管辖、异地管辖等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论述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最后指明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应遵循的原则,提出完善法律规定、构建明确适用条件、适用原则等具体内容的制度设置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立法建言,同时强调完善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以期为建立高效、公正、透明的职务犯罪管辖制度提出建议。
职务犯罪;管辖权限;指定管辖;异地管辖跨区域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随后,中央深改组第七次会议进一步明确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1]。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这类特殊案件的管辖实践中早已进行了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探索,2001年辽宁“慕马案”标志高官贪腐案件实行异地管辖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进一步严峻,为了更好的排除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阻力和干扰,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比如2013年薄熙来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周永康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由于异地管辖、指定管辖本身存在着制度上的不完善等问题而使实践中出现了运用不畅、随意滥用等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提出,要建立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规范指定管辖、交办、提办工作。鉴于此,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实践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的不断探索和研究。
管辖是专门规定有关案件管理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无管辖权就无审判权[2]。任何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管辖均包含三方面,即侦查管辖、起诉管辖与审判管辖。
(一)职务犯罪管辖的法律规定
1.职务犯罪侦查管辖
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不同于侦查普通刑事案件,检察院作为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门国家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等司法解释中,零散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专门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特殊案件的其他管辖制度。其中级别管辖最主要的是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就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级别以及犯罪数额等因素,确定哪些案件由哪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受理
侦查[3]。同时也有例外情形,在侦查一体化机制下,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办、参办、督办、交办职务犯罪案件,下级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院侦查。《规则》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适宜检察院为例外地域管辖原则。另外,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军事检察院和新疆建设兵团检察院等专门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机关。关于上级检察院的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属于授权性规定。其他管辖制度主要是指协商管辖、移送管辖等。总而言之,职务犯罪的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且条文零散,法律并未明确地做出统一的规定。
2.职务犯罪审查起诉与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管辖和审查起诉管辖原则,只规定了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定审判管辖制度。在法理和实践中,审前的诉讼过程,包括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都应服从审判,因此审前诉讼的管辖也应服从审判管辖。按照起诉管辖服从审判管辖的原则,职务犯罪的审查起诉管辖应与审判管辖一致。但2012年12月,“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的案件指定管辖、提办、转办的原则。这是对于审查起诉法定管辖的补充。而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遵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条到第27条的规定了刑事犯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制度,其中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级别管辖的例外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指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适宜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包括: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二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而对于该种指定管辖的原因未规定,但实践中多是以案件的特殊性而对法定管辖做个案调整。
另外,2009年12月,“两高”联合发文,对省部级干部的跨省异地管辖做了原则的规定,同时规定厅局级干部的腐败案件可以省内异地管辖,但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二)对现存的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模式的介绍
根据上述职务犯罪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司法惯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的侦查模式主要集中在指定管辖,同时存在上级检察院提办、参办、督办、交办等情况,而对于审判管辖主要采用的是异地审判的模式。
1.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指定管辖
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一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指定管辖,二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对于需要改变管辖的进行指定管辖。文章主要研究后者。严格意义上来说,指定管辖仅是对地域管辖的变更,而维持级别管辖不变。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指定管辖对于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确有其优势,主要表现:第一,异地管辖能够有效的排除当地部门的干扰,更好地维持司法独立;第二,指定机关对指定的案件一般高度重视,且多指定办案能力强、办案规范、执法环境好的机关,更好地保证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第三,异地管辖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群众容易信任司法结果;第四,异地管辖有利于平衡司法资源。实践中,侦查环节的指定管辖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做法:(1)针对由纪委首先调查的公职人员涉及腐败的案件,对于构成犯罪的,将其移送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启动侦查程序,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按照级别管辖原则自己侦查或者指定下级院进行侦查。例如中纪委调查的较高级别的高官涉腐案件应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比如2015年周永康(正国级)案由中纪委移送最高检,并由最高检侦查终结。(2)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指定管辖按照级别管辖制度进行,由上级院按照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和涉案人员分级管辖制度指定辖区内下级院进行立案侦查,例如最高检指定省级检察院进行侦查,省级院指定行政区划内分院或者市级院进行侦查。
同时,在侦查阶段,最高检为了排除地方干扰,加强办案力度,提出了“侦查一体化”机制,即上级院以侦查指挥中心的组织形式提办、参办、督办等方式上提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或者以交办、联办的方式实现资源整合,统一指挥侦查,排除办案阻力。“侦查一体化”机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种变更。
2.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的指定管辖与异地审判模式
依据审查起诉服从于审判管辖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做法,按照我国审级制度的规定,检察院只能向同级的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那么,职务犯罪案件
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交省级检察院二次指定市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起诉,例如薄熙来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依法指定管辖,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省级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或者犯罪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指定省级人民检察院所在地或者辖区内其他市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职务犯罪审判指定管辖主要是指异地审判的模式。据统计,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4]。对于高官职务犯罪异地审判的管辖模式,一般情况下,对省部级高官的腐败犯罪案件适用跨省异地审理,厅局级干部的腐败犯罪案件适用省内异地审判[5]。职务犯罪案件启动异地审判模式,主要依据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理由往往是源于案件侦查阶段已指定管辖,或者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需要异地审判。实践中实现异地审判的做法为上级检察机关以商请函的形式商情同级法院指定管辖。而对于人民法院,一是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商情,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二是拒绝商请,指定另一法院管辖,相应地人民检察院要指定对应的检察院向另一法院提起公诉。
(一)职务犯罪管辖法律规定不完善
首先,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审查起诉管辖立法缺失。虽然审前诉讼服从审判,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审判中心”主义,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具有特殊性和较大的独立性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缺少侦查管辖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状态。虽然根据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管辖制度,但由于部门的限制性这些规定并不利于检法之间配合。其次,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管辖法律依据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但对可以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并未作出规定。职务犯罪异地审判是为了排除人情干扰而突破法定地域管辖制度的一种创新模式,将此条作为职务犯罪异地审判的立法依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制度适用混乱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模式众多,实践中运用混乱。根据前文所述,职务犯罪侦查管辖除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之外,还存在指定管辖、移送管辖、上级提办管辖、侦查一体化机制下的统一管辖等等,后者这些管辖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进行了突破,虽然实践中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查,但管辖制度的繁多混乱导致案件管辖权的随意化,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指定管辖的泛化。实践中,指定管辖制度已经成为办理较高级别职务犯罪案件的普遍模式。随之,异地侦查、异地起诉、异地审判成为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常态。指定管辖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法定管辖制度的虚无,同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的司法权益。
(三)侦查管辖与审查起诉、审判管辖衔接机制不畅
首先,级别管辖不对应。针对省部级以上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往往由最高检立案侦查,而审判往往由分、州、市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这种级别上的不对称不利于补充侦查。其次,由于侦查管辖的一些模式变更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导致与审查起诉机关衔接困难,延迟了诉讼时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的风险。再者,法律授权性的规定致使异地管辖多为个案启动的,属于个别的、偶发的,所以检法两家要案案商请,次次协调,浪费诉讼时间且降低诉讼效率。最后,法检之间的不配合。实践中,指定检察院需商请同级法院审判,有时会被法院拒绝,这就需要重新商请,重新指定审查起诉机关。
(四)其他问题
第一,异地审判社会效果不佳。由于公开度不够,教育警示作用不足,同时与同级党委、纪委以及犯罪人单位缺乏有效沟通,不利于单位的建章立制;第二,司法成本高。这主要体现在侦查环节异地调查取证上;第三,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权益。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地区对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处置不同。第四,缺少对指定异地管辖的监督机制。由于异地管辖法律规定不明确,授权性规定导致异地管辖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化,对于异地管辖的必要性缺少评价机制,会导致异地管辖制度运用的随意性。
(一)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该原则应当建立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不仅是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构建、运行及保障的指导准则,而且能够弥补制度设计中不尽周详的规定。根据我们的理解,认为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
辖制度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法定、法无授权皆不为原则
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是一种新兴事物,也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新兴事物往往采取先行先试的原则,使一些做法游离在法律外,这些做法往往靠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来支撑。在制度探索的初期,这种做法是无奈之举。但我们认为,一旦将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作为一项制度在全国实施,必须坚持立法先行规则。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涉及到多部法律的修改,例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由于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带来的法律条文变动应当在这些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司法万不可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贸然出击,挑战法律的权威。因此,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首先应当坚持制度法定、法无授权皆不为原则。
2.遵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原则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普通刑事犯罪侦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既有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相同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这就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必须既积极借鉴普通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与经验,又要严格遵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自身客观规律和特点。例如,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智能性与复杂性等特点,再加上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往往来源于群众举报,且举报内容大多只有方向性缺乏明确性,这些因素都会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在新刑诉法实施条件下,侦查部门必须摒弃过度倚重口供观念,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树立“由证到供、以证促供、证供互动”侦查模式,要注意先收集实物证据,待实物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实物证据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注重侦诉审管辖统筹协调原则
我们认为,建立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的目的与刑诉法规定的诉讼任务是一致的,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多个部门的参与才能完成这一任务,这就需要各部门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此,各部门应当在充分兼顾属性不尽相同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各阶段特征和任务的同时,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为整体,以强化侦诉审统筹协调为原则,切实完善侦查管辖、起诉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协调机制。这样一来可以使司法机关既能根据管辖权限规定分工负责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又能强化互相配合机制,形成整体合力,及时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活动,而且能够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统一实施[6]。
(二)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构建的建言
1.推进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特别法的建立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依据最高检的检察改革意见,推进反腐败专门立法,其中包括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特别法。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特别法应对职务犯罪管辖制度进行完善。其内容应包括: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审查起诉管辖和审判管辖制度,弥补现有法律只规定审判管辖制度的缺陷;二是明确规定职务犯罪管辖的内容应包括法定管辖和跨区域管辖两方面,其中法定管辖指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与专门管辖制度,而跨区域管辖指一定级别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异地管辖制度,整合现有的多种侦查管辖模式;三是统一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审判的级别管辖标准。为弥补检法协调不畅,节约诉讼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依据侦、诉、审三机关级别一致的原则,建议构建职务犯罪级别管辖统一制度。
2.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权的具体设置
首先,明确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的适用条件。对于跨区域管辖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标准、适用范围、适用程序、适用原则等内容在法律上明确规定。2014年底,上海市成立全国首个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正式成立。随之,北京试点成立第四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其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管辖权包括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但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未确立清晰的标准,而且这两个直辖市的试点本身对特别类型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因此,应在立法上明确实行跨区域管辖制度的职务犯罪案件级别、条件等内容。
其次,明确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必然适用原则。虽然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是法定地域管辖的例外,但为了弥补现有指定管辖等制度授权性的不足,保障职务犯罪查办的司法公正,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符合跨区域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进行指定异地管辖。
再者,明确规定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一致
性。这主要是指针对符合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在侦查阶段开始进行跨区域管辖。一是为了排除侦查阶段的阻碍,二是为了避免诉讼期间由指定管辖而导致法检衔接不畅带来的补充侦查不便、浪费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效率的问题。
最后,明确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权适用主体的特定性。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相关司法改革文件的要求,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由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办理,特殊类型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办理的诉讼格局,完善司法管辖体制。这里的特殊类型案件包含职务犯罪案件。那么,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制度的主体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致,即只有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具有职务犯罪的跨区域管辖权。这样设置的目的在于规范指定管辖的自由裁量权,弥补任意指定管辖机关所引起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弊端。
3.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第一,建立职务犯罪跨行政区划组织机构。中央司法改革文件已明确“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跨区域的司法机构的建立应是运行管辖权的前提。而如何建立跨区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可以借鉴中纪委内部监察室机构设置,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法律评价问题,对同一辖区内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划进行整合、集中、合并。例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行政区划内建立几个跨区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法、最高检的派驻院,分别负责管辖省部级以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样,在市(分、州)级按照具体情况成立一个或者多个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比如,上海市成立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第二,统一职务犯罪犯罪线索管理。职务犯罪跨区管辖制度的建立,侦查管辖权与原行政区域的分离,那么对于犯罪线索的管理也应有跨区管辖机关统一管理、分流、控制、监督等。这样有利于均衡检察资源,缓解有的机关案多人少的困境。
第三,整合职务犯罪侦查资源。对于侦查资源主要指的是侦查人员和技术手段这两方面。设立职务犯罪跨区管辖制度,要对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进行整合。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根据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对批准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建立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机关则可以相应的将技术侦查手段的批准权归入其管辖权中。这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符合职务犯罪侦查保密性的要求。
第四,构建检察院和法院跨区域管辖的统筹协调机制。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并不是司法程序中某一个环节的单独指定,而是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甚至是执行环节的跨区域管辖,涉及了公、检、法、司等众多部门。为了避免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混乱,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将职务犯罪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域检察院、法院的管辖范围中,赋予检察机关侦查优先权,以检察机关的管辖权限来确立审判机关的管辖权,达到侦诉审管辖的统筹协调。当然,这种立法规定应当是原则性的,对其适用情形、如何操作等有必要交由司法解释、刑事诉讼规则予以细化完善。
第五,建立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权的监督和异议制度。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案件管辖权有着必然的监督职责。但是正如文章上述所论,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权的启动要从源头开始,即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进行跨区域管辖,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管辖进行有效的监督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比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其第三分院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进行监督。但是实践操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对立案监督的具有程序化和滞后性的不足,因此,必须注入检察机关以外的力量来监督制约,如健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机制[7]。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权益,法律应给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即知情权和异议权。知情权,指对当事人对案件跨区域管辖有在法律上知情的权利。异议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认为案件跨区域管辖违反法定情形时,需求救济的权利。
4.完善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与纪检部门办案制度的衔接机制
根据已办正处级以上高官的职务犯罪案件,省部级干部基本适用异地管辖,厅局级干部可以在省内适用异地管辖,某些县处级干部也适用异地管辖。但是否异地管辖并不必根据职级决定,某些有影响力,有可能阻止办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异地管辖。以省部级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为例,首先,纪检部门立案查办。然后,对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最高检。而后,最高检指定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最后,该省级检察院侦查终结后,指定辖区内某一地市级或分院检察院进行审
查起诉[8]。根据这一流程,依照级别一致的原则,纪检部门对应最高检。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侦查管辖规定,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范围内的重大犯罪案件。对于省部级官员犯罪一般可认定为全省范围内的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侦查与纪检部门的办案管辖衔接不上,导致省级检察侦办机关与纪检部门相关监察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中间需通过最高检指定并省级指定中级两层指定模式,不仅浪费时间,而且与审级不对应,违背了司法程序的科学性。因纪检部门查办的违法违纪案件范围与职务犯罪案件有很大部分的重合,犯罪主体是厅局级以上官员尤其突出。因此,为了更好的制约和监督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和审判,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节省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职务犯罪的管辖应与一定的级别上相衔接。
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提出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也是对现有职务犯罪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创新。虽然现有的职务犯罪指定异地管辖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长期实践中仍然面临了法律依据缺失、制度滥用、法检配合不畅、监督机制缺位等浪费诉讼时间、资源,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损害人权等问题。但通过推进我国反腐败专门立法,明确跨区域管辖适用标准等具体内容,完善职务犯罪线索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等配套制度,统一侦、诉、审管辖标准,探索与纪检部门办案的衔接机制等措施,逐渐探索构建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以解决实践难题。但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制度仍是一项创新制度,目前对其研究和探索比较少,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从司法机制、诉讼程序等方面入手,建立符合职务侦查案件侦查特点和审判规律,体现司法公正,兼顾司法效率的跨区域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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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of Duty Crimes Cases
Research Group of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Hangu District ofBinhai NewArea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angu District of Binhai New Area,Tianjin 300480,China)
At the present stage ofhigh pressure of anti-corruption,howto effectively punish duty crimes has become the problem which is urgent to be solved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To accurately define the jurisdiction right of duty crimes is the key to solve that problem.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the current judicial situation of 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of duty crimes,commenting on the existing systems of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and jurisdiction ofother places,the group discusses the problems in the established jurisdictional systems,as well as analyzes the causes.At last,the group points out the principles ofestablishingthe 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of duty crimes,offers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on constructing the concrete systems of 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of duty crimes,such as the rules of applied conditions and principles,and improving some relevant supporting mechanisms of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ofduty crimes,and emphasizes the connection with disciplin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in order toestablish a more efficient,fair and transparent jurisdiction systemofdutycrimes.
dutycrime;jurisdiction;designated jurisdiction;allopatryjurisdiction;cross-region
D924
A
1674-828X(2015)04-0074-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9-02
天津市检察系统2015年度重点调研课题《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课题组成员简介:李若宽,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孙永胜,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马乐明,男、杨璐宁,女、孙大勇,男、付晓雨,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