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成
遭遇工伤后,许多劳动者及其亲属往往会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可事后又常常以赔偿太少、项目计算不齐等反悔,而用人单位则坚持以协议为凭置之不理。难道“一次性赔偿协议”就绝对等于“一笔勾销”或“一锤子买卖”吗?非也!
重大误解:“一次性赔偿协议”可撤销
【案例】2014年6月4日,杨志萍在上班时因为地滑不慎在楼梯上跌倒并滚落。因看起来伤情不重,而附近一家小诊所也表示问题不大,经公司提出,杨志萍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志萍医疗费用共计500元。如有结余,归杨志萍所有;如若不足,均由杨志萍自理。岂料,到了晚上,由于摔倒部位疼痛难忍,杨志萍被送到医院诊治,结果让她吓了一跳:尾椎骨折。这意味着不仅治疗费用高昂,且有可能瘫痪!而当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等工伤责任时,公司却以双方已经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拒绝。
【点评】公司照样必须担责。《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也有同样的内容。其中所指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杨志萍之所以会与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误以为自己的伤情不重,对真实后果存在错误认识。如果其当时知道伤害的性质、严重程度且损失巨大,断然不会与公司签订该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协议,即构成重大误解。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杨志萍有权反悔,而公司不能拿协议说事。
显失公平:“一次性赔偿协议”可变更
【案例】2014年7月2日,汤丽萍在搬运货物时,因车上的货物受到摇晃后突然掉下,被砸伤了左脚。公司起初以汤丽萍自己没能注意安全为由拒绝赔偿,后经汤丽萍再三哀求,且受到其他员工指责,公司才勉强答应一次性赔偿汤丽萍5000元,还与汤丽萍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言明该费用属包干,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于治疗的实际费用高达8万余元,且构成九级伤残,又因为公司没有为汤丽萍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汤丽萍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汤丽萍曾要求公司补偿差额,但公司却借口彼此已经协议在先,汤丽萍无权反悔而置之不理。
【点评】公司必须继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就“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也有类似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与对方进行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鉴于该行为往往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经济利益的极不平衡,因此被视为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由于公司没有履行为汤丽萍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汤丽萍的8万余元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得到弥补,而其所有损失与公司一次性支付的5000元相距甚远,故当属显失公平。即汤丽萍有权基于当初自己没有经验,草率与公司签约而行使变更权。
工伤复发:“一次性赔偿协议”难抗辩
【案例】早在2011年12月,冯汝彦就曾在工伤痊愈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公司根据冯汝彦已花去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一次性赔偿冯汝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0万元,该款包括所有损失,日后冯汝彦不得再向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时至2014年8月,冯汝彦因再度感到不适而到医院诊治,经查系工伤复发,不仅需要再次手术,且预计光医疗费用就得7万元。鉴于自己实在无力承担,冯汝彦只好要求公司支付,而公司坚持以双方订有“一次性赔偿协议”,其责任理应一笔勾销为由坚决拒绝。
【点评】公司仍需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对于工伤复发的职工,用人单位具有继续承担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鉴于公司与冯汝彦所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决定了冯汝彦虽然与公司签订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且特别提及冯汝彦不得再向公司索要任何费用,但冯汝彦却无需受此约束,公司也不得把协议当作“一锤子买卖”而“一笔勾销”自身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