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德云
摘 要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是针对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但由于我国建立该制度的时间较晚,因而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范围狭窄、被“精神病”逃避刑罚、临时保护约束措施不明确、救济程序不完善等一些制度上的瑕疵与缺陷。应以人权保护为出发点,兼顾保卫社会安全的目标,通过制定严格统一的鉴定评定标准,细化适用条件和程序以及完善权利救济途径等,使强制医疗制度真正满足社会法治的需要。
关键词 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 强制医疗 完善
中图分类号:R197.1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x.2015.11.072
On the Defects and Perfec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System of Mental Patient
GONG Deyun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000)
Abstract Compulsory medical measures of mental patients is a special defensive measures against social dangerousness of mental patients have take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for compulsory medical measures, but becaus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gime of late, there are still applicable and therefore narrow the target range, was "mentally ill" escape punishment, interim protection measures are not clear constraint relief program does not Perfection and some institutional flaws and defects. It should be based 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s a starting point, both to defend the social security objectives, identified through strict uniform evaluation criteria,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applicable to refine and improve the rights of relief ways, so that the compulsory medical system really meet the needs of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 mental patien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mpulsory medical; perfection
1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与价值
1.1 强制医疗的概念
在精神医学上,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为,大脑无法根据正常外界环境指标做出最一般的反映,脑功能、思维与行为功能失调,以精神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从以下临床表现来判定:缺乏与周围环境接洽的能力;不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丧失基本自我行为辩识能力。正是由于精神病人存在思维、智能和意识行为上的障碍,导致这类群体极易做出危害社会及他人的行为,且产生实质后果,而这种行为是出于无法抗拒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精神障碍引起的,因此,精神病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实施强制医疗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强制医疗,学术上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作理解。广义而言,一般指违背精神病人的意志而采取的迫使其接受住院治疗的措施,都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措施。而从狭义上来说,强制医疗措施是指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后,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参加诉讼,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精神病人精神健康的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为维护社会治安及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人权益进行一定限制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①
1.2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
(1)医疗救助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建立之初,很多国家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性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被精神病”的情形,这无疑会摧残人的精神和躯体,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有效使用,可以更好地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减轻社会、家庭、国家的心理压力和负担,积极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
(2)社会防卫与正当程序的需要。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特殊性质,其所实施的行为必定是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必须采取医疗卫生手段来控制和治愈病情以完全消除这类群体的社会危险性。现行刑诉法2012年修改以前,强制医疗的启动、解除均以行政为主导,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政绩和形象,强制医疗成了他们维护“稳定”的工具,不少人如任国朝、徐林东等被精神病,缺乏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
(3)价值冲突的必然选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大的冲突是,采取措施本身即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限制和损害,但不采取措施,精神病人则可能对社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由于其身份及精神状况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具有极大的社会威胁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需要经过病人的同意则可以适用措施,也是最低限度地侵犯其人权。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是对精神病人康复的极佳治疗手段。
2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初次立法,缺乏相关经验,与域外立法相比,存在以下方面的严重问题。
(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欠周延。刑诉法仅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但在现实生活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正常而在发病时同样具备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正常人犯罪但在审判期间甚至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且具备极大人身危险性而其家属又不送医者,并不适用该程序,而这些人对他人乃至社会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威胁。
(2)在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标准方面存在不足。精神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也明确是强制医疗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聘请专门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如此一来,权力全权掌握到了公安机关的手中,多造成公安机关“一言堂”的局面,对当事人极为不公和不利。且在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方面,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不一,鉴定机构的资质取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极大影响对案件及当事人的认定。
(3)制度存在“被精神病”的空隙。毫无疑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该制度摆脱刑事责任。由于强制医疗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换言之,那些本来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只要通过各种关系、手段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其所应受的刑罚即可通过强制医疗来取代。之后再通过关系进行一段时间形式上的保护性“强制医疗”后申请评估解除强制医疗,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和评估程序的设置,整个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最多只有事后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而使这一制度的设立和实施,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4)在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方面,措施内容和约束实施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无据可依,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有了绝对的权利,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例如,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将经鉴定是但法律上还不是精神病的人能否送入精神病院、安康医院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送入后,医院能否将其与精神病人混住甚至给其服用精神药物、电击治疗等,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管,同样是急迫的问题。②
(5)在审理过程当中,法官一旦发现案件当事人满足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可决定对其适用程序,实质上将决定权完全赋予到了法官手中,法院不仅是发起者同时也是决定者,此时法院实际上是“不告而理”,违背了立法的出发点,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是否需要开庭,当事人是否享有辩护权等并未作出规定,只在救济途径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复议权。
3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不仅仅是保卫社会安全,更是要保障人权,首先必须要明确并且兼顾二者重要性。
(1)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由于刑诉法只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却未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犯罪时正常而在审判或服刑期间换精神病且就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纳入调整之列,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的严重危险,应当将其纳入到强制医疗措施的调整范围,制度的价值在于其前瞻性而非后顾性。
(2)在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方面,要采取统一的评定标准,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设定严格的划分标准,达到严格机构,严格鉴定统一标准,使鉴定有据可依。要严控鉴定人资格的取得条件,以确保其具有相当水平的职业能力及技巧。④且在当事人的权益方面,我国法律应扩大可以提起精神鉴定程序的主体,将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限制司法机关对鉴定结果的自由裁量权。
(3)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则上要明确对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出于对涉案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隐私和利益的保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允许强制医疗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及缓和社会矛盾。
(4)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方面,首先要具体明确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和期限及措施的解除,并与刑事强制措施严格区分开来。一是严格审查批准,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二是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法和场所;三是法律应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条件,并给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措施的权利。
(5)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首先,应当扩大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在诉讼中,法院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除了复议外允许其对无罪判决提出异议,还应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建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上诉程序。给予精神病人监护人及近亲属权利对审理结果提出上诉,有效实现对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权利的救济。最后,可以赋予精神病人的委托律师作以申请解除或者终止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并设置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体系。
注释
①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② 张斌,浦娟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不足与完善[J].上海高专学报,2015-01-16.
③ 张奇.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与完善[J].经营与管理,2013(12).
④ 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