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分类解析与刑法考察

2015-12-05 00:02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法竞技竞赛

王 桢

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分类解析与刑法考察

王 桢

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过失犯罪的研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竞技体育中的过失行为作出类型化的分析。第二,未在类型分析的基础上对罪亦或非罪作出详细的论证考察。竞技体育过失行为的类型分为:竞技比赛过失行为、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竞技比赛过失行为中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非罪,其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理,满足责任能力减弱的条件,基于竞技体育本体的要求;而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过失伤害行为因违反注意义务,不存在责任能力减弱情形,违反竞技体育精神,应当定罪处罚。竞训监管过失行为应当定罪处罚,因其具有现实依据、法律依据、理论依据。

过失犯罪;竞技比赛过失;纯粹的竞赛过失;故意的竞赛过失;竞训监管过失

体育竞技比赛,是具有暴力性的业务活动[1]。竞技伤害行为始终围绕在每位参赛人员的周围,而其中大部分是过失行为所致。2006年,德国世界杯中法友谊对抗赛,我国球员郑智过失铲断了法国前锋西塞的小腿;2011年,凯尔特人对阵热火的篮球比赛中,凯尔特人后卫朗多在热火队球员韦德争抢球权的过程中,因为对方的过失导致肩关节脱臼;这些只是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冰山一角,面对竞技体育领域的过失行为,我国的刑法学界对其罪与非罪没有深入的研究和论证,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的体育过失伤害性质的认定也存在疑问。现阶段,我国关于竞技体育领域的过失行为的研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发生在竞技体育中严重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是无罪还是当作犯罪处理,没有深入的研究和详细的论证;第二,未区分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类型,并从中找出罪、非罪的依据。因此,有必要先行对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样态做出类型化的分析,按照各类型具体情况,得出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犯罪或非罪的结论。

1 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

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按照主体划分分为,竞技比赛中参赛人员(运动员)因为参与竞技比赛而引发的过失伤害行为—竞技比赛过失伤害。竞训监管中监督人、管理人等运动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引发的过失伤害行为—竞训监管过失伤害。

1.1 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

竞技比赛过失伤害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过失违反竞技规则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简称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第二,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运动员并非故意违反竞技规则,完全是因为过失违反竞技规则造成其他运动员的身体伤害,此种伤害类型在比赛中最为普遍。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运动员虽然故意违反竞技规则,却过失造成了其他运动员严重的身体伤害的行为。之所以把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性成为过失行为,是因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团队或个人争取时间或者有利的条件,又或者出于战术的安排限制对方队员的发挥,并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性。典型为美国NBA篮球联赛中曾一度风靡的“砍鲨战术”①砍鲨战术(hack-a-Shaq):老尼尔森教练发明并在实战中适用,用犯规战术对付奥尼尔罚球不准的“死穴”,使他获得罚球的机会,但是却抑制其得分。,运动员仍然是以比赛为目的,对于伤害的结果也持有否定的态度,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故意犯规的行为会产生伤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后轻信是可以轻易避免的,但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很容易造成其他运动员的伤亡。

1.2 竞训监管过失伤害行为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发生在竞技比赛、运动训练的监督和管理过失。按照主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对运动员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教练员、领队等人员的过失行为。过失行为通常表现为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了对于运动员的监督管理义务而造成运动员严重伤害的情形。例如,教练员采取不科学、违反生理规律训练方法导致运动员的终身残疾等情况。

第二,对竞技体育赛事的设备、场馆具有监督管理义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过失行为首先表现为,疏于对自己监管的人员的监督、培训而发生过失行为,导致运动员或其他竞技体育参与人员的伤害。例如,在大型体育比赛中未能做好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踩踏事件。其次表现为,疏于对自己监管的场馆以及设备的检查、维修,导致运动员或其他竞技体育参与人员的伤害。例如,在篮球比赛中没有及时检查维修坏损的篮架,使篮架破裂引发运动员的损伤。

2 竞技比赛过失行为的刑法考察

划分竞技体育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目的是为了分而论之行为罪亦或非罪的依据。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应当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此类伤害应当由侵权法、体育法来调整。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过失伤害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衡量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考虑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2.1 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非罪的依据

第一,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理。虽然“每个社会都有相应的犯罪,其质、量与社会群体的发展相符合,是自然与社会条件引发的。”[2]但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3]因此,刑法才会被刑法学家李斯特称为两刃之剑,刑事立法不当国家和个人都会受其损害。

竞技运动独有的对抗性、观赏性,以其唤醒埋藏于心底的激情,让人们更加享受生活。[4]竞技体育自身高风险、强对抗性的特殊性,要求先用行业内的规范对竞技体育进行规制,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使用刑法。刑法乃一种理性之恶,虽然具有理性,但仍然不能免除罪恶的本质。刑法规制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会产生许多不良的后果。

首先,大量制造过失犯罪人,而取得效益微小。竞技体育比赛的特性决定了许多过失伤害行为发生的不可回避性,如果处罚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会制造出大量的过失犯,而基本上对预防过失行为的再次发生无任何作用。其次,对竞技体育精神产生不良后果,掣肘行业的发展。如果刑法将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当作犯罪对待,会使运动员在比赛中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因害怕犯罪而不敢尽力比赛,使比赛失去观赏性。最后,惩罚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手段可替代,能防止矫枉过正。对于竞技比赛过失行为用竞技规则、体育法、侵权法等缓和的手段就可以妥善的解决,不运用刑法也可以达到规制的目的。“对于竞技体育行业,我们不能试图用刑法主动制约,应当让竞技体育行业主动需求刑法的保障。”[5]所以,对于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作出非罪的处理,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理。

第二,满足责任能力减弱的理论。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上的辩控能力,是一个有机的整体。”[6]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含义有认识的能力;控制能力,则指的是行为人在意志作用下能够有效控制自身作为或者不作为;责任能力减弱,顾名思义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出现了的问题,或者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其后果,或者虽然能够理解,但不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每位认真比赛的运动员或多或少都存在责任能力减弱情况。

以篮球运动为例,一场比赛中球员跑动的总体距离大概为5-10公里,其中约有两成距离要求每位篮球运动员以最快的速度行进。对能量消耗进行精确计算的话:在一场高水平的篮球对抗赛中,篮球运动员的血乳酸含量可达到7-9mmol/L,平均有氧代谢的产能是最大耗氧量的70%,ATP-CP和糖效能供能约占总供能的85%,有氧代谢和糖效能供能占总供能的15%,同时还会大量消耗谷氨酸和Y-氨基丁酸,来保持神经中枢系统的兴奋和抵抗能量消耗带来的疲劳。[7]

其后果是体内的血乳酸增加,血乳酸的集聚增加其后果会造成乳酸中毒,出现视觉模糊、昏迷、休克等症状。另外,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身体的血尿素氮、血红蛋白、血清肌酸激酶、肌糖原、尿胆原等元素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这些变化会直接导致运动的注意下降、精神分散、意志不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身体,伴随着竞技体育的高风险性,很容易出现过失伤害。

如上所述,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因为生理指标的变化会造成辨控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即使优秀的运动员能够保持较强的辨认能力,在能量大量消耗的前提下,也很难有效支配自己的身体行为,进而出现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脱节的现象。从生理学的角度调查运动员在比赛时的生理指标后,将其结论带回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中。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固然满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但在有责性领域,则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①存在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之一;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但笔者基本认可“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8-9]在不满足责任前提的条件下将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罪,无疑是客观归罪的死灰复燃。

第三,基于竞技体育本体的要求。竞技体育本体要求运动员在公平比赛前提下展现比赛观赏性。[10]公平比赛指的是参与比赛的双方在同等的条件、相同的规则下公平的进行比赛。在公平比赛的前提下,竞技体育还需通过娴熟的技艺、激烈的身体对抗来增加竞技比赛的观赏性。缺少其中之一,竞技体育也就不具有“诱人的魔力”了。诚然,公平比赛的法益中包含了保护对方运动员的注意义务。但因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不可回避性,在刑法领域中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是不可出现恶意伤害、尽量避免过失伤害,允许意外伤害。竞技体育必须在公平比赛和观赏性两个法益之间取得平衡,规定过于谨慎的注意义务就必然会影响比赛的观赏性,也不能一味的增加比赛的观赏性而放弃对运动员的保护。对纯粹的竞技过失伤害行为的非罪处理,正是这种平衡的体现,也是竞技体育业务本体的要求。

2.2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罪的依据

第一,违反了保护对方运动员的基本义务。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了竞技规则,作出了不被规则所允许的危险动作。虽然行为人认为其伤害结果可以轻易避免,因而对伤害结果本身持否定态度,但其有意识违反了竞技比赛中参赛者相互之间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源自比赛的规则,所有的违规动作都必须被否认,特别是故意违反规则的,更是不能容忍。

运动员具有用正确、安全的竞技动作进行比赛,保护对方运动员不受不合理的伤害义务。因为竞技体育是一项高风险的运动,在比赛竞技的过程中发生风险的几率极大。所以设置比赛规则来预防与处罚不合理的竞技风险也是竞技体育规范的应有之义。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注意义务,使对方运动员完全无法预期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人为增加了实害后果发生的几率,制造并且实现了不被刑法所允许的风险,所以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责任能力减弱的理论并不适用。责任能力理论核心是意识对于行为的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如前文所述,在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中由于运动员体能的大量消耗可能会出现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减弱。但在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情况下,并没有责任能力减弱理论适用的余地。原因是在故意犯规的情形下,犯规的运动员完全掌控了自己的行为,于辨认能力来说,故意犯规的运动员完全认识到自己将要实施的竞技动作是违反规则的行为。于控制能力来说,故意犯规的运动员在意识的支配下,将犯规行为实际施加在了对方运动员的身体之上。行为人对于犯规行为既有辨认能力,又具有控制能力,根本不存在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形。因此,责任能力减弱的理论对于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并不适用。

第三,与竞技体育核心价值背道而驰。现行体育道德准则规范核心是公平比赛。其内容包括遵守比赛规则、尊重对手、以正确心态进行比赛,反对欺骗、耍花招、暴力等。[11]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与竞技体育的核心价值背道而驰。特别是在具有身体对抗的球类运动中,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过失行为最为普遍,其目的通常是为团队赢取时间和争取主动权,或是为了限制对方优秀运动员的发挥。故意犯规的战术经过长久的发展甚至演变为一种成熟的竞技策略。但是,这种策略是极其“卑鄙”“丑陋”的,不仅违反了体育道德准则,破坏了正常的比赛节奏,还影响竞技体育的流畅程度和美感,所以不被体育界所提倡。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发生在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伤害行为,应由内部的规则来调整。然而,如果对于任何伤害行为都不追究法律责任,而只给禁赛等处罚,势必纵容更多的伤害行为,这与体育精神也极不相称。[1]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与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在生理、心理以及道德评价上截然不同,所以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被刑法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而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但是,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过失伤害行为毕竟还是以取得比赛的优胜为目的,虽然行为“卑鄙”“丑陋”,但相对恶意伤害其他运动员身体的行为,对严重实害后果的发生还是持坚决的否定态度,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原理以及竞技体育自身发展的需要,应当视情节(比赛的重要性、对抗激烈程度等)减轻、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行为人有条件的适用缓刑。

3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的刑法考察

竞训监管的作用是控制、降低竞技体育的风险。竞技体育活动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各种损害结果不断涌现,竞赛和训练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则是在确保训练比赛能够正常完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确保运动员及其观众的安全,因此竞训监管人具有刑法上保证人的地位。竞训监管过程中出现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刑法应着重审查监督者、管理者有无违反注意义务以及程度的轻重,来对其应当依法追究其犯罪的责任。从社会层面看,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具有现实依据。从刑法的条文看,具有法律依据。从刑法理论看,具有理论依据。

3.1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现实依据

体育竞赛中运动员之间的竞技比赛过失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竞训监管过失只要稍加注意,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1991年,坎宁安诉雷丁足球俱乐部案中,雷丁足球俱乐部纵容足球流氓的暴力行为,导致多人受伤。[12]1999年,广州天河体育中心足球场,因球门质量问题而倾倒,致一名运动员内肠破裂。[13]2009年,在科特迪瓦主场举办的世界杯预选赛中,发生了球迷的骚乱事件,在场维持秩序的警察为驱散骚乱的球迷,在没必要使用催泪弹的情况下向球迷投掷催泪弹,致使球场发生严重的踩踏事故,造成19人死亡。[14]2014年NBA明星保罗乔治在比赛中小腿折断,联盟展开了调查初步认定是篮架离底线距离太近造成的。[15]大量的案例说明了在竞技体育领域中,监管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相当普遍,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应进行有效的规制。

监督人和管理人有保护特定法益的职责,竞技比赛、日常训练的秩序以及运动员和观众的健康、生命。正因为如此,刑法应当对竞技体育领域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过失行为给予处罚,在保护每位运动员的同时,预防过失行为的再度发生。缺少了刑事法律的保护,便如同一个人蒙住眼睛在高空走钢丝,最大的恐惧不在于可能坠落,而是在于伴随着不知何时会坠落的恐慌而不敢前行。所以,当竞训监管过失被刑法排除的那一刻,“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也就荡然无存了。

3.2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法律依据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35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①《刑法》第135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大型群众性活动指的是组织在公共场所的演唱会、音乐会等群众性活动,包括竞技体育和民间体育。而此罪的主体主要是该活动的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的其他责任人员。[16]主管人员是该活动的筹划者、组织者、举办者,在竞技比赛中就是运动组委会的主要成员。分管人员是该活动安全举行、紧急预案具体落实、执行的人员,在竞技比赛中包括现场秩序的维持人员、竞技设备的检查维修人员、场馆的管理人员等。设置该罪的目的主要预防在竞技体育中出现大规模的人身伤害事故,例如踩踏事故、看台垮塌、球迷斗殴。

过失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在竞训监管中主要规制的主体是教练员、领队、体育行政负责人以及对运动员安全负有责任的体育设备的管理人。罪责的表现形式,对于教练员、领队等人员是采用不科学,超出人类生理极限的训练方法造成运动员重伤或者死亡。对管理人员而言,是疏于对设备的检查、维修而发生的事故。

3.3 竞训监管过失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在刑法理论上过失犯罪的形态素有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之分。监督过失,与实施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过失的行为人相应,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怠于履行义务情况;管理过失,管理人管理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直接联系的直接过失;[17]且不管理论上管理过失是否属于广义的监督过失,这两种的过失类型在竞训监管过程中,各有所体现。

在竞技体育中存在以下几类监督管理关系,第一教练、领队与运动员的管理关系;第二竞技场馆、设备安保义务人对场馆、设备的管理关系;第三,体育行政负责人与教练、领队的监督关系;第四,赛事主办人与场馆、设备安保义务人的监督关系。其中一和二属于管理关系,三和四属于监督关系。

教练、领队运动员具有一种类似于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根据《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规定①《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第12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具体标准应体现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第20条: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教练员、领队应当科学的训练运动员,对运动员进行技能的指导、教育、监督,合理安排训练比赛的时间和定期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如若教练员、领队没有遵守上述义务,疏于对运动员的管理职责,有害于运动员身体健康,例如制定不科学训练方法造成运动员终身残疾,则存在管理过失。竞技场馆、设备安保义务人对场馆、设备的管理关系,是一种纯粹的人对于物的支配、管理关系。竞技场馆、设备安保义务人具有刑法上保证人的地位,其保证人的地位来源于此类人对场馆设施检查与维护的职责,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等场所内危险的阻止义务。如若竞技场馆、设备安保义务人疏于对于场馆的安保、设备的维护的职责,发生损害后果,则是管理过失的另一种表现。

体育行政负责人主要指的是体育局或体育运动队的领导,其和教练员、领队是领导与被领导上下级关系。基于这种领导关系,体育行政负责人对教练员、领队有监督的职责,应当定期听取教练员、领队的汇报,制定整体的计划,纠正其不科学的训练方法。如若体育行政负责人发现教练员、领队,对运动员采取不科学、非人道的训练方法而不及时纠正,发生损害后果则存在监督过失。赛事主办人在自己主办的竞技比赛中对于场馆和设施的安保义务人具有监管义务,应当督促安保义务人认真完成其维护、检查的职责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当赛事主办人疏于履行这种义务与安保义务人的过错相结合发生事故时,赛事的主办人存在监督过失。

4 余论

4.1 竞技体育过失犯罪理论适用的前提、范围

4.1.1 理论适用的前提

竞技体育过失犯罪理论,是从应然规范的角度去讨论竞技体育领域中过失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涉及到实然证据认定的问题。不管是运动员之间的竞赛过失行为还是其他人员的竞训监管过失行为,都是在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心理的前提下进行的,至于如何区分竞技体育中的意外伤害、过失伤害、故意伤害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中,过失伤害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确实很难区分,但随着体育竞技同步录像技术的完善、裁判员水平的提高,相信区分的标准会越来越具有科学性、准确性。而这种判断的方法应当是刑法学与证据学共同关注的问题。

4.1.2 理论适用的范围

在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理论中,其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运动员之间发生的过失伤害行为,至于运动员在比赛中过失造成观众的人身伤害是否应当犯罪化,还有待于理论的进一步研究。而且,无身体接触的竞技体育则基本上不存在过失致其他运动员受伤的情形,所以也没有讨论的价值。

4.2 竞技体育过失犯罪论理论的意义

第一,划分竞技体育过失类型,丰富了我国过失犯罪的理论体系。对竞技体育领域中过失犯罪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并分别提出了非罪与犯罪的理由,能够有效的控制犯罪圈的大小,防止矫枉过正制造不必要的犯罪人。第二,让比赛更加公平、同时保证观赏性,有利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竞技过失行为的分类解析与刑法考察,取得了竞技体育领域两类核心法益的完美平衡,即在公平比赛的同时不断增加比赛的观赏性,能够使运动员的对抗的精彩程度不断增加,促进竞技体育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第三,该理论的作用持久有效,能够长期维护竞技体育法律关系的稳定。兼采体育法学、体育学、生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理论,既符合竞技体育发展的规律,又符合刑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其他理论所取代。因此,能够长期维护竞技体育领域中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现代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日臻完善,但在刑法学与其他领域交叉的地带,仍然存在许多理论空白,这需要刑法学者们既要有凝滞在刑法之内专业的目光,又要有跳跃出刑法域外广阔的视野。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刑法学者们静下心来,不断地与其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进行对话。“就像哈姆雷特在午夜的城头面对他已经死去的父亲。父亲有话没有说完,因此冤魂盘旋;儿子一旦经历了这种对话,也就明白了自己的使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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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东方日报:球场踩踏事件最新进展,警方致使灾难升级.新浪体育[EB/OL].[2009-03-30].http://sports.sina.com.cn/g/2009-03-30/11364297508.shtml.2009-04-08.

[15] 成都晚报:克朗吉洛:乔治受伤与篮架无关.新浪体育[EB/OL].[2014-08-07].http://sports.sina.com.cn/nba/2014-08-07/094372819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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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J].法学论坛,2007(1):42-51.

[18] 余秋雨.山居笔记[M].上海:文汇出版社,2002:1.

Classification of Negligent Injury in Competitive Sports and Its Criminal Law Observation

WANG Zhen

There are two problems in the research of negligent crimes in China’s competitive sports,one of which is the failure to analyze the types of such crimes,the other is the failure to provide detailed demonstration of crime or noncrim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types.The criminal negligence in China’s competitive sports is divided into competition negligence behavior and supervisory negligence.Pure negligent injury in competitions is noncrime which is in line the modest and restrained principle in criminal law,meeting the condition of weakened responsibility ability.Injury behavior deriving from deliberate violation of sports rules is entitled to no weakened responsibility ability and should be punished.

criminal negligence;sports competition negligence;pure competition negligence;deliberately competition negligence;supervisory negligence

G80-05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1-9154(2015)03-0030-06

10.15942/j.jcsu.2015.03.06

G80-05

A

1001-9154(2015)03-0030-06

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XZYJS2014086)。

王桢,硕士,国家一级篮球运动员,研究方向:刑法学、体育法学,E-mail:151695399@qq.com。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ei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201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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