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
因维权而拒绝上班 是旷工行为
向阳
栏目合作: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维权本是合法行为,但因不理性维权引起不必要的职场纠纷,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谭某等6人系某商贸公司聘请的保安,劳动合同每年一签订。2014年8月1日上班时,谭某等6人向公司领导提出增加工资待遇请求,未达成一致意见,便以维权为由集体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公司认为由于谭某等6人拒绝回公司上班,2014年8月20日公司方以6人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遂6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方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审理查明:谭某等6人从2012年1月起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谭某等6人与公司方发生工资待遇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当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即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期间于8月2日约谈他们核实情况,此后未再约谈。公司方多次催促谭某等6人回公司上班未果,公司方遂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职代会讨论认定,谭某等6人2014年8月3日至8月18日期间为旷工,并以该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8月20日作出解除6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争议焦点:职工因维权而未上班期间如何定性?
裁决结果:驳回谭某等6人的劳动仲裁申请。
评析意见:职工向法定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是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本案中6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当天及次日属于权利救济期间,不应当作为旷工期间。但在等待劳动监察处理期间不属权利救济期间,故仍不上班则属于旷工期间,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职工本人承担。
(供稿: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启示与思考: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通过司法、仲裁、行政等权利救济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寻求权利救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充分保障。职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及接受调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仲裁庭审等相关维权活动进行期间不应当作为旷工。但在上列活动开展前后的间歇期,由于未进行维权活动,故不应当认定为维权期间,用人单位将维权的间歇期间视为旷工行为的做法并无不妥。为避免出现类似的问题,建议广大职工在维权时,要注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