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志 李红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强行进入被害人住所内,采取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后其又临时起意,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限制性解释,该意见认为张某某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该解释应理解为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才能够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张某某系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强奸罪不属于上述四种图财型犯罪,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为扩大性解释,该意见认为张某某是以强奸他人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进入他人住所具有非法性。《意见》中强调的也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所以只要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具有“非法性”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把握“入户目的非法性”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作限制性解释,也不能作扩大性解释。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应该将行为人进入户内所采取的手段与为了实施抢劫罪而进入户内的手段相比较,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另外,如果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进入户内,在户内又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还要考虑对前罪定罪量刑时是否已经将“入户的非法性”进行了评价,如果已经评价,就不应该再将后面实施的抢劫罪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张某某为强奸而入户,入户具有非法性,强奸罪又没有规定“入户强奸”为加重处罚情节,也就是说强奸罪没有对非法入户的行为进行评价,应该将强奸未遂之后又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意见》中“抢劫等犯罪”的规定模糊,无法得出具体包括哪些犯罪
《意见》中规定的认定入户抢劫,一是确定“户”的范围。二是确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抢劫等犯罪”的规定却笼统模糊,无法从字面上得出进入他人住所究竟是以实施哪些犯罪为目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该解释理解为“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是不准确的。该意见得出仅为四种犯罪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上的依据,如果仅仅是这四种图财型犯罪,《意见》完全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将上述罪名列出,没有必要为了节约篇幅省下文字,进而导致在适用司法解释时产生歧义。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具有“非法性”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准确的。按照此种观点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的,之后又实施抢劫行为的,均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理解过于机械和宽泛。如果说《意见》所持的是此种观点,则没有必要在“非法性”后又补充规定进入户内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在此,笔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规定的是“抢劫等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那么此处《意见》为什么非要单单列出“抢劫罪”呢?这是因为“抢劫罪”有一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特点,即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另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抢劫罪的手段一般均是采用暴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那么《意见》在解释“非法性”时将该罪列出,其用意已经非常明显,即行为人在入户时所要实施的犯罪应该是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以及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相近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侵犯的客体应该与“抢劫罪”相类似。所以笔者认为,在确定“抢劫等犯罪”的具体含义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抢劫等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犯罪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为前提,并特意强调“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却没有明确列举哪些犯罪包括在“等”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前文所述的,在确定《意见》中“等”范围的时候,应将该罪与抢劫罪进行比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为司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保持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对稳定性,因为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作案形式不断多样,很难通过列举的形式进行穷尽。
对于本案,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强奸罪应该列入《意见》中“等犯罪”范围内。第一,强奸罪所采取的手段往往与抢劫罪的手段相类似,一般两者均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往往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不相上下,应该被列入《意见》中的“等犯罪”所包括的范围之内。第二,强奸罪并没有规定“入户强奸”为加重情节,在对强奸罪量刑时并不重点考虑行为人是否入户,所以,行为人是否采用入户的手段进行强奸对量刑影响不大,甚至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强奸之后又实施抢劫行为的,对后面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不存在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若不将“强奸罪”列入《意见》中“等犯罪”的范围,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文论述的第一种意见,将以实施强奸为目的进入户内,后又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事实上,如果不将强奸罪列入《意见》中“等犯罪”的范围将会在量刑时出现失衡,并且很容易放纵犯罪,甚至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进一步论证第一种意见存在的问题,下面举例进行说明:甲强行进入乙的住所,对乙进行强奸。强奸结束欲离开,此时突然发现乙身上带了价值不菲的黄金项链,甲临时起意欲劫取该项链,甲使用暴力制服乙,最后甲抢得项链逃走。对于该案如果不将抢劫罪认定为“入户抢劫”,最后的量刑结果很可能是对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对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但是,如果甲进入乙的住所只抢劫一条黄金项链随即逃走,则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这样的量刑结果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对于该案的审查,笔者谈以下几点体会:
第一,审查案件要以刑法条文及刑法理论为依据,依照判例去审查案件未必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在审查和研讨该案的时候,我们常常会看到以往的判例,很多法官据此就认定该案应该如何判决,但却未能对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论依据作出充分的论证。事实上,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我们国家的司法者在审查案件时应该首先考虑我国刑法对该案有何相关规定。以往的判例只能成为断案的参考,却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当然,成文法有其自身的优点,但是不可回避的是成文法也时常存在着条文规定不清楚,立法环境与现实环境不一样等问题。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就使得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出现多种不同的观点和理论。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办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深入钻研刑法理论,在多个理论中找到刑法的原意,不能被某几个人的理论,或者某些判例所影响。目前,作为一线的司法者不得不承认的是,同样的事实在各个地方,各个法院所判决的罪名和量刑差异很大。所以单单拿出某个案例,并参照该案去判决之后的案件是靠不住的,也是经不住历史考验的。况且,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以往的判例不能说就是绝对正确的,仅引用以往的案例去判决之后的案件也是无法说服他人的。
第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要把理论放到司法实践中去检验真伪。事实上,如果我们能够试图把一个理论放在司法实践中去检验一下,往往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亦是如此,对于本案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学者们各执己见,事实上,当我们将前两种意见“代入”到本案这个“方程”中,我们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将会导致量刑失衡,而第二种意见则会将“入户抢劫”的范围无限扩大,这时我们也就可以承认第三种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应该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